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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9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習章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債 務 人 藍梁桂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藍有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後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藍梁桂英對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存款、利息債權及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債務人藍有青所有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尚未領取之股息及紅利等 ,惟上開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8

TPDV-113-司執-24649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744元,其中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124,91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其餘新臺幣4,599,8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7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年113月4日9日具 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 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 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於本院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 定變更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經核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 票,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獲利 之百分之20做為報酬,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A)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開款項合計1,0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將其中779萬元存入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並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下稱 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惟被告未將其餘221萬元存入前開帳 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共6,364,744元,而侵占前開款項共8,574,744元。被告 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款項,又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 期貨、選擇權、股票之證據,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私自花用前開8,574,74 4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 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為其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即可分紅,然適逢金融海嘯,投資 發生虧損,並無獲利,被告亦未曾受領報酬;又被告係依原 告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故將原告交付之投資 款存入或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元大期貨即凱基期貨之期 貨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前開期貨交 易帳戶,而非供己花用,被告亦曾於99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 而交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各投資款已因 虧損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 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被 告有將其中779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操作股票投資。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計6,364,7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委由 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該系爭投資款存在委任 契約,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限定被告應以前開系爭投資款為股票投資之用 ,然被告竟未將該資金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使其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 選擇權交易等語,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 投資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款 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並聲請向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函 查被告名下之帳戶明細。參以凱基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以 凱證字第11200055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略以: 被告未於凱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以元證字第11200149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函 覆略以:元大期貨公司僅開放查詢5年內(即108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5日)之期貨交易明細;元大期貨公司則於同年3 月11日元期字第11300005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函 覆略以:因函詢期間已罹於法定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 。是前開函文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元大銀行公司 於112年12月20日以元銀字第1120029056號函檢附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290頁),依前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顯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流除股票交割款外,尚包 含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元大 銀行係被告專為原告投資使用,顯見前開元大期貨股、基金 配息之收入係被告為原告投資所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 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並非無據,應 堪採信。稽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違反其指示,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屬無憑。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原告,此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義務,而被告雖辯稱:系 爭投資款均用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並因虧損而無剩餘, 又因原告指示要應付其配偶,故寄發投資有獲利之簡訊予原 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未曾報告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且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仍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未匯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匯入後提領之共8,57 4,744元係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等語,並提出簡訊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為證,是被告就其已盡報告義 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不否認有寄發投 資獲利之簡訊予原告,並自陳:伊投資判斷錯誤導致虧損, 原告要求伊快速投資獲利,伊只能繼續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融 券、期貨、選擇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 被告在明知期貨、選擇權投資風險較高,且已生投資虧損之 情形,未將虧損狀況據實報告原告,仍向原告告知投資有所 獲利之不實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就其具體投資、操作之情形,及投資 係如何發生虧損等情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 第59頁),然被告僅陳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如附表三所示 ,因國際金融市場爆發金融海嘯,被告操作之高風險融資融 券股票、期貨、選擇權均發生斷頭補保證金的情況,資金全 數虧損殆盡,且被告有於99年3月間有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 萬元款項等語,而原告則稱: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等語,是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業已將其中30萬元交予原告,應堪 認定;至前開差額之5萬元,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之 證明,又其餘款項部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相關資料或就各筆投資具體係如何虧損等情事為說明, 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復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俾便結算款項核計盈虧,應認被告無法提出說明之8,274, 744元(計算式:221萬元+6,364,744元-30萬元=8,274,744 元)係其違反前開義務所致之虧損,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 如已盡其責,原告本應自負投資之盈虧風險,然被告未據實 報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投資之虧損,自 屬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 失,受有共8,274,74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  ⒊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存入或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其私自 花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入 股票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有以系爭投 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其抗辯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 期貨帳戶以作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並非無據,而 原告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款項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 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21萬元存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及自其中提領共6,364,744元,又其已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繼續保有前開共8,574,744元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投資款所為之投資已因虧損而無剩餘,被告並未獲 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經查:被告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 存入其他期貨帳戶以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等情 ,已認定如上,又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0頁)顯示,該帳戶之款項並無剩餘 ,而被告名下期貨帳戶之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 取,是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受有8,574,744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8,574,744元,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5萬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2 