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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 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 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 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 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 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 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 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 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 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 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 ,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 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 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 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 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 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 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 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 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 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 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 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 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 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 ,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 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 ,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 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 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 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 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 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 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 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 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 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 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 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 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 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 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 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 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 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 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 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 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 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 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 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 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 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 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 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 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 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 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CPEV-111-竹東簡-260-202410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鄭守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1號、第5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守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論 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 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至本案工地行竊,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 間、相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分屬 告訴人鄭家華所有、告訴人鄭貴駿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鍾季庭、鄭守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已部分發 還告訴人鄭家華,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鍾季 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守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53302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分給鄭守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季 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季庭固持電纜剪1支為本案竊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偵53301卷第140頁),惟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2臺 2 破碎機2臺 3 高壓清洗機1臺   4 80公尺電纜線1批(規格為38平方3心之PVC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守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鄭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時3 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之「大溪 區段擴建工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電焊機2台、 破碎機2台、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接續上開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在上址持足以 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鄭家華、鄭貴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華、鄭貴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賴柏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0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0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1公里 (中和入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11分,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中和入 口匝道)時並未使用手機,採證照片模糊且亦未拍到原告使 用手機的畫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或因使用行 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故駕駛人只 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或操作為必要。舉發機關員警於上 述路段當場目睹,原告於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注意力及視線均放在手機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及前 車動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 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按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行為態樣甚多,不乏驟然而現、稍縱 即逝之違規行為,亦可能有不易即時利用儀器設備取證之情 形,需仰賴當場依法行使職權、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倘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時 、地,不論違規情節,均必須同時取證並預留相關證據,俾 便事後能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 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 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立場具 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就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就其親歷事實之證述內容亦可作為證明方法。 2、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2年9月2日14至18時擔服測照勤務 ,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6.1公里處外側路 肩,當場目視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等情,固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衡諸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員警 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69頁、第85 頁),均可能影響員警以人眼辨識之事實上之準確度,自難 僅憑舉發員警目睹情形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至83頁),因影像過於模糊尚無法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之具體情狀,則是否確有被告 所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 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 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 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 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5

