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