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宥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於法務
部○○○○○○○○○○○執行,嗣於113年12月3日移至法務部○○○○○○○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本案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前述臺北
分監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8日親自簽收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判決已於113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並於翌(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
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0月8日(
星期二)。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法務部
○○○○○○○○收狀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PCDM-113-交簡上-7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