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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辛韓正 被 告 辛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華新臺幣(下同)335,280元,及至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073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水木(下稱辛水木)為夫妻,生 有子女訴外人辛韓炳、辛玉婷、辛玉萍、辛韓正、辛韓根及 被告等人,辛水木於112年3月23日過世,其喪葬費用共支出 674,378元,均由原告先行支應。  ㈡然原告於112年4月3日召集上開含被告在內6名子女,於金門 家中討論就各子女得請領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推派得 請領最高額者申領,領取後交原告作為喪葬之支出使用,其 等均表示同意,因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因被告與 辛韓根均為公保,而推由被告所任職之之單位請領公保喪葬 補助費,並由辛韓根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請領,被告遂領取 公保喪葬補助199,073元。  ㈢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助後,認為公保喪葬補助費為其多年繳納 保費所得,且辛水木領有至少8,000,000保險金,可用於支 付喪葬費用,無需動用子女之喪葬費等理由,而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由遺產負擔之,由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均 有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34條第2條之規定,繳納公保費 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非屬遺產性質,若保險人有數人應與其他 被保險人協商保險金之分配。而辛玉婷、辛韓正、辛韓根要 求伊應將上開公保喪葬補助費納入遺產分配,並給予勞保身 分之辛玉婷、辛玉萍各3分之1,而伊屢次與其等協商未果, 其等卻代理母親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求鈞院協助與同樣具有 公保資格之繼承人,以投保金額或年資比例分算公保喪葬補 助費,各自分回處理,以息本件紛爭。  ㈡又辛水木之喪葬費用原商議由遺產全球人壽之保險金6,322,2 73元支應,若覺不公,應由辛水木所留遺產支付喪葬費用, 不足部分始由公保之喪葬補助支付等語,茲為答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辛水木於112 年3 月23日死亡,治喪 期間支出喪葬費用674,378 元。而被告與辛韓根均投有公保 ,因父親辛水木死亡得請領公保喪葬補助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 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  1.經查,關於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除有提出上開協 商切結書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辛玉婷到庭證稱:父親的 喪葬費,由媽媽先支出673,748元,因為伊等具有領取勞保 跟公保喪葬給付資格,所以當時說申請下來給伊母親,時間 點是在出殯的隔天即113 年4 月3日,在金門城(地址詳卷 )的家中,當時伊母親與6 個子女都在,協議由可請領勞保 跟公保最高的人去請領,不足的部分,由伊母親負責。因為 公保跟勞保都只能各請領1 份,所以當下伊等子女才推由得 請領最高金額的人去請領,當時伊母親及6名子女都同意, 所以辛韓根才簽立切結書由辛玉修請領等語(見城簡字第72 號卷85至8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喪葬費用之負擔存有 系爭協議,否則辛韓根何以無端放棄可請領之權利,是兩造 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再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發給 被告199,073元(發給209,550元,並代扣所得稅10,477元, 總計199,073元),此有該所113年11月7日屏所地人字第113 0504855號函及函附轉帳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是被告領有199,073元之喪葬補助等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73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27

KMEV-113-城簡-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 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 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 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 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 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 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 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 ,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 。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 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 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 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 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 ,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 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 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 。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 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 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 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 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 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 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 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 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 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 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 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 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 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 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 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 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 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 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 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 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 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 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 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 ,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 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 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 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 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 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 、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 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 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 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 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 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 ,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 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 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 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 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 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 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 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 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 ,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 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 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 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 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 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 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 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 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 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 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更 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共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是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7,889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 示,共1,857,823元,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57,823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 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 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51,657,88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65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363萬9,351元) 1 利息 1,363萬9,351元 85年4月9日 113年9月22日 9.795% 3,801萬8,538.11元 小計 3,801萬8,538.11元 合計 5,165萬7,88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288,985元 2. A2DH020900 668,438元 3. A2QHA32370 394,221元 4. ATB0000000 291,131元 5. 全球人壽 H0000000 67,974元 6. H0000000 62,669元 7. H0000000 84,405元 共1,857,823元

2024-12-26

