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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225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民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庚○○(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犯罪事實㈠之量刑部分、犯罪事實㈡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對 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欄所示5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上開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犯意, 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 號,對應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虛擬帳戶」欄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 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蝦皮帳 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人為此部分 洗錢犯行)。    ㈡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24日某時,將案外人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未 經偵辦)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 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分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於犯罪事實 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 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 原審卷第165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 刑時,未予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核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案 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 ,且時間時隔約4、5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交付本案5門號、於112年5月24 日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 ,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2314號移送 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 570 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 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律之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適用之 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3位告訴 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126萬元,金額非少,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 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 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 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 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 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 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 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 門號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 (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 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 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於量 刑時,雖漏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 被告實質刑責,且原審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較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供述均不 相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耗費諸多司 法資源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然被告否認犯 行而有所辯解,核屬其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 審之量刑過輕,且衡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難認有過輕之情事,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關於 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幫助詐欺)與撤銷改判(幫助洗錢)部分 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雖相隔約1年,然其犯罪態 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 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20時38分許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人在臺南市中西區之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己○○,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婉」聯繫人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丁○○,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戊○○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2360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濬部分撤銷。 盧永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永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於參與蔡政杰、Telegram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少 年林○豪(無證據證明可得知悉林○豪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機構 性詐欺組織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2688號判決,非本院審 理範圍),分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其與林○豪、 「老虎」、蔡政杰(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方式 ,參與附表二編號6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 永濬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裕元門市,推 由林○豪向原本欲申請貸款之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 後,轉交給「老虎」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盧永濬並告知蔡松 延如欲辦理貸款,需經審核,審核過程需數個工作天,邀情 蔡松延在臺中待住數日。待蔡松延應允後,盧永濬即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由盧永濬、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 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盧永濬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且在此期間 ,盧永濬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協助蔡松延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 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分 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後再由盧永濬將蔡松延申設之 前揭帳戶資料交還蔡松延。 二、案經楊○桃、韓○明、李○宗、林○智、陳○齊、吳○美、黃○霈 、施○鴻、徐○屏、朱○彬、蔡○廷、謝○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濬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蔡政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 35頁)、證人即共犯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23607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 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 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 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彬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於警 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 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鴻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 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 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桃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筠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偵23607卷第1 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琴於警詢(偵23607卷 第173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明於警詢(偵23607 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112 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永 濬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 (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 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 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 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 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 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 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 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 