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恩劭於民國102、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24,844元、26,607元、452,3
11元,並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360
,000元、240,000元、540,000元。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
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
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聯合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106
至108年度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9,880,000元(
=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956,344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
所得120,000元+核定聯合診所薪資所得8,043,656元—已申報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0元)、9,64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
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360,000元)
、9,76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
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240,000元)、9,460,000元(=核定
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5
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
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106
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2,635,447元、2,246,238元、2,173,5
94元、2,234,910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106至108年度
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
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45-2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
31、449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及
聯合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
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
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
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
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二第433、443、444頁);
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告所認
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
中刑案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437頁),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情,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處分
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據資
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證述
)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以調
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經濟
、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保護
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
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2-訴-880-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