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
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
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江
子凡,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
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
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
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
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 PAY行
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
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
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
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TPDM-113-審訴緝-7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