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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6-20250219-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 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 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江 子凡,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 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 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 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 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 PAY行 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 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 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 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緝-7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 第2行「年8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年8月5日1時35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信用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應予非 難。且其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廖慧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申請重領及補 發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圳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乘清 潔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廖慧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大盤大生鮮百貨超市,佯裝為廖 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5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 項予該特約商店。 (三)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菁 埔店,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 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03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嗣因廖慧麗接獲盜刷通知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55-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 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黃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騰於民國114年2月3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時30分許,在 嘉義縣中埔鄉某間靠近交流道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42分許,途經台82 線西向7.8公里處(嘉義縣朴子市轄區)時,因酒力發作導致 操控力降低,失控擦撞劉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黃 振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劉俊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7

CYDM-114-朴交簡-4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71號、第6469號、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欄「全佳便利商店 」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4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成明太子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麵包壹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2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 所示之店家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 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子進、蔡惠玲、林怡玲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黃子進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蔡惠玲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怡玲提供之失 竊商品明細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112年10月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本店 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45元 副店長黃子進 (有提告) 113偵2044 2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門市 紅標米酒1瓶 45元 店長蔡惠玲 (有提告) 113偵25383 3 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家樂福新莊民安店 米酒1瓶 45元 副店長林怡玲 (有提告) 113偵26756 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 蔥麵包1個、米酒1瓶 24元、4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36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男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搭載陳穎亭(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下合稱 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 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由陳文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 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 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將吳冠緯配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持上 開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 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對吳冠緯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 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 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 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 二、嗣陳虹男於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後,在同日1時37分許,另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厲聲喝令吳冠緯搭上陳虹男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使吳冠緯陷於恐懼而上車,鄧勲瑋、 陳穎亭亦分別上車(鄧勲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陳虹男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吳冠 緯、陳穎亭、鄧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 下稱阿公店水庫),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以 此方式剝奪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陳虹男、吳冠緯於阿公店 水庫內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陳虹男於同日2時10分後不久 ,即自行駕駛車輛自阿公店水庫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 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 車,而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求告 訴人跟我到阿公店水庫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也同意,才自 願搭乘我的車前往阿公店水庫,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穎亭( 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勲瑋(以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 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邵鈺荃、古軒宇 、郭嘉祐、陳文正、許永輝、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 7-5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陳穎亭、鄧勲瑋亦陸續上車,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陳穎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鄧勲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誠、陳昱廷、陳建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 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393-399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見 警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109年8月27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持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後,就叫我搭上本案小客車,我當時 很害怕,就配合他指示行動,之後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即 鄧勲瑋)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 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偵訊中證 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並對我說「走,不然我現在就 讓你死」,之後我就被拉上本案小客車,並被載往阿公店水 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強迫上車的,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 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打完我之後,說要去下個地方 ,並叫我上車。