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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丕正 許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OO 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乃申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OO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 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系爭個案變更),案經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0808 111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據以1 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 26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洪仲義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承受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 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系爭都市計畫已遵守都市計畫法第28條所示之變更程序 規定,並無牴觸其上位都市計畫,且已有配合並落實「高屏 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檢討規劃)實施計 畫」情事,而參加人因民事判決結果致有移置系爭土地柏油 路面及污水管線之需求,加上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導致該 處交通路線受阻並衍生交通安全之危害,遂決意將包含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等數筆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並興闢道路作為地 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而該項決 意未及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審酌,又有迅行變更以聯繫民 生路及林森路兩地交通之需要,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之引 為重大建設,並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於法有據,原處分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參加人以開闢8公 尺等寬市區道路為基礎,考量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項規 定,除徵用18地號土地外,並以直線連接南端光榮橋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為徵收主軸,堪認尚屬適宜達成 其上開行政目的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參加人基於公私益衡量 結果,而未就該道路北端設置人行步道,亦已盡其計畫裁量 之能事,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必要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優先利用公用土地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 恣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可知都市計畫乃主管機關透過分析過去和現在的情況,預測未來25年內發展的情形,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標。都市計畫涉及都市土地分類安排,將適合居住、商業、工業的土地以分區方式進行劃設作業,並且在各類分區中置入不同規模的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滿足個人與群體生活需求,提升居民生活環境。  ㈢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人民生活及 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是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 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戰爭 等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 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時,應使都市計畫具 有彈性以資因應,故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有前開4種情形時 得迅行個別變更,以調整適應特殊情況。其中第4款規定「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 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被上訴人 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固謂:「……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 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巿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巿、縣 (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 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個案變更,既然是針對特定開發利用行為所為之變更, 則為避免地方政府恣意藉由個案變更進行零星開發,對都市 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即使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 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仍應以變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時,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以符該款規範意旨。  ㈣參加人屏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30日檢附系爭都市計畫書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之變更理由原記 載:⑴建構地區完善及便利之道路系統;⑵調整道路路線,減 輕對民眾權益損害;⑶透過都市計畫執行與有效管理,禁止 違章與佔用之情事;⑷俾利污水下水道幹線工程之施作及地 區防救災計畫運作(見原審卷一第618頁)。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為認定該案是否已列入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5年8月2日簽呈略以: 「說明:……二、查屏東市OO路O巷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判決拆除柏油路面交還 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拆除排水溝及地下污水 設施在案。判決之結果將改變鄰近交通型態,附近居民及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師生皆受其影響,故該道路興闢 改道實為重要。擬請鈞長將後續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 共設施遷置工程納入本府施政方針。三、另查本府水利處將 依判決結果排除OO段18地號公有土地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並設 置污水管線,屏東市公所遂規畫將該公有土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維持民眾通行,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本 府『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 請鈞長同意所請配合辦理變更。擬辦:奉核後:一、將後續 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共設施遷置工程視為本府重大施 政方針,並同意屏東市公所所請。……」經簽請首長同意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803250 0號函復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略以:「說明:……二、案准依本 府工務處認定屬配合本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 設計畫,同意依旨揭條款專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第639頁)以上似見本件個案變 更所配合之重大建設包含屏東市汙水下水道工程。然系爭都 市計畫書經修正後,變更理由修正為:⑴提供順暢、安全之 公共交通路線;⑵提昇本地區緊急防救災功能;⑶地方政府得 合法執行增進公共利益之相關建設;⑷符合依法行政之程序 ;⑸變更係為交通需要,且本路段公有土地亦全部納入道路 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經公告實施,修正後之變更 理由已刪除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之內容。則屏東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究竟是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欲配合之重大建設 ?若是,何以修正後都市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並未記載?尚待 釐清。倘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配 合之重大建設,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水下水 道管線已於106年間移置到18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亦自承不 會再做調整,故配合污水管線重大建設之變更理由已不存在 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都市計畫有 配合並落實「高屏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檢討規劃)實施計畫」情事,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其 南側12地號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參加人屏東市公所在 埋管上方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嗣洪仲義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污水管線,先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曾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二度認定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以鋪設柏油路面,另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未曾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洪仲義發 布行政處分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則洪仲義 即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參以系爭土地又未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洪仲義自得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因而判決參 加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污水管線及柏油路面均予拆除而告 確定。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後,洪仲義隨即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 圈圍,致使原本可以南北通行之林森路一巷,如從光榮橋往 北行,僅得通行至12地號土地,而無法連通至林森路,雖系 爭土地及12地號土地西側另有18地號之國有土地,但18地號 土地呈不規則曲線,寬窄不一,最窄處寬4.40公尺,最寬處 寬6.40公尺,且為附近住戶搭蓋違建占地,後雖由參加人將 1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將污水管線自系爭土地移置18 地號土地,但林森路一巷於系爭土地被圈圍後之通道仍甚為 狹小,並經常引發車禍。