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 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 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楊○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 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韓○明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 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李○宗遭詐欺 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 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 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 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 274頁)、告訴人林○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 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 (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齊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吳○美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 人黃○霈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 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 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施○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 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 訴人徐○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 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朱○彬 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 第474頁)、⑶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蔡○廷遭詐欺之 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 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蔡○廷】(他影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⑷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⑹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⑻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 廖○筠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 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 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謝○琴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 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 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盧永 濬、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施○鴻金流圖(他影 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 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 二第4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杰),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 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 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 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依「老虎」 指示,與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指定超商與證人蔡松延見面, 且於少年林○豪收取該詐欺組織欲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為能確保該詐欺組織能完全掌控支配該金融 帳戶資料,推由被告向證人蔡松延告知貸款審核需時限,並 邀請證人蔡松延暫居於特定場所,被告並受指示帶同證人蔡 松延至金融機關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縱非實際對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 延金融帳戶資料者,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分工,而與該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從而,因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曾利用證人蔡松延前揭帳戶資料而完成詐欺、 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 同負責。故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 之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 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行為時 法符合自白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仍較重,依刑法第35 條第1、2項主刑重輕比較標準,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豪、「老虎」,及參與各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參與成員包括蔡政杰)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編號5、6、9、12所示單一被害人 詐騙後,各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 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主張 依被告此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 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 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少年林○豪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於本案 行為時,不知悉林○豪係少年,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故被告與少年林○豪共犯本 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所收取之帳戶遭拿 去詐欺及洗錢等情不清楚等語(23607偵卷第202頁),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迄今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身心健全,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有一定謀生能力,卻選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非 少損害,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時,說明被告如 依舊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新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然查,原審前揭比較新舊法後選擇對被告有利 之法律結果,與刑法第35條第1、2項所定:先比較主刑, 再就同種主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之比較標準有違, 且此部分瑕疵將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   ⒉被告上訴陳稱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係交予少年林○豪等語, 此情經本院參酌證人蔡松延警、偵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 松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交付帳戶對象,應以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而證人蔡松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明 確證稱係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少年林○豪,從而, 應可認證人蔡松延係將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少年林○豪,被 告此部分所陳應屬有據。然依上開理由三㈡所述,被告就 本案犯行仍應負共犯責任,且被告既陪同少年林○豪一同 前往收取帳戶,並向證人蔡松延說明交付帳戶用途等情, 故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盧永濬先受『老虎』之指 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向蔡松延(…)收 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與客觀事實仍屬相符。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 為有據。此外,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亦有不當部分,依照前揭四㈣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犯 各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法則違誤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 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 時就所參與客觀情節予以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 累犯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 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老虎」處所取 得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 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蔡政杰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楊○桃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韓○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韓○明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韓○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林○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林○智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林○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陳○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陳○齊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吳○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吳○美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吳○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7 