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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玲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欲左轉鼎力一巷行駛時,適有歐傑 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玲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歐傑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玲珠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歐傑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橈骨 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會陰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傑乾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警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偵二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院一卷第61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睪丸鈍挫 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距 案發之111年10月18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告訴代理人魚本 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有陸續回診,醫師表示以機能 而言,不至於馬上發生生殖能力的問題(院二卷第67-68頁 ),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 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又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 法達成調解;另本案肇事原因包含告訴人超速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交易-6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啓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啓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啓得因犯附表所示37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7罪均為詐欺罪,本質上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均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 ,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 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於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7罪,在37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 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分別曾經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2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 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3月31日 ②99年4月1日 ③99年4月1日 ④99年4月1日 ⑤99年4月8日 ⑥99年4月8日 ⑦99年4月8日 ⑧99年4月8日 ⑨99年4月8日 ⑩99年4月8日 ⑪99年4月8日 臺灣高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101年4月24日 均同左 101年4月24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4月8日 ②99年4月8日 ③99年4月8日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99年4月6日 ②99年4月9日 ③99年4月9日 ④99年4月9日 ⑤99年4月15日 ⑥99年4月15日 ⑦99年4月15日 ⑧99年4月15日 ⑨99年4月15日 ⑩99年4月15日 ⑪99年4月15日 ⑫99年4月15日 ⑬99年4月15日 ⑭99年4月15日 ⑮99年4月15日 ⑯99年4月15日 ⑰99年4月15日 ⑱99年4月15日 ⑲99年4月15日 ⑳99年4月15日 ㉑99年4月20日 ㉒99年4月21日 ㉓99年4月21日 本院 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13年4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4-10-24

KSDM-113-聲-178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意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意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意庭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日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3年5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113年6月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7日

2024-10-21

KSDM-113-聲-169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寬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寬城因犯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 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寬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 行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 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 旨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 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9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編號4至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23日 4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帳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3月29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3月30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09年7月30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5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18

KSDM-113-聲-1861-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 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 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 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 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 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 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 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 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 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 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 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 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 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 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 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 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 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 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 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 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 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 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 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 (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 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 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 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 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 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 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 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 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 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 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 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 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 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 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 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 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 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 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 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 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 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 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 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 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 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 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 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 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 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 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 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 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 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 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 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 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2024-10-07

KSDM-112-易-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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