TPTA-113-交-38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2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 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67、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在右側車道,檢舉人在快車道距我1根半路燈也就 是約75公尺後面,我準備打方向燈加速時,檢舉人加速到我 距離約50公尺,我就往左切,距離50公尺處時,檢舉人突然 加速。我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加速為不法手 段。  2.檢舉人照相儀器並沒有經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照相儀器檢 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誤差,另會有視線、氣候 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不足10公尺(參酌車道線線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 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2.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並未提供速度,無須做度量衡檢測,且其 提供影像連續、顏色自然,並無虛偽、剪接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79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2月2日,檢舉日期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971號函及採證相片、113年7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05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6、71-75、79-81、100、102、109-1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加速;檢舉人照相儀器沒有經 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檢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 誤差,另有視線、氣候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 間,天氣陰,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間11:15:16-11: 15:17,從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看見 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見圖1)。畫面時間11:15: 18,系爭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前輪及左後輪已壓到中 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 不及1組車道線長;並可見到左側分隔島上有90.1公里之標 示(見圖2、3)。畫面時間11:15:18-11:15:22,系爭汽車 從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畢時,系爭汽 車與A車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以內,位置大約係90.2公里處 (見圖4、5、6、7)。」、「檢舉人車輛並未有明顯加速情 形。」,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102、109-117頁)。經核,①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檢定之「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量 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 為度量衡器。」,本件檢舉人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並非量測物理量,非 屬依法應檢定之度量衡器。而上開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 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 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主張檢舉人應提出度量衡檢 定證明、影像有誤差、照片為虛偽等語,難以採信。②又依 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並無明顯 加速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所述本件係因檢舉人 車輛加速等語,亦非可採。③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及1組車道線長,變換車道完畢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0 至20公尺。然在正常天候無特殊情況時,高速公路行車速限 至少為60公里(可參考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後兩 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然其駕駛 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0至20公尺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3

TPTA-113-交-1717-202410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雲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雲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7.7公里處,因與蘇銘椿所有、交 告訴人蘇富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被告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射擊,致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7 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 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向友人借得, 而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空氣槍(無殺傷力) 1支 二 鋼珠丸 1批 三 氣瓶 1瓶 四 彈匣 1個

2024-10-21

TYDM-113-審易-2426-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500公尺中 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榮珍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60 元(含工資7萬1,020元、零件4萬1,340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由 新北板橋出發往南欲前往桃園楊梅返回宿舍,行駛中內車道 ,行經肇事時地時,我要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開啟右側 方向燈確認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開始慢慢向右變換車道, 但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擦撞原本行駛在中外車道的5859-K8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吳 榮珍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5859-K8號自小客車0時許自 土城出發,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中外車道欲往雲 林,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約4公里,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車正常直行中、未變換車道,行駛於中外車 道,不知何因行駛於我車左側車道之對方車輛,突然向右變 換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遭對方AVJ-2955號自小 貨車右前車角撞擊我車左後車身1次而肇事。」等語,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55、5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 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王國旭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2,360元元,其 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3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4,1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萬1,020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 ,154元(計算式:4,134元+71,020元=75,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48-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傑(原名陳兆東)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芬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泰傑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東向20公里處,因不滿潘明圻不讓其超車,竟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內,持鋁製球棒伸出B車車窗外揮舞,再持鋁製球棒 敲打潘明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A車車窗玻璃碎裂,致不堪用,並刮傷斯 時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潘信余,而使潘信余受有右手 多處開放性傷口(最大約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87、199-209頁),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前 開規定(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54頁、訴字卷第162、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圻(下以潘明圻稱之)於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27-30、31-32頁)、證人潘信余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第43-46、47-48頁)、證人潘枻佑(下以潘枻佑稱 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2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偵卷第 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第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5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49-53 