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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予以塗銷。 被告朱○婕、黃○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85萬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婕(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發生時,朱○婕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 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黃○芳代理訴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朱○婕之資訊,爰依法遮隱 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 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 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 地按其與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 ,再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如下述(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賴崑榮分別於57年、58年間取得所有權, 賴崑榮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林玉蛾,賴林玉蛾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林嶸蘭。嗣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柏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煥忠,致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嗣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 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朱柏驊及原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㈡又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朱 ○婕、黃○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朱○婕、黃○芳未通知原 告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而於111年1月26日,將系 爭房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於111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 第014240號)。  ㈢原告因繼承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法定租 賃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就系爭房屋,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雖僅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為能更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基於使房、地產權合一之規範 目的,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利,自 應就系爭房屋一併為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 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甲○○於111 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甲○○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 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按其與甲○ ○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8 5萬元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 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 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內政部地政司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 號函「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系爭房地係於73年3月21日分屬朱柏驊、朱煥忠 所有,顯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該時朱柏 驊、朱煥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為朱煥忠之繼承 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人。  ㈡退步言之,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朱柏驊 及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朱柏驊,是以,系爭房地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 同一人所有,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 屬分離」之情形即歸消滅,原告2人之法定租賃關係當無從 繼續存在。又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 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惟若 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 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人之情形,該其他共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 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共有 ,系爭房屋由朱○婕、黃○芳與原告共有,則土地共有人與房 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上實務見解,應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  ㈢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該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於民法第425條之1以下,則無 類此優先承買之規定,自上開法條結構之體系解釋,可知立 法者亦無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優 先購買權之意思。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 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 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 購買權,則參諸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屋已老舊荒廢多時,原 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關於承租人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不能對 抗已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業於11 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主張得以同樣條件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承買權 ,已難採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  ㈡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朱 柏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朱煥忠,此時系爭土地 、房屋已分屬不同人所有。  ㈢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 承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朱柏驊名義,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全部由朱○婕、黃○芳共同繼 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由朱○婕、黃○芳共同繼承。  ㈤朱○婕、黃○芳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甲○○,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5萬元, 並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對朱○婕、黃○芳與甲○○於11 1年1月26日所訂「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3分之1)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非單獨確認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就「系爭房屋」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 張優先購買權,並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以 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本件以 下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本件最終仍係判斷原告對朱○婕、黃○芳與甲○○所訂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先予 敘明。  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 ,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賴崑榮分別於57年11月4日、58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66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林玉娥,賴林玉娥於66年12月3日、66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嶸蘭(林嶸蘭因冠夫姓而為曾林嶸蘭),再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朱柏驊、系爭房屋予朱煥忠,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以,系爭房地於73年間因輾轉讓與而為不同人所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於73年間成立,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於前揭法條施行前,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得以該上揭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房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朱煥忠於104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以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朱柏驊單獨所有,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一人所有;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依本院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所援引內政部地政司函文及實務見解並非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又原告係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 述;且當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仍屬 朱柏驊所有時,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述「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故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回復 同一人所有,被告稱此時復歸同一人所有,法定租賃關係無 從存在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復稱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 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芳計4人所共有 ,土地共有人與房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由 朱○婕、黃○芳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 芳計4人所共有」是否「同屬一人」所有,而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 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 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地出賣 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 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經查:  ①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之範圍 ,包含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限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關係始有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 人,則在朱○婕、黃○芳出賣系爭土地予甲○○時,依上開規定 ,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承租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惟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規定要實際居住,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原告主張朱○婕、黃○芳係就其共有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 甲○○,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 所有契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原告自應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而為有效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條文中所稱房屋 ,並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共有 之房屋自應包括,於房屋其他共有人對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自應一併歸之,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有優先承買權利,自應就房屋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332頁)。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適用?或是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分述 如下。   ⑵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準此,得否主張該條 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 之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77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 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 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 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即明。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知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第1項規定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  ⑶經查,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3分之2), 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予甲○○,原 告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又朱○婕 、黃○芳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甲○○,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本件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得對 抗買受人甲○○,亦即原告得承購系爭土地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則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予甲○○,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同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競合,而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而對抗買受人甲○○,足見本件 對「系爭房屋」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並 無疑義,俾符合房地產權合一概念。是以,本件原告在同一 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 買權,對「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競合結果應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利,應就房屋一併為之,應有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予甲○○,朱○婕、黃○芳對原告僅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房 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得對抗買受人甲○○,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對於「系爭房地」有與被告甲○○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  ㈡原告可否請求朱○婕、黃○芳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是此 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 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 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對被告間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主 張單獨優先承購,原告所可取得之權利各為2分之1比例,故 主張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尚無違背。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85萬元,並約定地政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 務執行費、簽約費、契稅、實價登錄費,均由買方即甲○○負 擔、履保費平均分擔之條件出賣予甲○○(見本院卷第270頁 ),但並未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 請求甲○○塗銷於111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朱○婕、黃○芳就系爭房地應共同 依甲○○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按 價金85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 價金後,辦理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無法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同樣條件」等語,惟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優先購買權而得一併承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依被告 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請求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朱○婕、黃○芳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5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02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1-22

