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詹舒卉 相 對 人 林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111年度司執全字133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2

TCDV-113-司聲-2077-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小玲 相 對 人 鄭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113年度家調 字第143號、113年度存字第7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2

TPDV-113-司家聲-21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 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 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 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 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 (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 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 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 、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 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聲-46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3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7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60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函 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7年度全字 第94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 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9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 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 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 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 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 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 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 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 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 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 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 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 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 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 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 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 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 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 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 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 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 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 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 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 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 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 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 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 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 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 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 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 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 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 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 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 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 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 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 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 ,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 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 ,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 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 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 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 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 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 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 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 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 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 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 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 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 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 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 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 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 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 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 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 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 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 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 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 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 」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 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 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 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 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 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 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 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 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 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 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 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 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 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 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 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 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 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

2024-12-31

TPHV-113-抗-143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劉屏如 被 告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 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 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被告與訴外人蔡 益全即蔡銓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船名「FEI YAN」即飛燕號輪船嗣改名為「SHIU PE I」號,該船舶為伊所有,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船 舶所為查封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782,06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在案,而上開船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00,00 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1, 78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614-20241230-1

司執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謝鎮達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姜謝檍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權 人  謝月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債 權 人  古月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債 權 人  謝月秋  住○○市○○區○○路00號之6 債 權 人  謝月桃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桓甫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宜庭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唐朝江  住○○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可見「超額查封」即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所不許,是以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 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 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 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 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 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 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 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裁定並供 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對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新台幣(下同)2,113,930元(帳戶所 有人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918,295元(帳戶所有人鄧美 純)及美金109,434.36元之存款債權,有第三人回函附卷可 參。本件假扣押債權為4,440,482元及執行費35,524元,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拍賣程 序冗長,為避免產生更多執行費用(例如:鑑價費、測量費 、員警差旅費等),進而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及兼顧兩造之 權益,倘執行存款即可迅速受償,則無執行不動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不動產 113年司執全字000297號 財產所有人:鄧美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隆 1672 446.3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下庄子段104-11地號。 2 桃園市 八德區 廣隆 827-2 181.81 全部 備考 二、鄧美純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債 權。 三、鄧美純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之存款債權。 四、鄧美純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五、唐朝江對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之薪資債權。

2024-12-30

TYDV-113-司執全-29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山都力小吃即謝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 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2108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 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 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 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經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 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均 已由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終 局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97號事件)拍定、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 假扣押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應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發 生,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其仍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30

MLDV-113-司聲-136-2024123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潘艶如 相 對 人 陳家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2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91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 93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30

CHDV-113-司聲-45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