黃○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黃○霈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黃○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施○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施○鴻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施○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朱○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朱○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朱○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蔡○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蔡○廷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蔡○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廖○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廖○筠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廖○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謝○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謝○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謝○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7-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LE VAN PHONG所辯不可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LE VAN 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 (下稱陳泰良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泰良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泰良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 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而經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 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泰良等3人受騙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 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元大 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LE VAN PH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 ,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陳泰良、林益得、葉秀銓,使 陳泰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泰良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泰良、林益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 VAN PHONG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原 本在臺南工作,2022年初要轉換雇主時,不清楚提款卡是否 還要繼續使用,就將提款卡放在原本的宿舍,我不知道地點 ,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良及被害人葉秀銓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泰良提供對話紀錄及存 款帳戶查詢、告訴人林益得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 人葉秀銓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詐 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答覆其上開銀行帳戶與其他銀行 帳戶密碼不同,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 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 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 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陳泰良 自112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林益得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被害人葉秀銓 自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9日2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9985元 同日0時25分許 3萬元

2025-03-18

CTDM-114-金簡-68-202503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Hh」之人及 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 妙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三民高中站(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17 ,000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 「龔天文」之人、使用「Telegram」匿稱「.」之人、「Tel egram」匿稱「Hh」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天文」於113 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施以假買賣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然後被告依「Hh」之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 匯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0,000 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第62810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4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3-36頁、第15頁)。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核與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假買賣) 、匯款時間(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及金額(12,000元 )、收款之人頭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領款日期 (113年7月17日)均相同,顯見兩案均屬針對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假買賣詐術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事實的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9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新北檢永敬113偵58995字第114902 84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係就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金訴-647-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崇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8時許」補 充為「18至19時許」、附件附表編號5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欄,關於「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佯稱:可以合作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此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 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 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2頁),且堪認 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查無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情形(均詳後述),是得適用上揭舊洗錢自白減 刑規定,而不合於上揭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則揆諸上 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科,又依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爰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已扣案或已自動繳交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號暨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Z000000 0000000il.com)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藉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林振忠 等7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轉匯以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林振 忠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 陳鈺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崇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 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千菡」之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振忠清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潔」、「迅捷官方客服NO.2」聊 天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湯恩民提供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玉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 茹」、「迅捷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丁元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記錄、告訴人張建忠元大銀行匯款記錄、告訴 人陳鈺芬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記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振忠、 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而致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振忠 112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黃夢潔」與聯絡林振忠,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2 