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
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銀行履
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717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核均本於兩造間工程
契約所生爭議,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
付:第一期訂金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
元,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
0)。原告於110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4月1
4日點收查驗完成,其後被告以現場未接通水電為由,要求
原告接通水電後配合試車驗收,然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於111
年底已部分啟用營運,被告除拒絕辦理驗收外,第二期款仍
有358萬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下稱另
案),被告不服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固有支
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該
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然兩造於112年12月14
日現場共同履勘時,因被告自辦之管道工程排煙風管功能缺
陷無法順利排煙致原告之鍋爐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被告竟將
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風管工程問題歸咎於原告藉詞拒絕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辦理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竟於113年3月19日擅自
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致原告遭銀行扣取717萬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前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其不當提示之履約保證金71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即113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於112年11月2
0日給付剩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5
日始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工作,兩造於112年12月
中旬現勘蒸氣鍋爐設備時,因鍋爐未能正常運轉致其他設備
無法進行查驗,雙方乃作成檢討會議記錄,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俟達成率98%以
上時始由原告提出初驗,詎112年12月26日兩造辦理現勘時
,仍發生鍋爐跳機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雖主張其鍋爐設備係
因排煙不暢未能正常運作,然原告屬專業設計洗衣工程公司
,簽約前先至現場勘查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
整合並完成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不得以任何介
面問題要求追加或停工,原告自110年5月設備安裝完成至11
3年12月7日現勘發現問題期間,從未反應管道問題,迄今均
未按約試車致雙方無法辦理初驗,且被告當無以不正當行為
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規定,系爭工程既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未完成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工作,第二階段設備定位按裝未完成致
系爭工程未能竣工,被告於原告逾期迄今,將飯店床單、被
套、枕套、布巾、員工制服等送其他洗衣廠清洗之費用57萬
2760元、洗衣設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均屬原告損失,且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⑶、⑸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717萬元,日後並得就不足金額另行求償,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
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元,第三期驗收
款239萬元;嗣因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另案涉訟,於11
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有依系
爭調解筆錄給付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
13年3月19日向履約保證函開立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匯付保證金717萬元
(另含匯費40元),並已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匯
付717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調解筆錄、電子郵件、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領票收據簽收單、領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2
7頁、第141-157頁、第237-239頁、第273-274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依民
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239萬元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之71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
告,下同)就花蓮縣○○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洗衣
房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
項所約定請領第二期款之定位按裝工作,須完成如下工作:
如附件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95至9
7頁所示之設備項目及數量,即如同卷第99頁至115頁所示之
配置(含給水、排水、蒸氣/瓦斯、空氣、電力、排風、基
礎台、管衣間)。…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
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第二期款賸餘金額計參佰
伍拾捌萬伍仟元(即期支票)。被上訴人願於上開支票兌現
後10日內完成附件一所列事項之後,再於完成後14日內完成
本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得於完成上開工作後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提出初驗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
訴人之初驗要求後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四、兩造同意依本
調解方案履行,其餘後續事項均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
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可知原告完成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附件一所列事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後
,即得提出初驗要求,被告應於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
3.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第三期即驗收款
,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2,390,000元整(含稅)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提出正式驗收,經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人員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乙
方開立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交付,甲方於次月底前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37頁)。
4.原告已於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10日內於112年12月5日完成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列附件一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款項之支票於112年11月29日兌現,已於1
12年12月5日到現場完成附件一所載工作且並無瑕疵,並提
出原證5改善前後照片及證人楊進國證述為憑,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於10日內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列事項,施作有
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及管路不符合CNS安裝標準等瑕疵,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係112年11月29日兌現,被告就其主張