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狀 追加給付金額3,124,912元、4,899,8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第449頁),前開書狀繕本則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 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5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30日起、3,124, 91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1日起、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 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7 44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5月30日起、其中3,124,912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被告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有資金)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1 97年4月22日 900元 2 97年6月24日 23,000元 3 97年7月21日 11,300元 4 97年8月15日 23,700元 5 97年9月16日 27,000元 6 97年10月17日 23,000元 7 97年11月3日 12萬元 8 97年11月20日 4,600元 9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10 97年12月12日 12萬元 11 97年12月17日 2,600元 12 98年1月5日 1萬元 13 98年1月7日 10,700元 14 98年1月7日 1萬元 15 98年1月10日 3萬元 16 98年1月10日 1,200元 17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8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0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1 98年2月5日 3萬元 22 98年2月16日 28,000元 23 98年2月26日 8,000元 2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25 98年3月17日 2萬元 26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7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8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9 98年3月30日 3萬元 30 98年3月30日 2萬元 31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2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3 98年5月4日 3萬元 34 98年6月5日 3萬元 35 98年6月8日 1萬元 36 98年7月2日 3萬元 37 98年7月2日 3萬元 38 98年7月14日 3萬元 39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0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1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2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3 98年7月27日 3萬元 44 98年8月3日 3萬元 45 98年8月3日 3萬元 46 98年8月3日 3萬元 47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8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9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0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1 98年9月4日 3萬元 52 98年9月4日 3萬元 53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4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5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6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7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8 98年9月22日 3萬元 5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60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1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2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3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4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5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6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7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8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9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0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1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2 98年10月15日 3萬元 73 98年10月30日 1萬元 74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5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6 98年11月9日 2,000元 77 98年11月9日 18,000元 78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79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1 98年11月12日 3萬元 82 98年11月12日 12,000元 83 98年11月23日 3萬元 84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5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6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7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8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9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0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1 98年12月7日 4,500元 92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3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4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5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6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7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8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99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0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1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2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3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4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5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6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7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9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 98年12月28日 3萬元 111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2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3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4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5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6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7 99年1月8日 3萬元 118 99年1月18日 3萬元 119 99年2月1日 3萬元 120 99年2月26日 40萬元 121 99年3月2日 35萬元 122 99年3月4日 40萬元 123 99年3月8日 3萬元 124 99年3月11日 3萬元 125 99年3月18日 3萬元 126 99年3月24日 3萬元 127 99年3月26日 3萬元 128 99年4月12日 3萬元 129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0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1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2 99年4月27日 3萬元 133 99年4月27日 15,000元 134 99年5月17日 3萬元 135 99年5月24日 3萬元 136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7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8 99年6月1日 3萬元 139 99年6月21日 3萬元 140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1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2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3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4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5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6 99年7月29日 3萬元 147 99年8月19日 3萬元 148 99年8月27日 3萬元 149 99年8月27日 2萬元 150 99年9月9日 3萬元 151 99年9月21日 3萬元 152 99年9月24日 3萬元 153 99年9月30日 3萬元 154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5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6 99年10月11日 3萬元 157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8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9 99年11月2日 3萬元 160 99年11月11日 3萬元 161 99年11月11日 2萬元 162 99年11月22日 3萬元 163 99年12月7日 3萬元 164 99年12月14日 3萬元 165 99年12月24日 3萬元 166 99年12月30日 3萬元 167 100年1月10日 1萬元 168 100年1月14日 3萬元 169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0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1 100年1月17日 2萬元 172 100年1月17日 3,000元 173 100年1月21日 3萬元 174 100年1月24日 2萬元 175 100年2月15日 2萬元 176 100年3月1日 2萬元 177 100年3月8日 1萬元 178 100年3月11日 1萬元 179 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180 100年3月24日 21,000元 181 100年9月13日 1萬元 182 100年9月20日 3萬元 183 100年9月20日 5,000元 184 100年9月30日 1萬元 185 100年10月11日 1萬元 186 100年10月18日 3萬元 187 100年10月28日 3萬元 188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189 100年11月15日 1萬元 190 100年11月18日 3萬元 191 100年11月18日 1,000元 192 100年11月21日 3萬元 193 100年11月21日 18,200元 194 100年12月5日 5,800元 195 103年2月5日 200元 196 103年2月5日 30元 197 103年2月5日 14元 合計:6,364,744元 附件三: 編號 日期 投資股票金額 投資期貨、選擇權金額 1 97年3月11日 180萬元 15萬元 2 97年4月2日 80萬元 無 3 97年4月22日 80萬元 無 4 97年4月29日 95萬元 無 5 97年5月13日 40萬元 5萬元 6 97年6月13日 75萬元 5萬元 7 97年6月19日 75萬元 5萬元 8 97年8月29日 59萬元 11萬元 9 97年9月18日 無 90萬元 10 97年9月19日 無 95萬元 11 98年4月10日 85萬元 5萬元 合計 769萬元 231萬元

