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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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裝有悠遊卡之 手拿包掛在U-BIKE手把上,忘記拿進去餐廳等語(見偵卷第 12頁),故手拿包內之悠遊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手拿包掛在U-BIKE手把上,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其內之悠遊卡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 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9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花用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 、656元,合計676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 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前,見黃郁雯將其所有之手拿包遺落在U-BI KE微笑單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手拿包內之悠遊卡 1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 另將手拿包丟棄在U-BIKE微笑單車旁之花圃;陳佑祥於取得 本案悠遊卡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刷卡進站,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 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持本案悠遊卡購買遊戲點數及不詳 商品供己食用,支出費用656元。嗣黃郁雯發現本案悠遊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扣押物照片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截 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拾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後續持本案 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之損 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 就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20元、656元,共計676元部 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16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柔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H&M西門旗艦店」前,拾獲盧亞甄所有而遺忘在該處 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台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A卡】、元大銀 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拾走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9分至10時34分許,持A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沈柔均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因交 易失敗,致刷卡未成功而不遂。案經盧亞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簡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04691號函暨檢附A卡掛失補發紀錄及附表編 號1至3之消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包包於113年3月21日21 時50分遺忘在H&M西門旗艦店店門口右側忘記拿走,我離開 後10分鐘要返回去拿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包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3)及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持A卡刷卡 消費,共4次,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接續 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 附表編號4之行為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包包時,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 持A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所為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需扶養未同住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第 97至98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包包內現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4,365元之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3,125元 2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 統一超商昆寧店 500元 3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店 740元 4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3,000元 (交易失敗)

2025-01-23

TPDM-114-簡-126-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第5行、第6行部分應分別更 正補充為:「中獎發票1張【價值2,000元】」及「竟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 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被害人王瀞萱於警詢時稱: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我帶小孩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的黃啟昌耳鼻喉科 看診時發現皮包不見,應該是我下車掉的等語(見偵卷第27 頁),另參酌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顯見在被告為本案侵 占行為時,被害人雖對皮包之遺失處所、時間有所認識,但 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自應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論處為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應適用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未洽,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且皆刑罰效果皆應 依刑法第337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逕為變更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 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 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 、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開物品 亦同時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皮夾1個 0 新臺幣10,000元 0 中獎發票(價值新臺幣2,000元) 0 身分證1張 0 健保卡2張 0 機車駕照1張 0 汽車駕照1張 0 信用卡4張 0 市民卡1張 00 提款卡2張 00 便章1顆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2025-01-23

TYDM-114-壢簡-17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宋則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30日0時30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我的錢包等語(偵卷23頁),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之記載,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 述,可知該等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吳永森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基於上開理由,雖稍嫌未洽,惟因本院 所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黑色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 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案 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黑色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等證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吳永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長椅上,見宋則毅遺留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宋則毅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 融卡,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宋則毅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森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則毅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400元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訴上開皮夾內現金共有500元遭侵占等情,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皮夾之犯行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1-22

KSDM-113-簡-464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 新臺幣2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柯詠瀚之悠遊卡及 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 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犯侵占遺 失物罪之刑事紀錄,檢察官念及情節輕微等情形,給予被告 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當不宜量處 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219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黃振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臺北○○○○○○○ ○○)             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至113年7月15日21時58分 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近小東路口處,拾獲柯詠瀚 所有,掉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113年 7月15日21時58分許,持該卡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美 廉社富農店」處消費購物138元,及於113年7月16日9時40分 在某家樂福處消費購物77元,柯詠瀚因接獲消費通知,發現 遭人持上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消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詠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翔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詠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廉社富 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店銷貨紀錄畫面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罪嫌。 三、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柯詠瀚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該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219元,被告復持該卡於上述時、 地分別消費138元、7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按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 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 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 ,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 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 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 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 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 」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 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 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而悠遊卡係 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 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 ,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 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 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 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 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 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 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21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3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 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千威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 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 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 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 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 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 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 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 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2025-01-21