陳姵如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雯馨」、「陳碩霖」、「張文錦」與聯絡陳姵如,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0時13分許 6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3 湯恩民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依戀」與聯絡湯恩民,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4 林玉梅 112年11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奎國」與聯絡林玉梅,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36分許 28880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5 張丁元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6 張建忠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胞弟張建忠加入投資,張建忠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 216421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7 陳鈺芬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同事陳鈺芬加入投資,陳鈺芬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97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志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蔡樵玄、傅丞志、林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被告施志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為應徵工作,而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 來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 似資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但上開物品在4月 份回來臺南的火車上遺失,我當下並沒有發現遺失,而是直 到113年5月7日發現遺失時才去報案,故我並未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前往 郵局申辦網路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以 提款卡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雅茹、 蔡樵玄、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傅丞志、林芳如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 4、25至29、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張雅茹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蔡樵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 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鄧筱芷提供之虛偽投資平台操作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 丞志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芳如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虛偽投資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 告施志偉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 47、75至77、129至130、142至143、239、242至243、291、 295至299、301至311、315至402、404至418頁、本院卷第25 至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自113年4月10日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從未使 用過本案郵局帳戶,故於113年4月17日後相關匯入匯出之款 項,均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本案郵 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前約1年4個月的 期間,本案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款項匯進匯出,或有進行任何 異動作業之紀錄,且於此段期間本案郵局帳戶皆維持結存金 額僅74元之極低餘額狀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志偉000000 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於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前之上開期間,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期 間因為有欠債之關係,故若帳戶內有錢會被扣款,因此我在 那段時間很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而上揭情狀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9 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6日16時35 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 筆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為跨 行提款、網路轉帳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轉帳之時間亦均 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 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或更改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 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提領、轉匯詐騙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 屬實。  ⒊再被告雖為前開之辯解,並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 類似資料盒的盒子中,而提款卡密碼即為我的生日0529,至 於網路銀行之密碼則不清楚,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去辦理 網路銀行,而在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將櫃台給的紙放在上開 盒子中,我並沒有打開那張紙,所以不知道那張紙的內容等 語。惟查,被告既於113年4月10日專程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理論上即代表其有使用郵局網路銀行之需求,然其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網路銀行是什麼,我沒有下 載郵局網路銀行之APP,我也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自陳其從未打開過上開郵局櫃檯人員提供之申辦網路 銀行之相關文書,亦毫不知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應非 出於自身所需而申辦網路銀行,反應係受他人要求或指示前 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並於申辦後即將網路銀行之相關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逕行交與他人使用,始合邏輯。另 被告雖為前開遺失情節之辯解,然查,若如被告所言,其僅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似資 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則理應代表上開物品有 其重要性,被告始另行保管,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財物,該A4大小的資料盒亦具一定體積,若上開物 品確實於4月底回臺南工作的火車上遺失,常人應可及時發 覺,殊難想像被告竟於遺失至少1個禮拜後之113年5月7日始 發現而為報案,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 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另行寫 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 盜領之理,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為密碼之紙條 ,一同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品放 置於一起,而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有 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並電聯郵局為相關處理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 7082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電話語音檔光 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79頁),而可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報案,並有於同日致電郵局確認帳戶狀況,然此 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 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 報案、掛失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堪 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為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準備去南科求職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 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 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雅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59分許 45萬2,135元 2 蔡樵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樵玄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樵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3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筱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鄧筱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4 傅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丞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傅丞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17萬元 5 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芳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2時1分許 33萬2,000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02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何冠霖緩刑三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何冠霖(下稱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上訴(包括論告,下同),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上 訴,略以: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 時,看到信箱有徵人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 方給我1支電話號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 萬元,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 我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 ,再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 803號房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 控管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 綽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 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他 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綽號小白 )、何冠霖應該是詐騙集圑的,擔任人員控管。