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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玩具槍65件、玩具紙幣9300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7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玩具槍65件、玩具紙幣9300件,業經鑑定確係 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芷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案 之包包2只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代表人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 狀在卷可稽,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 核閱偵查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屬實。扣案之LV商標皮包2個 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核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單聲沒-235-20250307-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 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 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 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 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 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 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 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8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10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6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汯潣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 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 ○○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 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 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 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 價表及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JORDAN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第00000000號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3 雙子星 第00000000號 類別026:手機吊飾 4 美商諾菲斯服侍公司公司  THE NORTH FACE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背包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皮卡丘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7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5件

2025-03-07

PTDM-113-智簡-9-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勤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31件、掛繩5 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79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12件、保護貼22件、手機袋5件、貼紙 31件、掛繩5件、鑰匙圈4件、平板套5件,業經鑑定確係仿 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亦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單聲沒-42-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踏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 11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之踏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門毯、門墊、踏墊等類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冠村(另不起訴 處分)租借蝦皮帳號「howard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透過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之「蠟筆小新踏墊」(下 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劉冠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 112年5月17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 行帳戶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06

PCDM-114-智簡-10-2025030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 告 羅世魁 朱麗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聲明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連 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得假執行;被告台大運輸設 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5項原為「⒊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羅世 魁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陳 位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第3至5項聲明請求金 額至200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準備㈤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三第196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TAIDA」 著名商標(卷一第23頁),嗣追加亦有侵害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台大」、「臺大」著名商標(卷三第162頁),雖被 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此部分與其原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著名商標之侵害事實,彼此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同一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程序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前 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8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7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下 同)34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 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 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長 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TAIDA」等字樣行銷使 用,早於60年代已極為著名。又原告所屬工學院長年培育人 才,並積極發展電動車、無人車、賽車,且於機械設備、冷 凍技術、車輛運輸等領域中,均具有極高知名度,更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復被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中,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 著名程度極高之系列商標,故原告長久使用「台大」系列商 標及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名商標(下合稱台大商標)   ,為高度著名商標,不容他人任意攀附。 (二)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僅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近似之「台大運輸」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並設計、製造及販 售冷凍車、冷凍車廂及運輸車體等產品,更於其經營場所之 實體看板、招牌、名片、車體及擋泥板、GOOGLE地圖商家等   ,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台大車體」、「台大運輸   」或「台大車體及圖」,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經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卻遭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拒絕,顯係故意侵權。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思自創品牌, 明知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擅自使用「台大運輸」做為 公司特取名稱,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致 原告台大商標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 化,而有減損台大商標識別性之虞;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為 營利事業體,從事商業活動獲取利潤,與原告為從事學術教 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其所為對原告致生貶抑或負 面之評價及聯想,亦有減損台大商標信譽之虞,已構成商標 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又原告之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同 意,惡意攀附使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於同一或類似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運輸」、「台大車體」商標或表徵, 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顯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 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實為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 為。另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 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同時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侵害 原告商標權,應係被告朱麗璉授意所為,屬共同侵害原告商 標權,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羅世魁於113年4月26日前為被告台大運輸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位奇自同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負責人迄今,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因執行業務 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 者,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政 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遠 逾原告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且被告等人為故意侵權,並無 酌減必要,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實屬正當。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第三 至六項所示)。 (五)聲明:  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   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  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係於93年10月26日設立,然其前身為台 大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台大車體公司,於82年11月19日設立   ),由訴外人陳相新(即被告陳位奇父親、被告朱麗璉之配 偶)擔任負責人。台大車體公司前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 附表編號10所示「台大車體圖TAI DA BODY及圖」商標(下 稱台大車體商標),於85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朱麗璉 (原名朱麗蓮)後仍授權台大車體公司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公司之後雖於86年解散,但仍以工廠形式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商標對外經營,並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沿用。嗣台大車體 商標雖因漏未延展而到期消滅,但被告朱麗璉隨即以同樣商 標圖樣於94年9月29日申請註冊重新取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台大車體商標,並授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迄今。