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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學公司)鏡片製 造部主任管理師(起訴書誤載為主管),告訴人李圓紋(下 稱告訴人)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代理該公司副廠長負責 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認為告訴人未達成工作要求, 因而要約談告訴人,被告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 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永○光學公 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告訴人及陳○○等3人進入焦度 室後,被告即拿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光學- 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 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 了,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她報加班 ,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告 訴人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以背推開焦度室 之門時,被告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離去,要求告訴人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告 訴人再次繞開被告時,被告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身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因認告訴 人未達成工作要求,基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 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依一定程序辦理後方可離 去,告訴人不從,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並無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手,在那段 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潔,我只是 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會反應到我 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 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 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 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 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 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 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 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 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 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 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 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 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因認告訴人未達工作要求,基 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 求告訴人須依公司規定程序完成相關文件填載後方可離去, 告訴人不從,仍欲離開,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頁、第27-28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頁)、證人 即現場目擊之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 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45頁)、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 、永○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7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8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告訴人是否可以逕自離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 有肢體接觸,此情有上述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為證。又被告 與告訴人係面對面、2人之上半部胸及手臂肢體接觸,告訴 人則往前走、被告呈往後退之情形,亦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64-65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有消 極後退阻擋之動作,並無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㈢再審究當日雙方爭執起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 在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當日我約告訴人去焦度室進行工作 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 我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 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告訴人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 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未達公司 標準,所以我在告訴人上班期間(下午5時)就進入生產線 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 到下午6時30分告訴人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 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 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告訴人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 ,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 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我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我 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 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 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 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 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在快下午5點的時候過去,當時 告訴人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 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 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 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下午5點進去後發 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 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 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 會拖到下午6點半。告訴人沒有完成當天所有的清潔,就算 離職,也要有面談單才能申請,才能送流程,所以我請她再 回去寫,沒有當事人親筆面談,就沒辦法跑流程,我是請她 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71-74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 午4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到 約下午6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 我本身晚上有事,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 談文書;之前因為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 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被告是因此藉機來約談我。之前 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 告進來的時候是下午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我在拿東西, 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 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 那麼晚;我已在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 權利督導我的業務。案發當日下午6點半,在公司的焦度室 ,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而且我也有 事,我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 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 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要花費很多時間,而且我也沒有心 思去寫那些東西,那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 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有反應過我工作有缺失,講話就 很苛刻等語(見偵卷第23-25、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當日確係因告訴 人工作之清潔完成度問題,欲與告訴人面談,詎告訴人不願 配合繼續面談,欲行離去,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相關表單, 告訴人不從而產生爭執,進而有前述肢體接觸一情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㈣另依卷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一 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配合公司規定填載資料再行離去一節 (譯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任職之公司 有通過ISO認證,有該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可 憑,故而公司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工作規範、勞工離退相關 規定,是屬當然,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工作面談單、或 在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時,要求填載告知離職日期之文件資 料,乃依公司規定而為。被告辯稱因公司規定要求告訴人完 成面談或離職程序等語,顯屬有據。