我與吳冠緯 及陳偉明於旅館内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但劉羿 均(綽號小白)叫我乖乖配合,不要輕舉妄動等語。於偵訊 中亦證稱:當天凌晨我去三重藏愛旅店,是我想去賣帳戶, 我是在網路上信箱内的廣告,我用我的手機聯絡徵才的人, 對方說保證一本5萬元,對方說要作虛擬貨幣買賣,叫我把 存摺、提款卡拿過去,我只拿台新銀行的。我去時就是前天 中午,小白帶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回來時我就看到何冠霖 ,小白就離開了;他們說想要我們的手機,我一進去小白就 叫我把我的手機、存摺及提款卡、雙證件都給他,小白說先 扣住之後再還我,但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進去時有看到吳冠 緯及陳偉明,他們在看電視,我有問陳偉明要不要買東西吃 ,但他說小白他們會幫我們買,我說這麼好;何冠霖不是賣 帳戶的,好像是替小白陪在我們身邊的等語。  2.另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缺錢 ,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 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 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 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 」);好像是吳冠緯缺錢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 阿豹」收走;我與吳冠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 戶的,他說他家裡不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 提款卡的事被警察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 均認讖的人把錢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 才會給我們;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 指示,帶我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 郭永順於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 賣存摺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 詐騙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 旅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 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何冠霖 在場並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 還有手機等語等語。  3.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前往新 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新北市○○區○○路0號)。我29日剛好車 行未營業,綽號「笑笑」的朋友找我去藏愛旅店803號房認 識朋友,他告知我地址房號,我於當(29)日14時許前往後 ,不知道誰幫我開門,進去後就開始聊天、認識朋友等語。 於偵訊中陳稱:我是5月29日下午才去這個旅館,因為我的 好友叫笑笑在那邊,他叫我去認識朋友,我去一段時間之後 ,他才離開,他有說等一下會再回來,我就那邊跟這些人聊 天。笑笑就是劉羿均等語。於112年7月25日原審訊問程序時 陳稱:劉羿均拜託我去幫忙看人,當下也約定半天給我三千 元,但我最後沒有拿到錢,我會答應幫忙,當下沒有多想, 劉羿均也有說他們都是自願的,所以我才會去。除妨害自由 部分,我否認我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外,其餘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我均承認等語。於 同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當下 我確實是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之人等語。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時則稱:小白有跟我 說過工作的目的,就是為什麼需要證人在旅館裡面待個幾天 ,因為「小白」說工作的目的就是錢進來以後,會擔心自願 提供帳戶的人自行把這些錢領走,所以才會收取本子以及需 要他們在旅館,因為怕他們自己把錢領走,這樣會導致詐騙 集團的錢損失,所以必須得在一起幾天,確保這些錢都OK了 ,詐騙集團拿到了,才會把簿子跟那些手機還給他們,但是 那些手機跟簿子都不是經過我的手,我的工作目的就是「小 白」跟我說去旅館看著他們等語。  4.可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劉羿均即綽號「小白」之人指示 前來看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並 購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知悉證人等係不得自由 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認證人係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 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 看管、監視證人一舉一動之行為。再者,觀諸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12年5月29日16時05 分許,被告外出至藏愛旅店對面之7-EVELEN集成門市購物, 而於告訴人進入該店購物時,被告站在藏愛旅店門口即7-EV ELEN集成門市之對面監控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購買完畢後一 同再進入藏愛旅館,此亦證明被告看管、監視告訴人,否則 被告為何要在對面監視告訴人,而不在藏愛旅店房間內等待 告訴人即可,是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此外,參以被告曾坦承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劉羿均即綽號「 小白」之人之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則被告既知悉看管之人為提供帳戶之人,嗣後更有親至藏 愛旅店,對於告訴人斯時於藏愛旅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 ,顯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確有與劉羿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控制告訴人之金融 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讓告訴人離開旅館,藉此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最初於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上車 一事乃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但嗣後告訴人被要求交出手機 、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且被置於於至新莊商務會 館、三重藏愛旅店之時,被在場之人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斯 時其行動自由方受限制,應與告訴人最初同意上車之過程, 為出於其自由意思之同意範圍不同。況既然經告訴人之同意 販賣金融帳戶,亦無集中管理之必要,參據上開被告之供述 ,被告明知係詐諞集團擔心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告訴人領走, 方將告訴人置於旅館,避免詐騙集團有所損失,仍受交劉羿 均指示看管告訴人,在在可徵其主觀上與劉羿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亦曾二度坦認 犯行,而其自白亦與其他事證可相佐證,原審亦於論罪時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控車』 之工作,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而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有對告訴人「控車 」即控制行動自由亦有所肯認。是原審以難認被告有挾其等 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而留在 旅館房間內而認定被告無罪,難認適法妥當。  ㈡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皆坦承知道看守的那些人就是要 賣帳戶的人,是要拿他們的帳戶詐騙、洗錢之用,因此被告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外,就詐騙集團其他的成員的犯行,基於 共同犯罪意思而加入,以他人的犯罪行為做為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主觀上的認知,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的部分,這名被害 人從112年3月開始被詐騙,被告在中途加入成為共犯,是被 告應為共同正犯而應承擔罪責。  ㈢量刑部分: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原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後否認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稱:我 被羈押後是被羈押禁見,沒有辦法聯絡共犯,我也把上游講 出來,當下我確實是有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看管自願出賣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等語。此外,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吳 冠緯和解,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審酌上開情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略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歷來均 坦承犯行,事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按期履行,顯示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不會再犯,再依被告學經歷、需扶 養父母及有正當職業等資料,被告如果因此入監執行,對其 有重大影響,請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量處 可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冠霖(下稱被 告)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評價,均無不合,爰就第 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原審就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邱 郭永順及陳偉明等人相關陳述內容已予勾稽,均詳敘憑信性 及相關採認理由,並參酌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 為警查獲後,再申請掛失、補發相關帳戶存摺、金融卡、申 請網路銀行,且將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經訴追等節 ,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本係出於自身意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 本件詐欺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避免遭其掛失、止付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贓款等情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理由乙、四、㈠),已就本案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之理由,相互剖析明白,亦無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至於原審以被告自承所謂「控車」之 工作乙節,僅係認定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情節,並非具體 參與其他犯罪之作為,亦非特定實體或程序之法律概念而產 生法律效果。