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證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妤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35-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22-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21-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1-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苑麗娜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苑麗娜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反面頁)、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22至23頁、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本院卷】第56、58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影本暨住宅租賃契約(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反 面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及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反面頁 、本院卷第60至66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8至7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頁)、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18至18反面頁)、中央擴 大租金補踢專案申請紀錄查詢(本院卷第74至9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司消債調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個人退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27反面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675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150號函(本院卷 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壽字 第113004300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5歲,目前未有工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18,248元(本院卷第42頁)、租金補助5,000 元(本院卷第50、74至9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557,942元【計算式:23,248元(18,248元+5, 000元)×24=557,942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22, 418元、112年為22,816元及113年為23,579元,是聲請人聲 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46,291元【計算式:201,762 元(111年4月至12月)+273,792元(112年整年度)+70,737元(1 13年1至3月)=546,291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 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 得處分23,248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未有 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9年出 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7,736元 (中華郵政:5,240元、淡水一信:191元、合作金庫:2,30 5元,本院卷第66、70、7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已達1,081,53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89-202503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宗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 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應補 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 (工業配線甲級)之電子檔案後,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書電 子檔案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變造為陳振宗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書上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 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 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 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 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查被告係以借牌方式取得他人 真正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 造該證書上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 第30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變造準特種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技術士資格,竟變造 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案並加以行使,損及勞動 部管理專業證照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變造後,上傳至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頁面而行使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子影像檔案電磁 紀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 案,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振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為振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沅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陳振宗配偶馬苡薇)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偽造「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 配線甲級),將該偽造之技術士證書上傳至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行 使,鄭朝洪及張淑芬瀏覽後誤信陳振宗具備工業配線甲級之 資格,於113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委由振沅工程 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宜昌路54 0號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鄭朝洪、張淑芬及勞動部管理專 業證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朝洪及張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朝洪、張淑芬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築 物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公證人目擊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之事實)、PRO360達人網「振 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截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 檢定中心回覆告訴人2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以振沅工程公司之名義承攬宜昌路540號整修工 程,仍有執行相關工作業務,況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之承 攬人是否以具備工業配線甲級資格為必要,被告偽稱之工業 配線甲級資格,是否為契約成立之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要素, 尚屬有疑,告訴人2人據彼此間之契約給付報酬,至約定之 報酬與振沅工程公司提供之勞務兩者間是否相當,如有爭議 ,應屬民事糾紛,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中簡-479-2025031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郭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嗣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取得指定使 用於第10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之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詎乙○○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大 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屬第10類、 第35類商品類別之「羅茜」、「小優」、「萌萌」性愛娃娃 (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 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 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 美術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商標權。嗣丙○○ 於110年7月10日發現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丙○○委由宋英華律師、葉育泓律師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 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 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大陸地 區人民陸月珍於被告乙○○被訴侵害商標權行為時,即110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12月16日始移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予告發人丙○○等情,有 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至171頁),是本案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故告發人具狀提出之「告訴」,性質上應 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 知悉其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 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等情,惟 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 用之照片,有經過址設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南寧市○○區 ○○路00號Q4棟2層西側之南寧市叁卉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 稱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知悉其非本案商 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 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 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 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3至186頁、111偵48467卷第23至26頁),並有 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 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販售本案商品網頁之擷 圖、本案商品原始拍攝檔案之照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 帳號「chibaharu」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明細、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21、202至267頁,111偵484 67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用 之照片,有經過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59、123頁),而未主張其使用本案商標前,有取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被告乙○○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使用本案商標。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非叁卉公 司,且查:  ⑴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叁卉公司在我國僅授權 給我,本案商標之照片雖有刊登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但並 未授權任何人均可複製使用;我有向叁卉公司的老闆娘確認 過叁卉公司沒有要出售商品予被告乙○○,亦未授權被告使用 本案商標等語(見111偵48467卷第24至25頁)。又叁卉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授權告發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經銷商 ,負責代理銷售叁卉公司所有商品,且委託告發人全權辦理 臺灣地區其他人或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商品之相關權利或知 識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情,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0號證明暨所 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 21)桂南證字第01818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年8月19日出 具之授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 2號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 南公證處(2021)桂南證字第01819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 年8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依上開告發人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叁卉公司並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乙○○使用本案商標。  ⑵再者,被告乙○○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取得使用該賣場或 官網照片之同意之時間,係「111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偵48467卷第27 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 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庭呈 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 ,111偵48467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本案商標後, 始於111年5月17日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聯繫,以取得使 用本案商標之授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 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 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 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又按「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廣告」,包括報紙、雜誌、 宣傳單、海報。