由於台 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即已使用「台大車體」,並自83年起註 冊台大車體商標使用在所經營之汽車車體製造、銷售事業, 明顯先於原告台大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 沿用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台大車體商標對外經營,並無攀 附原告台大商標之意圖,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 意先使用規定,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二)台大車體公司使用台大名稱或台大車體商標時,一般消費者 對於原告台大商標之印象僅著重於學術(大學)或醫療(醫 院)領域,於車體製造或銷售領域上並未達到著名之程度。 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台大商標之申請日最早雖在90年,但附 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1、39類商品或服 務時,均晚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設立登記;附表編號7、8 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學術研究等領域,亦晚於台大車體商 標之註冊,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 立登記當時,於汽車車體之製造、銷售領域已達著名程度, 更遑論原告自承其為非營利機構,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間並 不構成營利競爭之具體表現,自不會構成對原告商譽之減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明知而使用「台大運輸   」為特取名稱申請登記或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 形。又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92年 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明定,須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 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相較,斯時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 公司名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 定,並不可採。 (三)又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台大車體公司82年設立登記及註冊 使用台大車體商標時,台大商標於車輛設備機械、冷凍技術   、交通運輸等領域已是高度著名商標,且被告在台大商標未 著名前,早已善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台大車體商標,亦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自不構成原告主 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使用他人著名表徵之 行為,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況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自行註冊如編號9、10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係善意 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商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 第3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迄今未見其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同理,原告復稱被告係惡意攀附 原告著名商標、著名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因而受有利益, 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證明係何項商品收入之所得利益,退言之,縱認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考量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乃基於合法登記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行使權利,並 非故意侵權、台大車體商標對被告公司之營收貢獻程度低, 且原告亦未曾實際經營車體製造等業務,故被告等人亦得請 求法院予以酌減。再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被告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年 以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即命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8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業經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表 徵,並由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原證17至19)。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於實體看板、招牌、產品、名片及   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原證20至25)   ,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及以「台大」文字作 為公司特取名稱(原證20、37),於接獲原告112年12月26 日校總字第1120122553號函(原證26)後,迄今仍繼續使用   。 (四)原告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被告朱麗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現由智 慧局審查在案(乙證4)。 (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自93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被告羅世魁於 設立時至113年4月25日擔任法定代理人,翌日起由被告陳位 奇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原證20、37)。 (六)台大車體有限公司已於86年2月19日解散,且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已於94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乙證1、2)。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學術教育、教學研 究領域為商標法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  ⒈原告主張創校迄今長達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 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 優異(原證1至5),且長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 「TAIDA」等字樣行銷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復經智慧局 (原證17、53、54、58、59)及本院多起判決(原證18、19   、原證51、52、56)認定為著名商標,更被智慧局選錄於「   著名商標名錄」(111年出版,參原證19),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酌附表編號7、8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講座」服務之台大商標,係原告於90年2月21日申 請註冊登記、91年5月16日取得商標權,足證在附表編號7、 8之台大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之台大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 而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 度高之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台大」、「TAIDA」於60年代起即為著名商標 ,且於機械設備、車輛運輸(原證6至15、原證38、39、原 證60之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介紹文)、電動、飛機運輸、航 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原證40至50)等各項領域,亦 具有極高知名度等等。惟查,商標法第70條所謂侵害之著名 商標係以註冊為要件,依原告所提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大 商標最早註冊公告之時間為91年6月16日(卷一第241頁)   ,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1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卷二第223頁)   ,係另案判決就原告自60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大」或「臺大   」簡稱之認定,尚無從證明台大商標自60年代起即為商標法 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商 標雖有註冊登記使用於第9、11、39類之商品或服務,然依 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於其所指上述機械設備、車輛運輸   、電動、飛機運輸、航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等領域, 亦與附表編號7、8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同為國人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為善意 先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明定。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 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倘於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不 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又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 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   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固有於原告指稱之實體看板、招牌、產 品、名片及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   參原證21至25),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然觀 諸其實際使用整體態樣是「台大車體」文字或「台大車體圖 TAI DA BODY及圖」商標(如附表編號9、10),並非僅有「   台大」或「TAIDA」字樣。參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 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19日設立(卷一第475頁,於8 6年2月19日解散),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由被告朱麗璉授 權使用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且該商標之註冊公告時 間為95年5月1日,均早於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台大商 標之申請註冊及公告時間(97年5月16日、100年12月1日、1 01年1月1日、103年6月16日),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 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亦未達著名商標程度,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侵害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即無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   ⑴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 使用之「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10)    ,雖構成近似(兩者均有「台大」兩字)。然台大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類別,與 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全拖車車身、冷凍車車身等商品(第12類)相較,兩者為 完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能清楚分辨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不同。雖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 學術教育、教學研究為著名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然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酌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非惡意(詳後述)等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應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無使相 關消費者就原告提供服務之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規定。   