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
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
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
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
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
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
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
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
: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
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
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
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
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
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
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
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
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
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
,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
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
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
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
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
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
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
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
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