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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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四「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60,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附表一所 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經另案認定附表二所 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下稱曾 耀鋒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參另案判決書第193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  1.另案雖認定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以外之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詳細罪名參附表二、三),惟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故就原告起訴有關各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又就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部分,渠等非另案被告, 且渠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6、2250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案件認 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 案訴訟程序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難謂渠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  3.再就被告陳振坤部分,另案判決係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參另案判決書第180頁),堪信另案犯 罪事實未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 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 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應補繳裁判費: 1.被訴犯罪事實未侵害個人私權 2.盛竹如、廖克明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3.陳振坤未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正傑 同上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8 潘志亮 同上 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1 鄭玉卿 同上 12 洪郁芳 同上 13 許秋霞 同上 14 劉舒雁 同上 15 許峻誠 同上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同上 19 李毓萱 同上 20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同上 25 吳廷彥 同上 2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27 卓淑封 無 28 廖克明 無 29 盛竹如 無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崇旭 6,699,800元 67,330元 2 陳玠滕 403,000元 4,410元 3 王彥陵 3,300萬元 302,400元 4 莊子嚴 2,373,000元 24,562元 5 梁國柱 498萬元 50,302元 6 王永吉 70萬元 7,600元 7 朱佩菱 10萬元 1,000元 8 吳麗容 560萬元 56,440元 9 高竹嫺 6,201,000元 62,479元 10 楊允言 13,658,000元 132,20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3,714,800元 660,736元

2025-02-03

TPDV-113-金-207-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潘坤璜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 民字第1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8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 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所犯上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 金隆公司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5-01-24

TPEV-113-北金簡-5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2時間應更正為「6時2分 」、編號20時間應更正為「5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明華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 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遭查獲止,多次持上開變 造之漁船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 安檢所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準公文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係本於一個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變造漁船船員手冊,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 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旭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陞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南市筏1617號船 舶(船身編號:CTR-NC9187,下稱本案船隻)之船長黃明華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 58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不知情之 黃文擇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受雇於 黃明華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俟黃文擇於111年12月間某日 離職時,疏未向黃明華取回其委託黃明華保管之漁船船員手 冊;黃明華、黃旭陞均明知黃旭陞並未領有漁船船員手冊, 為使黃旭陞得跟隨本案船隻出港工作,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安平漁港,先由黃旭陞交付其個人 照片1張予黃明華,再由黃明華將黃旭陞交付之該張照片黏 貼至黃文擇之漁船船員手冊而共同變造之,復由黃旭陞、黃 明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一岸巡隊安平漁港安檢所,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 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使 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 結果(船載人員)」,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安檢所查驗人員於 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在該安檢所,對於該船實施安檢 並查核船員身分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澤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 果(船載人員)」、員警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上開變造 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本署112年11月9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旭陞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旭陞、另案被告黃明華共同 以前揭方式,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 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 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乃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符號,核屬準公文書。是核被告黃旭陞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黃旭陞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旭陞與另案 被告黃明華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旭陞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與另案被告黃明華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 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 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 員)」,損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 管理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黃旭陞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出港時間(民國) 1 112年1月2日6時9分許 2 112年1月3日11時12分許 3 112年1月5日5時53分許 4 112年1月6日5時56分許 5 112年1月8日5時58分許 6 112年1月10日6時5分許 7 112年1月11日6時8分許 8 112年1月12日5時57分許 9 112年1月20日6時14分許 10 112年1月27日5時56分許 11 112年1月28日6時3分許 12 112年2月1日6時8分許 13 112年2月3日6時5分許 14 112年2月13日5時55分許 15 112年2月16日5時54分許 16 112年2月17日5時53分許 17 112年2月22日5時54分許 18 112年2月23日5時55分許 19 112年2月24日5時52分許 20 112年2月27日6時8分許 21 112年2月28日6時1分許 22 112年3月1日6時1分許 23 112年3月26日5時51分許 24 112年3月27日5時48分許 25 112年3月28日5時51分許 26 112年4月6日5時26分許 27 112年4月7日5時32分許 28 112年4月8日5時22分許 29 112年4月21日5時27分許 30 112年4月23日5時28分許 31 112年4月25日5時28分許 32 112年4月26日5時25分許 33 112年4月29日5時26分許 34 112年5月2日5時33分許 35 112年5月3日5時19分許 36 112年5月7日5時19分許 37 112年5月8日5時37分許 38 112年5月9日5時42分許 39 112年5月10日5時32分許 40 112年5月11日5時25分許 41 112年5月12日5時32分許 42 112年5月13日5時35分許 43 112年5月14日5時23分許 44 112年5月15日5時39分許 45 112年5月16日5時40分許