而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之舉動,隨 即導致系爭土地南側且毗鄰1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難以向北通 行至林森路,遂有數名住戶聯袂向洪仲義起訴,請求確認渠 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林森路,但亦經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邱盛堂於63年間在系 爭土地南側申請興建房屋時,確未出具使用同意書或明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建案開闢道路使用,但因當時該建案 僅得往北通往林森路,並無往南越過殺蛇溪之道路,顯見邱 盛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即欲以南起殺蛇溪、北至林森路 之私設退縮巷道連結上方即林森路之建築線,並為該建案房 屋之通行道路甚明,且依其提出並經核准之設計圖說配置圖 所示,應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土地供建案基地為私設通路之效 果意思,故邱盛堂與購買該建案房屋者間,於當時應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然邱盛堂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已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天賜,洪天賜再於99年間贈與其子 (即洪仲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前揭使用契約並不 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參以該等住戶並未舉證證明洪天 賜於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可得知上開使用契約之存在,即難謂 洪仲義應承繼前揭使用契約效力,故判決該等住戶敗訴確定 。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 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參加人先後受理民 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乃據 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簽請首長同意 將之列為配合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計 畫,系爭都市計畫經修正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自108年7月26 日起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 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㈥參加人與洪仲義早於101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污水管等爭議而有行政爭訟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而原審既認定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則參加人若認確有在OO路O巷北段開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何以無法提早規劃在定期通盤檢討中一併變更?究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不及於該次定期通盤檢討處理,而須透過個案變更方式為之?已生疑義。又相關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既均已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敗訴後透過本件個案變更,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自應以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且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始能為之,以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參加人屏東市公所雖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經先後受理民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為由,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然由系爭都市計畫書之交通系統示意圖可知,OO路O巷似非銜接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間之南北向唯一道路,則本件計畫位置(即林森路一巷北段)究竟在整個交通網絡上有何不可取代之地位?若不即時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開闢8米寬道路,對公共利益究有何重大妨礙?又OO路O巷北段全線有4至6公尺寬國有土地(長春段18地號),因被沿線住宅占用加蓋違建,致以原東側退縮巷道之私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1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取回系爭土地後,毗鄰原屬既成道路之同段18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使人車順暢通行,僅須把其旁之1、2戶違建拆除即可使附近交通通行無阻。18地號國有土地可讓2輛車往來通行,當時是因縣政府及市公所將該地設置路障,才讓國有地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倘若屬實,則何以有迫切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系爭個案變更?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自待釐清。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逕認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1-上-795-2024112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7 號 聲 請 人 盧錫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既成道路之範圍,即現今系爭道路所在, 並在此範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等,其見解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7-2024112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鑫 陳文宏 陳正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367、3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文鑫、陳文宏所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正義(與陳文鑫、陳文宏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步行、駕車方式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面積: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不法損及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9日起計4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44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路除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外,尚供相近之同段370、378、379、380、412、413、415、416及41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至少達40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黃慶祥及黃慶祥之父親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㈢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五龍所有,嗣經黃五龍贈與黃慶祥,再經黃 慶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 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通路係由高雄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維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通道,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通道為無理由。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私有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行走、駕車通行之系 爭通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寬度約為3.7公尺。而於系爭 土地之南側有一東西向之柏油通路(下稱系爭對外通路)貫 穿其中,往西側續經同段378地號土地並到達至被上訴人房 舍為止,往東則延伸路經416、414、415地號等地至與○○路 、○○路交會處,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通路即為其中坐落系爭土 地之路段。此外,該區域之土地如欲對外聯絡,僅有該系爭 對外通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而與高雄市○○區○○路、○○路相 接,別無其他通路等情,有空拍圖、高雄地籍圖資翻攝畫面 及附圖可佐(見審訴卷第143、145、195、197頁)。參以證 人即○○里里長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均會使用系爭 對外通路(見訴卷第2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通路尚 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會通行(見訴卷第84頁) ,足可佐證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為供該區域之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⒊其次,依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對外通路所在之位置 、路線已有通路存在(見訴卷第107頁)。而其後之72年4月 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圖 所示,同一路線位置皆有通路,且就走向以觀,自西側末端 起始不久即往南側些微彎曲,順勢接至系爭通路,之後則呈 現筆直東向之路形,於上述各時點之延伸路線、轉彎位置、 方位及與東川路、興龍路交會處等特徵亦幾近相同(見審訴 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109頁)。佐以證人陳隆盛證稱:我 從75年開始擔任村長,改制後在第二次選舉又繼續擔任里長 ,擔任村里長迄今已經大概25年,在我的轄區內有東川路, 往內有道路可到達被上訴人牧場,我從擔任村長開始就已經 有這條路存在,使用迄今都沒有中斷過等語(見訴卷第217 頁),堪認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即為63年1月10日所 示之通路且存在延續至今,年代甚為久遠且未中斷。又系爭 通路部分自通行至今,未曾聽聞在上訴人之前的黃姓地主有 反對他人通行或有糾紛乙情,亦經陳隆盛證述在卷(見訴卷 第218頁),堪認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⒋上訴人雖然爭執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與後續之72年 4月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 圖所示者,顯有明顯擴大及偏移之情,惟上訴人所據之63年 1月10日航照圖雖可辨視通路所在、路線及走向,但該圖為 黑白底色且非高解析度,本難據以比對佐認有上訴人所稱區 域擴大、偏移之情。況依上所述,前述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路 線與系爭對外通路含系爭通路之特徵相同,當屬同一通路, 縱然因時間之推移致系爭通路兩側邊緣有些許增減,並不因 此即會變更或消滅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之性質。又上訴人雖 稱僅有特定人士使用系爭通路乙節,與其自承尚有同段378 、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以及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 地所有人均會使用之情不符,自非可採。至於高雄市○○區公 所雖曾以111年6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稱經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旨揭道路無現有巷道相關 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見訴卷第63頁), 惟有關既成道路之判定及存在與否,本不以公務機關列冊經 管為必要。況且高雄市○○區公所亦表示上開函文之內容只是 依據民眾詢問而發函去問主管機關工務局後的回覆,區公所 無權認定等語(見訴卷第78頁),自無從以高雄市燕巢區公 所函文逕認系爭通路非既成道路。  ⒌基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通路既已屬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 限制。又被上訴人乃以步行、駕車之通常方式通行系爭通路 ,亦非刻意占用系爭通路之位置,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通路,自無所謂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本息,均非有理 。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以及依民法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7