是檢察官持上開卷存證據內容或用語反覆爭執 ,未提出其餘足以形成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有罪確信之積極證 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共同正犯,雖係一人既遂、全體負責,但於數罪併罰 之情形,不同之犯罪事實,仍應各別檢視行為人是否確有具 體參與,並據以功能性支配犯罪事實之實現。尤其行為人參 與繼續犯之犯罪(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若有個別 具體狀態犯之犯罪(如本案之詐欺、洗錢罪),並非構成其 一,即該當其他,而仍須就不同案情而為區別。經查:  1.其中,依據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其加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係112年5月28日 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止,具體行為則係於5 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旅館接替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吳冠 緯等人迄警方獲報查獲為止(原判決事實欄一)。然查,原 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係於112年3月31日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匯款而處分財產,其款項並受 掩飾、隱匿等情,固可認定;然而對照被告行為期間,僅係 同年5月29日下午至晚間,為犯罪組織看守自願到場之吳冠 緯等人,而別無其他,嗣後即經查獲。換言之,被告雖於附 表編號1被害人整體受害過程近2個餘月之期間,曾短暫參與 犯罪組織、即經查獲,但與該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間,並 不當然產生犯罪關聯。又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 理由,可認被告有何特定行為,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詐欺 、陷於錯誤、匯款而交付財物、共犯掩飾隱匿金流等各該狀 態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與其他共犯產生相互利用或實 現犯罪,而已產生功能性支配之情節,即無從認定犯罪。  2.原判決就被告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已敘明被告已因本案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受查獲,嗣經原審法院諭令羈押至同年 7月25日(原審誤載為30日,日期參原審卷一31-37頁)始經 釋放等情,因而無法認定被告參與該等犯罪等旨(原判決理 由欄乙、四、㈡),同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 處。再者,被告既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不能認定參 與加重詐欺、洗錢等具體犯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再行論究其 受羈押後,是否因其物理或心理之影響力持續,致仍應就後 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等犯罪之共同歸責問題。是檢察官 持前開理由上訴,仍無理由。 二、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 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欄甲、三、㈡),且查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核無不 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 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 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負責監 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且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皆無理由。 三、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事後面對法律制裁,自陳與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雖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間,並 無法益侵害之因果關係,但仍可作為犯後態度參考),其於 參與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於其他具體犯罪,經過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知悉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之 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 ,與其讓被告逕予入監執行非長期之自由刑完畢遂無所牽掛 ,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 告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 度之緩刑條件,讓被告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而且,在 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被告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 之違法行為,而符合法定事由,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 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足以避免 被告心存僥倖,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為此,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 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及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 條件如主文二及其㈠、㈡所示。  ㈡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二、㈢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年籍、住居略)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與劉羿均、「豹哥」、「假冒神 準科技吳姓業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先由「假冒神準科技 吳姓業務」與告訴人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 面,並請告訴人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 向告訴人吳冠緯佯稱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嗣即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於車內先要 求告訴人吳冠緯交出手機,復於會館內由劉奕均、「豹哥」 收取告訴人吳冠緯申設之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以驗證帳戶是否 可使用,並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本件詐欺集團 取得告訴人吳冠緯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告訴人吳冠緯所有前揭帳戶後,旋遭 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劉羿均則於112年5月29 日凌晨0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冠緯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內,並將告訴人吳冠緯控制 在該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開旅店接續劉羿均之工 作,繼續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而限制其自由,並對告訴人吳冠 緯恫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 ,使告訴人吳冠緯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行動。被告並要求派 出所員警撥打告訴人吳冠緯手機之電話時,告訴人吳冠緯接 聽須開擴音不要亂講話要報平安。嗣經告訴人吳冠緯趁機登 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求助,經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即告訴 人韋寶玲報案,始為警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告 訴人吳冠緯,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等語。經查:  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12年 5月2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 務」,以要帶其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為由,要求 其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莊商務會館,並在 車上先交出手機,抵達抵達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時,劉 羿均、陳偉明人已在房內,後在旅館房間內其又依劉奕均 、「豹哥」之指示交付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其及陳偉明 搭乘計程車至三重藏愛旅店,其於該日早上起床後發現邱 郭永順出現在房內與陳偉明一同聊天喝酒,當日接近下午 時,何冠霖現身三重藏愛旅店與劉羿均交班,在該處主要 係何冠霖在看管其,其間何冠霖有以:「要乖乖配合,不 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恫嚇其,並在派出所 員警打電話給其時,要求其接聽電話時須開擴音及跟警察 報平安,其利用何冠霖與陳偉明談話之際,趁機發簡訊與 友人林明華,告知其被關在藏愛旅店,託林明華幫忙報警 ,警方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其,並當場 逮捕何冠霖、陳偉明、邱郭永順云云(見偵卷第24至27頁 、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 人韋寶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8日3時41分,接 獲我兒子吳冠緯的朋友林明華來電稱吳冠緯在建興公園遭 不明人士開車載走,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沒理會,直到 今(29)日白天才發現怪異,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我聽 我兒子朋友林明華及謝旭恩說吳冠緯是自己上車的,他們 說好像是因為我兒子跟對方有債務糾紛,而相約在建興公 園談判,而林明華及謝旭恩是陪我兒子去的,原本他們在 對方自小客車內談,後續約18時許,我兒子就突然被對方 載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明華 於警詢時則稱:112年5月28日吳冠緯一開始是告訴我與謝 旭恩說他跟別人約在建興公園商談債務事宜,他在對方的 自小客車上與對方談,原因好像是吳冠緯和對方有債務糾 紛,約18時許對方駕車搭載吳冠緯離去,現場留下一個疑 似債主的人等吳冠緯欠的錢送過去,我隨即搭另一個朋友 的車去追,追到台北橋後對方好像往新莊方向,後續就追 丟了;直到21時許,該自小客車又返回建興公園接送該疑 似債主的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旭恩於警詢時 亦為與證人林明華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 以證人韋寶玲為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證人林明華、謝旭 恩則係告訴人吳冠緯之友人,關係親密,應無設詞故為不 利於告訴人吳冠緯證言之可能,是其等所為關於告訴人吳 冠緯係為處理債務始與人相約於112年5月28日在建興公園 見面等節,應值採信。