PTDV-113-訴-71-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傅裕 仁等2人拍定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雖 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黃阿保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予以 否認,致龔黃阿保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 ,存有不安狀態。然執行法院以其無實體審究權,聲明人( 即龔黃阿保)就此問題如仍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語所為駁回聲明之 裁定,無從解為代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優先承買權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後,被上 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訴人主張,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應只存於上訴人與傅裕 仁等2人之間,傅裕仁等2人更已另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無法除去 其遭傅裕仁等2人否認權利存在所生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若追加其等為共同被告,亦將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傅裕仁等2人在第一審受訴訟告知後, 已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所提書狀旨在陳述上訴人於本件無 確認利益(一審卷61至63頁、117頁、123至126頁、136頁、 17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且爭執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認 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顯屬誤解。再者,本 件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 本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與 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江承諺 指定送達:臺北北門○○○000○○○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被 告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 6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124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濂 周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張念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邢忠遠 (上四人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周溱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邢毓瀚、邢忠婷、邢忠嫻、邢忠遠(下稱邢毓瀚等4 人,有被上訴人周濂、周涓所提周溱之追思禮拜邀請函、民 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7頁、第327頁、 第335頁、第336頁;㈡卷第11頁、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 邢毓瀚等4人為周溱之繼承人,並聲明由邢毓瀚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㈠卷第351頁、㈡卷第15頁、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周濂於本院 委任林瑤律師、張念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 憑(見本院㈠卷第79頁)。嗣周濂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8月 間死亡(見本院㈡卷第197頁),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周濂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邢毓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均指被上訴人 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周溱等3人)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訴外人劉綉 珠之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沒有其他(見本院㈡卷第2 2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 1/4,另周溱、周濂、周涓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3/20、3 /20,合計應有部分為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周溱等 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即系爭出 售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伊優先承購,係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1點關於優先承購權之保護他人規定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之損害;倘認 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出賣土地的利益,亦應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 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又周溱等3人已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無從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應賠償 伊215萬6,08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 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㈠卷第1 64頁、第165頁、㈡卷第228頁,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濂、周涓以:系爭出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購權,倘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 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周溱等3人基於 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周溱等3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周溱之承受訴訟人邢毓瀚等4人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周溱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均與周濂、周涓上開所辯相同(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1、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 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 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之發生 而言,對於損害之程度、種類或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 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上訴人、周溱、周濂 、周涓,應有部分依序為1/4、9/20、3/20、3/20,嗣周 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等事 實(見本院㈠卷第166頁、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87頁)。參諸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以周溱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周溱 、周濂及周涓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 20予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告 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100年11月9日與劉綉珠簽 訂買賣契約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同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劉善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情係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方檢閱名下土地 登記情況,而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後發現,爰依法提出告訴,周溱等3人之前開犯 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並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16日之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95頁);及上訴 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調閱謄本資料是要知道系爭土地共 有異動情形,並瞭解出售之價格。107年調閱謄本時,還 不曉得優先購買權,是到107年9月其他塊土地通知優先承 購時,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這件事,想到系爭土 地也是共有土地,才將原來調閱的謄本拿出來看,才知道 底下有記載放棄優先承購之字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知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 珠之事實,斯時當已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其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而查知周溱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亦已知 悉其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 ,且上訴人於當時如對周溱等3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直到108年6月26日至律師 事務所諮詢後才確定本件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 頁),僅為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 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周溱等3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215萬6,088元。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2、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其 依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非其依權益 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可知周溱 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購 ,周溱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同,自難認周溱等3人因系爭 出售行為而獲有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況周溱等3人 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見原 審卷第495頁)後,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是周溱 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 ,顯非周溱等3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出賣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 本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本息,亦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15萬6,088元。  1、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而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關於優先承購之法律關係解釋,於出賣應有部分或土 地全部,並無不同,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喪失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已無從對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2、查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 已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7頁 、原審卷第495頁),可知周溱等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 購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 ,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溱等3人賠償損害,故上 訴人主張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 件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不同,周溱等3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後,對其優先承購權即限於給付 不能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2-上-4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2