KSHV-113-上易-67-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文生,業據曾文生於 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11年3 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 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歷次上訴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擴張與減縮,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定於113年11月6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以鄭江和患有良性局部攝護腺、上 呼吸道感染,鄭幸美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為由請假聲 請變更期日,並檢附丞康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 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出庭之 正當理由,況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並為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 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 地上設置如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L、I、G電線桿(下分稱L、I、G電桿)及該電桿 上下附掛之上空線路、地下管線、電箱或結構物等電力設施 (下稱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且在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Z1電桿至編號Z絕緣礙子間(下稱Z1電桿、Z絕緣 礙子)附掛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下稱附掛於Z上之線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土地上,如系爭 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 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 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 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 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新臺幣 (下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 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 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 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請求 ,或經判決確定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該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45年以上,並由臺南 市政府設置柏油路、水溝、路燈及管線,復經嘉南農田水利 會設置溝渠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其間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 情事,已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在系爭 土地其上架設L、I、G電桿及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上訴人負 有容忍義務,且縱認尚非屬既成道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 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拆 除或移除之電力設施,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甚輕,相較於L 、I、G電桿周圍超過54間住戶均將面臨無電桿輸送電力供電 之窘況,可證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 請求自86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 於時效。另上訴人就補充鑑定圖㈠甲1至甲3、乙1、乙2係重 複累計面積,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基準亦屬過高,況Z1電桿亦非以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其 與Z絕緣礙子連接電線之垂直投影長度,於103年9月30日分 割後,已非投射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占用土地情事 。又否認訴外人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掛設電路, 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 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 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 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 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 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 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 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 、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 (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⑶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 卷二第24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應有部分1/2(原審補字 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鄭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92059 /525000、1/21(原審補字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至34 頁),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割為12筆土地(即重測後○○段00至00-00地號土 地),鄭江和、鄭幸美取得其中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9211/10000、789/10000,嗣於104年3月3日將其出 賣予訴外人(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下列附表二所示,其中Y電桿非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電桿,Y、V電桿已拆除(惟上訴人主張Y電桿上有 被上訴人之電線,被上訴人否認),架設電桿及其他相關管 線設施等,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   附表二: ○○段(重測前) ○○段(重測後) 占用地上物 占用範圍(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圖示(原審卷四第217、218頁)編號 000-0 00 電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 0.07 L 0.06 I 000-0 00 0.10 G 0.02  G’ 000 00 0.02 Y 0.04 V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 之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於104年2月17日設置(本院 卷三第493頁),另補充鑑定書載稱「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 線路有部分坐落王新段00-00地號土地內,其長度為0.9公尺 」(本院卷二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 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所示L、I、G電線桿,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本院卷二 第57、59頁)所示附掛於Z上之線路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 江和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本息、鄭幸美3萬2,454元本息, 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 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 之本息給付鄭江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 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約19米至20米,往 北接永康交流道及工業區,往南接省道台20縣,與系爭 000-0、000-00地號北側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同為000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卷 四第221至225頁);上訴人所指遭占用土地,現均為○○ 路000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且 系爭000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 其他道路,系爭巷道兩側皆為住宅,又有零星小型商店 ,堪認系爭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等建築物之住戶或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 。    ⑵又依據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檢附之 戶籍資料歷年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巷道 於35年間即有人於「○○村0鄰00號」(即整編前之○○路0 00巷000號)設籍,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00號」 ,復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為「○○路000巷00號」,再 於80年間形成網狀之道路型態(見原審卷㈤第294至313 頁),核與卷附航照圖所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 頁),系爭土地自73年至84年間即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係屬違法占用 ,要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業已闡明,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 自應依上開說明救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云云,要無理由。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欲建築房屋 ,需有道路連接始可指定建築線,需先指定建築線始有 是否退縮建築之問題。是系爭○○路000巷道路兩側建築 之房屋,應係先有000巷之道路存在,始得以指定建築 線。此觀系爭○○路000巷兩旁建物興建時,已以該巷為 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行路000巷道路 係兩側房屋依法退縮建築所形成,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見本院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規劃圖)所示,其上並無 圖例所示之公路(雙直線)及農路(粗直線),且系爭土 地外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僅有農地重劃所規劃之小排三之 七至九,並無規劃農路,可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規劃圖既名為「58年蜈蜞潭農地 重劃規劃圖」,顯係為規劃蜈蜞潭農地重劃所繪製,所 呈現者應為重劃後之示意圖,並非就範圍內土地現況為 詳實繪製,已難認該圖所示為範圍內土地之實際情況; 又系爭規劃圖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建物,顯有區隔,尚 難遽認系爭土地內無道路存在。再既成道路本即係私有 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一定期間所形成,主管機關未依法 規編列為道路乃屬自然,且圖例上亦無既成道路之項目 ,自難以圖例上未有編列,即認系爭土地範圍無道路存 在。     ⒊基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0年之久,性質上 已為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 ,亦前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尤不容上訴人任加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 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系 統及供照明使用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 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 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 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 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 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 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 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 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 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 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 ,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 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 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 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 ,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 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 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 ,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 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 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別加以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電桿及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 訴人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 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埋設 電桿及架設電線。     ⒉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系爭土 地既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即105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臺南 市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使用路燈 則需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 桿及架設電線,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未 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況縱使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 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自屬無理由。   ⒊反觀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 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 生,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 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亦 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自有 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 桿及電線,洵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 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 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 ,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 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 ,故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後 逾數十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其因 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係為提 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 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 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 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被上訴人而言, 更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 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 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上訴人之成本支 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足認定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    ㈣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 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 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 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 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所稱之 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應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 ,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 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 地設置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 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 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 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上必要,依修正前電 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架設電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電力線路等設備剷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 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 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 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 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 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 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 、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 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 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 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 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聲 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4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 ,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本院歷次聲明變動情形    編號 筆錄、書狀及頁碼 上訴聲明 變更情形 認定 1 105.5.18民事上訴狀(前審卷一第9、11-1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下稱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上訴人鄭幸美。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2 105.10.3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345-347頁) 同編號1 無變更 無 3 106.1.10言詞辯論筆錄(前審卷二第191-193頁) 同編號1 1.無變更 2.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幸美於上訴聲明五後補稱:上訴之聲明五、尚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 無 4 106.1.23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前審卷二第277-27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104年6月22日鑑(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1.上訴聲明四部分:原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前審卷一第29頁)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變更為「即如附表二(1/3、2/3、3/3)(前審卷二第313-317頁)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 2.上訴聲明五部分:原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 1.上訴聲明二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移除電線桿占地部分,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占用部分及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電線桿占地部分之附帶損害金,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之附帶損害金) 5 108.12.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二部分:加註「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   無 6 108.12.17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 同編號5 無變更 無 6 110.5.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2頁) 更正上訴聲明二之附表二(2/3)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附表二(2/3)原如「前審卷二第315頁」變更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聲明擴張 7 110.5.7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同編號6 無變更 無 8 111.3.1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下稱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101333712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三)(四)(下稱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增加「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在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2)均係聲明擴張 9 111.3.