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
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
15-16、8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
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
何偉誠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無故攻擊告訴
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並
非事實,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極為富有,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
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
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其「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
處」乙節,已坦承不諱,有被告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80頁),足認被告確已坦承其犯行,原審據此為量刑,自
無違誤。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
4時5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
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成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處,致何偉誠受有腦震
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北監戒字第1132
7025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檔案
之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為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
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何偉誠均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執行有期徒刑,且曾同住於臺北監獄之平二32
房。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
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偉誠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監獄113年4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1327018250號函即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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