TPHV-113-抗-1421-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於民國47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 ,就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 積共0.226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伊,雙方 約定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 付伊占有使用迄今,惟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 拒不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予伊,嗣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亦拒不履約。吳生、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理繼 承登記之方式阻止履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至,而 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為1967.73平方公尺,與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196773,被 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唐 蘇美珠、吳蘇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 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 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合稱唐蘇美珠13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 吳阿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吳 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 上訴人復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丁酉已聲明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與林丁酉簽 立買賣契約,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以113 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 賣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 約載明由伊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伊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伊占 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51至59頁)。由該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之吳生印 文與吳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上之吳生印文互核相符,且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吳生 已於簽約當日(即56年6月26日)收受61,100元,同意自出 賣後永不贖回,任憑上訴人過戶,並自立約後將出賣物移交 上訴人執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 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 ,未為爭執,加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原審證稱:伊 7、8歲時某日,與父母至大樹小火車站附近的代書處買土地 ,代書寫完合約給上訴人過目後,就把錢交給代書,代書清 點後交給吳生確認無誤,雙方就在合約上蓋章,隨後有去現 場測量土地面積,該土地目前仍由伊家人使用等語(原審重 訴卷第170、171頁),足認吳生確有於56年6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立前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以,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為債權 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 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 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 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 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 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 、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9頁) ,可認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公同共有,吳生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縱未經吳 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 上訴人及吳生有拘束力。又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 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 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吳生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 之義務,吳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雖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 出其出賣面積部分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但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 ,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求 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 俟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上訴人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清償期始屆至,吳生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拒絕履約,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消 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吳生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 今,與其他共有人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土地長達55年,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經吳生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均已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 ,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條 文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 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 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 ,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 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意,且吳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本於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 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生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 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 權始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 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起開始起算。   ⒊又由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自立契 後賣主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執掌」等語(原審審重 訴卷第51頁),可見吳生係基於該約定,將系爭買賣土地 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吳生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此使用狀 態,及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吳生於95年死亡後迄今 ,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其等有何默示 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再者,綜觀上訴人提 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一第133 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 有吳新益1人,且吳新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生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是 其主張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時效中斷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云云。按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 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 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 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 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 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即處於得請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狀態,已如前述 ,且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吳生感情不錯,既然契約 內有約定等辦理繼承分割土地在吳生名下後,再辦理買賣 登記,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就請求,於情理上說不過去,名 字還沒有登記給吳生,伊認為法律上有障礙;伊曾經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一辦,最後 兩次去找吳生時,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 生多分一點,之後找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 ,說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就沒 有再去找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可見上訴 人純粹因與吳生之情誼,乃未積極要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 土地,並非吳生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 行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行使其權利,且吳生於95年 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 積極作為,迄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 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可責難事由。則 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起即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2-重上-14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內之1、2樓,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 計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望即知為增建物,且伊已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由民事庭實體審理後再依確 定判決續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 事存在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7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乙建物)占有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下稱丙 土地,下與乙建物合稱乙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 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 決(含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384號判決,下合稱37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14號判決(含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下合 稱3558號確定判決;與374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6元本息,及自民國 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 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被上訴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含未登 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經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 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 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 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 序18,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260萬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 項重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18及表2次序6、18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 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對被上訴人分 配之債權金額分別列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 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 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 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 69元),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 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美惠係經由士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 、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 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自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就1 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以伊未依限繳付乙建物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乙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3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 09年1月24日終止,而命伊拆除乙建物及自109年1月25日起 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租金,僅能計算至10 9年1月24日止,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 息,自不應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 105年4月2日就其向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 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7041元、1 萬174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溢繳執行費1550元,上開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及周美惠、訴外人即乙房地原 所有權人郭萬得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 (下合稱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系爭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伊並無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情 事,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伊於102年 間即執3745號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257號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日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再 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0 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時,3號判決尚未確定, 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至110年8 月10日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 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 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 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45號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乙建物占有丙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參該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為3 萬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56元,及自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法院 102年1月21日更正裁定所載,該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4日確 定)。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 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 3萬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卷附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3至133頁)。  ㈡被上訴人就乙建物租金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丙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應自107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55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5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 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 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債權種類、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 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 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 ,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 萬3669元),連同執行費用共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 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11至6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至13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美惠、郭萬得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54507號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9日拍賣程序由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丙土 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 月7日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士林字第128000號買賣丙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萬 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 1722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向 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蔡致仁於100年4月30 日以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 惠買受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 仁應將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周美惠於上訴人給付130 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同時就丙土 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 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561號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4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3號判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丙土地上之乙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9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並於111 年5月30日確定,有卷附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 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系爭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 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本息,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 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各本息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之3745號確定判決 、3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各於103年5月6日、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49頁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丙 土地所有權,有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周美惠係經由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 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丙土地所 有權;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561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 人以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已屬無理。又依上訴人及 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發 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 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 9頁),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 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 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實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105年3月2 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 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 起算之租金,且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 7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 於102年1月3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向士 林地院以625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以乙建 物及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執行標的,嗣於104年6月20日具狀 陳報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因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次 ,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因未依限向鑑定單位繳納乙建 物之鑑定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 依士林地院110年2月18日函示意旨,向鑑定單位即訴外人永 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估價事務所)繳納乙建物 之鑑定費用,其後士林地院就乙建物實行拍賣程序,將被上 訴人列為債權人,經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 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3年4月9日將乙建物 點交予周美惠之代理人等節,亦據本院調取6257號執行事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可知被上訴 人就6257號執行事件並無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強制執行被駁回而 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聲請6257號執行事件,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時,即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 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計算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811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58萬8124元、1萬2921元,合計260萬1045元(計算式:258萬8124元+1萬2921元=260萬104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7906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萬2010元、136萬4616元,合計138萬6626元(計算式:2萬2010元+136萬4616元=138萬6626元),共為429萬3727元(計算式:30萬6056元+260萬1045元+138萬6626元=429萬3727元)。㈡30萬6056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萬160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3萬811元之各期利息;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3萬7906元之各期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合計為106萬8190元,共為121萬9793元(計算式:15萬1603元+106萬8190元=121萬9793元)。㈢執行費為3萬435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租金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各為1萬7175元(計算式:3萬4350元÷2=1萬7175元)、租金債權數額為429萬3727元、利息為121萬9793元,本金為551萬35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載製作,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支出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497元、1萬4052元、1516元、75元,合計為3萬4922元,而陳報執行費債權為3萬4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下合稱執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至32頁)。細繹被上訴人支出1萬4241元中之1萬4052元(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1萬4241元,經執行法院發還溢繳之18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30頁)、1516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件為「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合計為1萬5568元(計算式:1萬4052元+1516元=1萬5568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出金額記載7041元、1萬2238元(即:1萬1741元+497元=1萬2238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司執雙字第6257號」(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支出執行費315元中之75元收據,其上並無記載案號(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7041元、1萬1741元、497元、75元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自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1萬5568元,應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各7784元(計算式:1萬5568元×1/2=7784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據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則兩造間就丙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而乙建物於109年1月24日既無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喪失其所有權,伊自得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及自10 0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 年7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7906元各本息,直至109年1月24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則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0 日給付首期(即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3 萬811元,並自10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 爭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 906元,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7年7月1 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為3萬4931元(計算式 :3萬811元×13/31+3萬7906元×18/31=3萬4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9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4日)租金數額為1萬7119元( 計算式:3萬7906元×14/31=1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租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 23日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數額合計為359萬632元、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108萬2 98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債權數額」、「利息」欄所 載),共為467萬3612元(計算式:359萬632元+108萬2980 元=467萬3612元)。  ⒊又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各為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為257萬366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縱加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1之分配比率為15.2492%計算後為1435元(9391元×15.279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表2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比率為37.0852%計算後為3483元(9391元×37.085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8萬4495元(計算式:257萬3669元+1435元+9391元=258萬4495元),仍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記載429萬3727元,並於該列記載「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即債權原本429萬3727元+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與本院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原本359萬632元、利息108萬2980元、本金為467萬3612元之金額不符,且因此影響表1次序18「不足額」欄與表2次序18「債權原本」欄等數額之記載,惟此僅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尚不因此需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1

TPHV-113-上-91-20250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何謝梅花 何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5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 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主張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6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 幣(下同)2,200,520元投標標得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因被告具狀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87 6條、第425條之1、第148條等規定,否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有優先購買權,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考量系爭建物係經公開拍賣程序以2, 200,520元拍定,拍定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以 之作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0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已 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拍賣建物 建物坐落土地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民安街39號,整編前為鳳北路220巷34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36.00 第2層:46.80 第3層:46.80 騎樓:10.80 合計:140.40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59.80 第2層:3.80 第3層:3.80 第4層:3.92 地下1層:15.40 合計:86.72 全部

2025-01-21

KSDV-113-審訴-103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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