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7-12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無 10 111.4.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71-173、186-188頁) *依本院卷三第185頁更正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列第二、三、四、五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之訴訟費用(含歷次鑑測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三拆分成本次上訴聲明三至五: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次上訴聲明拆分於:   ①上訴聲明三: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聲明四: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聲明五: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四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每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三之「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五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增加上訴聲明六 *上訴聲明七即訴訟費用部分,屬職權認定事項,是不予列入 1.上訴聲明三至五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  (3)更正聲明  (4)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六部分:訴之追加 11 111.7.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9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2.原上訴聲明二刪除「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回填土方等語」 3.原上訴聲明三至五合併為本次上訴聲明三,另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部分總額為5,290,619元,本次聲明金額為5,296,119元;而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幸美總額32,454元與本次金額相同。 4.原上訴聲明六調整為上訴聲明四。 1.上訴聲明一部分:聲明減縮 2.上訴聲明二部分:聲明減縮 3.上訴聲明三部分: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4.上訴聲明四:更正聲明    12 111.8.30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王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原「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變更為「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3)增加「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更正聲明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3)聲明擴張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13 111.8.3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5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4 111.9.2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5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及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刪除原上訴聲明後段之「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中『』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 3.更正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54-162頁)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聲明擴張 16 111.10.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511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7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8 112.9.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45-2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9 113.8.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3-394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2024-11-27

TNHV-108-上更一-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隆 黃政煥 黃志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宏 何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360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 部分均係本於其主張名下土地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是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養工處   、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頁筆 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㈡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變更為施玉祥,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養工處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79-81頁),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三筆合稱A地,後二 筆合稱B地,另以地號數字表達單筆土地)係伊所有,伊在 其上自設通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連接至紫新 路。迨109年10月間,三峽區公所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 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同年10月24、 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 成柏油舖設。前開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面積238 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5-7(1)面積342平 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 方公尺(下合稱A1區域),以及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 、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下合稱B1區域),均遭其 舖設柏油。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顯係故意共同侵害伊所有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養工處係新北市道路之養護機關, 並負責指揮監督三峽區公所對於轄區道路之維修工程執行狀 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刨除柏油,並應按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年息5%,計付1年9個月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16萬8644元(計算式:1,451x1,520x0.05x1.75 =192,983,僅請求168,64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二審追加)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 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A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7日北 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為提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即三峽區公所進行舖 設柏油等養護工程,其委由聯威營造在A1區域舖設柏油,並 無不當。再者,B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峽使第1680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1680號使照)編為法定空地與道路,其中 B1區域屬於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三峽區公所委請聯威營造 在B1區域舖設柏油,亦屬合法行為。故上訴人無權請求刨除 柏油、支付損害金;否則亦屬權利濫用。養工處另辯稱紫新 路係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維護,前開舖設柏油工程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 之柏油,予以刨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6、361-362頁)  ㈠A地(即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B地(即1026-4 、1026-69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使用類別均為丙 種建築用地(見調解卷第23-27、33-35頁土地謄本)。  ㈡三峽區公所於109年10月間,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舖設柏油 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109年10月24日、2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成 柏油舖設,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均遭其舖設柏油。經 原審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繪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83-285頁工程合約   、第375-379頁履勘筆錄、第401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㈢對於1026地號土地70、71年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55-161頁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㈣對於本院所調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峽建1786號建造執照(   含系爭1680號使照、71峽使58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0 1頁公文)、76峽建368號建造執照案卷。