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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 ,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 」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 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 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 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 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 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 (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 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 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 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 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 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 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 、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 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 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 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 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 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 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 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 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 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 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 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 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 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 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 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 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 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 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 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 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 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 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 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 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 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 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 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 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 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 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 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 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 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 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 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 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 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 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 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 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 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 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 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 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 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 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 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 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 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 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 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 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 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 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 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 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 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 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 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 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 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 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 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 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 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 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 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 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2025-02-06

SLDM-113-易-83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11 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王傑所有之財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   之HP筆記型電腦、筆電充電線等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7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   被   告 許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有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見王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擺放於門前地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與 充電線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其後王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取走上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滑鼠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4-簡-432-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GA遊戲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 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黃光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 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2張,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SW 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1張已返還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其餘SEGA遊戲卡片1張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王怡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借住黃光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住處。詎王怡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8時許,趁黃光榮外出之際,徒 手竊取黃光榮放置其上開住處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台(內 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 AMCO)遊戲卡片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住處,並將其中SE GA遊戲卡片1張予以棄置。嗣黃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WITCH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1 張、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8 T5G)1支、大樓 磁扣1個、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  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 被告竊盜取得之SEGA遊戲卡片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智慧型手機(廠牌 :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是被 害人無償贈與給我使用,我只有拿2張遊戲卡,我沒有竊取 現金等語。經查,㈠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 同意出借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等語,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可將 其帶離案發地點使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㈡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實據足資佐證,是無從逕以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㈢綜上,是就前開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 、型 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遭竊 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5

CTDM-113-簡-316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亞太三溫暖內,徒手竊取楊番王放置於化妝檯消毒櫃內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眼鏡(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番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番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番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情節及不法程度較前案為輕 ,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紅色,含透明保護殼 2 充電器 1副 黑色插頭、白色充電線 3 眼鏡 1副 金邊老花眼鏡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2025-02-05

TPDM-114-簡-28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20分許」 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信銘領回, 有被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 卷第10、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信銘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格內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而得手,適陳 信銘當場發覺,旋要求侯中祥交還該充電線,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翎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翎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翎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9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壹 條、黑色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 市立圖書館1樓,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呂菁翎所有 、連接在插座上充電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 充電線1條、黑色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呂菁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金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菁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拿取自己充電之手機云云,然被害人於113年 10月16日18時56分許將手機連接於插座充電後暫時離開,被 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進入圖書館後,走向插座處查看並拿取 手機等物,於同日19時17分許離去,被害人於同日19時29分 許返回後即發現手機不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接近該插座處 之過程,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復 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之自己手機以供辨別,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1條、 黑色充電器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簡-41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旭。 李旭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 押之筆電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與使用、手機及平板亦為日常生 活使用,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 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 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檢察官未以 該平板、存摺、名片、筆電之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 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尚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此部 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 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1,已將聲請人與被 告蔡嘉玲、周佳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 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問題,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 認,故該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旭I PAD 1台 扣押物編號H-1 2 李旭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H-2 3 李旭存摺 7本 扣押物編號H-3 4 李旭存摺(已結清) 16本 扣押物編號H-4 5 王俐雯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H-5 6 李旭名片 2張 扣押物編號H-6 7 李旭LENOVO筆電(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編號H-7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帆布袋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 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9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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