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配合被告的指示自行上 車,我不記得被告有用什麼話語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的後方,鄧勲瑋坐在我的旁邊,之後我就被載到阿 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8、391-395頁)。綜合告 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其之 後,即以言詞要求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其並因畏懼而屈從被 告指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如非親 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可為如此高度一致之陳述,堪認告 訴人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3.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全家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有糾紛,而有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有 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是證人吳帛訓亦明確證稱其於 案發當場,確有聽聞被告以言語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之情,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所言確堪信實。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時35分至36分間,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拖行下車並 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又於同日1時37分間,搭上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509-513頁),由上開過 程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安全帽加以毆打之時間,與其受被 告指示而搭上被告車輛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自常情以言, 告訴人既甫經被告以器物加以毆打,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全無 外力迫使下,會自願同意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他處,是告訴人 稱其因受被告以言語威嚇方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 之情,既與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客 觀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合,自堪採認。從 而,被告確有以厲聲喝令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前 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用一般的聲量跟告訴人 說,要跟他將我們之間的誤會講清楚,他才上車的,我並無 對告訴人咆嘯或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告 訴人及證人吳帛訓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厲聲威逼告訴人搭乘 本案小客車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本案客觀情境以觀,被告 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地點後,旋於本案地點大聲叫嚷、尋覓 告訴人之蹤跡,且其尋覓告訴人之聲量更已為在場之證人證 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許永輝、陳建成等人所聽聞( 見警一卷第248、277、323、386、406頁),此均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躲藏於陳文正 駕駛之車輛內後,即以蠻力將告訴人自車上拖下,並對告訴 人施以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而處於高度憤怒之情緒狀態,考量通常人之情緒 反應往往會有相當程度之延續或一致性,除有突發事件干擾 或有重大影響人類情緒之事件介入外,在密接時間內之情緒 狀態通常會呈現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而由本案情節以觀,被 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時間,與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幾乎完全 密接,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他人插手介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亦無任何外在事件干擾之情狀,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上 車時,其情緒仍應延續其毆打告訴人時之高度憤怒、不滿之 狀態,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緒狀態下,有何可能以正常對 話之聲量勸告告訴人搭乘其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憑採。  5.陳穎亭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 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吳冠緯說「好」,被告便叫他上車。 我們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三 卷第108頁);鄧勲瑋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 上車的,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 ),然陳穎亭、鄧勲瑋所陳情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吳帛訓 所陳情節相悖,更始終未能陳明為何告訴人於甫經被告毆打 後,仍會同意搭乘被告車輛之合理原由,且渠等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均與被告同經偵查機關認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共同嫌疑人,本即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被告 如成立犯罪,亦可能同時致令渠等一併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相一致,而 有包庇、掩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是渠等所為陳述自難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恫嚇 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然由前開(三)、2所 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以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 上開話語恫嚇其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詞喝令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 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恫嚇其搭乘本案小客車,且證人吳帛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搭乘本 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之情,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 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上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爰更正起訴意旨如前。  7.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以及 被告以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具體時間, 且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後續情形,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大約於109 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到達水庫後,我叫告 訴人下車,並與其溝通先前之糾紛事宜,告訴人亦表明願意 認錯並向我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又看到告訴人被 他人帶到路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離開阿公店水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 當日被告用車輛載其抵達阿公店水庫後,除被告外,另有他 人到場,而於其與被告處理完糾紛事宜後,另有他人用車輛 將其載離阿公店水庫等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1-472 頁、偵一卷第142頁、警四卷第537頁),且由卷附監視影像 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時37分7秒搭上被告車輛(見警 二卷第377頁),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時喝令告訴人搭乘其 車輛,另由卷附車牌辨識影像,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1時58分許,行經阿公店水庫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警二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10分許,搭載告 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並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自行駕車離去 等情,均堪採認,爰補充起訴意旨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 陳穎亭、鄧勲瑋2人,前往本案地點聚集,並由被告於本案 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2人則在 旁助勢,而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然本案地點係位於 便利超商鄰近之公有道路上,而屬公共場所,且由監視影像 亦可見本案地點鄰近仍有諸多人、車往來(見警一卷第497- 554頁),是被告及陳穎亭、鄧勲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形 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 本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 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後,旋喝令告訴人搭 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使告訴人迫於恐懼而屈從其 指示,是被告以本案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行 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 而應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考量被告 邀集鄧勲瑋、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後,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安 全帽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且其毆打之位置為頭部、背部 ,其中頭部係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遭安全帽等鈍物 毆打而致生嚴重傷勢,是被告之舉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情節 非輕,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係不特定人、車可通 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考量其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 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 感尚非甚鉅,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僅約1分有餘,時 間尚屬短暫,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 任即足。 (2)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而處 於高度恐懼之狀態,再以言詞喝令其搭乘車輛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其手段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意 志產生高度之干涉,然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僅未達1小時,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尚非嚴重,考量上 開情狀,對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僅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 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堪認被告屢因 情緒衝動而侵害他人,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 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四第2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雖屬互異,行為手段亦有明顯 區隔,惟其上開2行為高度密接,且其上開2犯行之主觀犯罪 動機亦有重合之處,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相當重 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 、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小客車係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更非屬違禁物或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 是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而被告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經權衡被告因沒收而受損之財 產權益及其犯行情節之不法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小客車,應屬過苛,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其內固存有被告與陳穎 亭(暱稱「有成」)、吳帛訓(暱稱「吳帛」)、「櫻木花道」 、「呂張飛」等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09-133頁),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 無從確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爰不予對之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

2025-02-14

CTDM-111-訴-232-202502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昱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 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 )。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3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郭慧收取款項之車手,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 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家人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又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正鵬」、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LINE暱稱「天道酬勤」、「 TAIPEI 010」之成年人(下稱「周正鵬」、「大福」、「天 道酬勤」、「TAIPEI 010」;無事證足認上開暱稱係由不同 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昱佑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該 不詳之人前自111年1月23日某時起,先以INSTAGRAM暱稱「 周正鵬」與郭慧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 郭慧佯稱:下載「MAX」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會轉至「S 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而匯 款10筆款項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林昱佑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 ,復以LINE暱稱「TAIPEI 010」向郭慧佯稱將由外務向郭慧 收取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郭慧須將收到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林 昱佑遂依TELEGRAM暱稱「大福」指示,於同年3月4日16時19 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當場向郭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910元現金,並由該 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15322顆匯至郭慧之電子錢 包,受騙之郭慧則將之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址,以此方式詐欺 取財,林昱佑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予 該共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郭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佑固對於告訴人郭慧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 之前有買虛擬貨幣,近期想賣,「大福」說有人想買,伊才 到場為本件交易,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將虛擬貨幣轉 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伊僅係單純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將等值虛擬 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為買賣關係,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告訴人係另外被騙才匯入第三人的電子 錢包等語。經查: (一)「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於上開時間, 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 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依「大福」指示,到場向告訴 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46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24號卷《下稱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點鈔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偵訊影片及被告點鈔影片之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審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大學時加入一個社團交流 而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因為近期發生戰爭,虛擬貨幣有漲, 伊想把虛擬貨幣脫手,剛好「大福」說有人想買,伊就賣給   「大福」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大福」,有跟「大福」買過一次幣,「大福」是幣商 ,但沒有見過「大福」,當時「大福」說有個客戶要買泰達 幣,因為「大福」沒有幣,就問伊有沒有幣,並推薦客戶給 伊,「大福」跟伊說交易地點,於是伊就帶著點鈔機,到場 後向告訴人收錢後,就轉泰達幣給告訴人,還有口頭問告訴 人有無收到幣,交易完成後伊就將款項拿走離開了云云(偵 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 「周正鵬」或「天道酬勤」等人,係「大福」要伊去做本件 交易,因為係第一次交易,伊將安裝電子錢包之行動電話放 在伊姊夫楊杰恩處,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 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與楊杰 恩聯繫云云(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 以從小到大省下來的紅包錢及零用錢購買虛擬貨幣,是現金 還轉帳忘記了,後來伊在大學想要去了解虛擬貨幣的東西, 有加入某些社團而認識「大福」,本件係「大福」用通訊軟 體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同意後,「大福」就跟伊說那天下 午約在某間全家,叫伊到那邊,說會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等, 「大福」有給伊告訴人的錢包云云(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就其係將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出售予「大福」、或「大福 」介紹之客人,前後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 個人興趣而主動了解虛擬貨幣事宜,並加入若干社團而認識 「大福」,進而以多年積蓄購置虛擬貨幣,自當對虛擬貨幣 交易事宜有一定之認識,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 陳報有何曾購買或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 出本件所轉出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之資料,僅空言泛稱:「 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看不到紀錄了」(偵卷第9頁)、「我去 釣魚,手機掉到海裡,所以我沒有相關的證明;使用何軟體 購買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不在 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審卷第98頁)、「手機已經不 見,壞掉了,電子錢包後來也沒在用了,交易所也忘記了」 (審卷第172頁)、「忘記跟哪個交易所申請了」(審卷第1 78頁)等語,對於為何無相關事證之緣由、以何軟體或交易 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辯僅係單純賣出虛 擬貨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 ,若被告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 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 無須大費周章,自其苗栗縣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 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之情,核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安裝有 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行動電話放在姊夫楊杰恩處,伊到場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 話,將虛擬貨幣轉出,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 是楊杰恩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由楊 杰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卻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杰恩經傳喚到庭作證 ,其固證稱:曾為被告代為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語(審 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由「TAIPEI 0 10」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幣交易完成畫面擷圖,證人楊杰恩證 稱:這張擷圖不是伊擷圖下來的,伊記得伊那時候沒有擷圖 ,也沒有傳,伊當時沒有擷圖說已經轉成了,也沒有跟被告 說轉成功了,伊還記得那時候的頁面不是長這樣等語(審卷 第168頁至第169頁),則依證人楊杰恩證述可知,其縱曾為 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轉帳,然亦非本件案發時所為,與本 件無關,至為明確。