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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楊原仲 楊進展 楊明珠 楊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秀珠(即楊英郎之繼承人) 楊舜文(即楊英郎之繼承人) 楊劼夌(即楊英郎之繼承人) 黃志芳 黃志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8分之1,且該地面積為7,706.2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調卷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 8,39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706.22㎡公告土地現值1,318 元/㎡原告權利範圍(1/8+1/8+1/8+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3

TNDV-114-補-75-20250123-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理事長,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發現相對人之理事許建華及前任理事長莫伯強,欲將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惟遭伊反對, 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理事長 職位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 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伊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伊已向本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相對 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訴)受理在案。惟許建華、莫伯強於系爭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違法將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臺南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山豹段 土地),贈與第三人許博瑋並信託登記予莫伯強;許建華另 將相對人之本會會館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會館),登記其為建物管理人,並於113年12月27 日違法召開相對人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會館贈與 予另一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然系爭會館、系爭山豹 段土地,以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北門段土地),均係相對人所 出資購買,惟許建華、莫伯強、許博瑋竟利用113年12月27 日相對人違法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決議,使 其等得任意處分變賣該等不動產,或以之設定擔保借款,已 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系爭山豹段土地、系爭會館及系爭大北門段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事 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 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 其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基於 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證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1

TNDV-114-訴聲-1-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萬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萬得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350,4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8,3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 ,000元後,僅餘4,35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3至47、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 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010,310元,尚 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領取勞保退休金,每月收入18,352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 解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卷第193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2,750元(見 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352元,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4,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35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230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72期、0利率 、每月還款9,836元之方案。又聲請人雖有前開保單價值準 備金152,75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287元 2,845,180元 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96元 1,542元 本院卷第14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17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304元 520,784元 本院卷第160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000元 調解卷第23頁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調解卷第23頁 小計2,642,804元 小計3,367,506元 合計6,010,310元

2025-01-16

TNDV-113-消債更-555-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同段16304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並經該銀行委託遠見不動 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淨值為3,664,006元,有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則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006元。原告備 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備位聲明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上開鑑定價格3,664,006元 。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 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00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64,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6

TNDV-113-補-122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美玲 陳東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4年4月10 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林美玲之母)王烏秋所有,並由王烏秋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民 國74年4月1日至74年12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共同擔保王烏秋與其夫林麟麒之債務,並於74年4月10日 辦畢登記。嗣王烏秋於112年9月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林美玲繼承並於112年12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再由原告林 美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贈與予原告陳東源,並於11 3年2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惟原告從未聽聞王烏秋或林麟麒 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未見被告曾向王烏秋或林麟麒行使抵押 權取償,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惟系爭不動產確有前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 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 動產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王烏秋或林麟麒與被告 間均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 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 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業於74年12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289.64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132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223.33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514.97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4.68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05.69 1/1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42.31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0 360.01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2025-01-16

TNDV-113-訴-2001-2025011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 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 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 3,3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313,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303,642元 113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 15.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13,312元 303,642元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5.1% 126元 合計(313312+126)=313438 313,438元

2025-01-14

TNEV-114-南簡-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俞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簡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第72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交付全 部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定法庭組織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一審為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法庭組織合法而為本件聲請, 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 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 ,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 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4

TNDV-114-聲-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 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 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9,22 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 69,8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52,598元 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8.69% 599,516元 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9.78%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69,229元 152,598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日 8.69% 109元 599,516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日 9.78% 482元 合計(769229+109+482)=769820

2025-01-14

TNDV-114-訴-11-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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