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