況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及「TAIPEI 010」 如何取得轉幣交易完成擷圖等節,亦均僅泛稱「忘記了」、 「這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聊天紀錄」等語搪塞(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其辯稱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為楊杰 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聯絡之人既非楊杰恩,復佐以「TAIPEI 010」於與告 訴人聯繫時,均能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外務已到」等語(偵 卷第42頁對話紀錄),益徵案發時與被告聯繫之人,確係其 詐欺共犯無訛。  3.再被告雖辯稱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 幣錢包云云,惟觀諸於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經人將153 2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後,該泰達幣旋 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 轉帳交易紀錄可憑(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MAX」交易,虛擬貨幣會轉至 「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再跟我講說他總共就是會轉入多少 到騙子要我下載的另一個虛擬幣的帳號裡面,然後把這個虛 擬幣轉存進去。(問:對方有轉幣給妳?)對、他就把那個 虛擬貨幣轉到我後來一個帳戶裡面。」等語(審卷第194頁 ),足見該筆虛擬貨幣於轉予告訴人後,受騙之告訴人又將 其轉回詐欺共犯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有 經過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割裂前後兩筆交易各別觀之,遽 論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並未參與。是辯護意旨主張只是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告訴人係被第三人所騙等語,亦 難憑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 由「周正鵬」、「天道酬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由「TAIPEI 010」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大福」指示被告到場收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 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 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 勤」、「TAIPEI 010」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 犯之「車手」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有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其刑事責 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其餘詐欺共犯,被告復陳稱不知悉「周正 鵬」暨「天道酬勤」等人之真實身分,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 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共犯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件係於「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施用 詐術後,「大福」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係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暨洗錢 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 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審卷第184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審理時陳稱:收取之前揭43萬5,910元款項,已由其花用殆 盡等語(偵卷第10頁、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本件係 認定被告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 詐欺共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係將所收 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將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 4日前某時起,加入「大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周正鵬」、「 天道酬勤」、「大福」、「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 觀上並無事證足認「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 ,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831-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鱷魚」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 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鱷魚」為該詐欺集團之 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而丁○○則為提款車手。丁○○ 旋即與「鱷魚」、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顧客、銀行行員接續向在網路販 賣商品之丙○○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 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等語(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12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賴琮元(涉犯詐 欺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鱷魚」指示丁○○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 含跨行手續費5元)後,依「鱷魚」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來收水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暱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丙○○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1、59 至6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9 至5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但 尚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與「鱷魚」所指派之收水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受「鱷魚」 之指示,並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5、6人,我將本 案犯行所得款項交付給「鱷魚」指派之第三人,並非交給「 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 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 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本案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 因經濟困難尚未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本案犯罪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由寄養家庭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之物,然已一 併交由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9,005元,雖為洗錢標的 ,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因本案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願於114年1月10 日後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去電確認時稱, 經濟困難,無法繳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3號卷) 1 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1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1頁 3 丁○○提領時地一覽表 偵字第17553號卷第29頁 4 賴琮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1至35頁 5 丁○○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37至45頁 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 偵字第17553號卷第47頁 7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偵字第17553號卷第55至61頁 8 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3至67頁 9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17553號卷第69至87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189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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