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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 表二及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 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為分割基 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筆土地為左上側面 臨桃園市○○區○○街、右側臨○○街00巷道路之土地,其上確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 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附圖)編號000-00A至000-0 0F所示之建物(建物歸屬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000-00B 至000-00E所示建物甚為老舊,另非建物所在處則均為空地 。再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限制。 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土地分割事宜,事先委由訴訟代理人函 詢各共有人之意見,惟僅獲部分共有人來電表示意見,其餘 共有人則無回應。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顯難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蘇○○、王○○、王○ ○、王○○、王○○、王○○、王○○、蘇○○、蘇○○、蘇○○、蘇○○、 黃○○等12人(下稱被告蘇○○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所 繪測如判決所附之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為該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附 圖、方案二附圖,下簡稱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判決方案二 附圖),應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 方案,此方案就編號000-00A原告所有建物及000-00B建物間 有保留一半的空間讓原告可通行至○○路(a1c1連線與c1b1連 線距離相等),而此方案亦為被告蘇○○第12人所提出,更無 特別不利於被告中華民國之情形,應為適合之分割方案。至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卻讓原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分得之000-00㈢區域相緊鄰,如此原 告所有建物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路,形成實質上之 袋地,此對原告甚為不利,故請求以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蘇○○等12人部分:  ⒈就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三編號000-0 0㈡」所示000-00G(即甲區域)區域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在此 道路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另提出方案一、方案二(下稱被告 蘇○○等12人方案一、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如下所述:  ⑴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部分:   ①被告蘇○○: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是在000-00A建物最下方之邊 界向右側方向延伸,下方為000-00B建物上方邊界,向右側 延伸,此二線左側之距離就是面臨馬路。右側到何處,就依 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②被告黃○○: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下方都在000-00B、000-00 C建物邊界上,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黃○○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  ③被告王○○:單獨分得區域,係在000-00C建物下方邊界線至00 0-00G上方邊線二者距離之一半作為基準(即方案一附圖gj連 線長度與jl連線相等)。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④被告蘇○○、蘇○○、蘇○○、蘇○○等4人:分得區域係以被告王○○ 上開分割方案之邊界線為基準線,向下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系 爭既成道路甲區域之上方邊線,再向右方延伸至被告王○○分 得區域之最右側邊線後,再向上延伸至000-00C建物下方延 長線上,再繼續向右延伸至蘇○○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呈現一L型,並維持4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⑤被告王○○、王○○、王○○、王○○、王○○等5人(下稱被告王○○等5 人):分得區域係以000-00E 建物上方邊界線至土地地籍線 ,向左側延伸,至於左側邊界到何處,就依王○○等5人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該方案雖會致其等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 但該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可通行 對外。惟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就被告王○○等5人分得區域, 卻未依此原則繪測,期能將此附圖就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 -00㈦所示區域往上延伸,不要分得【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 00㈧所示區域與000-00㈡所示既成道路】間之狹長區域,使王 ○○等5人可分得一方正之區域(如鈞院卷二第61頁所示,下稱 修改之方案一)。  ⑥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分得區域坐落在蘇○○等4人、王○○等5人 分得土地之間,至於上方邊界依照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  ⑵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部分:如判決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該方案雖會致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 其等所分得之000-00㈤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 共有,故王○○等5人依此方案仍可通行對外。  ⒉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方案二請鈞院審酌,但不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請求依被告蘇○○等12人原物割方案一、方案二擇一 判決,但以被告蘇○○等12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較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因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始收歸為國有,另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 割方案,因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 僅臨000-00㈡所示之私設巷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分得區 域上更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顯非妥適。至關於判決所 附方案二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包含池塘,且亦僅臨上 開所述之私設巷道,亦仍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對被告 中華民國甚為不利,顯失公平。故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 適之方案,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式分割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  ⒉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53頁至第59 頁可參,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明確在卷(參卷一第55 頁),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有如建物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甲區域之既成道路」及「池塘」坐落其上部 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成 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除上 開「建物、道路及池塘」外,其餘區域均為空地部分,亦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攝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所示, 洵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等13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 建物,但應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中華民國以外 之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仍 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 割方式部分,即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即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適當:  ⒈經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25/1787,換算 後之面積為4,656.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380. 56平方公尺)將近73%之區域,是若原告欲分得四方形狀完整 之區域,則其他被告所分得區域將呈現位置邊緣、不規則且 均緊鄰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公,是不論是方案一 、方案二,原告除000-00A所示之建物坐落處為較方正外, 剩餘分得區域乃被告分得處之剩餘區域,故原告所分得之區 域,必然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係為顧及被告等13人之最大 利益所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然此雖為不得已之狀況,但 仍應將此不利益情形盡量降到最低,始能兼顧原告之利益。 是以,就方案一而言,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將使原告所有00 0-00A廠房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相連, 但卻又使該廠房與被告蘇○○所分得區域間另有一狹長之畸零 地,難以利用。且於此方案下,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及原告 所分得區域之全部,於實際上根本無法通行○○街。另外,系 爭土地上有無法供人利用之池塘,面積為338.19‬平方公尺 ,已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80.56‬平方公尺之5.3%,是若 將此部分全部分由某一當事人或某部分欲繼續保持共有之被 告等人,將因無法使用,甚為不公,惟若當事人個人或數人 所分得之區域僅有部分位於該池塘內,則為不得已之情形, 任一當事人均不能僅以此認該方案係屬不公。惟被告蘇○○等 12人之方案一,卻將所有池塘全部都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使 全部被告分得區域均避開池塘,此等方案顯全然不顧原告之 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應保持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 或被告蘇○○等12人另所請求之「修改方案一」(願意包括部 分池塘區域)所示,均有使原告所分得區域在實際上形成「 無法通行對外」、「分得區域多處過於狹長、畸零」、「分 得區域形狀過於不規則」及「分得全部池塘」等諸多明顯之 不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是否對大部分被告均為有利,亦非妥 適,不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再查,如以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 分得之區域,雖仍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乃因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已將近達系爭土地73%以上所致,已如上述。惟就 方案二而言,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距被告王○○所單獨分得區 域,並非緊臨,而有較大空間,得使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 區域均可藉此空間對外通行至○○路,且不會出現於判決所附 方案一附圖所示,有特為狹長難以利用之空間情形。再者,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無法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池塘,亦已不 再全部為原告分得區域所吸收,另有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 之000-00㈤及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㈥分得部分池塘面積。 