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KSDM-112-易-27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