2025-01-24

TNDM-113-簡-4213-202501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詹程驛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詹程驛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瑜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及稅務機關辦 理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劉益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已撤回稅務申報、在鋼鐵公司任職、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通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 士瑜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外祖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慶霖已撤回 相關稅務申報,堪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 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20 2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詹程驛、邱士瑜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慶霖向稅務機 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 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 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 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 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 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 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實 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陳慶霖等3人雖冒用告訴人劉益強身分 製作不實之薪資費用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然惟稅捐稽徵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前開申報事項尚應實質審查,故此部分 申報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詹程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邱士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竟共 同與詹程驛、邱士瑜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劉 益強同意,先由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劉益強辦理 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詹程驛,詹程驛再於110年10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 送予陳慶霖,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強及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 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詹程驛、邱士瑜因而各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益強在年度報稅時察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經由被告詹程驛於110年10月間,將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慶霖,被告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並給予被告詹程驛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邱士瑜取得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0年10月間,將之轉傳予被告陳慶霖,被告詹程驛並將被告陳慶霖交付之6,000元報酬與被告邱士瑜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邱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詹程驛,被告詹程驛交付被告邱士瑜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在111年間報稅時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1863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 邱士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至被告詹程驛、邱士瑜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均供承在卷,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278-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明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偽造之「陳玉娥」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嚴明達與陳玉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嚴明達明知陳玉娥 未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己,亦未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個 人資料供其辦理他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不詳時間, 藉詞向陳玉娥取得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機車 之行照後,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印章店偽刻 「陳玉娥」之印章1顆,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即陳 玉娥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用印其上,而持之向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行 使,藉以表彰陳玉娥欲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嚴明達,使 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嚴明達即以上開方 式違法利用陳玉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娥及監理機 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嚴明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節事實,業據被告嚴明達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5至3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偽刻陳玉娥的印章我今天有帶來(庭呈印章一只交 由本院扣案)我就是用這顆印章去過戶的,沒有經過陳玉娥 的同意或授權,本件到現在,機車都是在陳玉娥那邊,我只 有過戶行照而已,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不懂法律,我跟陳 玉娥也是夫妻,我不知道這樣做這麼嚴重,如果我知道的話 我就不會做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了 ,以後我不敢再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 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玉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陳玉娥,車牌: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陳玉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1362號函 及附件: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 當庭扣得被告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有本院114年度保 字第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 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 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 輛過戶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 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予偽刻告訴人「陳玉 娥」之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 署押後,將上開文書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手續,已屬行使作成之私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使該監理機關之公 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 ,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嚴明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偽造「陳玉娥」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玉娥」之印文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告訴人「陳 玉娥」印章、印文,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將本案車輛過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在未經告訴人陳玉娥之同意下, 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偽刻其印章1枚,在本案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後,交予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 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機車現已重新過戶返 還予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陳玉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是同居沒有辦理結婚,我車子已經過戶還我了,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網開一面讓他 從新做人,希望不要讓被告坐牢,不要讓被告進去關,網開 一面,車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現在也過戶回來給我了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我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教育程度為越南國中沒有畢業,在台灣沒有讀書,我知 道做錯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 我不敢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機車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玉娥」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辦理機 車過戶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行使後交予基 隆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另汽 (機)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填寫之原車主「陳玉娥」 姓名,與填寫車牌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車主為何人, 以便監理機關人員查出車籍資料,並非表示原車主「陳玉娥 」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原車主「陳玉娥」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乙輛,已返還 予告訴人,詳如上述,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LDM-113-訴-247-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即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即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29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 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 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即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即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24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 公司等2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 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8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9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李凱諠(即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呂汭于(即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24

TPEV-113-北金簡-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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