另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即十分方正,完全 可以解決被告蘇○○等12人所認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之不利益 之處,吻合其等修正方案一(參院卷二第61頁)之情形。是若 採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 而言,雖仍有分得區域外形呈現不規則或畸零地出現之情形 ,但已無出現所謂狹長型區域及池塘盡歸原告所有之顯然不 利益情形。再者,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雖 無法直接通行對外,然被告蘇○○等12人已表示因該區域鄰地 亦為被告王○○等5人所共有,故實際上仍可對外通行,而並 不排斥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當認該方案對於王○○等5 人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中華民國雖然於此方案下 ,所分得區域,會有部分占用池塘及被告王○○等5人所有之0 00-00E建物,然此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確認已十分老舊(參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所示),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 中華民國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本判決請求土地原共有 人即被告王○○等人拆除坐落於000-00㈥上之E建物,故應無對 被告中華民國有特別不利益之情形。惟被告中華民國於此方 案下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只能通行該甲區域之既成道路, 但該道路之寬度只有2.037公尺,雖大於一般小客車、小型 消防車之平均寬度1.8公尺,亦大於小型救護車之寬度1.9公 尺,然差距過小,更無法會車,應認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 路,而呈現一袋地之情形,此乃在採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 有人、數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 ,但日後若被告中華民國欲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 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 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⒊綜上所述,不論採判決所附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只能在權衡 下,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 開全部情狀,本院認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之分割方案,對 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⒈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⒉.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⒊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⒋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⒌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⒍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⒎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⒏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⒐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⒑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⒒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⒓.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⒔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方案二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      第23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0㈡ 99.9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⑹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000-00㈢ 164.31 被告 王○○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㈣ 164.31 被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㈤ 351.46 被告 王○○ 33/100 66/3574 王○○ 34/100 68/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000-00㈥ 328.62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1/1 187/3574 000-00㈦ 615.06 被告 蘇○○ 3/7 1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000-00㈧ (即系爭土地除上開道路及各被告分得之單獨或分別共有區域外之所有土地) 4656.90 原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325/1787 合計 6380.56 1/1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歸屬(參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一第223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龜山區)  備註 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000-00A 2747.14 ○○街55號 有稅籍 (卷一48頁) 原告 000-00B 84.37 ○○街85號 無稅籍 訴外人吳○○所有或使用 000-00C 108.37 ○○街87號 無稅籍 000-00D 68.79 ○○街91號 無稅籍 訴外人卓○○所有 000-00E 474.73 無門牌 無稅籍 被告王○○、王○○、王○○、王○○、王○○ 000-00F 338.19 池塘(估算) 000-00G 99.9 道路(甲區域,即附表二000-00㈡所示)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1頁)。 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二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3頁)。

2025-03-24

TYDV-112-重訴-171-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 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 ,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 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 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 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 ,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 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 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 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 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 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 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 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 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 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 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 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 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 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 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 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 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 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 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 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 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 、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 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 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 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 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 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 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 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 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 、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 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 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 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 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 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 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 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 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 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 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 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 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 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 「...