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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11月15日返家相聚,當日只有相 對人兄在家,雙方能互動聊天,相對人也會關心相對人兄生 活近況。相對人父持續表示接返意願,亦配合家庭處遇工作 ,於上期安置出庭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期待讓法院知悉,惟當 時相對人父尚在監服刑。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一,就學與生活 狀況穩定,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 青少年自我意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態度漸有鬆動,尚待觀察與證明,且因相對人 父現在監服刑,尚無接返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 往經驗,相對人仍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 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5-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10-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0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N00 0000-B已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 望持續接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 標,為保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透過電話與 訪視案主以瞭解受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 成高中及大學學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 與機構社工及案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長姊育有一子,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 金融公司擔任行銷人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 主表示現工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及須照料子女,以 致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 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 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 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行處遇。」、「建議:案 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 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 ;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 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 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 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 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 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 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 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 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 ,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 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 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 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0

CHDV-114-護-2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 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 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 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 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 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4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 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 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 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9次延長安置報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4歲,現於安置處所之 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能自發將學業及其份內事務 打理好,故寄養家庭照顧者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多採取信 任,給予其於網路使用及與同學外出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 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之討論仍有明顯抗拒情緒,對於生活現 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法,且對案母仍 無法認知自身行為造成受安置人恐懼感失望,亦擔心案母飲 酒後情緒再次失控,故對與案母探視更為抗拒,明確表達為 有與案母聯繫及會面之意願,受安置人表達對於案母不穩定 之情緒狀態感到有壓力,且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態已趨於穩 定,因此亦擔憂案母狀態影響自己。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有起伏且狀態不穩定定,112年4月清明連假 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案母於飲酒過度後再次行為失控, 故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對此案母迄今未致電關心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透過同住家 人追蹤案母迄今之身心狀況,顯示案母未有積極就業,仍持 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人、跳 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 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 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 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 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 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 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護-7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B於孕期施用毒品,致其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呼吸、心跳不穩,尿液採驗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嚴重影響A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A年幼無 自保能力,而其父母B、C均曾施用毒品,其等親職能力、親 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考量A未受B、C適當養育照顧,為維 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將A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2日。為持 續評估B、C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99號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2日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第69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A現6個月大,於113年10月28日轉換至安置機構,生理狀況穩 定。C現年39歲,曾為水電工,自113年4月起從事不穩定工 地散工,自腰部受傷後無業迄今,近期仍未找到工作,B現 年33歲,全職照顧除A外之另5名未成年子女,B、C原租屋處 環境髒亂、室內惡臭,不適宜居住,其等於113年8月20日配 合社福中心輔導搬遷至新租屋處,該處環境尚屬整潔,然仍 有異味,B、C對於全職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之疫苗接種、育兒 指導、早療托育態度均屬消極。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1 14年1月13日分別安排A與B、C、A外祖母及A手足見面,過程 中A情緒穩定,B、外祖母可輪流將A抱在懷中並協助換A之尿 布,觀察A之二哥較聽話,可正常對話,會協助B管教其餘手 足,A之四哥較不受控制,在會談室跑動、椅子上跳上跳下 ,經勸阻依然故我,社工建議B攜其餘手足前往醫院鑑定等 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A甫出生尿液採驗即呈第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B、C顯未顧及A之人身安全,B、C照顧A之其餘手足狀 況不佳,顯見其等親職功能不彰,B、C之經濟狀況及照顧量 能是否能接A返家亦存疑,B、C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及評估 ,難認現階段B、C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08

PCDV-114-護-87-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 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 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 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 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0時1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 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 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 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經 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B雖已完成屏東縣政府 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已近2個月未與受安置人會面, 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 尚不明確,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 案母B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其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11、12月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四)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11月到12月間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且聯繫不易,工作居所不定等語,認為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護-378-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由相 對人母及社工陪同至醫院急診,相對人母表示相對人與相對 人妹吵架拉扯撞到額頭,導致頭部血腫及瘀青,又相對人不 小心撞到下巴導致破皮,下巴傷口縫合後離開醫院,醫院檢 查發現相對人雙腳有舊傷口,雙腳、腹部及會陰部瘀青,且 頭顱骨有骨折;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傷勢之說明有可疑之處 ,且相對人身上有許多不明瘀青,本案恐有兒虐疑慮,經聲 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㈠相對人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 推倒所致,其餘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已拍攝相對 人全身及傷勢部位存證、㈡相對人已年滿12歲,但身形外觀 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 妥善照顧兒少。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身體孱弱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也無其他合適之協助照顧成員,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相對人傷勢照片。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就醫時被發現全身有多處新舊瘀傷,醫療人員評估恐有兒 虐疑慮,另外,相對人身形瘦削,外觀與同齡兒少之體型並 不相符,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建議 本件繼續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處遇等語。 四、另經相對人於受安置當天雖有哭泣,但整體情緒尚為平穩, 且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教班,相對人父母 已在保護安置通知單上簽名,應認無再另相對人及相對人父 母到庭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 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7

MLDV-114-護-1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0月生)、哥哥(000年00月生)已是 極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 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 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 017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 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 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 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 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 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 7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 置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評估N110017B尚未完成準備規劃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 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 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 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 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 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 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 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依 據113年12月5日本府漸進式返家會議決議,因案父疑似性侵 害事件,擔心造成案主身心影響,案家需規劃案主獨立生活 房間,案母表示因其同居人之次子病危,尚須負擔醫療花費 ,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案主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故無 法執行漸進式返家。四、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主過 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 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已取得 案主監護權,本府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 顧 規劃,案母因考量目前經濟及生活因素,對居家環境轉 換一事短時間無法進行,評估暫不適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 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 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 ,無自我保護能力,過往多次因其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 佳,屢次發生不當管教情形,進而安置數次,另受安置人之 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聲請保護令,於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復不當管教責打受安 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 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 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 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 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及提升親職教養觀念,且其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 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受安置人N110017照顧 及調整生活環境,且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 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 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做113年度 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 員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 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 0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 確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 ㈢N-000000A(父)雖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惟仍缺乏積極與受 安置人N-110041建立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無法擬定有效這 安全照顧計畫;N-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 成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顯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 合適之照顧條件;聲請人將持續與N-000000C(祖父)及N-110 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 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實感法便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日函請警政協尋案父出面, 目前尚未尋獲案父行蹤;案母對案主監護權爭取態度反覆, 經協議由案祖父出面爭取監護權,社工於113年12月30日陪 同案祖父至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本院認如案父、案母現均 無照顧意願,若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 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 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 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1-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 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 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 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 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 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 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 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 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 ,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 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 並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000000A意識其親職教 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且針對工作收入及時間安 排、後續案主照顧規劃等皆尚未有明確動機或規劃,評估N- 000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 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且控制自我 情緒能力仍需觀察,加上案父目前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宜持續評 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 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與心衛社工合作,協助案父 穩定自我情緒及面臨情緒的因應方式,另也與家處社工合作 ,透過與案父工作以提升其親職能力外,亦提供家庭重整服 務,共同建構家庭保護因子;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 情,並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持續關心案主安置適應 狀況,提升案主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 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 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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