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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劭瑋 被 告 張劭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劭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劭瑋因被告張劭仁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繳納 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 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竹檢云執憲113 執沒1528字第1139036856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追保函)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及具保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9

SCDM-113-聲-129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佩君 受 刑 人 詹順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113 年度執字第28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順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具保人黃佩君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如 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最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 上訴而確定,隨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結果,亦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 年刑保字第33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切結書、法務部○○○○○○○○通知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回證、具保人通知 之回證、檢察官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報表、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LDM-114-聲-32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 物)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除1、2樓地板面積供彰化光復路郵 局使用,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領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7)府建 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建照)後,經   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12月12日繳交第2期履約保證金960 萬元(併與第1期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建照規定竣工日期 翌日起1年內即112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履行期間之 計算不因嗣107年建照作廢,被上訴人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 府核發(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108年建照)而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 人逾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行期限1年後,即113年5 月22日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逕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租約,自非合法。被上 訴人固未通知上訴人107年建照業已作廢,其另申請取得108 年建照,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 行期限之算定,無損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利益,上訴人無 從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變更建照,違背附隨義務為由而終止租 約。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6-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一帆 被 告 何諺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 字第1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現金繳納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並經警拘提未獲,於通 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竹檢云執度113執3908 字第1139040124號函(稿)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追保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竹檢云執 度113執3908字第113904368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拘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之利 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9

SCDM-113-聲-129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凱 具 保 人 陳紫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紫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紫瑜因被告林逸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通知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 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 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聲-68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怡瑋(原名:林芝娣) 被 告 蘇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怡瑋因被告蘇詠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4年度執字 第9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聲-95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萬里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3,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丞 具 保 人 陳奕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執字第1038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奕樺因受刑人陳禹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獲得釋放, 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上訴 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 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2份、前案紀錄表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個人資料2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6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賴俊睿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俊睿前因被告盧冠通強盜 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於民國112年7月4日為 被告辦理交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茲狀請准予發 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12年7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3萬元 交保,經聲請人繳交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112年7月 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先堪 認定。  ㈡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33號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經被告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10日 至115年1月9日),以代徒刑,並未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到案執行,然其既 未實際入監執行徒刑,而係易服社會勞動中,即與上開規定 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不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 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48-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許晉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許晉源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 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8

KLDM-114-聲-19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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