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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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賈和諺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汪瑋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痕與擦痕 僅有輕微掉漆,市面上有許多修復輕微掉漆之方法,並非僅 有烤漆修復為唯一途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烤漆方式修復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顯失比例原則及必要性,況系爭車輛自本 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半才進場維修,其掉漆部分與本件是否 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事證不具合理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3-小上-1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同段2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訴-659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盛少廷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 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 件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 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至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下稱愛 美士診所)進行局部抽脂之美容醫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聲請人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已向相對人告知系爭手術術後 注意事項,並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柏穎醫師操作系爭手術。 系爭手術後亦向相對人表示若有問題,皆可回診進行醫療處 置或協助。然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後,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其暱稱「 耿逸凡」(帳號名:fanfanhahaha)公開刊登不實指控、謾 罵聲請人及愛美士診所、DRC國際美型診所(下稱DRC診所) 之文章,並指稱聲請人「爛技術爛醫生」、「完全黑心的醫 生」、「掛羊頭賣狗肉」、「給客人用品質最爛最差的東西 」、「被他拐去騙去」、「超級不要臉」、「以後子孫全家 絕對會有報應」等攻擊性言論(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不特 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人品惡劣、欠缺醫術醫德、拐騙相對人 進行手術等情。故聲請人於發現系爭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要求相對人將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刪除,詎相對人置之 未理,仍使系爭貼文於Threads持續公開散布,供不特定多 數人閱覽、轉貼,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 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害,使聲請人名譽、診所商譽及營業利益 均受到貶損。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愛美士診所、DRC診所 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損害之程度遽增,聲請人實有立即請求相 對人刪除系爭貼文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貼文刪除,且 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任 何貼文。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日至DRC診所向聲請人進行系爭手術實 體諮詢,聲請人於諮詢過程中向相對人佯稱將以「Vaser2.2 威塑」抽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系爭手術,並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人保證、承諾使用,且其經營之DRC診所Fac cebook官方帳號亦刊登以系爭設備提供抽脂手術服務之廣告 資訊,故相對人因信任聲請人將以系爭設備進行系爭手術, 分別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5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9萬8000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完畢後,發現聲 請人並未使用系爭設備,而係以價格較為低廉、復原時間較 長、副作用較多之傳統抽脂設備進行系爭手術,聲請人亦於 同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坦承並未使用系爭設備。是以,相對 人係以「聲請人以不實話術使其相信其會以系爭設備施作系 爭手術,然實際上聲請人卻以傳統抽脂設備實施系爭手術」 之事實為基礎,於系爭貼文中陳述事實。又聲請人斯時為DR C診所總院長,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 、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相對人張貼有關聲請人為其諮詢抽脂手術過程及手術過程之 客觀事實,係就聲請人之醫療方式、言行舉止而為主觀之意 見陳述或評論,縱然貼文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尚難令相對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相對人所張 貼之系爭貼文係佐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RC診所 所刊登之廣告資訊為證,又聲請人現仍繼續擔任醫生,其所 經營之DRC診所亦仍繼續營業,其醫療方式是否有爭議,是 否以不實話術誘騙病患至其診所就診,乃攸關其他病患權利 ,是以若禁止相對人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或命相對人刪除系 爭貼文,已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且有害於其他病患發現 真相,害及大眾知的權利,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 ,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 利益之影響。惟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刪除系爭 貼文或繼續張貼相關貼文將對其名譽或診所商譽、營業利益 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聲請人因系爭手術與相對人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系 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 聲請人不利之任何貼文等情,然此顯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並非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此已與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 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不同 ,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欲以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對於相對人之「非金 錢本案請求」究為何,亦未敘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 起或將來可提起何種本案訴訟確定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 認已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 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乙節,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全-49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5號 原 告 黃文章 被 告 新店區公所 陳韋志 黃頌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3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補-290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沂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張淵富請求損害賠償,惟書狀並 未記載被告張淵富住所或居所,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事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淵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按被告張淵富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記載其住所。 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張淵富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例如:事情發生經過 )及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 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提出,並應 提出繕本一份。 ㈣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 標準計算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補-281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6

TPDV-112-訴-159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朱雯彥律師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瑞助公司、福 林公司或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23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國立 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88萬4304元並經確定。嗣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助公司6618萬7498元、應給付 原告福林公司804萬680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瑞助公司及原告福林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核上開 ㈠部分於總和不變下拆分請求金額,上開㈡部分,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 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須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瑞助公司另追加:㈢被告應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自民國 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1.28, 金額: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 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 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 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 000000,存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 率:年息百分之1.28,金額:341萬2212元之定期存款存單 ,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質權設定登 記塗銷後,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瑞助 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上開㈤部分實為上開㈢、㈣之附 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 三、原告福林公司另追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正本予原告福林公司(保固保證金金額為802 萬9896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第158頁)。 四、基上,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2萬6412元(計 算式:7588萬4304元+400萬元+341萬2212元+802萬9896元=9 132萬6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5704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67萬9832元,尚應補繳13萬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另原 告瑞助公司已具狀提出送鑑單位(三家),仍應依限於113 年12月12日前(以本文收文日為準)提出送鑑事項及送鑑資 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4