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係為要求告訴人完成公司規定程序問題,縱有因此稍事阻 擋告訴人通行,然阻撓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約為81秒(此為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2所製之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該時間亦屬短暫,尚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 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況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完成度之目的,阻撓告訴   人以期告訴人能依公司規定完成面談、或填載資料,手段或   不夠柔軟,但被告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   意在與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對話,最後在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   況下作罷,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   度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綜合被告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衡量 ,尚未具社會可非難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前述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檔 案 名 稱 :爭執錄音檔 檔 案 時 間 :4分51秒 A :陳家蓁(被告) B :李圓紋(告訴人) A :焦度室借我吧,阿姨來,跟你面談一下,進來吧,你寫完之   後我會幫你報加班,你寫到幾點我就幫你報到幾點,焦度室   可以借我一下嗎,你有很急嗎,沒有沒有,借我一下,謝謝,來,阿姨坐,來來,你覺得你自己寫喔,第一個,你覺得公司聘請你這個職務你的職責是什麼? B :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了,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 A :麻煩妳寫 B :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離職了,我現在要離職了,可以嗎 A :第二個 B :我不要寫了 A :我不管你要不要離職,今天的面談我還是會跟你面談完,   第二個,你覺得 B :我要回去了,幹嘛,我幹嘛一定要留下來,我有事情要先   回去了 A :麻煩你配合 B :我要先回去可以嗎?你也沒問我甚麼時候 A :來,你沒有完成今天的工作,所以請你完成它。第二個,這   邊有寫到,你沒有依照ISO的規定,你在無塵室裡面把衣服   直接拉開,這都是違反規定的,還有你剛剛進來 B :我已經停留到這麼久了。然後呢,然後呢 A :什麼叫然後呢,你就違反規定啊 B :然後呢 A :請你改善,然後從今天起不要再犯 B :好 A :還有,你剛剛進來沒有洗手,這件事也是不符合規定的 B :現在已經六點半了,你這樣子已經違反那個時間好嗎,我到   5點半 A :請你馬上改善,我會幫你報加班,我沒有不幫你報加班 B :不用不用,我要回去了 A :請你完成面談 B :我不想 A :好,那請你告訴我,你最後上班時間哪一天自己寫,你說你   要離職,0K,我同意,不然請你完成面談,你不面談,要走   ,所以呢 B :好啊,那我就做到我特休完結束就好了啊 A :不用,我特休換錢給你,不用等到你特休,我可以換錢給你   ,沒有問題,我去幫你申請 B :好,那我就做到今天就好 A :好來,你還是要寫,麻煩你,來,麻煩你,還是要寫,請   配合,請配合,你要做到今天也要寫,你自己說 B :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我 A :做到今天是你說不是我說的 B :強迫我幹嘛寫 A :你要寫啊,不然主管怎麼知道,麻煩你配合我寫 B :你這樣是強迫我 A :我沒有強迫你,這句話不是我說的 B :對啊,人家就要回去了,你在這邊壓制別人,幹嗎 A :你,請你寫,你哪一天要離職 B :你這樣就是強迫人,我要出去了,我管你的 A :你要離職OK啊,你要離職請你寫一寫 B :不然我到月底好不好,你很煩,我月底再走 A :你要離職,你要離職還是要寫 B :我不管你,我不管你 A :你就是要寫 (物品掉落聲) B :你做什麼 A :你知不知道這個是不對,這個是產品欸 B :你幹嘛一直擋我,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離職,麻煩你要寫哪一天,你要到月底,就請你寫   到月底 B :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哪一天我請你寫 B :你幹嘛這樣擋我 A :你要到月底,你也要寫啊(物品掉落聲),沒有人不同意   你離職好嗎 B :我今天說我要回去了,你一直這樣子 A :你今天要到哪一天,我請你去寫 (雙方持續爭吵,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B :幹嘛幹嘛 A :那我現在面談你,你弄倒我的產品,可以嗎,我問你 B :是你們讓我用倒的啊,對啊 A :我有拉你的手去拉我的東西嗎 B :有啊,你拉著我啊 A :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   ,你弄倒產品,就是你不對 B :沒關係啊,我要告勞保局,我可以告勞保局啊,說你一直強   硬要你看... A :你去告勞保局啊 B :好啊,去啊,我要去啊 A :但是麻煩你還是要完成面談,你把生產線的產品弄壞了,   你把它摔到地上,問題怎麼辦,產品壞掉怎麼辦 B :你現在一直再阻擋我啊 A :阻擋,你現在是把人家生產線的產品弄壞 B :你就一直在阻擋別人,你在幹嘛 A :主管現在要找你 B :我已經很累了,我已經很累了,我管你,我管你 A :主管現在要找你,你不要弄壞我的東西啊,你現在弄壞了都   破了你要我怎麼辦,你跟我說,你就跟我說就好了,我剛剛   有拉著你的手去拉我的整理箱嗎,沒有,不管怎樣你都不該   去動產品吧 B :不管怎麼樣,你都不應該限制人家的自由 A :我有限制你自由嗎 B :沒有啊,我要走你一直撞我 A :請你配合完成面談 B :我要回去了,我很累 A :好請你星期一過來找我,下班時間過來找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561-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雅茹、楊書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帳戶內( 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黃昱庭再以「何宗霖」提供之工作 機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詞,應更正為「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楊書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內(帳戶 申辦人另行偵辦);黃昱庭再以「何宗霖」提供之工作機接 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96、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㈢核被告黃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何宗霖」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楊書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楊書安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法遞減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 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楊書安詐取約9萬9,000元,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楊書安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9萬9,000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90頁),然尚未履行,告訴 人楊書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後,經本院宣告之刑期, 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 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告訴人楊書安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9萬9,000元一節,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經減輕後為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楊書安所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而經被告提 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而未據 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昱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雅 茹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 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倘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查被告黃昱庭與「何宗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 銀行分期付款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雅茹,致告訴人李雅茹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6時57分許、18時11分許及18 時13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9,987元及29,987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黃昱庭再經「何宗霖」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00號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112年11月3日18時16、17分,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9,00 0元,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何宗霖」指示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該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而被告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11月 3日16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提領告訴人李雅茹受騙匯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款項,雖非上開判決所 示告訴人李雅茹人之同一筆匯款,然均係相同之告訴人李雅 茹,因遭到同一個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詐騙匯款,而再由被 告出面,接續於密接時間,反覆提領,結果並均損及相同告 訴人李雅茹之財產法益,此觀李雅茹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自明(見偵14341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本次提領前揭告 訴人李雅茹匯款之犯行,分別與其前案提領相同告訴人李雅 茹匯款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 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述免訴情形應無爭 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 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與「何宗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雅茹、楊書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黃昱庭再以「何宗霖」提 供之工作機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黃昱庭領出之款項,再依「 何宗霖」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雅茹、楊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李雅茹、楊書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 13年度偵字14341號)監視器畫面、提領明細、附表編號1帳 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李雅茹提供之受騙資 料(第43至53頁);(113年度偵字14933號)詐欺案照片( 楊書安部分:第39至41頁)、提領及監視器畫面(第93至10 5頁)、附表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一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何宗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李 雅茹、楊書安(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3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李雅茹 解除銀行盜刷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5時59分 16時0分 99,986元 49,986元 16時12分 16時12分 16時13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書安 解除銀行盜刷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33分 20時55分 49,991元 49,992元 20時51分 20時53分 20時54分 20時5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3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024-11-14