本案被告乙○○以網路方式將近似於本案商標 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用於本案商品之拍 賣頁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美術 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應認係本案商標之侵權 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另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本件被告乙○○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 ,而非單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自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為告發人發現為止,為行銷目的而以上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 站多次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賺取利益,漠視 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侵害被害人對 附表一所示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 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1 8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 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以5萬4,000元售出「小優」性愛娃 娃1個等情,固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chibaharu」 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8467卷第53至63頁)。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賣過叁卉公司之商品,是因 為有人下單不同的商品,但剛好金額相同,所以我就請客戶 用這個連結下單,我再出貨商品,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諸被告乙○○與叁卉公司淘寶官 方小編之對話,未見被告乙○○有購買叁卉公司商品之情,有 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 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本案亦未查獲被告乙○○ 於110年12月18日售出之實體商品,是自難單憑上開銷售明 細即認被告乙○○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 「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 有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寸說明表)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 ○○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 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 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有收集資料之事實,而就資料之選 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 係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 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 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 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 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 ,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依其欄位分別有 「頭圍」、「下胸圍」、「腰圍」、「手長(外側)」、「 腳長(內側)」、「大腿圍」、「體重」、「肩寬」、「胸 圍」、「臀圍」、「手長(內側)」、「手臂圍」、「腳板 」、「下體深」,並於「備註」部分註明「可動下巴 擬真 皮膚 軟腹 軟臀 軟大腿 處女膜+經血 乳頭+下體顏色加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片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123頁),然其內容僅係單純產品規格之介 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尚難謂已達著 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  ⒋綜上,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 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告訴人丙○○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主張著 作權法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之一系 列性愛娃娃(擬真娃娃)、眼睛及假髮等照片,乃告訴人叁 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叁卉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叁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 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各商品介紹頁面下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侵權照 片;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3日某時,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 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渠以 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 登含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 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叁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 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 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本條例第 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 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準此,如大陸地區人 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 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 ,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 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已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 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經查:  ⑴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於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 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 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 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 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 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未 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 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㈤製作、出售假冒他人 署名的美術作品的;㈥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 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 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 的。」、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 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 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 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 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 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者』,屬於有 其他嚴重情節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 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 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本解釋所稱非法 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 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 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 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 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 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因此,若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主張侵權人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其攝影、美術著作或散布侵害其攝影、美術著作之重製 物,須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大陸地 區法院始得立案追訴,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互惠原 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亦須 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我國法院始得受理。  ⑵查被告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是以,揆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其 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 乙○○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 證明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 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 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 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告訴人丙○○所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 寸說明表)、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 訴人丙○○、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叁 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YOUT UBE網站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之頻道說明、影片畫面 擷圖及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告訴人丙○○所製 作之「158規格表」等情,惟「158規格表」之內容僅係單純 產品規格之介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 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業如上述。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揆諸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 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 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 幣5萬元。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因「158規格表」非著作 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另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丁○○涉 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 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 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 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而應諭知 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商標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照片 遭侵權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證據出處 1 叄卉(SANHUI DOLL)組圖3張 叄卉 00000000 10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嗣均於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 他卷第204、223、247頁 參卉(簡體字) 00000000 107年2月16日 117年2月15日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 2 「羅茜」商品照片10張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8月1日 119年7月31日 他卷第205至213頁 附表二: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著作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03、205至217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組圖1張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21至222、224至241頁 3 「萌萌」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眼球組圖1張 「萌萌」商品照片13張、假髮照片7張、眼球照片8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45至246、248至267頁 附表三:被告2人共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刊登本案影片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158規格表1張 158規格表1張 編輯著作 丙○○ 本院卷第71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張 「小優」商品照片1張 攝影著作 叁卉公司 本院卷第72頁

2025-03-18

TCDM-112-智訴-1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