2024-11-08

TCDV-112-訴-1241-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5-01-0003687-4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640-2024110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連鳳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薛保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 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 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保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111年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 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被繼承人薛保綸所遺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茲因被繼 承人薛保綸有債務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未清償,而所遺現金 新臺幣(下同)29,672元不足清償,為清償上開債務,爰依 民法第1132條、第1179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薛保 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判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被繼承人薛保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薛保綸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 人薛保綸相關親屬之資料,有新北○○○○○○○○113年9月13日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經公示催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薛保綸 管理遺產之職務,且被繼承人薛保綸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聲 請變賣被繼承人薛保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股票名稱 股數 (以變賣當日股數為準)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

2024-11-07

PCDV-113-司繼-3778-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 、第62366號、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 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449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899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2668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53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陳炳騵」指定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提領使用(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41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陳炳騵」及依指 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本案狀況發生,也不曉得這些法律問 題,我因為欠債很多,已經無法應付日常開銷,才從網路上 貸款,我沒見過「陳炳騵」,我是到7-11以店到店方式將上 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超商門市,對方打電語 給我叫我更改成指定的密碼,因為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目的 是要存摺裡面有金額,銀行才會願意貸款50萬元給我,我後 來都沒有拿到錢,這些被詐騙的人的錢,都在一、兩天內就 被提領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一起寄送給自稱「陳炳騵」之人,並更 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7頁),並有被告與「陳炳騵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305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漢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樑(偵58114卷第13至14-1頁 反面)、王重傑(偵59945卷第16至18頁)、曾杉(偵605 26卷第4至5頁)、王朝南(偵64634卷第14至17頁)、靳 建國(偵2517卷第37頁正反面)、黃志山(偵2517卷第66 至69頁)、于慧珠(偵2517卷第76至83頁)、吳明崇(偵 2517卷第107至113頁)、蘇文略(偵2517卷第122至126頁 反面)、陳建丞(偵2517卷第150至152頁)、李守長(偵 2517卷第171至172頁)、吳彭安(偵2517卷第211至213頁 )、鄭子欣(偵5492卷第3至4頁)、劉昌紘(偵12609卷 第5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偵62366卷第6至7頁 )、葉楊桂香(偵2517卷第23至24頁)、林淑芬(偵2517 卷第47至49頁)、吳志玲(偵2517卷第95至97頁)、林鎂 伶(偵2517卷第136至138頁)、吳月霜(偵2517卷第161 頁正反面)、陳怡廷(偵2517卷第179頁正反面)、林白 進(偵2517卷第191至192頁)、林倉海(偵2517卷第220 至222頁)、鄭秀惠(偵2517卷第232至234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王漢樑與暱稱「美馨」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58114卷第20至29頁)、王漢樑提供郵局匯款單(偵5 8114卷第16至17頁中間)、王重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59945卷第33至42頁)、曾杉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526卷第11至14頁)、林仁崑提 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 偵62366卷第17至19頁反面)、王朝南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偵64634卷第21至23頁)、葉 楊桂香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517卷第29至34頁)、靳建國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609卷第15至24頁)、林淑芬提 供網路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 錄擷圖(偵2517卷第57至63頁)、于慧珠提供網路匯款紀錄 、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2517卷第86、91至92頁)、吳志玲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2517卷第104頁)、林 鎂伶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資料(偵2517卷第145至 147頁)、吳月霜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67至169 頁)、李守長提供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2517卷第175至176頁反面)、陳怡廷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85至188頁) 、林白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自動提款機交 易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偵2517卷第197、200至208 頁)、吳彭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517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林倉 海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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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等文件以供審核,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金融機構有瞭 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 申請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 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託熟識或 信賴之人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倘若委託代辦公司辦理 ,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等語(本院 卷第4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在新光銀行貸款過的經驗 ,當時是朋友介紹作保,我在新光銀行貸款時沒有請我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新光銀行的人審核等語(本院卷41 9、424頁),益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 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或連帶保證人,經 銀行評估後決定貸款與否,尚無需於貸款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⒉況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 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是否知道你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可以直 接從你的帳戶領錢?)知道。(既然你知道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取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的權限,你 怎麼還敢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這個狀 況,我曾經想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我年齡太高不能 貸款,我跟「陳炳騵」沒有見過面,我與「陳炳騵」也 沒有信任關係,只是LINE有一個「陳炳騵」名字突然出 現,我不能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身 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19頁), 足認被告預見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與「陳炳騵」後,「陳炳騵」可能直接從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被 告與「陳炳騵」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向 「陳炳騵」辦理貸款方式,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手續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迥然有異,惟被告仍輕率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 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提供3家銀行及郵局的提 款卡和更改密碼給「陳炳騵」?)因為對方告訴我帳戶 內要製造銀行之間來往的金流,我在新光銀行也有金流 ,銀行看到我的金流才會貸款給我。我當時以為「陳炳 騵」用自己的錢進入銀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 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他以投資方式唆使別人將款項匯 入,然後馬上領出來,用來詐騙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 9、423至424頁),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後曾傳送:「我 的提款卡放在你處保管,密碼你也知道讓我也不放心, 你確定要怎麼做也要真實告訴我才會讓人安心」等LINE 訊息給「陳炳騵」乙節,有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且被告於提供帳 戶後於112年6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亦陳明略以:陳炳騵 」表示可以提供我貸款,請我寄送金融卡3張,以協助 我創造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以順利通過銀行貸款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與「陳炳 騵」約定,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陳炳騵」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 貸款。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自稱「 陳炳騵」之不詳男子存(匯)款、提款之用,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 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一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 及提款不得而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經喪失帳戶 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是被告所辯:我以為「陳炳騵」用自己的錢匯入銀 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 他以投資方式詐騙別人將款項匯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 「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佐證(本院卷第283 至305、307頁),惟無論「陳炳騵」以本人款項匯入帳 戶,抑或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均屬製造虛偽金 流欲作為欺罔銀行貸款之方法,無礙被告主觀上構成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 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 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分別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23所 示之各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 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附表編號6至23部 分)、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附表編號7、24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然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徒增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長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 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381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 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 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 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 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 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 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就各 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1-07