從而,告訴人吳冠緯聲稱因應徵工 作而遭「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吳冠緯雖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遭劉羿均、「 豹哥」、被告控制行動,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並 以前述言詞恫嚇其云云,惟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時,看到信箱有徵人 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 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 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 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 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 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 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 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 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 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叫我等 消息,也沒說太多,我和陳偉明、吳冠緯聊天後,發現他 們也是跟我一樣賣存摺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被留在旅館 ,我、吳冠緯及陳偉明在旅館內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 身自由,詐騙集團亦未強迫我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算是我 對他們的開價覺得合適,便交給他們;我沒看到何冠霖、 劉羿均有控制吳冠緯行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第110至114頁)。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我因為缺錢,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 ,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 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 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 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 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 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 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 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 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 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 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 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 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 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 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 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我想 吳冠緯因為是自己來賣帳號的,他才願意配合;我在藏愛 旅店時沒有聽到何冠霖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 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類似的話,何冠霖在場並 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7至1 49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互核證人邱郭永順、陳偉 明對吳冠緯與渠等均係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待在旅館 ,且被告、劉羿均或「豹哥」並未強迫邱郭永順、陳偉明 交付帳戶,其等與吳冠緯待在旅館時亦未遭到暴力脅迫或 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郭 永順、陳偉明與被告、告訴人吳冠緯均素不相識,彼此間 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邱郭永順、 陳偉明所證關於其等與吳冠緯俱係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 境,若非實情,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實無無端為此等不 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 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 憑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冠緯係自願出售帳戶,其並未 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會對之施加言詞恫嚇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 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 銀行;另於112年6月17日申請提高聯邦銀行帳戶非約定轉 帳交易限額及啟用無卡提款功能等節,有聯邦銀行112年1 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16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 冠緯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0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中信銀 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 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503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 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 31頁、第233至249頁),且告訴人吳冠緯因於112年6月14 日前某日,將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江家敏、黃雅婷、林桀綸、 張琬琪、高于涵、楊培倫等人(其中江家敏、林桀綸、高 于涵、楊培倫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第2881 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吳冠緯於該案亦坦承於112年6月2日 申請掛失及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又再次提供 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起訴 書可考。又本件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即著手對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林桀綸施用詐術,而被害人林桀綸陷於錯 誤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係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 吳冠緯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足見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6月 14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上開3個帳戶之對象同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冠緯若於112年5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果係被「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其 後更遭劉羿均、「豹哥」、被告將其非法拘禁在旅館房間 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更經被告以前述言詞加以恫嚇,何 以其既已為警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救出,逃離被告等人 之魔掌後,復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不畏可能再度遭本 件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恐嚇,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 詐欺集團使用?由此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5月28日係 出於販賣帳戶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羿均、「豹哥 」等人,且被告、劉羿均、「豹哥」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 或以言語恫嚇其,其係自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 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會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是告訴人吳冠緯上開指述 ,不無為兔脫自身販賣帳戶之刑責而渲染、誇大被告犯罪 情節之嫌,實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被告在上址藏愛旅店監 控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陳偉明、邱郭永順(下稱吳冠緯等 人)之期間,僅一開始與劉羿均有所重疊,其後至為警查 獲時止,只有被告1人負責監控吳冠緯等人,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劉羿均、「豹哥」有攜帶武器或在吳冠緯等人面 前展示或暗示其等身上有武器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挾 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 而留在旅館房間內之情事。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吳冠緯之犯行存在。  