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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告佟大為之 承受訴訟人 佟家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佟家驥為原告佟大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佟大為業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佟家驥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佟家驥 為原告佟大為之承受訴訟人,進行本件訴訟,逕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8

TPBA-112-訴-756-20241118-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朝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86.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於112年2月1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則 於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上訴人提出 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 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 50-ZBA45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9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再次仔細檢視被舉發的違規照片,確 認羽毛衣帽子遮住左肩之外,仍可看到兩處黑色影像,足以 確認當日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上訴人行車一定繫安全帶,原 審及被上訴人以在照片中看不到安全帶,就判定上訴人未繫 安全帶,並未回覆上訴人主張被帽子遮住之重點。請上訴審 法官仔細參閱上訴人提出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1月31日8時5 5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照片製填舉發通知單舉發,而 執勤員警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所拍照採證之照片及局部放 大照片經再次檢視後(新竹地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人左肩及左上臂清楚之拍攝畫面,惟未見有安全帶橫過 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或左前胸之影像,衡以一般車輛之駕駛座 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 駕駛座左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拉往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 越過胸口至該駕駛人之臀部以保護前胸部位,另一段則越過 該駕駛人臀部兩側用以固定安全帶,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 所眾知,惟自採證照片可看出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汽車安全 帶之取出處,至駕駛人之左肩及左上臂位置,均未見有安全 帶橫過之影像,故該車之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 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系 爭違規行為,乃作成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洵屬明確。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 、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2-交上-391-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 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 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 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 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 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 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 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 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 ,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 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 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 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 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 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 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 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 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 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 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 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 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 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 ,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 ,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 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 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3-抗-15-20241115-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 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 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 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 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5

TPBA-113-交抗再-6-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月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 0元;標的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 000元;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 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 判長以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9頁至5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3-訴-921-20241114-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元,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 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3 年度救再字第2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 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 ,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 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 ,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12

TPBA-113-救再-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余柏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2

TPBA-113-訴-98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2-訴-611-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 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 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 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 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 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 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 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 :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 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 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 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 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 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 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 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 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 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 ,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 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 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 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 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 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 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 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 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姒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同興路(大同路1段交叉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處駕駛人、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 日所檢舉(另併檢舉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2月1 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87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所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月30日申請開立裁決 (處車主部分),被上訴人乃審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879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部分,被上訴人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外線道左轉是為了方便他車, 才移至外車道,並非故意違犯;左轉當下,內車道另一左轉 車竟往外車道駛來,上訴人才被逼至外車道外面,該車又迅 速轉入外車道,無視系爭車輛已在外車道,而造成急煞;系 爭車輛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前面即是工建路,上訴人需右 轉切入外車道,燈號瞬間轉成黃燈,才緊急煞車,以上情況 均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吊扣牌照對上訴人事關重大,造成諸 多不便,懇請免予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坦承有本件違規事實,觀諸原審 卷附違規影像擷圖,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左 轉彎同興路時,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民眾汽車則行駛 在內側車道(左後方),兩車相距甚近,並無相當之安全距 離;惟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汽 車車尾與檢舉民眾汽車車頭十分接近,迫使檢舉民眾汽車讓 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上訴 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未盡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主觀上 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遂依同條第4項( 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據。又因本件既有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 風險甚大,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何裁量 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免罰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22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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