TPDV-112-建-14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2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 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 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 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 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 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 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依承攬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5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4萬6478元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9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89頁),嗣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936萬3748元。經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 年4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證人陳世宗,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 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 之事由。又反訴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書第15 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88萬1980元(見本院卷㈢ 第55至62頁),惟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衡以反訴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與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本訴部分始終調查方向與工程款無涉 ,然反訴原告於訴訟接近終結時始提起反訴,反訴部分證據 無法與本訴共用,亦無法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 省勞力、時間、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有礙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3

TPDV-112-建-292-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4萬5506元( 計算式:2124萬5506元+1470萬元=3594萬55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萬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2

TPDV-113-補-282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 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銀行履 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717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核均本於兩造間工程 契約所生爭議,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 付:第一期訂金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 元,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 0)。原告於110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4月1 4日點收查驗完成,其後被告以現場未接通水電為由,要求 原告接通水電後配合試車驗收,然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於111 年底已部分啟用營運,被告除拒絕辦理驗收外,第二期款仍 有358萬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下稱另 案),被告不服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固有支 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該 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然兩造於112年12月14 日現場共同履勘時,因被告自辦之管道工程排煙風管功能缺 陷無法順利排煙致原告之鍋爐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被告竟將 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風管工程問題歸咎於原告藉詞拒絕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辦理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竟於113年3月19日擅自 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致原告遭銀行扣取717萬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前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其不當提示之履約保證金71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即113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於112年11月2 0日給付剩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5 日始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工作,兩造於112年12月 中旬現勘蒸氣鍋爐設備時,因鍋爐未能正常運轉致其他設備 無法進行查驗,雙方乃作成檢討會議記錄,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俟達成率98%以 上時始由原告提出初驗,詎112年12月26日兩造辦理現勘時 ,仍發生鍋爐跳機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雖主張其鍋爐設備係 因排煙不暢未能正常運作,然原告屬專業設計洗衣工程公司 ,簽約前先至現場勘查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 整合並完成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不得以任何介 面問題要求追加或停工,原告自110年5月設備安裝完成至11 3年12月7日現勘發現問題期間,從未反應管道問題,迄今均 未按約試車致雙方無法辦理初驗,且被告當無以不正當行為 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規定,系爭工程既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未完成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工作,第二階段設備定位按裝未完成致 系爭工程未能竣工,被告於原告逾期迄今,將飯店床單、被 套、枕套、布巾、員工制服等送其他洗衣廠清洗之費用57萬 2760元、洗衣設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均屬原告損失,且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⑶、⑸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717萬元,日後並得就不足金額另行求償,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 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元,第三期驗收 款239萬元;嗣因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另案涉訟,於11 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有依系 爭調解筆錄給付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 13年3月19日向履約保證函開立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匯付保證金717萬元 (另含匯費40元),並已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匯 付717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調解筆錄、電子郵件、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領票收據簽收單、領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2 7頁、第141-157頁、第237-239頁、第273-274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依民 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239萬元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之71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 告,下同)就花蓮縣○○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洗衣 房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 項所約定請領第二期款之定位按裝工作,須完成如下工作: 如附件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95至9 7頁所示之設備項目及數量,即如同卷第99頁至115頁所示之 配置(含給水、排水、蒸氣/瓦斯、空氣、電力、排風、基 礎台、管衣間)。…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 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第二期款賸餘金額計參佰 伍拾捌萬伍仟元(即期支票)。