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桀綸等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吳冠緯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情,固經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 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至38-12頁、第38-1 7至38-26頁、第38-33至38-37頁、第38-45至38-47頁),且 有吳冠緯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27頁、第38-39頁、第38-55至38-59 頁、第38-61至38-76頁),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 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 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 31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7月 3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 112年5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9頁 ),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 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 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 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需待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欲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該被害人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該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然本件詐欺集團開始對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已遭羈押 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 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 用該人頭帳戶;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控車負責監控人 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 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被害人江家敏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 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遽依 共同正犯論擬。況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 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 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4日前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度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之後,被 告對告訴人吳冠緯另行起意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從預 見,亦無法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即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妨害自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吳冠緯之單 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吳 冠緯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被訴 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桀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桀綸 112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 1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告訴人高于涵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楊培倫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20時26分 4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江家敏 112年6月4日 假博弈網 112年6月14日20時32分 5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8

TPHM-113-上訴-6796-202503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 充為「呂得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第11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 新泰門市」補充、更正為「莊泰門市,並透過LINE將前開提 款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第12至13行「供 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供他人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呂得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情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 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仍輕率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 揭漏,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呂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9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之公司宿舍,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利君」、「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呂得源提供其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國 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使用,復於同日19時55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蓉、邱○庭、俞○明、胡○偉、林○娟、盧○雲、陳○坤 、張○婷、梁○芬9人(下稱陳○蓉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得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LIN 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14時29分,在臉書上認識1 名女子林○嬌表示目前單身、喜歡我想跟我交朋友,我不疑 有他便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mk0000000),將1名LINE暱 稱(利君)的女子加為好友,我跟她大概聊了一天就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後,對方自稱是日本人,需要把錢轉回台灣,就請 我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轉錢回台灣,我就將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拍照給她,她還詢問我該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後 又要我加1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好友並依照 對方指示操作即可,該自稱張副處長的男子要我將國泰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金融卡寄到指定超商,該張副處長告 訴我收到金融卡後會再通知我,但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對方 回覆且該名女子也沒再跟我聯繫,我才驚覺遭詐騙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蓉等9人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庭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俞○明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偉提出之手 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坤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 告訴人張○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梁○芬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利君」、「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不熟識 之人自國外匯入款項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 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蓉等9人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 額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間LINE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 稱「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安安喔,我叫張利君,今 年37歲,離異,臺南市東區,目前在日本開彩妝鋪,因為離 婚正在轉讓店鋪,準備回臺灣,很高興認識你喔,你可以跟 我一樣簡單的介紹一下自己嗎」、「老公,剛剛銀行打電話 給我,銀行說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你的帳戶需要審核認 證錢才能進到你的帳號,有推監管局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賴 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要你那邊跟他聯絡一下核實個資才 能到賬,我有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 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生意買房子要用的」等文字訊 息予被告。嗣被告依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 指示至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寄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則回覆「好的,那到時收到通知您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line暱稱「 利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要將錢轉給被告,但需核實資料 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聯絡,「國際業務處-張 副處長」要他寄金融卡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取 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蓉 (提告) 113年3月8日9時53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庭 (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俞○明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 3萬元 同上 4 胡○偉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林○娟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5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盧○雲 (提告) 113年3月11日12時25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坤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 1萬8,000元 同上 8 張○婷 (提告) 113年3月11日19時3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梁○芬 (提告) 113年3月11日23時8分 4萬2,5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500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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