、63-67頁)、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77、 81-85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81-183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 棒敲對方車窗,我是自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信余(下以潘信余稱之)於警詢證稱:我於1 10年8月20日18時40分左右搭乘我父親潘明圻所駕A車,於19 時35分左右行經在國道二號東西20K處,當時我坐在汽車副 駕後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行駛在路肩(我右方)想超車但 超不過,當時我就看到我這側的玻璃被打破,玻璃割傷了我 右手造成出血,之後銀色小客車就從路肩超過我們等語(偵 卷第43-46頁),核與潘明圻於警詢證稱:我汽車右方中間 那塊的玻璃遭鋁球棒打破,當時潘信余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潘枻佑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偵卷第27-30頁)、潘枻佑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是我父親潘明圻,乘客是我和潘信 余,我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路肩要超我們的車,硬要切 入到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61-62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車 損及潘信余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85 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   (19:34:47)被告所駕駛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即A 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  (19:34:56)B車欲向左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  (19:35:08)B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緩緩向前超越B車。  (19:35:22)B車加速行駛至A車車頭右前方。   (19:35:25)A車偏左行駛,超過B車。隨後A、B兩車並行 行駛,畫面右下角可見B車左前車燈。   (19:35:55)B車加速超越A車,B車駕駛座有人以左手持棍 棒伸出車窗外揮舞,B車行駛至A車同車道前 方。   (19:36:03)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東西拿出來、東 西拿出來」(臺語)。  (19:36:10)A車加速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14)B車向右行駛至路肩並減速,A車超越B車,隨 後B車消失於A車畫面右側,並聽見敲擊聲。  (19:36:28)B車加速向前行駛至A車車前。   (19:36:35)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鯊魚劍拿出來」 (臺語)、「八達拿來」(臺語)。  (19:36:49)A車行駛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55)B車駛向標有「南下」標誌之車道。B車並行 駛至路肩,駕駛座有人伸出左手做出揮舞手 掌之動作後,B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行駛在B 車之後。   (19:37:25)A車由左側車道欲超越B車,A車行駛至B車左 側。  (19:37:34)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36)A車緊隨B車行駛,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48)B車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駛行駛入內側車道。   (19:38:12)A車追上B車,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 臺語)。  (19:38:16)B車向右行駛。   (19:38:21)A車行駛至B車左側,車內某男:「下來呀, 幹,機掰呀」(臺語)。   (19:38:31)B車行駛至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後,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   (19:38:37)A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臺語)。A車 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19:38:46)B車向外側車道行駛,A車亦隨B車駛向外側車 道。   (19:38:50)B車駛向內側車道,A車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   (19:38:54)B車於車陣中蛇行,A車亦隨B車於車陣中蛇行 後,向前加速駛離…等情(訴字卷第181-183 頁)。  ⒊依上足見,潘信余就其受傷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潘明圻 、潘枻佑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內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潘信余前揭所言非虛。是以,潘信余所 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打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 因而刮傷,堪可認定。而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A車後座突 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棒敲A車車窗,我只 知道後座乘客是持硬物敲打我車,因為很大聲。A車車上有2 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等語(偵緝卷第53-55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稱:A車車上有2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對於A車副駕駛座後方有乘客乙事知之甚 詳,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鋁製球 棒之硬物敲打車窗玻璃,足致玻璃碎裂並刮傷斯時乘坐在旁 之人,卻仍舊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乘坐在該車窗旁之 乘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開車窗持硬物敲打我的車,我 是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訴字卷 第181-183頁),並未見A車後座乘客有持硬物敲打B車之行 為,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又縱使如被告所辯,潘信余有 持硬物敲打B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玻璃碎裂因而刮傷斯時乘坐在A車副駕 駛座後方之潘信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僅係 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潘信余之犯意,為 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另查潘明圻於警詢明確證述:B車駕駛駕車到我前方時還伸出 手拿出球棒晃來晃去向我挑釁,我覺得我車輛及我人身安全 遭到威脅恐嚇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揮舞,並行駛至A車同車 道前方等情(訴字卷第182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為前開 行為無訛。而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易使潘明圻恐其身 體、財產受害而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犯行(此部分為毀損 犯行所吸收,詳下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上開毀損、 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已有實施毀損A車車窗玻璃之 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有持鋁製球棒伸出B 車車窗外揮舞」之事實,然此部分之恐嚇事實因與本院前開 認定之毀損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持鋁製球棒敲打潘明圻所駕A車之車窗玻璃,使玻璃破 碎致不堪使用,並致潘信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有毀損、否認有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時所持 用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 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強制犯意,以 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阻擋潘明圻駕 駛車輛之權利而未遂,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經由交會處 接高速公路,跟著前面3臺車,我準備要切進高速公路時,A 車突然加速讓我無法切進高速公路,我在行進中搖下車窗問 「你開什麼車」,該車後座乘客就拿武器恐嚇我,我才1隻 手開車、1隻手拿球棒砸他車窗,我砸車窗用意是自衛,A車 車上有2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我一定要自我防 衛等語(偵緝卷第45-46、53-55頁);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所駕B車欲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潘明圻所行駛之車道 ,潘明圻見狀緩緩駕A車向前超越B車,隨後被告有從B車駕 駛座內手持鋁製球棒揮舞,並出現敲擊聲等情(訴字卷第18 1-183頁)。由此足見,被告手持球棒敲打A車車窗之目的顯 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非為阻擋潘明圻自由駕 駛車輛之權利,自難徒以被告有前開行為遽認被告有強制之 犯意。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毀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潘明圻、潘信余,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83頁),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 9-193、199頁),又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至被告涉犯之強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卷內事證, 認不該當於強制罪之主觀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 稱:無(訴字卷第206頁),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YDM-111-訴-1439-202410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60號為 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所生之往 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且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BVV-89 92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公路東向19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其飲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士毅所駕駛BRL-1936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9時17分許,測得葉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士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桃原交簡-277-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5號 原 告 毛啓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61114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女友包慧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6 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附近,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於 111年12月16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5、98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6111 4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處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 13年6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1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包慧娟駕駛系爭汽車要進入主道,已打方向燈檢舉人車 輛又不讓她,她想說有空檔就踩油門,發現太快了就又踩煞 車,就這樣慢慢進去了,她比較緊張,前方是路肩,所以就 踩油門,沒有惡意迫使他人讓道,她只是想趕快進入主道。 