ULDM-114-簡-1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 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 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 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 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 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 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 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 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 ,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 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 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 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 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 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 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 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 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 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 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 ),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 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 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 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 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 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 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 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 ,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 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 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 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 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 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 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 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 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 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 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 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 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 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 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55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天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快樂鳥網咖店」之座位區,見劉子暘所有之黑色萬寶龍 牌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 01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器官捐贈同意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電腦桌上,經拿取本案皮夾 並打開查看後,發現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 (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侵占入己,並隨即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快樂鳥網咖店」。嗣因劉 子暘發覺其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遺忘 在上址「快樂鳥網咖店」座位區電腦桌上未攜走,返回尋找 時已找不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且命朱天睿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 時49分許,交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予 以扣押〈均已發還劉子暘具領〉。  二、案經劉子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朱 天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皮夾(含其內 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拿到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 件等物)後,本來打算24小時內交到警察局,但在我拿去警 察局之前,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我了。我接到警察的電話後, 就立刻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給警察 ,皮夾內之物品我都沒有動過,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快樂鳥網咖店」,拿取本案皮夾並打開查看後,隨即離 開該網咖店,嗣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且命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交 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予以扣押〈均已 發還告訴人劉子暘具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頁;本院卷第3 2頁),並有告訴人劉子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至16、71至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 25、27、29至39、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騎機車抵達上址「快樂鳥網咖店」,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4 秒許拿取本案皮夾,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8秒許打開查看 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32秒許即起身離開該網咖店(見 偵卷第31至39頁),核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天休假沒有 上班,去網咖店是為了查資料跟玩遊戲,我當天買了3個小 時的上網方案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9 日當日並未待其所購買之上網時數屆至,到店後約10分鐘即 行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拿取本案皮夾當下有 查看皮夾內部,已知悉本案皮夾內裝有高額現金及告訴人劉 子暘之重要證件等物,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 見偵卷第10、66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發現本案皮夾並打開 皮夾查看,見皮夾內裝有高額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 內現金、物品均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否則被告並無放 棄其所購買之3小時上網方案,在上址網咖店內停留約10分 鐘後旋即離開之理。且被告當時既位在上址網咖店,又係在 該網咖店內的電腦桌上發現本案皮夾,則被告可將本案皮夾 放回原處待告訴人劉子暘折返取走皮夾,或交由該網咖店內 之店員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拿取本案皮夾(含其內上 開現金、證件等物)後隨即離開上址網咖店,益顯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原打算將皮夾交到警察局,但因突然想起與朋 友約下午2時在一中街,故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提前離開,想等事情處理完再將皮夾拿去警察局等語(見 偵卷第10、11、66頁)。然觀諸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其行車軌跡顯 示被告自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離開上址「快樂鳥網 咖店」後,並未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而係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160巷3弄、4弄口,即 被告住所附近。且直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8時21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對其所持 有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執行扣押、製 作筆錄止,被告之行車軌跡均未顯示其有前往臺中市北區一 中街附近(見偵卷第9、17、41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在我將本案皮夾 拿去警察局之前,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佐以自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離開上 址網咖店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對其所持有之本案皮夾(含 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執行扣押為止,時隔約6小時之 久,然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未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 金、證件等物)交至警察局,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於該段時 間有無法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至警 察局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即難憑採 。  ㈣另被告雖辯稱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及物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 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 及其內現金、物品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取走本案 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並離開上址「快樂鳥網 咖店」時,侵占行為業已完成,縱其嗣經員警通知後交付本 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與警扣押,而未實質 取用其內現金、物品,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子暘係因更換座位,而將 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遺忘在原座位之電 腦桌上未攜走,且告訴人劉子暘於發覺後,隨即返回原座位 尋找,並報案稱其將本案皮夾遺忘在上址「快樂鳥網咖店」 座位區之電腦桌上,此據告訴人劉子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71頁),足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 開現金、證件等物)並非告訴人劉子暘不知何時、何地所遺 失,係非出於告訴人劉子暘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而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予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事後經警通知後已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 、證件等物)交與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劉子暘,已如前述, 惟未與告訴人劉子暘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劉子暘所受 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 、證件等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子暘之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412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 112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5號   被   告 周駿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朋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文心門市內,見陳正強所提領、遺忘在 該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仟圓鈔10張(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 使用其配偶郭佳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嗣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陳正強察覺其所提領之上開 現金不知去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周駿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正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駿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侵占犯行;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辯稱:當時伊酒醉,伊是去警局才知道伊自己的金融卡沒有領到錢,伊是拿到告訴人陳正強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1萬元,遺忘取走而遭被告拾取侵占之事實。 3 證人郭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郭佳宜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間至該超商ATM提款之事實。 4 店家、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存摺翻拍照片及警員偵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庭外償還現金1萬 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中簡-8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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