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洋蔥」、「Sele Na」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與「洋蔥」、「Sele Na」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Sele Na」向乙○○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貨,要求乙○○先
支付購貨成本,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先在
花盆旁拿取金融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自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以為酬勞
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花盆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89至91、101、113、11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至159、162頁)
㈣匯款紀錄(偵卷第145頁)
㈤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7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13年9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112號函暨附件(
偵卷第241至248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25
至27頁)
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
至18、233至236頁,本院卷第56至58、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洋蔥」、「Sele Na」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另衡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本案之車手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
上述1萬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乙○○ ㈠113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㈡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㈠259,432元 ㈡300,000元 ㈠洪文賢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洪文賢之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㈠ 1、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宸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3、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達鄰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113年3月21日12時39分、12時40分、12時40分、12時41分、12時42分、12時42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2、同年3月22日0時27分、27分、28分、29分、30分、30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3、同年3月23日23時15分,接續提領19,000元1筆 ㈡ 1、113年3月21日13時22分、23分、24分、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10,000元1筆 2、同年3月22日0時31分、32分、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ULDM-113-訴-59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