SLDM-113-審訴-1373-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子暐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勒戒所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黑金剛」)與訴外人 「何宗霖」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原告有誤刷訂單之情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123元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被告再經訴外人「何宗霖」之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8時1 9分至2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ATM, 提領上揭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訴外人「何宗霖」指示 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共146,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就被 告上開犯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46,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 123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3-士簡-1363-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57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玖拾元之折價券壹張、面額新臺幣 壹仟元之折價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姿欣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作, 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及折 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為顧客結帳之機會,於112 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 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新臺幣(下同)9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 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指定商品滿額獲得之1,00 0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 12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消費時, 持上開2張折價券折抵共計1,090元。又於113年1月1日上午1 0時17分許,未將其業務上持有顧客因消費滿指定金額獲得 之352元折價券交與顧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惟因 顧客結帳後返回收銀檯詢問為何未取得折價券,李姿欣始交 付上開352元現金折價券。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安全課經理 陳欣禎因此次顧客反應,驚覺有異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委由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姿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 卷〉第85至8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1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頁、 第59至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退字第24號卷〈下稱核退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核退卷第17頁)、顧客112年12月21 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9頁)、顧客112年1 2月22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見本院卷第71頁)、顧客1 13年1月1日消費交易明細暨折價券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27 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消費交易明細及家福卡資料(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113年1月1日手寫自白書(見偵 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陳欣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5、29至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分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頁;同 第11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09頁)、113年5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核退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 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雇於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擔任兼職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工 作,職務範圍包含刷讀商品條碼、結帳找零、交付交易明細 及折價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顧 客因消費達指定條件而獲得之現金折價券,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利用其擔任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兼職員工 並負責收銀結帳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折價券,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且 本案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 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 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折價券,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生,月收入2萬5,000元,普通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90元折價券、1,000元折 價券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 人家福公司沙鹿分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352元折價券1張,然已於顧客詢問後交 付之,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欣禎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 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DM-113-易-3411-202411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571號、第5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雅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與姓名「張海濤」之地下放貸業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前 述「張海濤」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收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公訴意旨稱賴雅君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予 更正)。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附表所示之潘俊明、許智卿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賴雅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賴雅君 持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 張海濤」者,而以此方式收受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潘俊明、許智卿察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被害人許智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卷第41-42頁、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潘俊明、被害人 許智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1693卷第57-59頁; 偵48571卷第27-29頁),且有告訴人潘俊明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51693卷第61-62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 潘俊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1693卷第91-125頁)、被害人許智 卿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48571 卷第43-51頁)、許智卿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48571卷第3 1-39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參 (偵51693卷第65-90 頁;偵48571卷第55-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 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海濤」 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幫 助犯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 料予「張海濤」者,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 智卿之款項,再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並交付「張海濤」者,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並非幫助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者,正犯、從犯僅為行為態樣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為上開犯行之正犯(金訴卷第52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妨禦權,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 海濤」者,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等犯罪使用 ,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智卿之款項,其復 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張 海濤」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潘俊明、許智卿 之財產損失,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許智卿 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潘俊明尚未 達成和解,原因不一,被害人潘俊明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 償,以保障其權益,本院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積極悔過之 意);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 稱良好;再酌以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自己租屋 居住,租金每月1萬5千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在老家 ,與父母沒有聯繫了,因為這件事情讓父母很傷心,沒有臉 去見父母。」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於審理時業與許智卿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 確有積極悔過之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 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潘俊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明,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潘俊明陷於錯誤。 ㈠潘俊明於112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寶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潘俊明於112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得興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2,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賴雅君於112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㈡賴雅君於112年3月22日0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39,000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2 許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智卿,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許智卿陷於錯誤。 