PCDM-113-金訴-22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 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 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 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 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 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 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 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 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 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 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 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 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 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 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 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 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 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 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 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 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 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 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 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 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 ,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 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 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 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 (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 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 」);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 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 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 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 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 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 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 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 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 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 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 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 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 」、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 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 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 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 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 ,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 ,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 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 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 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 ,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 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 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 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 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 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 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 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 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 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 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 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 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 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 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 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 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 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 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 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 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 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 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 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 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 ,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 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 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 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 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 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 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 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 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 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 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 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 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 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

2024-11-06

TCHV-113-上-32-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麗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現因尚未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品叡稱:我主張我有墊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67    元,這是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的錢等語。 (二)被告曾培城稱:同意負擔被告曾品叡墊付款項四分之一等 語。 (三)被告曾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曾貴芳同意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曾品叡主張墊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共23萬8267元,被告曾貴芳同意此部分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 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品叡曾因支出喪葬費、遺 產稅而墊付23萬8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是此筆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曾品叡後, 再行分配;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殘值不高, 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還被 告曾品叡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機車1部單獨分配予原告後 ,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餘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5萬8101元及孳息 由被告曾品叡先取得23萬82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44萬21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00萬元 元及孳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 00元及孳息 同上 8 竹山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2帳戶總額 (活儲43萬6655元+美金10萬6233.62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79元) ①347萬8569元及孳息 ②79元及孳息   同上 10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及孳息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65股及孳息 同上 1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同上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037股及孳息 同上 14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輔信) 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5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7784股及孳息 同上 16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18股及孳息 同上 17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22893股及孳息 同上 18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20040股及孳息 同上 1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32090股及孳息 同上 2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股及孳息 同上 21 鴻運電 263股及孳息 同上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160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和鑫(精金) 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81股及孳息 同上 25 國勝 2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重文 1/4 2 曾品叡 1/4 3 曾培城 1/4 4 曾貴芳 1/4

2024-11-05

NTDV-113-家繼訴-29-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 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 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 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 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 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 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 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 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 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 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 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 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 )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 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 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 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 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 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 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 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 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 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 「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 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 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 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 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 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 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 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 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 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 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 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 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 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 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 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 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 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 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 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 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 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 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 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 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 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 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 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 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 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 ,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 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 )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 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 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 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 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 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 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 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 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 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 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 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 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 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 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 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 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 ○○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 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 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 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 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 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 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 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 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 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 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 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 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 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 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 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 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 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 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 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 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 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 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 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 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 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 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 ○○),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 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 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 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 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 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 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 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 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 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 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 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 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 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 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 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 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 ,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 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 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 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 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 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 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 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 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 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 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 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 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 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 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 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 ,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 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 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 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 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 ,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 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 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 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 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 ,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 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 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 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 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 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 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 ,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 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 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 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 ,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 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 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 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 ,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 )。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 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 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 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 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 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 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 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 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 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 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 【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 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 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 ,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 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 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 ,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 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 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 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 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 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 ,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 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 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 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 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 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 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 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 ×(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 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 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 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 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廖利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2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8-01-0018546-0 1 30000

2024-11-01

TPDV-113-除-15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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