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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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30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 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 ,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國民法官專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國審強處-4-20241029-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967號、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情,有前 揭上訴書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 ,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 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 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 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 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必要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具體說明不依累犯加重量刑 之理由,且亦已將被告之行為人品行納入量刑審酌之事由, 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 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 號、第23015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春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部分, 更正為「持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毆打林士良」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 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 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 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 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具是否扣案 ,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第23015號   被   告 錢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所涉強制、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汽車貨運行辦公室內,持不詳物 品毆打林士良,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多處挫傷及兩側性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 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意為斷,綜合被害人受傷傷勢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再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本案 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頭部,但傷害程 度為撕裂傷、挫傷等,經診治後可於當日離院休養,足見其 傷勢並未達於瀕臨死亡或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被告所為即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簡上-282-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叁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因傷害致死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係逃逸外籍勞工 ,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 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 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國審強處-11-2024102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月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素月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0-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宗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佑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佑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 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 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 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 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 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 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 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 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 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 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 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 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 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 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 日、113年8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20日、113年6月20、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 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 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 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 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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