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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擔任取得帳戶之工作(收簿手)。被告 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 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詩涵(經不起 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A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再由許文凱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透 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真,向洪婉真佯稱可透過 下載gemini.co之APP投資泰達幣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 ID為000000000、2m2m1688,名稱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 許文凱)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真。嗣 洪婉真依鑫傑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A 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2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凱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向陳瑩祺 收取將來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B帳戶),及收購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樊兆 斌、謝惠玲之金融帳戶,暨向陳詩涵收購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一銀A帳戶)後,被告許文凱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宜君受騙而於111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 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陳佩宜受騙而於111年8月4日轉 帳3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黃詩庭受騙而匯款到陳 秉申之帳戶;蘇貞如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蔡增叡 之帳戶及陳柔孜(第二層)、樊兆斌(第二層)之帳戶;張 瑋庭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謝惠玲、陳詩涵之帳戶;巫雨曄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之帳戶;顏子芸受騙而匯款到 陳秉申之帳戶;暨洪婉真受騙而於111 年8月2日15時5分匯 款35萬元至陳瑩祺之玉山B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 日以112年偵字第19156號、112年偵字第19461號、112年偵 字22586號起訴書起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由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 313號案件(簡稱:更案)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本 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8   5至295頁)可佐。 ㈡、又被告許文凱向程凱揚承租中信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7月25日13時8分、9分,匯 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認被告 許文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許文凱涉 嫌共同詐欺洪婉真業經起訴(即更案),因此台中地檢署於 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偵字第35212號、112年偵字第35217號 併辦意旨書(簡稱:午案),將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 婉真,致洪婉真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移送台 中地院併辦等情,有該另案(午案)之併辦意旨書、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41至3 46頁)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許文凱經前揭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 156號等案號所起訴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午案 )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212號等案號所移送併辦共同 詐欺洪婉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簡稱:丙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 被告許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 而匯款到被告許文凱向他人收取之帳戶。雖然另案更案(   起訴)、午案(移送併辦)、本案丙案(追加起訴)之洪婉 真受騙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不同,但被害人均為洪婉真,而且 受騙匯款時間極為接近,應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 ㈡、本案(丙案)係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9月7日 繫屬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案 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足見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 署112年偵字19156號等案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文凱共同詐 欺洪婉真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丙案)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 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更案)就被告許文凱共同接續詐欺 洪婉真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先行起訴,及先繫 屬於台中地院。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應 由繫屬在先之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判。為 此,就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許文 凱共同詐欺洪婉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 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汶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3年度偵字 第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乙○○係兄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為謀生計 經營抖音幣商業務,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丁 ○○、乙○○應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匯受騙民眾匯入虛擬、人頭帳戶之款項。 由乙○○指示丁○○先於111年9月14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2m 29jotn52」(後變更為「_3jx6gg80x」,下稱蝦皮帳戶)開設 蝦皮賣場並綁定丁○○所申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A、 B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3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A帳戶 做為出、入金帳戶,接著利用上開蝦皮帳戶於客戶在蝦皮賣 場下單購買商品時所自動產生付款之「虛擬匯款帳戶」功能 ,做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嗣丁 ○○先向蝦皮公司申請將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內款項撥款至A 、B帳戶內,再依乙○○指示以A、B帳戶內之贓款,分批向王 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6偵卷第8至8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偵卷第7至7頁反面)。 (五)證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5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 、第24至25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張曉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張、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 、第71至77頁)。 (四)虛擬帳號資訊2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1502偵卷第9至1 0頁)。 (五)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見1336 偵卷第32至5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 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336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 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見1336偵卷第65 至69頁)。 (八)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見1336偵卷第76至79頁)。 (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 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336偵卷第112至 128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6至9頁)。 (十一)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5頁)。 (十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 偵卷第20至24頁)。 (十三)丁○○與乙○○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336偵卷 第80至100頁)。 (十四)網路查詢抖音儲值資料1份(見1336偵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 (十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03P號函1份(見1336偵卷第109頁) 。 (十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5205011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336偵卷第130至13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期間,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 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轉匯贓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 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虛擬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 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 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即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並自承其並 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 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轉匯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 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轉匯贓款方式參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 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4.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 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後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登入蝦皮帳戶所使用之手機及被告乙○○登 入淘寶帳戶所使用之電腦,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最初申 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 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 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匯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丁○○所有蝦皮帳號2m29jotn52所產生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 撥款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萬9,980元 111年11月7日20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107F2CYCA7C) 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2 丙○○ 1萬9,980元 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29N84EVPTS) 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3 張曉芸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7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NT2YY6K) B帳戶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QF3K6A7) A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83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79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 許,由廖健勛先將其女友巫欣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育任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電子支付帳戶後 ,最後轉帳至第三層巫欣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 指示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隱匿款項去向。