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978
,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應僅餘新臺幣(下同)384,945元,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抗辯前揭債權本金應僅餘384,945元,是聲
請人爭執之債權應為1,440,055元(計算式:1,825,000元
-384,945元=1,440,05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
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
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
324,012元(計算式:1,440,05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
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4年6月=32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三)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20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及利息
部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1日依前揭裁定供擔保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號),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自應將已發生停止效力之債權及已供擔保之金額扣除之
,是本件僅就尚未發生停止執行效力部分,即逾978,945
元、未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再以1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