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 19日設立,並曾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 大車體商標後指定使用於車身等商品,嗣於85年移轉商標 登記予被告朱麗璉後仍授權予台大車體公司使用於車身、 車體等商品(卷一第475至481頁)觀之,斯時原告台大商 標(附表編號7、8)尚未註冊登記(90年2月21日申請註 冊),非屬著名之註冊商標;雖該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 號10)曾於9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然被告朱麗璉於不到4 個月內隨即申請並取得與附表編號10完全相同圖樣之台大 車體商標(即附表編號9),並仍指定使用於與附表編號1 0之台大車體商標相同之車身、車體等商品,顯見被告台 大運輸公司所使用之「台大車體」及台大車體商標,應係 沿襲使用原有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其於83年申請註冊取 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而先於原告著名台大商 標之使用,並非見其為著名商標而刻意攀附,自無造成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不受原告台大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  ⒋綜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既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及台 大車體商標,且與原告之台大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朱麗璉另有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原證3 5),攀附著名之「輔大」商標,顯係惡意剽竊他人經營成 果之慣犯,且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台大商標(原證26、 27),仍拒絕停止而持續使用迄今,顯具惡意云云。然而, 被告是否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核與本件有無攀附使用原 告之著名台大商標,係屬二事,且被告朱麗璉既已依法取得 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其持續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文字 應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實難認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 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一項規 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 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 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 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 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車體」,造成消費者嚴 重混淆誤認,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 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 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 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 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針對已註冊之 台大商標(附表編號1至8)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台大運輸公司亦侵害其長久以來使用「台大」、「TAIDA   」之著名表徵(未註冊)部分,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在台大 商標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已如前述,依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並無 侵害原告著名表徵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之行為 有何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 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 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違反商標法 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 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洵 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減 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 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 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 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所 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 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 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 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  ⒉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前,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 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 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 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   ,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 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 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體 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   、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 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 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 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 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   ,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等 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 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 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 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 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 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 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 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 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 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 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 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 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 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 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為公 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 有據,則其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即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公司名稱登記之 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明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為著名商 標,竟以相同之「台大」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   、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之部分(聲明 第1項),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並不構成對原告台大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陳位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 羅世魁、陳位奇於113年4月26日前後分別為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之負責人(卷一第331、425頁),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受損害,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應分別與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 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 年以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於93年10月26日即核准設立,然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起,仍持續使用「台大」字樣作為公司 特取名稱,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 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 且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每年營業收 入加以計算,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 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 遠逾原告請求之200萬元,且被告為故意侵權,應認原告請 求賠償200萬元誠屬有據等等。惟查,損害賠償之債,旨在 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 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108至112年所有營運收入均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所得 利益,然包含前揭已時效消滅之損害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體業務,固有減損台大商 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此種 侵害著名商標之虞之損害額,客觀上難以提出證明,實難認 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若干,故原 告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上開營業收入當作是其侵害商標權所 得利益,並非公平合理,尚非妥適。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 害人若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該商標時,所應給付 之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亦即得依衡平原則,以侵權事實推估授 權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商標對公 司商品獲利之貢獻程度、侵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況,酌定適 當之合理賠償額。    ⒋本院審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態樣,藉此表彰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   ,將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營 利為目的,將使消費者對原告另有產生經營營利事業之聯想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參酌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近二年(111、112年)應分配盈餘淨額分別為O,OOO, OOO元,O,OOO,OOO元(參卷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卷三第121、127頁),並衡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 虧(卷三第5至128頁)、營業規模不大、侵權時間非長以及 台大商標之高知名度等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負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 世魁;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 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上開被 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 之義務,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參送達證明,卷一第449 頁)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即同年8月6日(同上卷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 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又請求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陳位奇自113年8月2日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自同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如任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陳位奇已履行 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06

IPCV-113-民商訴-42-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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