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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宥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於法務 部○○○○○○○○○○○執行,嗣於113年12月3日移至法務部○○○○○○○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本案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前述臺北 分監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8日親自簽收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判決已於113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並於翌(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 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0月8日( 星期二)。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法務部 ○○○○○○○○收狀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交簡上-7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具 保 人 謝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光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 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 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 ,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 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 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 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 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 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 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 ,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 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 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 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 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 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 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 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 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 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 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 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 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 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 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 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 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 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 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 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 ,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 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 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 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 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 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 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 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 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 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 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 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 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 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 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 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 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 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 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 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 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 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 (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 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 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 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 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 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 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 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 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 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 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 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 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 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 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 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 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 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 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 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 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 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 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 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 ,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 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 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前至五 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 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 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 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 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 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 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 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 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 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 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 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 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 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 其當日有確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 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 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 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 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 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 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 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 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 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 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 ,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 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 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 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 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 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 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 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 、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 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 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 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 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 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 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 ,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 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 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 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 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 -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 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 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 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 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勸架云 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 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 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 ,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 ,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 ,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 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 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 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 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 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 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 、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 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 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 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 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 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 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 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 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 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 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 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 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 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 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 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 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 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 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 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 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 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然其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 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 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 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 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 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 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 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 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 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 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 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 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 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原 告 王啟原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39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律師受被告游力、游林盛2人委任為辯護 人,請准閱覽、影印本案卷證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 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 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 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 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審判中案 件,有本院113年度聲自卷第76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30-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戊○○、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丙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 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戊○○ 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 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 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 、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 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 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 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其 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 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三、茲因戊○○、丙○○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 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 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2人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戊○○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 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 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 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 行法罪嫌、戊○○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 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 情,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有戊○○、丙○○2人尚待於審 理中詰問,本院丙裁定認戊○○縱有與丙○○串證之虞,然無羈 押必要。惟本院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理由指摘戊○○仍有進一步與丙○○串證 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被告甲○○、乙○○聲 請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丙裁定漏未論及此情。據上, 本院認上開撤銷裁定所指,均頗在理,是本院謹依上開撤銷 裁定所指,認戊○○為脫免銀行法罪責、丙○○為減輕所涉銀行 法罪責,尚有串證之虞,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戊○○等2人之犯 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 戊○○、丙○○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所為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 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11月11日止,戊○ ○、丙○○2人既均於同年11月8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2人於 113年11月18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2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 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 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11 月27日起羈押2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27-8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847-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原 告 尤文鴻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117-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賴玥儒 年籍詳卷 被 告 昂自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73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王思云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84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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