被上訴人願於上開支票兌現 後10日內完成附件一所列事項之後,再於完成後14日內完成 本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得於完成上開工作後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提出初驗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 訴人之初驗要求後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四、兩造同意依本 調解方案履行,其餘後續事項均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 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可知原告完成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附件一所列事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後 ,即得提出初驗要求,被告應於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  3.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第三期即驗收款 ,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2,390,000元整(含稅)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提出正式驗收,經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人員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乙 方開立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交付,甲方於次月底前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37頁)。  4.原告已於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10日內於112年12月5日完成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列附件一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款項之支票於112年11月29日兌現,已於1 12年12月5日到現場完成附件一所載工作且並無瑕疵,並提 出原證5改善前後照片及證人楊進國證述為憑,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於10日內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列事項,施作有 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及管路不符合CNS安裝標準等瑕疵,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係112年11月29日兌現,被告就其主張 於112年11月21日已兌現之有利事項,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 ,無法採信。  ⑵另就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 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認定明確,且另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時,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且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難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所指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乙節,原 告主張實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應另行付費調整位置部 分,被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說明或舉證,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又被告抗辯不符CNS安裝標準乙節,就在系爭工程何段配 管不符安裝標準、如何與系爭工程契約附圖比對、違反CNS 何項安裝標準,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  5.原告主張於完成上開4.工作後,當週為自檢,確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載工作均已完成,兩造於112年12月14現場共 同履勘日,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迄今並未驗收等語,被告則抗辯除上開4.抗辯之瑕 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鍋爐設備等瑕疵,查:  ⑴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 明確記載「邱副總/吳總工您好:(10/12)前往開會與場勘 後,洗衣房設備配合現場調整配置,另有部分現場空間還需 貴司配合,說明如附件"配置"……3.鍋爐設備排風管須追加裝 設抽風機。」(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參系爭工程契約 合約所附之鍋爐設備清單,載明「1.本報價未含項目:……6) 煙囪。(機房至屋外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 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加裝抽風機, 且上開「煙囪」即排煙抽風設備,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告知應加裝排風設備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  ⑶證人楊進國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下包鍋爐製造廠商花蓮駐點 人員,工廠在高雄,由我去做施作及監工,鍋爐裝好後沒有 電,也沒有瓦斯,那時候飯店六大管線還沒有好,等超過2 年,去年年底(按即112年底)才有辦法做測試,測試時因 排風不順暢,會往內擠壓造成空氣燃比不正常,就點不著, 把煙囪移走鍋爐就可以點著,煙囪是30公分口徑,這是被告 既有自行設計風管問題,風管很長且彎很多彎,如果煙囪無 法再做調整,可能要在風管中段或末段加裝抽風機解決,此 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有告知原告,在施作鍋爐設備時,有以衛 生紙測試煙囪效應,發現衛生紙完全沒有被吸走,等於是完 全沒有煙囪效應,因為被吿還沒有確認是否要修改排煙管, 且兩造間有工期問題,只能先安裝,安裝當下有跟原告反應 煙囪問題,工廠是說加裝排風扇可以解決,但因為這個排煙 管並非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故此部分公司沒有意願處理,公 司通常外包給其他公司來處理排煙管問題。112年12月6日及 同年月14日現勘時煙囪拿掉可以正常啟動,但無法正常啟動 時鍋爐螢幕儀表會顯示點火失敗或異常,現場不能把煙囪拿 掉,直接讓鍋爐與現場洗衣設備開始運轉,這樣鍋爐會排出 一氧化碳,不能長時間運作會中毒。我有跟邱冠銘說是煙囪 問題,測試給他看他也不看,邱冠銘有叫我處理排風的問題 ,但這不是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我不方便直接回絕,所以只 能說先向我們工廠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2頁), 更可見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係全新且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委 由第三人施作之煙囪設備設計不良致無法排煙。  ⑷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 第12款約定介面處理問題,是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排除云云,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乙方應負責整合並完成所有 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包括但不限於室內裝修、機電、 消防等工程,相關整合圖面由甲方提供。」、第5條第3項第 12款約定「本工程為依現況施工,乙方不得以現況或介面工 程未完成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如有任何介面問題,由甲方 協助乙方與其他介面廠商解決,不得以任何介面問題要求追 加或停工,否則以違約論。」(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53 頁),而工程實務上介面問題於系爭工程應係指非由原告施 作之煙囪或排煙設備、土建、機電設備,與原告安裝之鍋爐 設備相連接處如有不順暢之處,原告應加以排除並負擔相關 費用,然此非指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如本身因設計不 良或施作有誤致功能缺損,亦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否則 將使原告承擔無法估計之成本(即與洗衣房設備相關任何其 他非由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問題,也都由原告負擔),顯非合 理,亦與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加列報價未含項目之契 約目的與文義不符,況原告於進場前,煙囪設備早已由第三 人施作完成無法輕易更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憑。        6.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 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瑕 疵之排煙問題,且在排煙問題解決前拒絕驗收,更進一步據 此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匯付717萬元,業 經匯入被告帳戶,應解為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 當之消極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㈢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與發還3.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履約保證函,甲方有權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 擔保責任或依契約約定予以扣除,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 者,甲方得視其情形或經業主指示不發還履約保證函。…⑶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 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⑸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3.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完成工作且無瑕疵, 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 款第3目⑶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清洗費用57萬2760元、洗衣設 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於契約上 並無所據,另被告就有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得予扣款、 原告須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等節均未為舉證說明,亦皆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受有71 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6萬元(計算式:239萬元+717萬元=956萬元)既屬有據 ,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15日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 原告請求2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6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717萬元部分,原 告固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此非被告受 催告之日,原告同意以113年6月6日開庭並對被告表明變更 後訴之聲明日作為送達日即被告受催告日,是就717萬元部 分,應以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係起訴後追加717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課徵裁判費用,是本件本 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建-7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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