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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 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 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 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 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 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 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 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 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 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 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 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 ;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 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 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 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 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 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 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 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 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 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 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 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 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 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 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4-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曾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辦理確認遺囑 無效等訴訟事件,約定上開事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 取得對造給付的款項時,被告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做為律師酬金。上開事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亦盡代理人責任敦促對造後續賠付事 宜,對造亦於113年9月6日匯款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款項 後竟不願依約給付酬金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 約、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 。被告則以原告代理被告所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曾 淑櫻於101年12月6日與102年10月9日所為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本件被告3,453,315元本息等語,而曾 淑櫻先後於99年、101年、102年簽立遺囑,被告為99年遺囑 內受遺贈人,在判決書尚未宣判前,被告基本身分尚未確定 ,自不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 收取後謝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委任期間 開庭遲到,更未積極為被告爭取權益,已違反民法第535條 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給付後謝,但被告委任原告 訴訟標的交付遺贈物之金額為3,453,315元,勝訴金額則為5 19,322元,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15,是此收取後謝之約 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僅願依比例給付7,500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家 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 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律師倫 理規範第3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其前言、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即被告茲為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案件委任原告辦理,委任內容:甲方(即被告)就本委任案 件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委任內容及範圍如下:確 認遺囑無效及交付遺贈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報酬…㈡ 上開案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項 時,甲方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50,000元予乙方做為 律師酬金。而原告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訴訟 事件,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確認遺囑人曾淑櫻於101年12月6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年10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被告519,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曾仲安已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551,927元,有 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 本可證(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且所委任之事務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之丙類財產權事件,被告並於系爭判決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 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50,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5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 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 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人、於確認遺囑真偽之遺囑受遺贈人等。本件被告於其委任 原告辦理之系爭事件,因主張其為曾淑櫻於99年6月8日之代 筆遺囑受遺贈人,而對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0月9 日之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足認被告於上開委任 事件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而得提起該訴訟,並無基本身分 關係未明之情形,被告辯稱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上開 規定,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曾仲安給付款 項達519,322元,依系爭契約從中提撥50,000元予原告為律 師酬金者,核與一般律師酬金之後酬比例並無過高情形,且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依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律師酬金比例,被告 抗辯應依勝訴金額比例給付酬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373-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3-北小-5334-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王瑞樺 葉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瑞樺如以新臺幣242,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永超如以新臺幣282,6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永超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 午12時3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向原告承 租RDJ-39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葉永超於租賃期 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 告王瑞樺使用,王瑞樺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 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葉永超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 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30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 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之租金5 ,100元、油資3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 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42,117元。又系爭車輛 B於111年10月5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1月2日出廠計維修20 日,依約被告應按車輛款式賠付20日定價租金50%即35,000 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葉永超請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王瑞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永 超應給付原告282,602元(計算式:30元+5,100元+350元+5 元+242,117元+35,000元=282,602元)、被告王瑞樺應給付 原告242,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42,117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 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行照、停車費 收據、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原告系爭車輛B維修費部分,為 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242,117元部分,葉永超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王瑞樺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242,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卷第1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42,117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18-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4號 原 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訴訟代理人 鄭揚徽 被 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34-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方玉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61-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 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 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 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 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 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 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 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 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 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 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 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 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 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 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 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 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 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 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 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 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 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 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 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 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 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 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 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 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 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 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 ,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 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 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 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 ,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 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 