於112年11月21日已兌現之有利事項,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
,無法採信。
⑵另就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
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認定明確,且另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時,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且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難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所指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乙節,原
告主張實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應另行付費調整位置部
分,被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說明或舉證,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又被告抗辯不符CNS安裝標準乙節,就在系爭工程何段配
管不符安裝標準、如何與系爭工程契約附圖比對、違反CNS
何項安裝標準,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
5.原告主張於完成上開4.工作後,當週為自檢,確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載工作均已完成,兩造於112年12月14現場共
同履勘日,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迄今並未驗收等語,被告則抗辯除上開4.抗辯之瑕
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鍋爐設備等瑕疵,查:
⑴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
明確記載「邱副總/吳總工您好:(10/12)前往開會與場勘
後,洗衣房設備配合現場調整配置,另有部分現場空間還需
貴司配合,說明如附件"配置"……3.鍋爐設備排風管須追加裝
設抽風機。」(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參系爭工程契約
合約所附之鍋爐設備清單,載明「1.本報價未含項目:……6)
煙囪。(機房至屋外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
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加裝抽風機,
且上開「煙囪」即排煙抽風設備,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告知應加裝排風設備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
⑶證人楊進國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下包鍋爐製造廠商花蓮駐點
人員,工廠在高雄,由我去做施作及監工,鍋爐裝好後沒有
電,也沒有瓦斯,那時候飯店六大管線還沒有好,等超過2
年,去年年底(按即112年底)才有辦法做測試,測試時因
排風不順暢,會往內擠壓造成空氣燃比不正常,就點不著,
把煙囪移走鍋爐就可以點著,煙囪是30公分口徑,這是被告
既有自行設計風管問題,風管很長且彎很多彎,如果煙囪無
法再做調整,可能要在風管中段或末段加裝抽風機解決,此
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有告知原告,在施作鍋爐設備時,有以衛
生紙測試煙囪效應,發現衛生紙完全沒有被吸走,等於是完
全沒有煙囪效應,因為被吿還沒有確認是否要修改排煙管,
且兩造間有工期問題,只能先安裝,安裝當下有跟原告反應
煙囪問題,工廠是說加裝排風扇可以解決,但因為這個排煙
管並非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故此部分公司沒有意願處理,公
司通常外包給其他公司來處理排煙管問題。112年12月6日及
同年月14日現勘時煙囪拿掉可以正常啟動,但無法正常啟動
時鍋爐螢幕儀表會顯示點火失敗或異常,現場不能把煙囪拿
掉,直接讓鍋爐與現場洗衣設備開始運轉,這樣鍋爐會排出
一氧化碳,不能長時間運作會中毒。我有跟邱冠銘說是煙囪
問題,測試給他看他也不看,邱冠銘有叫我處理排風的問題
,但這不是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我不方便直接回絕,所以只
能說先向我們工廠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2頁),
更可見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係全新且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委
由第三人施作之煙囪設備設計不良致無法排煙。
⑷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
第12款約定介面處理問題,是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排除云云,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乙方應負責整合並完成所有
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包括但不限於室內裝修、機電、
消防等工程,相關整合圖面由甲方提供。」、第5條第3項第
12款約定「本工程為依現況施工,乙方不得以現況或介面工
程未完成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如有任何介面問題,由甲方
協助乙方與其他介面廠商解決,不得以任何介面問題要求追
加或停工,否則以違約論。」(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53
頁),而工程實務上介面問題於系爭工程應係指非由原告施
作之煙囪或排煙設備、土建、機電設備,與原告安裝之鍋爐
設備相連接處如有不順暢之處,原告應加以排除並負擔相關
費用,然此非指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如本身因設計不
良或施作有誤致功能缺損,亦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否則
將使原告承擔無法估計之成本(即與洗衣房設備相關任何其
他非由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問題,也都由原告負擔),顯非合
理,亦與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加列報價未含項目之契
約目的與文義不符,況原告於進場前,煙囪設備早已由第三
人施作完成無法輕易更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憑。
6.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
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瑕
疵之排煙問題,且在排煙問題解決前拒絕驗收,更進一步據
此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匯付717萬元,業
經匯入被告帳戶,應解為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
當之消極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㈢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與發還3.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履約保證函,甲方有權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
擔保責任或依契約約定予以扣除,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
者,甲方得視其情形或經業主指示不發還履約保證函。…⑶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
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⑸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3.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完成工作且無瑕疵,
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
款第3目⑶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清洗費用57萬2760元、洗衣設
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於契約上
並無所據,另被告就有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得予扣款、
原告須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等節均未為舉證說明,亦皆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受有71
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6萬元(計算式:239萬元+717萬元=956萬元)既屬有據
,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15日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
原告請求2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6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717萬元部分,原
告固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此非被告受
催告之日,原告同意以113年6月6日開庭並對被告表明變更
後訴之聲明日作為送達日即被告受催告日,是就717萬元部
分,應以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係起訴後追加717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課徵裁判費用,是本件本
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