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500公尺中
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榮珍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60
元(含工資7萬1,020元、零件4萬1,340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由
新北板橋出發往南欲前往桃園楊梅返回宿舍,行駛中內車道
,行經肇事時地時,我要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開啟右側
方向燈確認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開始慢慢向右變換車道,
但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擦撞原本行駛在中外車道的5859-K8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吳
榮珍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5859-K8號自小客車0時許自
土城出發,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中外車道欲往雲
林,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約4公里,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車正常直行中、未變換車道,行駛於中外車
道,不知何因行駛於我車左側車道之對方車輛,突然向右變
換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遭對方AVJ-2955號自小
貨車右前車角撞擊我車左後車身1次而肇事。」等語,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55、5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
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王國旭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2,360元元,其
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3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4,1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萬1,020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
,154元(計算式:4,134元+71,020元=75,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348-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