系爭汽車雖大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但方向燈閃爍明 顯可見,足使檢舉人知悉系爭汽車有要變換車道並採取安全 對應駕駛行為,檢舉人車輛並未有明顯煞車情形,系爭汽車 變換車道,是否仍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抑或僅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系爭汽車卻 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高速公路上任意以迫近方式及驟 然變換車道危險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已嚴重影響檢 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正常行駛,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1114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 2年2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1744號函暨採證照片、11 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831號函暨樹林分隊陳報 單、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本件違規時間 111年11月2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且民眾係就違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49-52、57-83、95-98、105、118-119、123 -137頁),且原告亦自承包慧娟就本件違規裁處駕駛人部分 另行起訴並經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案號為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裁定, 下合稱系爭裁判,見本院卷第143-15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包慧娟駕駛系爭汽車要進入主線道已打方向燈 ,足使檢舉人知悉並採取安全應對行為,檢舉人車輛沒有明 顯煞車,應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包慧娟想說有空 檔就踩油門,發現太快了就又踩煞車,就這樣慢慢進去了, 她比較緊張,前方是路肩,所以就踩油門,沒有惡意迫使他 人讓道等語。然包慧娟本件違規事實業經系爭裁判確定,業 如前述。況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 影片『Z61114768(前)-1』,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夜間 ,天氣良好,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8:39:04-18:39:13,有 一輛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 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並且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且其左前輪已跨越車道線至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 )所行駛車道(見圖1、2)。畫面時間18:39:17-18:39:20 ,可看到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加速車道即將縮減完畢,其車身 左側在A 車右前方,兩車併行於同一車道中(見圖3)。畫 面時間18:39:33-18:39:35 ,系爭車輛超越A 車,有使用左 側方向燈,進入A 車所行駛之車道,行駛於A 車前方,且變 換車道時距離A 車相當靠近(見圖4、5、6)。18:39:36, 可見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LH-0188(見圖7)。二、採證 影片『Z61114768(後)』,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夜間, 天氣良好,視距正常,為A車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畫面。畫 面時間18:38:58-18:39:03,有一輛黑色汽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畫面最左側之車道,即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加速車 道之外側車道,其與A車間之距離迅速縮短,一度從畫面左 側消失(見圖8、9、10)。畫面中可看見系爭車輛原行駛之 車道於18:39:20時縮減完畢(見圖11),其後系爭車輛之車 尾分別於18:39:21、18:39:25、18:39:28-18:39:31再次出 現於畫面,18:39:28-18:39:31時可見到其左側車身後半已 跨越A車所行駛車道之車道線,與A車併行於同一車道(見圖 12、13、1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該 路段加速車道,該車道減縮完畢前相當距離已劃設車道減縮 標線(見本院卷第131頁下方、第第135頁上方擷取畫面), 系爭汽車於該加速車道將減縮完畢時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行 駛之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可供系 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然系爭汽車卻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屢 次加速略超過檢舉人車輛並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擷取畫面,另參考本院卷第59-79頁 採證照片),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25頁 下方、第127頁下方擷取畫面,另參考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 照片),系爭汽車並於兩車距離相近未保持安全距離時向左 變換車道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127頁下方、 第128頁上方擷取畫面),而原告亦不否認本件有爭道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包慧娟駕駛系爭汽車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14

TPTA-113-交-159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25號、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車牌貳面、犯 罪所得黃金腳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冠德車權」之成年人,承租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吊扣牌照 後再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12 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 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承租為實際掌 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黃金腳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決吊扣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所有人為許佳如,於112年3月因超速行駛遭吊扣車牌,故姚勝德又懸掛自行另外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姚勝德為能順利再度將車輛行駛上路,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冠德車權」在不詳時、地,偽造「BFX-0886」號車牌2面(所有人為許琮浩),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達成租賃合意,約定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某車行前,由姚勝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對方承租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先前向前女友許佳如借用之上揭車輛上,繼續將上揭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施朝朧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姚勝德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尋獲懸掛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勝德與陳俊銘互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如意銀樓」消費時,趁陳俊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銘放置在櫃檯上之黃金腳鍊1條(價值約12萬2,000元),並將黃金腳鍊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轉身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及 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琮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另有上揭車輛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懸掛偽造之「BFX-0886 」號車牌)、國道警察偵查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許琮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 料)、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冠德車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前 女友許佳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竊 盜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陳俊銘表示未在店內找到黃金腳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0-11

PCDM-113-簡-422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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