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 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 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 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 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 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 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 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 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 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 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 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 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 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 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 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 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 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 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 ,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 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 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 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 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 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 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 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 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 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 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 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 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 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 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 。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 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 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 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 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 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 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 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 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 ,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 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 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 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 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 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 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 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 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 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 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 ,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 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 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 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 ,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 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 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 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 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 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 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 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 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 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 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 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 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 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 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 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 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 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 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 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 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 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 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 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 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 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 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 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 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 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 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 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 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 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 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 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 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 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 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 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 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 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 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 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 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 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 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 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 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 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 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 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 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 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 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 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 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 ,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 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 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 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 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 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 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 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 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 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 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 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 、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 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 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 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 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 (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 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 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 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 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 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 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 、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 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 -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 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 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 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 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 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 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 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 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 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 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 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 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 -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 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 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 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 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 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 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 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 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 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 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 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 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 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 ,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 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 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 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 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 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 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 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 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 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 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 ,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 ,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 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 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 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 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 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 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 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地址欄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3-北小-5334-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國泳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 月16日16時宣判,茲因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認有再開 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8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高浚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經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惠双房 屋文心旗艦加盟店(下稱惠双文心店)之房屋仲介即高浚承 介紹,得知訴外人何春菊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403之1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7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出售乙事,遂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楹楹代 理,向高浚承提出系爭房地之承買價格及條件,即以新臺幣 (下同)21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且以原告可透過金融銀 行申辦到買賣總價8成之抵押貸款及買賣總價1成之銀行信用 貸款(下稱系爭條件)作為其等承買之停止條件。嗣於111年3 月21日,原告與何春菊至惠双文心店店內,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事宜進行議價,經惠双文心店店長葉柏青協助磋商後,林 楹楹再次向葉柏青、高承浚及代書即訴外人涂詩旋表明及確 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於系爭條件完成始成立,何春菊亦 表示同意,原告遂於同日與何春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中,將系爭條件加註記載 為「壹仟玖佰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內容,原告並依約 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不料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僅接獲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核貸通知,然 新光銀行之核貸結果遠遠不符合系爭條件,涂詩旋對於原告 多次詢問貸款事宜置若罔聞,後續亦無收到其他任何銀行核 貸成功之訊息,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寄發111年5月20日( 111)和律字第05201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予被告,向何 春菊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承買條件即系爭條件未成就,故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通知何春菊,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系爭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律上效力,被告對 於原告前所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簽約款200萬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予原告等語。何春菊則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利 履行,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231萬5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審理(下稱違約金前事件), 原告對何春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1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前事件,與 違約金前事件合稱前事件),前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422號、112年度上字第423號審理,經二審 法院移送調解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與何春菊 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何春菊80萬元 ,何春菊將與被告成立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之 仲介費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予原告。何春菊並 當庭交付服務費100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之服務費確 認單給原告。  ㈡葉柏青、高浚承為求系爭房地及早完成交易,利用原告及林 楹楹第一次購屋,不諳不動產交易過程之細節,且誤認高浚 承為不動產經紀專業人員,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且 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謊稱系爭房地已經何春菊 設定高達20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向林楹楹保證系爭房地 具有買賣價金9成之價值,並可貸得買賣價金9成貸款,何春 菊亦同意若貸款未達買賣價金9成,系爭買賣契約就不成立 云云,嗣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方得知高浚承、葉柏青告知之 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資訊皆為不實,導致原告與何春菊 纏訟多時,並付出高額違約金80萬元,且經林楹楹事後查證 ,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額僅有1200萬餘元,與高浚承、葉柏青所稱之設有高達20 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相距甚遠,且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是高浚承、葉柏青未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高浚承、葉柏青為惠双文心店之代理 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自應就其代理人故意過失致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取得何春菊對惠双文心店之系爭居間 報酬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何春菊並交付服務費確認 單予原告,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何春菊與惠双文心店簽訂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11 年3月20日,然林楹楹早於111年3月19日即與惠双文心店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竟早於專銷契 約,造成先有買家議價始有賣家委託之荒謬情況,又服務費 確認單上,並無任何惠双文心店及法定代理人陳連平之用印 ,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勾選或註記戶名帳號等資料,是服務 費確認單自始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基此,惠双文心店自 不得以專銷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作為系爭居間報酬請求之依 據,惠双文心店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惠双文心店 請求返還。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惠双文心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仲介公司及人員,並非從事銀行放貸業務人員,自不 可能如此為保證、承諾一定可貸得9成貸款,亦無權代替何 春菊表示同意此買賣條件,林楹楹及其友人許家鳳之證述內 容,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停止條件,林楹楹於簽約當日未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 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 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否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欄中為何俱未載明,也未約定或註記將訂金退回、簽 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情,買賣雙方當時亦未有此協議 。原告雖稱是在簽約之前向高浚承或葉柏青表示等語,然若 何春菊同意貸款未達9成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歸於不成立, 如此重要條款,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卻未有任何明確記載或約 定,自難採信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雖原告提出林楹楹與被告與高浚承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但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中已自承無法知悉確 切對話日期為何,僅得確認為於111年5月間之對話等語,由 此可見,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後,接近約定 尾款交付之期間,即111年5月20日前後始有此對話內容,並 非簽約時或簽約前對話;再細譯系爭錄音譯文第1頁,被告 高浚承表示:「…所以我的說法就是說我們看借多少剩多少 ,我們再去補貼,這是正確的。現在你信貸你就沒貸,你一 直跟我說房貸的事情…。」等語,更可知,被告高浚承所表 示完整涵義應係指可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但貸款不足額(不 足支付尾款部分)應由原告補足,且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為 不同性質貸款,前者是以房地為擔保,後者則是以個人信用 為擔保,即便房貸可達1600萬元,亦因原告未辦理信用貸款 ,致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尾款之義務,卻誆稱有此 停止條件之存在,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承前述,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及從業人員,並非從事銀行 放貸業務人員,被告至多僅就購買不動產重要資訊予以分析 ,並未能保證貸款成數,又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告知義務 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依習慣上為 重要事項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未經一方 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有此告知義務。而貸款成數 多寡,並非僅取決於不動產價值而已,尚包含購買者之個人 消費信用、償債能力、所得水準等眾因素,關於個人因素非 屬不動產之重要資訊,且從前事件法院命原告調取不動產登 記謄本,發現何春菊以系爭房地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有達到 2000餘萬元,被告依此分析不動產行情及可能貸款成數,究 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不完成給付,未見原告說明,其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則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㈣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實際上尚 有其他營業員如黃運達、陳品妤服務,且係由承辦地政士涂 詩旋在場簽約,並由涂詩旋向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保之 一切事宜,豈可能由高浚承1人即能騙取林楹楹信任,此部 分事實無法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間固僅有1239萬元,然系爭房地既能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連同其 他不動產在內,高達1200萬元,應可見系爭房地得再申貸金 額絕非僅有1239萬元,且於簽約當時,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登 記謄本予買賣雙方確認,豈會讓林楹楹產生誤信之結果。許 家鳳於前事件雖證述「高浚承拿一張表格,上面載明設定21 00萬…」等語,究係何項文件實有不明?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末段既已明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 ,買方(指原告,以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 同)應於完稅前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 至明,原告豈能將自身貸款額度不足之事,均推諉卸責由被 告承擔。尤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期尾款記載房貸加信 貸共計1900萬元,且依高浚承告知原告之內容,至少房貸部 分可以借到1600萬元,信貸部分仍須依靠原告自身努力或協 助,然原告未辦理信貸,豈能歸責於被告高浚承。  ㈥被告雖對該履保專戶內之100萬元,客觀上為原告匯入不予爭 執,然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本係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 3款約定:「甲乙雙方(指原告與何春菊,以下履保申請書 甲乙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 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 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履保申請書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之仲介服務報酬,甲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 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 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報酬給付予丙 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 容,惠双文心店自得係持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業績分配 表,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難以服務費確認單未經被告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蓋大小印 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一節,即認未生效力,而惠双文心店受 領履保申請書所約定服務費報酬,服務費確認單亦記載何春 菊服務費給付100萬元並簽名確認,自屬依法有據,而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便款項來源為原告所匯入,而原告與何春 菊間事後和解,造成原告受有實質損害之結果,但被告受領 服務費報酬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理由,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  ㈦就原告主張何春菊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期日為111年3月20 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19日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甚為荒謬等語,實乃何春菊於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左 右,已口頭委請被告銷售並張貼廣告,至111年3月20日何春 菊始正式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本 件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賣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 何春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賣方已給付之系爭居間報酬 。  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惟後續因系爭房地之核貸結果不符合系爭條件,是本件兩造 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條件未成就,依法自無法律 上之效力,且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2人 撤銷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經解除 後已不存在,而被告受領上開簽約款200萬元,即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 4期(尾款)欄位中所載「1900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 內容為據。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欄,確有記載 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900萬元,且於該欄 之尾款金額下方註記「(房貸加信貸)」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37頁),惟並無記載兩造間約定房貸、信貸之成數各為何 ,以作為支付其尾款數額等詳細內容,更無約定房貸、信貸 之金額未達買賣價金尾款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被 告亦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條件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承 買條件,故上開欄位「(房貸加信貸)」之註記內容,至多 僅能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資金來源為房貸加信貸之意 ,無從逕此推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合意以系 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之停止條件存在。 三、林楹楹、許家鳳固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10日審理時 均證述兩造間確有系爭條件之約定(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 151頁至第157頁、第158至161頁)。然系爭條件對於本件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甚為重要,兩造斷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僅簡要以「(房貸加信貸)」之文字,作為兩造有合意以8 成房貸加1成信貸為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約定記載。是 上開證據及證詞不足證明原告與何春菊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及被告於居間媒合時有以系爭 條件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明白顯示系爭 房地設定值高達2017萬元,又高浚承曾向林楹楹表示系爭房 地原先就有貸款2000多萬,並據此聲稱以「8成房貸+1成信 貸」貸得1900萬元之金額絕無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83至299頁),何春菊於104 年初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債權總額為1022萬元,嗣後於107年二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為217 萬元,末又於111年10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則為1200萬元。雖於111年10月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該次 設定之抵押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如地號大 學段0459號土地及建號000095號建物,且系爭房地於111年3 月下旬所積累之抵押債權總額僅有1239萬元(計算式:第一 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1022萬元+第二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217 萬元=1239萬元),且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其上雖載有「設 定:2017萬」之記載(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37頁)。惟 依一般人所知悉之購屋申貸常情,貸款之核准及其成數,均 係由銀行考量不動產價值、所有權人債信以及債權回收風險 等因素而為判斷,並非仲介業者或代書等相關非屬銀行人員 所能左右之,房屋買方本應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預為 評估。系爭房地前後累積申貸總額為2439萬元,可證何春菊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申貸,其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可達到 2000餘萬元之額度,故被告告知系爭房地可貸款2000餘萬元 或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所載可設定2017萬元之內容,並非全 然無憑。另證人即代書涂詩旋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 10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3月21日在惠双文心店協助原 告與何春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高浚承曾與其聯絡,表示系爭房地之總價大概2000多萬,需 要貸款9成,但依其經驗及資歷,以現今之銀行估價來看, 系爭房地要貸款到9成有其困難度,於簽約當日,其有向買 方說明房貸的成數大約是7成,如要貸款到9成一定要搭配一 些小額的信用貸款,其想說盡量幫買方湊貸款、盡量補足19 00萬元,因此我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1900萬元貸款是 房貸加信貸,而原告也有同意我做這樣的註記;原告於簽約 當日並無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 ,因為如果買方如果有做這樣的要求、表示,其會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也會在契約書上註記 訂金退回、簽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就看買賣雙方當 時如何協議。而簽約當天,其僅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地無法貸 款到1900萬元時,買方要於完稅時補足差額等語(見前事件 訴字2181卷第248至256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末段亦約 定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核與證人涂詩 旋證述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是原告於簽約當時,既已知悉 貸款1900萬元需搭配房貸及信貸,且有貸款不足額之風險, 自難以被告告知系爭房地之貸款紀錄與原告事後申貸金額有 落差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況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 ,確有銀行核貸1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與高浚承告 知之房貸8成及涂詩旋證述現行銀行房貸成數大約7成,大致 相符,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原告既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標的物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誤認,主 張被告未善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而未善盡調查 系爭房地之義務,且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予原告 等語,惟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 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謂「經紀業」,乃指依該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高浚承係自然人,而非 公司或商號,自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所指之「 經紀業」,況且我國民法之居間,並不以經商業登記者為限 ;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該條例第7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 業,並應於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從事不動產經 紀業,僅係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於當事人間居間 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居間交易,未 有何未盡仲介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六、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何春菊確有委託惠双文心店居間銷售系爭房 地,雙方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業據何春菊於前事件言詞辯 論庭中所陳述甚詳(見前事件一審卷第83頁),並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 業績分配表(下稱業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79頁、159至162頁),又依專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 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第 2項約定有:甲方(指何春菊,以下就專銷契約甲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4(含稅)支付乙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專銷 契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 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 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有:底價為2000萬元整實拿等內容,原告與何春菊所簽 訂之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3款約定有:「甲乙 雙方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 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甲 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 ,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 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給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 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容,系爭服務費 確認單及業績分配表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何春 菊並於付款人欄簽名,業績分配表亦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 100萬元之內容,基此,惠双文心店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 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報酬,既係基於其與何春菊 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之原因關係,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 七、原告雖以履保專戶撥付之服務費100萬元係其所匯,專銷契 約簽約期日為111年3月20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 19日已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且惠双文心店蓋大 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與何春菊 成立調解後合意解除,均足證系爭居間契約未生效力等語, 經查,居間契約並非要式,惠双文心店與何春菊簽訂專銷契 約書日期固在林楹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後,惟被告辯稱 何春菊早與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已以口頭委託惠双文心店居 間銷售系爭房地等語,何春菊於前事件中亦未見其爭執系爭 居間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核閱前事件卷證屬實,自不因其 簽訂專銷契約日期在後,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居間契約,且 原告與何春菊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惠双文心店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內容,確已取得居間報 酬請求權,亦不因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未蓋有惠双文心店 大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之書面瑕疪而受影響,雖系爭買 賣契約嗣後經原告與何春菊成立調解合意解除,但無解系爭 買賣契約曾成立生效,惠双文心店之報酬請求權確已生效之 事實,此觀諸專銷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有:因不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 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之內容,其理自明。故服 務費之款項來源雖為原告所匯入,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給付,再由何春菊基於專銷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撥付給惠双文心店,惠双文心店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惠双文心店返還系爭居間報酬100萬 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24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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