許智卿於112年3月23日10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詳卷)匯款3萬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賴雅君於112年3月24日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39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 第2262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 1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上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楊上民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 燈為警盤查,其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45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 查中供稱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其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毒 偵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易卷第19、25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77至83頁、第89頁、第91頁;核交卷第13頁) ,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60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核交卷第7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四、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 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毒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 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 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卷第27頁),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餘淨重0.3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前揭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核交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 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DM-113-易-3449-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啟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博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文成 吳逢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嘉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仲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啟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三、鄧博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張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逢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蔡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嘉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 司、廖啟森、建鋐企業有限公司、鄧博維、張文成、吳逢益 、嘉崧有限公司、蔡仲麒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CDM-111-訴-237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廖秋芸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 元」前補充「向廖秋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4「方式」欄「上 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5 「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數量」欄「1」更正為「2」。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方翊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工作證(姓名:陳彥博)1張 」更正為「工作證(姓名:陳彥博)2張」,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第2行「工作證1張」更正為「工作證2張」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 向告訴人廖秋芸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3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39、240頁), 復有該等文書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文書並經起訴書列為證 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3),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偽造文書罪)、本院行 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就其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239至241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505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26、56、57、69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 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4400元(詳下述) ,係因警察搜索而查獲,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審 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 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羈押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洗錢罪經偵 審自白又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 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 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5頁)。 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到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23頁,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 附表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欄 「陳彥博」署名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第56頁 「企業名稱」欄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永順」印文1枚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方翊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承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雷宇」、「沖天跑」、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本次行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 訴範圍之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 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牟 利。方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廖秋芸於113年5 月14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 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析社」、「共同努 力」群組,再對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 可以獲利等語,致廖秋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共1, 600萬元。廖秋芸於113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 騙,旋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7月19日上午 10時許,以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廖秋芸稱再 繳交300萬元即可提領上開款項,廖秋芸遂配合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嗣方翊承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詠悅牛肉店」前,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元,然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沖天跑」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30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陳彥博」之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 證(姓名:陳彥博)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彥博)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300萬元現金、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暱稱「張其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與暱稱「施婭韻」 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LINE暱稱「張其昌」、「施婭韻」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1)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予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陳彥博」之印章1顆、「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雖其上有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博」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300萬元,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10萬 2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許文強」之人 90萬 3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柏仰」之人 400萬 4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李承遠」之人 500萬 5 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偉漢」之人 600萬 合計 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0萬 (新台幣,下同)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400 元 3 工作證 1 張 4 存款憑證 1 紙 5 印章 1 顆 6 紅色印泥 1 個 7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2024-10-18

TCDM-113-金訴-29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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