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 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 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 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 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 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 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 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 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 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 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 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 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 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 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 -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 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 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 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 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 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 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 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 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 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 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 ,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 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 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 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 ,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 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 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 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 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 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 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 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 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 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 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 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 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 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2-潮簡-274-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3-訴-654-202503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立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饒立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莊閔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一串英文字(不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 貞」、「黃欣悅」、「小李」、「陳詩雅」「林雅晴(飆金 )」、「姜藍瑾」、「李偉傑」、「家俊」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饒立帆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念 舜、潘昕凌、陳伊賢、王啓峯、林啓元、吳小惠、張宜芳、 馮靖雅、鄭俊傑、李秀美、林沁鈺、梁志明、楊素琴、張華 梅、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 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陳正翰、朱瑾 宜、李晶瑩、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饒立 釩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藉此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嗣林念舜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拘提饒立釩到案,並扣得R 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念舜、潘昕凌、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 鄭俊傑、林沁鈺、梁曉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 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 林典謙、許玉珍、朱瑾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 安、李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饒立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潘昕凌、 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鄭俊傑、林沁鈺、梁曉 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 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朱瑾 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被害人王 啓峯、吳小惠、李秀美、張華梅、陳正翰、李晶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數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匯) 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06號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 第132頁;26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詐騙,仍從事車手工作等 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自該當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10、1 4、16、18、19、20、21、22、23、24、30、33所示提領時 間先後,數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 切時間實施,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 之接續犯一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444元,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而 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被告自始 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仍擔任車手,且 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 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 頁),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更為嚴重,顯示其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 參與犯罪組職並擔任車手時間月餘,因此在本案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高達 數百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手機行上班,未婚無子 女,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公訴人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固然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 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 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 及受害人數均眾,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萬1,444元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6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念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於IG上加林念舜好友,佯稱可一同創辦網路電商賺取佣金云云,致林念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安泰商業銀行 (8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分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4543號他卷第103頁)。 113年9月9日 14時13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6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2分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3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4分 1萬5,000元  2 潘昕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許,於IG上加潘昕凌好友,佯稱協助完成訂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潘昕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32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0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3 陳伊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許,於Litmatch加陳伊賢好友,佯稱投資獲利請求協助支付稅金云云,致陳伊賢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賢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6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4 王啟峯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於LINE加 王啟峯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啟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政翰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峯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4543號他卷第105頁)。 5 林啟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於LINE加 林啟元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啟元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 10時5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6 吳小惠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吳小惠好友,佯稱擬借款販賣物品資金云云,致吳小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9時27分許 8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3頁、第13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90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113年9月18日 9時19分許 3萬4,800元 7 張宜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於LINE加張宜芳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10時13分許 12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芳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26號偵卷(二)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8 馮靖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LINE加馮靖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0時0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5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8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9 鄭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鄭俊傑好友,邀請加入共同經營電商,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鄭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 11時02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6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0時27分許 