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景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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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曾令義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2-附民-186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 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 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高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高院聲請付與本院102聲監字第522號卷(下 稱本件聲監卷),經高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 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本件聲監卷全卷,故本件聲監卷不 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聲請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 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YDM-113-聲-3472-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張仕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張仕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張仕翰 」之記載,均係「張仕瀚」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788-2025021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陳榮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山鶯路與福興巷口,見靳家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使用。嗣靳家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靳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靳家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4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證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205-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沈龍女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阮星星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在 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毆打伊,伊就伸手擋 住,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樂樂KTV(下稱本案地點)包廂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院偵緝字 第1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星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客人江政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7869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 祿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打、折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內與伊的客人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 ,伊說伊要捧場買客人的東西,因為伊跟客人講話比較小聲 ,被告突然對伊大吼:「幹,不要講悄悄話,要就講大聲一 點,這樣我會覺得你在罵我」,伊與伊客人均對被告說:「 我們聊天你不喜歡聽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的時 候一直在罵伊,又衝過來徒手毆打伊左臉、折伊左手大拇指 ,是伊的客人一直在勸架,才分開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7 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前無夙怨,應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左臉、折左手 大拇指等節,亦與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相符,應認其指述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消費,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也在同 一個包廂,伊與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 「不要講悄悄話,我不喜歡人家在我面前講悄悄話」,告訴 人跟被告說:「你不喜歡聽你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 回來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衝過來毆打告 訴人左臉、指甲劃到告訴人左側臉,指甲劃到的部分有流血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跟告訴人說 話,被告突然衝進包廂,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㈠卷第21 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衡以證人江政鴻與被告前亦 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前後 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之目睹過程乃 被告先衝進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述 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前稱:當日伊拿酒進入包 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打伊,伊就伸 手去擋,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後來老闆娘說不要吵架等語 ,後即改稱:男生抓住伊的手,嘴上說不要打、不要打,但 那個女生先過來打伊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 後就該名抓住其手之男子究竟為制服其以令告訴人毆打,或 為勸架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況依 其所述情節,該男子與其並不相識,卻於毫無前因後果之情 形下,貿然抓住其手,所述情節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龍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可知其實無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 本案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沈龍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女與阮星星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阮星星,致阮星星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龍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拿 酒進去KTV包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伊手,要另一個女生打伊 ,伊伸手去擋住不小心弄到該女子,伊沒有動手,是該女子 先過來打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星星 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江政鴻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桃簡-13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 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 ,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前曾亦有 將手機內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Telegram刪除之舉,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確為 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 受命法官訊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 逃避之心態,而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動機,則以本案尚 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查獲後立刻將手機內與成員間聯絡之Telegram 刪除以湮滅證據之舉,可徵被告非無可能為脫免其罪責,而 與共犯勾串、進一步湮滅證據,以謀卸責,使真相陷入晦暗 不明,是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 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認被告不識「藏鏡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應無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伊為經朋友介紹,朋友的朋友加伊進入本案群組,「 藏鏡人」叫伊去場勘並載運林佳翰至現場等語,可知被告雖 不知「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非不可透過友人、 友人之友人輾轉聯絡「藏鏡人」以勾串證詞,是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43-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蕭泰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泰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對蕭泰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泰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完全配合調查,並非故意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無逃亡、滅證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意以新臺幣 20萬元為擔保;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有固定住居所,且 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 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 4年2月1日聲請撤銷之,惟該日為農曆年節休假日,屬休息 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 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 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偵查之時即有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 採證之情形,於延押訊問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反覆不一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非輕,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趨吉 避凶、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 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 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 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 被告遭警方拘提之後,確有未告知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採證, 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復考量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是否需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 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 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 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 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執其都有配合偵查、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且有固定 住居所,並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等節,均與羈押 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58-2025021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劉懿萱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交簡上附民-44-202502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劉心彤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劉懿萱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第65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事發 之後均無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 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然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遵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上訴理由雖指被告無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云云,然被告除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 場欲進行調解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電話聯絡時,亦積極表 明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2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一直很願意調解, 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亦均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僅 因告訴人3次調解均未提出車損資料及就醫資料,保險公司 無法評估,方致調解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 徵被告實具有積極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態度惡劣之情。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 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車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 意前揭狀況,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劉懿萱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 足見告訴人確無調解意願,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 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遵 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劉心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彤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新榮街之 閃光黃燈丁字岔路口,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 左迴轉,適其同向有張嘉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懿 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劉心彤之車 輛因而與張嘉穎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懿萱因此受有右側性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劉心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彤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穎、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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