TPDV-113-重訴-937-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林勝壕即林忠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拖累老小,父親資源被伊用 盡,全靠伊扶養,現今健保制度不完善,自費藥品、自費醫 療器具均有賴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支應,懇請保留醫療保障,倘若執行,可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酌留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 人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 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0,185元(參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92號卷第73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有糖尿病家族病史,每週要陪父親洗腎3次,只能打零 工為生,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家族糖尿病史,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 障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腸痔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 品明細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單(見司執卷第89至93頁 ),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內痔及接觸性皮膚炎,於112 年10月27日至腸痔久安診所接受門診執行內痔結紮手術,並 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於該診所看診4次,另 於113年1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糖尿病健保專案檢查 ,且異議人均以健保身分就診,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 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 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另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 活費云云,惟查,異議人現居於嘉義市,其父親林茂雄除異 議人外尚有4名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第139至140頁), 縱異議人自陳其尚須扶養父親林茂雄為真,扶養義務人共有 5人,各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 含其父親之扶養費在內為20,491元(17,076元+17,076元×1/ 5=2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1,473元(計算式:20, 491元×3月=61,473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0,185元 ,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況異議 人於112年度尚有所得9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司執卷第133至135頁),異議人於 112年間曾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112年9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前往日本2次,經濟尚有餘裕可支應機票及國外 食宿費用,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 屬無據,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E04119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90,185元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486-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丘瑋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 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 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汽車(98年出廠)及機車(109年出廠)各 一部,惟現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經 債權人陳報汽車已無殘值,機車雖有殘值,惟殘餘價值應屬 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32,009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32,009元。另債務人陳報目前於家門口 經營烤魚攤,依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 28,985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113年7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提供 吃貨漁夫營業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子女(101、103年次)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 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 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 4,230*1.2*1/2*2=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6元(計算式:17,076+10,000=27,076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9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1,909元(28,985-27,076=1,90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2,00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45元 (32,009/72=444.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2,354元(1,909+445=2,354)。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 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00 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354*9/10=2,118.6)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2,0 09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96,000元、649,824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2,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 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5-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吳虹錡(原名:吳麗娟)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任職高雄市私立 華升托嬰中心(下稱華升托嬰中心),自113年5月8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中心(下稱佑幼房托嬰中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均月薪30,739元【計算式:(26, 053元+25,959元+26,846元+26,846元+26,861元+(6月佑幼房 薪轉17,489元+7,309元)+(7月佑幼房薪轉30,713元+9,500元 )+(8月佑幼房薪轉35,143元)+(9月佑幼房薪轉32,655元)+ (10月佑幼房薪轉31,108元)÷10月+(年終獎金13,097元÷12 月)=(296,482元÷10月)+1,091元=29,648元+1,091元=30,7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0,739元 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轉帳戶銀行 存摺內頁、華升托嬰中心出具之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49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3,055元、於112年10月 13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188 ,146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 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188,1462元暫列入計 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於112年10月11日將要保 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313,200元,屬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 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313,200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676,551元,此為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 函文、全球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陳 稱係無償居住於大妹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1-24.36%)=13,0 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劉○青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劉○青係97年6月 生,現就讀高職,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劉○青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青與債務 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 8元÷2人=6,54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 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13,208元【計算式:收 入30,739元/月×72月=2,213,20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676,55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10,336元【計算式:(13,088 元/月+6,500元/月)×72月=1,410,336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331,481元【計算式:(2,213,208元+676 ,551元-1,410,336元)×9/10=1,331,481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31,56 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8,4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331,5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433 30.63﹪ 5,6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24 12.54﹪ 2,31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75 9.69﹪ 1,79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703 12.73﹪ 2,35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81 12.87﹪ 2,38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59 6.85﹪ 1,267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450 14.69﹪ 2,717 合 計 3,932,425 100﹪ 18,494 總清償金額:1,331,568元,清償成數33.8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原名:林雪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557元、233, 302元、19,76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809 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 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於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德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5月收入各為22,83 3元、5,919元,並於111年申報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所 得1,743元,111年6月3日至8月31日於栩栩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栩栩公司)任職,收入共160,319元,111年9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謙躍商行任職,收入共113,916元,111年 12月5日至12月16日於名馥商行任職,收入7137元,112年 2月9日至2月23日於悅管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14,300元,112年3月1日至31日於富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華東廠(下稱富敬公司)任職,收入為24,563元,11 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於甲○○○○任職,收入共99,550元 ,113年5月1日至8月16日於來碗拉麵任職,每月收入32,0 00元,含全勤獎金後,每月33,000元,113年8月19日起於 丁○○○○○○○○○○○○任職,113年8月收入為9,156元,113年9 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894元【計算式:(27,015+2 7,013+26,653)÷3=26,8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另於111年7月至10月領取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共4,340元,111年5月至12月領取森挪威電商 收入共55,087元。   ⒊其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 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2 6日至10月2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24,920元,112年4 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31日領取 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款2,00 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050元,112年1 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全球 人壽保險給付53,029元,111年4月至6月領取發票獎金2,2 00元,112年共2,200元,113年2月6日領取200元,111年1 2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8,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8,500元,112年10月6 日領取都發局補助12,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71-7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9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125-138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63頁、更卷 二第247-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 17-219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19-600頁、更卷二第121-207頁) 、世德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5-81頁)、世德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83-85頁)、栩栩公司陳報 狀(更卷一第97-109頁)、名馥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1 頁)、富敬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87頁)、甲○○○○陳報狀 (更卷一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3-145頁、 更卷二第271頁)、離職書(更卷二第269頁)、丁○○○○○○ ○○○○○○陳報狀(更卷二第251-263頁)、薪資單(更卷二 第275-2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一第147 -149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229頁 )、聲請人113年12月5日補正狀(更卷二第26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 以其於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 31,144元(計算式:26,894+8,500÷2=31,144)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77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9頁)云 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1-163頁)、與房東對話 之擷取畫面(更卷一第165-1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金○希、次子金○喆、三子黃○恩,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1,8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金○希(102年11月生) 、次子金○喆(105年11月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三子 黃○恩(112年9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 )可佐。   ⒉金○希、金○喆現就讀國小,金○希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0元,金○喆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2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金 ○希於113年4月19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下 稱張添永基金會)補助2,000元,112年3月1日、112年9月 15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330元,112年9 月14日、113年8月29、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2,1 00元、10,194元、2,746元,丙○○自112年9月至115年8月 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2,000元,115年9月1日起再行協議扶 養費金額,並自112年9月1日起分6期,每期1,000元,返 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 第633-6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張添永基金會函(更卷二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二第93-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 01-625頁、更卷二第209-2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9-6 4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金○希、 金○喆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金○希、金○喆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 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 人負擔(試算:13,088×2-12,000=14,1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金○希、金○喆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 ×2=8,000),應為可採。   ⒊黃○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0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3 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 補助9,000元,113年7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192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189-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更卷一第627-62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 同負擔黃○恩之扶養義務。又黃○恩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 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9,000)÷2=2,0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8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1,800元後,剩餘4,04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727元(調卷第59-111、11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682,72 7÷4,041÷12≒1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私立高職畢業,長期 處於低薪工作狀態,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6-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原名:吳國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 同)152,700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 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 共226,64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 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註記「大伯」者 (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共37,000元),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由姪女吳家宴資助,作為生活費之用;前於106年4月21日領 有老年給付606,437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0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79-81、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57-77頁)、 冠中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3 、13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45-49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第1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冠中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為35,978元【計算式:(226 ,648÷7)+3,600=35,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9、151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95-10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8,6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24,954 元(調卷第12、59、75、85、73、89、123、113、135、99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6 ,324,954÷18,67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邱鈺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5 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 臺幣(下同)603萬3,266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8007號(下稱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 述債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押 情形依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及7所示( 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終止系爭保單嚴 重影響伊晚年生活照顧,全民健保無從取代系爭保單之保障 ,伊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仿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解約 金合計僅45萬6,737元,伊所受損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得利 益。伊前雖有出境紀錄,惟均為子女出資及低價跟團,原裁 定未審酌及此,亦未查明系爭保單尚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 或存有不得終止附約之情事,逕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 爭保單部分顯未兼顧兩造之權益等語(執行法院駁回附表編 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未予扣押附表編號3及4,以上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603萬3,266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7號卷第13至23頁 )。又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萬4,62 5元、17萬3,117元及24萬1,868元;編號7保單已終止之解約 金7,127元,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及 保單明細可考(7號卷第199、201至204、207至209頁)。參 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於111及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4萬8, 000元、5萬8,9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為證(7號卷第181至187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 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 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抗告人 自105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7號卷第57頁),其解 釋為105至107年及112年之入出境為子女出資而為短程低價 跟團行為(本院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 期間尚能出國旅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 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 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2、執行債權所生原因事實為何,抑或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 納,依首揭說明,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辯稱債務 係為他人保證所致,系爭保單保費嗣後均由子女或配偶繳納 云云,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又抗告人另以未查明系爭保險尚 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云云,惟該方式如可行,何以長期均 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次執行仍未能滿 足執行債權。 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 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考其制訂目的,為避免主 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 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惟主契約終止已足 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 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於 終止系爭保單造成附約亦同停止效力時,因終止系爭保單係 對於清償執行債權具有實益,且未逾比例原則,如前所述, 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有前開規定立法目的所述應例外兼顧之事 實,自非前開規定立法時所考量不得終止之情事。是抗告人 辯以系爭保單依上開規定不得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又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可考(執事 聲卷第39頁)。抗告人辯稱該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壽險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不得執行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14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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