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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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 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77-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瑩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7-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佩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1-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誼慧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2-2025012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 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 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 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 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 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 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 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 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 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 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 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 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 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 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 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 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 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 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 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 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 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 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 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 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原交訴-1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瑀薇所有,但當時為劉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周偉鴻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豪景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依據劉世賢指示前往交 易之龍承洋(劉世賢、龍承洋係合資購買;劉世賢出1萬5,0 00元買25公克;龍承洋出8,000元買10公克;剩下1,000元為 車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世賢、龍承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陳瑀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9043卷第109至112、129至131、4 71至474頁、他4274卷第55至58、95至97頁),並有證人陳 瑀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黃大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劉世賢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手機門號資料暨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19043卷第147至149、151至155、193 至2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取得2萬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世 賢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937-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1張沒收。   事 實 吳峻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L 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鈺婷」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鈺婷」向王湯金菊佯稱依指示操作「新設 投顧」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湯金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228 紀念碑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吳峻鋒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含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王湯金菊收受2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供 王湯金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吳峻鋒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在臺北車站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湯 金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34至35頁) ,且有王湯金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3至16、36至43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就洗錢部分自白(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金 訴字卷第87、91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 述),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犯行 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是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 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及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行接工程案 件、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3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力豪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均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曾堉 綸於遭查獲當天原有預計出國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且被 告3人仍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依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 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且本案進行狀況,因案情 複雜及被告3人對本案情節多有爭執,準備程序仍未能終結 ,尚有諸多證據待調查,被告3人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有出入 ,均尚待查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 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 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 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 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2-金訴-1457-20250109-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BH000-A110101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H000-A110101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2-附民-95-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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