2萬4,018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0 李秀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初,於LINE加李秀美好友,佯稱需借貸預付關稅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5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 林沁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林沁鈺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沁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3日 13時1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鈺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2 梁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邀請梁明志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0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梁曉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LINE對話紀錄及遺書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頁、第2頁、第3頁、第8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3 楊素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楊素琴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95頁至第104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4 張華梅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張華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華梅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1萬元 15 李秉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LINE加李秉諭好友,傳送假網址平台,佯稱可匯款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李秉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 10時5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時07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6 陶燕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加陶燕娟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3日 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9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76頁至第187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3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4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4萬元 17 邱碧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日,於LINE加邱碧玲好友,邀請加入投資房地產,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08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玲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對話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 18 徐美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徐美麗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徐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麗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0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背面)。 113年9月21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蘇莉茵所匯款之2萬元) 19 楊千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於LINE加楊千季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1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 12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 邢向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於LINE加邢向群好友,佯稱與之交往並推薦可購買開運物云云,致陷於邢向群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 1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邢向群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26號偵卷(四)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1時3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9分許 4,000元 21 李湘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李湘宜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可賺取回饋云云,致李湘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57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9月26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26號偵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0時33分許 1,005元 22 汪彩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汪彩霞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彩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8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7日 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5萬元 23 卞云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卞云芝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卞云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卞云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4萬元 24 林典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林典謙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典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01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26號偵卷(四)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30日 11時17分許 41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時20分許 400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25 許玉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於LINE加許玉珍好友,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8日 0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珍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93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6 陳正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於LINE加陳正翰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23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2萬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翰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 、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27 朱謹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朱謹宜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謹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 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謹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26號偵卷(五)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56頁至第65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8 李晶瑩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於LINE加李晶瑩好友,謊稱交往並佯稱要借款購物云云,致李晶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 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晶瑩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9 林俊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於LINE加林俊國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24分許 2萬7,480元 113年9月30日 9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國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4543號他卷第1114頁)。 30 蘇莉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於LINE加蘇莉茵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莉茵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徐美麗所匯款之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茵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6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113年10月1日 10時27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01分許 2,000元 31 徐文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於LINE加徐文信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代銷獲利云云,致徐文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信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2 趙振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於LINE加趙振安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趙振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7頁至第118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3 李秀鳳(原名:李芮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0月前,於LINE加李秀鳳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振瑞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芮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9頁至第1191頁、第19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104頁、26號偵卷(五)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4543號他卷第118頁)。