兩造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之柏 油、給付損害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地之A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以系爭公 告確認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為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開公告業已確定,故A地確為既 成道路(見本院卷㈢第3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 下: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次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 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 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 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私有土地如係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行使應受限 制,負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㈡訴外人德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三峽鎮86年度路面緊急養護工 程A區,於86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等人在三峽鎮公所調解:「 結論:一、本案工程應當地民眾要求,且公所已舖設瀝青路 面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土地權狀登記為成福段成福小段 1038-14、1025-7(部分)、1026-4、1026-69…,為免發生 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同意,已舖設部分,本所無法挖除… 」(下稱系爭86年協調結論,見調解卷第37頁),再者,上 訴人與三峽鎮公所於88年8月24日,在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聲請人所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地 號土地,因對造人路面整修舖設瀝青,…,雙方同意和解條 件如左: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寬8公尺 ,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舖設瀝青柏油路 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恢復原狀…」 (下稱系爭88年調解,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可知A地早在8 6、88年之前即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三峽區公所也曾經舖設 柏油,經上訴人於88年間始要求剷除,顯示A地之A1區域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歷經一段期間未 曾中斷。  ㈢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發佈系爭公告:「主旨   :認定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三峽區紫新路)為 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 月29日起30天。二、認定範圍:詳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 。三、旨開現有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   …),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内檢具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址送達本局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可知現有巷道之位置、面積,業經系 爭公告以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而標示。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旋以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 號函,將前揭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提供訴外人佳興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主旨: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 ○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 行道路(三峡區紫新路) 經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所認定範圍:自鄉道 北108線7k+924.00(三峽區紫薇路紫新路口)為起點至基地前 路段(0k+000至0k+645.35),現有寬度約為20.83公尺至5.00 公尺,其中臨接申請基地端道路為0k+569.34至0k+645.35, 其寬度約為9.00公尺至5.46公尺不等寬(如附圖)」、「三、 本案經本局以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 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自103年8月29日起依法公告30天 内無相關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即本院卷㈢第383- 385頁);是系爭公告所標示現有巷道位置與面積即為上開 函文附圖所示套繪資料。再者,比對上開套繪圖面與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原審於1 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不爭執事項㈡),A1區域與系 爭公告套繪圖之現有巷道位置一致,足認A地之A1區域業經1 03年8月27日系爭公告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於30日天 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時確定。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公告所示標的不明確、未記載事證依據 、救濟程序等項,也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決定與理由 ,事後亦未向其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 款、第4、5、39、43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等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7款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97-213頁)。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 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行政程序法第第111條第2、7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 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之」, 同法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公告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雖然 並未記載行政處分相對人,但是得藉由公告所劃設道路區 域得知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核屬一般處 分,得不記載理由,且得以公告等方式為送達。是上訴人 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對其給予公告書面,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無效事由;復未依同法第96條第2款 表明事證,且未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送達文書,具有 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云云,實屬誤解。   ⑶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公告係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足見 其表明該區域屬於眾人於客觀上明白且可確認之既成道路    ,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製作系爭公告以前,本無須進行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39、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依同法第43條斟 酌全盤資料,不符合同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有同法第111 條第7款無效事由等情;尚無可採。再者,系爭公告主旨 已記載其依據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亦記載:「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月29日 起30天」、「三、…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 公告期間内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 址送達本局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載明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源,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救 濟程序一事,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依據系爭86年協調結論第2點以及系爭88年調解 書,三峽區公所承諾必須徵得其同意才會在A地舖設柏油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217-221頁)。經查,系爭86年協調結論固 然記載:「二、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 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見調解卷第37頁)   ;以及系爭88年調解:「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   )路面寬8公尺,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 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   ,恢復原狀」、「二、對造人俟後施工右揭地段號須經聲請 人同意始准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然而,此等約款 係上訴人與三峽區公所在86、88年所成立民事私法契約;嗣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103年8月27日為系爭公告,且公告期 滿但無人異議而確定,既如前述;上開土地即有公用地役權 之適用;上訴人無從再以前開會議紀錄或調解否認A1區域為 既成道路。  ㈦綜上,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業 經系爭公告確定為既成道路,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八、關於B地之B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B地(1026-4、1026-69地號土地)為系爭1680 號使照(建照執照號碼:70峽建1786號)基地之一,一部分 做為法定空地,其餘部分即B1區域則做為社區道路,並提供 公眾通行使用,亦屬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331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 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 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 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 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B地係系爭1680號使照之基地,一部分做為法定空地( 綠色),一部分做為道路用地(棕色私設道路),連結至 現有道路,此有地籍及位置圖4份可稽(見外放系爭1680號 使照案卷之70峽建1786號節本1第5、7、25、27頁),並有 門牌配置圖、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51-355頁);再依上開節本第5頁圖面所示,該建案私 設道路係對外連接至另一處現有道路。原審於111年5月20日 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繪,確認B 地之B1區域遭聯威營造舖設柏油,並製附圖(見不爭執事項 ㈡),核與前開使照圖面所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位置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為道路改善、養護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B地之B1區域,只是提供社區住戶即20、30戶 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且伊並未出具B地土 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9-265、4-5頁)。惟查 ,前開圖面均未顯示B1區域為封閉型、管制型巷道,是上訴 人所述,已有不足。