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易-835-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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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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