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念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昕凌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伊賢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啓峯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啓元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小惠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宜芳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馮靖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俊傑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李秀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沁鈺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梁志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楊素琴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張華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邱碧玲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徐美麗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千季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邢向群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李湘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汪彩霞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卞云芝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林典謙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許玉珍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陳正翰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朱瑾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李晶瑩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林俊國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蘇莉茵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徐文言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趙振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4

SCDM-114-金訴-19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秀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林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 南市工務局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其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5 5至463頁);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其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至 14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政 府管理養護之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段387之1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中華電信設置 之路面圓孔蓋(下稱系爭圓孔蓋)有高低落差,致原告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7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就醫車資12,220元、看護費72,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 華電信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原告行車通過系爭圓孔蓋後並未立即摔倒,刮 地痕尚有34.7公尺,其摔倒之結果與系爭人孔蓋無涉,且經 現場測量,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為0.5公分,與臺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 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時間自15:45:44起至15:45:48摔落地面止,共行經 7段白虛線及6段線距,行駛距離為64公尺,時速至少為57.6 公里(計算式:64公尺4秒×60秒×60分=57,600公尺/小時) ,實際上應已超速。況本件中華電信因開啟系爭圓孔蓋導致 周圍瀝青部分陷落,自應由中華電信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系爭圓孔蓋於70年間設置,其維修保固期間早已 經過,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於壓過路面之圓孔蓋後,車身輕微晃動,車身不穩歪斜 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 前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臺南 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 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及106年11月2 5日至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住院,暨後續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於106年1 2月7日門診時傷勢已復原。  ㈤原告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 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有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再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以3公尺直規檢測者 ,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雖係針對管 線機構挖掘施工路面後之修復平整度為規範,惟仍得作為道 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供之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為:「 (15:45:01秒至45秒)原告騎乘機車戴紅色安全帽,行駛 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在後。(15:45:45 秒至50秒)原告機車行進中,於影像畫面48秒壓過圓孔蓋車 身輕微晃動,於影像畫面49秒時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 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2、17至2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壓過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而重心不穩,以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又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 與周圍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圓孔 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路面間形成溝隙,應非短期內生 成,臺南市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發現此一外 觀即有明顯異常之圓孔蓋並即時為修補,應認有無管理上之 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至臺南市政府以刮地痕長達34.7公尺為由,否認 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 壓過系爭圓孔蓋,別無行經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行車途中 摔倒,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34.7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 常情,臺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臺南市政府復抗 辯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僅0.5公分,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系爭圓孔蓋仍有柏油覆蓋,經中華電信於事發後所 清除,為中華電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臺南市政府為上開測量時, 系爭圓孔蓋之柏油覆蓋情形已與事發當下不同,本院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 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 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 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 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 設電信纜線所設置,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中華電信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線機構,負有定期 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卻未即時修護,確有怠於定期檢測 並養護之情,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0,26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 41、45至69頁),並有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 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7頁),且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奇美醫院10 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49、59、61、95、97、115頁),可知原告於1 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2月7日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共880元,是此部分請求於88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每趟計程車價格 580元為計,費用共12,2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頭 部、臉部及手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 體不適,因認其有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於奇 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門診日期: 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等語;病情 摘要記載:「病人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3月10日」 、「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0日、106 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骨科門診 ,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12月7日,左橈骨折骨釘拔除術後傷 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可知原告接 受共14次門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8,120元範圍內(計 算式:580元×14趟=8,1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自106年1 月6日起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審酌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可合理推認其於 住院期間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急診、住院 起算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子女許惠茹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其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2,000 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薪資22,000元,依醫囑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中州寮商展夜市場及成夜市場擺攤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4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43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前具有一般勞動能 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且行 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 月7日發生,105年、106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 1,00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025元範圍內(計算式:2 0,008元×2月+21,009元=61,0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及 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房屋 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而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中華 電信為民營化之法人,均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圓孔蓋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共45 2,292元(計算式:10,267元+880元+8,120元+72,000元+61, 025元+30萬元=452,29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依第79頁),臺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超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 稱陽明交通大學),據復略以:「利用道路面上慢車道車線 道(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為參考距離。