又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10月4日85北 縣峽建字第00000-0號函固然記載:「主旨:貴公司(指樂 同公司)於本鎮竹崙里紫微45-413號興建住宅社區,並已完 成修復社區與北108線間之連絡道路路面工程,並請日後善 加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見本院卷㈠第547頁) ;足見公文係表明前述道路可對外連通至北108線道路   ,但是樂同公司仍應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上訴人 執此推論三峽區公所已承認前述道路非提供公眾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與公文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此外,B地之B1區域係依建築法規長期提供社區居民與不 特定民眾往來紫新路,自不受上訴人是否曾就B地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影響,併此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 害金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金16萬8644元本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 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A地之A1區域為既成道路,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負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非私法 上不當得利;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 金16萬8644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即1024、1025-7、10 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B地(即1026-4、1026-69地號 土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16萬8644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上易-536-202411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正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 、B部分( 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內之電纜線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購得,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原告 本欲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完畢,並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纜線(下稱 A纜線、B纜線,合稱系爭纜線),致原告迄今無法動工。原 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拆遷,被告雖至現場會勘3次,然後均藉 故推辭,未有動作。觀諸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及使用分區 情形,被告將系爭纜線拆遷埋設至相鄰之道路用地,係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而相鄰土地即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該地所有權人也已簽署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 ,並提出給被告,惟被告仍不願拆遷。  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纜線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7平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以111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年息10%計 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10%=14,280) ,每月租金為1,190元(計算式:14,280÷12=1,190);而被 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 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共計為35,700元(計算式:1,190×30=35,700)。  ㈢再被告引用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並辯稱其所埋設之系爭管線 ,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 埋設。而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係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則 被告是否有依該條項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原告前手) 或占有人,並獲其同意,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被 告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埋設系爭管線,自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土地均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至被告所稱之既 成道路為1604-1及1601-47地號(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 巷21弄),此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55900號函,有就 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1601-35及1601-36地號土 地都市計晝歷程為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明「查旨揭地號土地 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 年5月6日之都市計晝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 曾變更。」,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巷道使 用,並非事實。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區三誠路60巷21弄 旁既設排水溝因設於私人基地内需遷移乙節,依重新調整後 …原則准予辦理相關排水溝侧移工程事宜…」。可知,鳳山區 公所亦認定排水溝設於系爭土地,屬私人基地,經原告向鳳 山區公所申請遷移獲准。而被告所設系爭管線係沿基地内排 水溝平行埋設,故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再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第22次會議,其中第一案為「為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 弄居民陳情本市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路面寬度範圍 爭議」,決議為「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 00弄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 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 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由該會議紀錄亦可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被告以被證 二google地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巷道,實乏依據,該圖僅可證 明原告(前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 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之主張已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認定相違,實不可採。  ㈣另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辯稱其為有權占 用。然該判決事實係為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公有土 地、公共使用之土地,與本件事實大相徑庭,故被告引用該 判決主張有權占有,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原告自購入系爭土 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整地建屋,並於110年取得建築執照 。而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如何可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原告多次請被告 遷移系爭管線,未否認其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然被 告僅是畏於住於附近民眾之反應,故一直推託不予置理。然 該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向工務局辦理展延至115年7月10日。然不論是材料、 人工、鋼鐵等成本,一再攀升,原告欲建造每戶約60坪之建 物,故營造成本屆時每戶必增加近270萬元,而原告欲建造4 戶,損失共計約1080萬元。被告之不作為,實已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  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 年9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之電纜線( 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 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 情事。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2 009年及2022年之google地圖可資比對參照。另因原告申請 拆遷,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開挖1601-25地號旁之土地( 即同段1601-47地號),發現即為被告埋設B纜線之位置,故 已確認B纜線並非埋設於1601-25地號土地之下。至被告欲開 挖1601-34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以確認A 纜線正確埋設位置時,即遭鄰近住戶多次陳抗,故無法繼續 挖掘確認。  ㈡再依本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 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 權限,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 定,然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另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纜線,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 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纜線,按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公共利 益,當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8、69頁)  ㈠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  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1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003 號、010 04 號、01005 號、01006 號建造執照。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人楊發榜,曾經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   ㈤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0 年12月20日決議「依業管單   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 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範疇,雖現況柏 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三次前往原告系爭土地會勘,並   曾張貼公告預計施工。  ㈦鳳山地政113.9.10函檢附五甲段1601-34地號複丈成果圖(   A部分5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 有;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二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纜線 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固有否認,然經原告聲請本 院委託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先開 挖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後,因受當地區居民阻擾, 並經二造共識,其後方未開挖部分,以直線畫至系爭土地之 邊界,作為電纜線埋設之位置及面積(訴卷第185、187、18 8頁),經劃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中五甲段1601 -25地號下並無電纜線,同段1601-34地號下確有埋設黃色標 線之電纜線,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71、199頁),二造俱無爭執,堪認 系爭纜線確埋設於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下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 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 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巷道具備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 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 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 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 21弄之巷道,且位於「五甲段1601-34地號」之所有權人楊 發榜,曾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為佐,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有。然查,被告就系爭如附圖A、B部分如何具公用地役關 係,如何成為既成道路,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附圖A 部分、B部分系爭纜線,並未埋設於五甲段1604-1地號上, 而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之下,顯見 被告當初埋設管線未確實勘測線路,並於「五甲段1604-1地 號」實施埋設管線作業,而係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五甲段 1601-34地號」敷設纜線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0○0 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 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 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此有110年12月20日高雄市現有巷道 評議小組地2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35頁),依該次 會議紀錄顯示,僅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所 及,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並非現有巷道範疇已 明,從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非現有巷道範疇,亦堪認 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 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GOOGLE圖像2009年及2022年拍攝之「三誠路60巷21 弄之巷道」照片(審訴卷第105、107頁),可看出原告使用 綠色浪板沿著邊界圍起來,圍起來土地內有柏油路、水溝鐵 蓋,可見之前就是用作道路用地云云。然道路養護單位沿著 柏油「三誠路60巷21弄」舖設柏油,因發現「五甲段1601-3 4地號」尚屬空地,即偏離舖設,容有誤差,此由附圖A、B 部分狹長僅17平方公尺,可見一班。自不能以柏油舖設痕跡 認作「三誠路60巷21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又「 三誠路60巷21弄」為都市計畫5米道路,可供汽車、行人通 行無阻,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61、165頁),故亦無 影響附近居民人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可言。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 非無權占用者,係指「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不及於系 爭「五甲段1601-34地號」如附圖之A、B部分土地,況如附 圖所示之五甲段1601-35、1601-11地號,亦為現有巷道,連 接系爭「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供周邊人車通行。是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云云,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 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依法補償之特 別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不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所舖設如附圖A、B部分之電 纜線,既屬無權占用,除應負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義務外,原告並得請求財產上所受犧牲之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所有土 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7平 方公尺,且不曾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位 處學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五甲公園、福誠國小、五甲自強夜市 ,並未面臨五甲路等,有GOOGLE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卷第14 1至145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按此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 ×8,400×7%=9,996),每月租金為883元(計算式:9,996÷12= 883);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 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26,490元(計算式:883×30=26,49 0);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之電纜線(面積共1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地○○○○000○0○00○○○區○○段00000    00地號複丈成果圖1份

2024-11-19

KSDV-112-訴-1334-2024111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彰化縣 花壇鄉溪南段373、373之1、373之2、373之3、373之4、373之5 、373之6、373之7、373之8、373之9、420之7、420之6、420之5 、420之4、420之3及420之2地號土地暨同段1017、1018、1019、 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65、1066、10 67、1068、1069及107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 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㈡按前揭地籍或建物謄 本,提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須提 出戶籍謄本,且不得省略記事欄),並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惟原告 未提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 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 本予法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 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有花壇鄉溪南段4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  ㈡被告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6*****5)、張**(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4)及鄭**(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N224*****2),似非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或建物之所 有權人,請陳明原告以該3人為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仍 欲將該3人列為被告,則應補正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料。  ㈢請向主管機關查詢彰化縣花壇鄉福德街151巷道路及系爭排水 溝設置之緣由,並陳報相關資料影本,且請先自行研究確認 該排水溝是否屬類似公用地役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9

CHEV-113-彰補-1192-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何國禎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號牌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112年9月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FJ520280號舉 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轉歸責 於原告,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基準等 規定,於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南屯區惠子段0000-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 ,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停在前方人行道上。原處分認 定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上,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上開私 人土地並非人行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自無人行道規範之 適用;且查台中市都市發展規劃中,退縮5米是作為市政景 觀的設定,亦非作為人行道使用。  ㈡退步言之,按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認上開私人土地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機關,亦非原 告。本件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系爭車輛的 充電時間為夜間,並非行人往來之日間。又系爭地點已因台 電私設變電箱及種植樹木,影響行人通行,致行人變相佔用 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行走,原告已提出強烈反對意見,且原 告已使用上開私人土地作為車輛充電使用經相當時間,足證 上開私有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汽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臨時 停車或停車,即為保持人行道通暢之狀態,使行人毋庸為違 規車輛避讓、繞道,用以維護行人通行之權利。是以,無論 是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皆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經查Goog le地圖街景圖顯示系爭地點與左右兩側空間及前方水泥路面 連接,而成開放狀態,系爭地點前方並有無障礙緩坡設計, 並與柏油鋪面車道明顯區隔,顯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應屬道交條例中所規範之 「人行道」,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公有土地有所不同,當 屬「人行道」;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 以垂直於公益路二段車道方式停放,其車身佔據、橫擋在人 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 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至117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即柏霖動機),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函詢上開地點前之土地屬性為何?經該局於113年10月1 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30052473號函覆:「說明二:經 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如附 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 ,再對照影片截圖,則原告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 人行道位置,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15

TCTA-113-交-20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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