於影像(按: 即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1084畫格所見車道線上游 端標定為移動距離推算參考點,於第1091畫格該參考點與同 前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07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一 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66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五車 道線上游端相接合。於機車A(按:即系爭機車)倒地過程 中影像來源車輛(小客車C)車速約52.6至52.7公里/小時。 於第1084畫格所見兩機車呈前後相對關係,事故機車(A) 於另機車(B)前方,至第1177畫格B機車始超越機車A(已 倒地),依影像顯示機車A倒地前兩機車相對距離未明顯變 化,推論兩機車行駛車速應相近。影像來源車輛C車頭前緣 與機車B,於第1084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05.5,於第1136畫 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28.9,兩畫格中影像推論機車B與影像來 源車輛C行駛車速應相近。綜上推論,影像來源車輛、事故 機車A及另機車B行駛車速應相近,即事故機車A倒地前之行 駛速度推估約為49.37至52.68公里/小時」等語,有陽明交 通大學110年3月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243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超速行駛,臺南市政府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 償責任,中華電信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 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 ,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政府給付452,292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中華電信給付452,29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4

TNDV-106-國-28-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誠浩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林筱婷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劉坤用 劉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以東側相鄰之同段 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市南營路,另西側有私設陸橋可 連接現有巷道。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上物坐落及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二「編號」 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筱婷、林詒凱、林俊吉、劉坤用、劉宜君、林俊吾均 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之甲案。  ㈡被告林俊隆陳稱:不同意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⑹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原本編列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嗣後遭人擅自 將門牌挪至其他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鐵棚及⑹磚造平房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林俊隆。另附圖一所示編 號⒂、⒃位置之貨櫃屋為被告林俊隆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⒁ 位置之鐵架僅為飼養動物之鐵籠,無保存必要,請求將附圖 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隆取得。另系爭土地西側 陸橋非被告林俊吉興建,應只是加強陸橋結構。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1,453.27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側均臨南 營路,東側得經兩造亦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429、435、437、447、449、451、457頁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行至南營路,西側則是經 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及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頁)、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以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並以此作為主要規劃分割方案之依據,可盡量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附圖二編號A至E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營路,附圖二編號F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均不會成為袋地,又經除被告林俊隆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⒊至被告林俊隆所提之乙案主要不同在於,希望由伊取得附圖三編號G土地,並由原告及林俊吉、林詒凱、林筱婷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取得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其他並無不同。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附圖一編號⑸⑹地上物於112年5月前為被告林俊隆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林俊隆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此位置即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與被告林俊隆現實上使用依附性最強,故由其分配該土地自符合使用現況。雖被告林俊隆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將紅色及藍色貨櫃搬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⒂⒃位置,並作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論據,然而該上開貨櫃並非定著物,隨時可移動,並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此為佐。更何況若採乙案,經本院將附圖一之透明圖套疊於附圖三上後,可見分得附圖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將須經由附圖三編號G土地始可連接到附圖一⒄陸橋以至南營路,且附圖三編號F及編號D土地並未相連,抑或尚須經由附圖三編號E土地方可連接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地以至南營路,將會造成附圖三編號F土地成為袋地,將來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訟爭,益徵此案之不當,故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 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東南側有德興國小,距離約430公 尺,系爭土地以6公尺巷道為主要通道,道路鋪設狀況普通 。本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建築物以平房及 透天厝為主,透天厝屋齡多在25至40年,生活環境偏向農住 混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1,500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郵局、 公車站牌及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公共設施配置條件普通。主 要聯外道路為中興路,可經由中興路抵達南投縣草屯鎮、次 要道路為東閔路,交通便利性普通。系爭土地雙面臨街,即 西側6公尺寬及東側5公尺寬之南營路97巷,地勢平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 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 找補情形如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 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避免衍生將來訴訟及多 數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453.2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詒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劉坤用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宜君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俊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林誠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林筱婷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1/2 劉宜君1/2 D 109.79 林俊隆單獨取得 E 345.2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72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3/72913 林詒凱29547/72913 林誠浩9662/72913 林筱婷501/72913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3,186,784 林俊隆   21,569 1,191,956 1,459,684  276,304 2,949,513 林俊吉    797   44,035   53,925   10,208  108,965 林詒凱    705   38,969   47,723   9,033   96,430 林誠浩    233   12,882   15,775   2,986   31,876 合計   23,304 1,287,842 1,577,107  298,531 3,186,784 附表四: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6188/11377 劉宜君5189/11377 D 109.18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E 369.9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54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G 155.91 林俊隆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五: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4,650,259 林俊隆   1,619   70,979   59,507   78,146  210,251 林俊吉  15,676  687,270  576,196  756,671 2,035,813 林詒凱  13,948  611,551  512,715  673,306 1,811,520 林誠浩   4,564  200,081  167,745  220,285  592,675 合計  35,807 1,569,881 1,316,163 1,728,408 4,650,259

2025-03-24

NTDV-112-訴-28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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