嗣陳育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廖健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1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 欣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 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 像(偵卷第101-108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 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 7-119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包)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610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7-1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113年8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 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21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 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3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為,應不合於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且獲取告訴人之款項,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或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 依指示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 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1 陳育任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2時39分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以何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自何玉玲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謝志鴻(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54分許,自謝志鴻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69元至巫欣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從巫欣諭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24-202501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NI LIYA BALAL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NI LIYA BALA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NI LIYA BALALONG(下稱中文姓名:麗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慧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麗雅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6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卷第7至9頁) 指述明確,另有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手機畫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5頁)、(鍾慧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3至14、55、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頁)、(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 暨(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證述內 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易卷第6 0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誤 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 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此 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 信其說法。況提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 盜領款項之保障,甘願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放棄保障之情 況並非常態,此外,既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11111,其已 將密碼設定為極為簡單之數字排列,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 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被告 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 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 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 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 {被告稱其1月底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金易卷第62頁),但實 際上被告並無辦理掛失動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暨(戶名:麗 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3至15頁)},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 足認被告稱其帳戶遺失明顯悖於常理,其顯係刻意將A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  ⒊前開資料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 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 申辦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 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提領一空,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金易卷69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 滿2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 知。  ⒌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1月3日刻意提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清空(剩7元),此有(戶名: 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清楚知曉其即將交付A帳戶給他人 使用,且該人所為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 方式,避免自身之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 足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 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 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也無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 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鍾慧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誘使鍾慧卿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以入金為由,誘使鍾慧卿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 1.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1月15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A帳戶

2025-01-23

CTDM-113-金易-23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洪珮瑄 訴訟代理人 張豐文 被 告 劉原良 顏淵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 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第一項,內容同案被告劉原良再指示被 告顏淵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持同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前 往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並簽署代領委托書後,被告顏 淵凰在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佳宏 門市將該金條交予同案被告劉原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詐取犯罪所得。原告是從二手旋轉拍賣APP網站第一次刊 登出售二手商品被告劉原良假借藉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誘騙 下轉帳設定金流系統程序而被詐騙成功轉匯出兩筆金額,二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6萬8678元,事後發現被騙趕緊到附近警 察局報案受理證明單(佐證如轉帳匯出的手續及紀錄紙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提告的刑事訴訟 與民事訢訟狀本)。被告顔淵凰和被告劉原良詐騙手段營造 出對原告財産損失。確實舉證轉匯出的事實及和報案受理證 明單。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别定 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並 附上在這詐欺案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提出證明(佐證診 斷證明書)而被告顏淵凰是一位接單跑外送,形形色色的人 都遇過而更應該是有警覺心的人,尤某是與被告人劉原良的 指示下持身分證影本做出提貨交易行為。這明明就是他們已 經設計好要透過外送平台被告劉原良所設計好的指令來這樣 操作,來躲避達到法律途徑的斷點。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是一 夥的詐騙集團的連帶關係應有要對原告損失做賠償。被告顏 淵凰早已知情此次跑單是代被告劉原良執行不法操作。試問 一個正常的外送人員會去執行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影印 身分證,還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代為簽署委託書去貴金 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這些種種行為以然構成共犯,就算法 官有意放任詐欺犯的共犯成員,被告顏淵凰也難逃脫詐欺幫 助犯的罪行。被告劉原良一直因通緝中而遲遲未能出庭,刑 事庭也是遲遲不出庭。政府一直宣誓打擊詐騙的決心,但法 院卻遲遲不願將被詐騙的金額歸還。還讓那二筆被凍結在銀 行的虛擬帳號的金額解凍,造成被被告劉原良給領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 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求償3萬5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淵凰則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與本件另一被告劉原良素不相識,當時 被告擔任Lalaamove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被告劉原良透過Lal amove平台委託快遞員代其前往訴外人TRUNEY貴金屬交易中 心取貨再送往樹林,因被告當時正在台北送貨,預計送貨完 畢後即下班回到樹林住所,恰好有前開委託乃順路跑單,僅 賺取區區1百多元外送費,未料事後竟遭原告指訴詐欺罪嫌 ,惟被告與詐騙犯行無關,本件被告接單送件係屬偶然,被 告並未與詐欺犯嫌有共同犯意聯絡、更未參與詐欺犯行。原 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蒙 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真相,於113年5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詐欺受有損失,其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2頁第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 (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4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 第71頁),補正函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顏淵凰(本院卷 第77頁),補正函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劉原良(本院卷 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後),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3 行、被告顏淵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從 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 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 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如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 ,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 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件 如附件之函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合法送達原告,本院 已如附件函之意旨從寬加計7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當遵守法院之指示於該期日 之前提出「…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 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 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 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 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 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 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 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即足以認定詐騙者究為何國人?其 真實姓名為何?詐騙集團之人如何利用被告2人以遂行其犯 意?被告2人究竟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無犯罪故意過失之人或 是共犯?縱使從寬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114年1月23日) ,原告仍然提不出跟其對話之人之國籍、真實姓名、真實住 址…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遑論,據被告顏淵凰提出之113 年度偵字第2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查,觀諸上揭商 品之訂單資料、代領委託書,該筆訂單係以同案被告之名義 所下訂,被告(按:顏淵凰)僅為受託人,合先敘明。又被 告確向下單者表示其為Lalamove司機,該人並指示被告協助 代印同案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前往代領上揭商品,被告則因 該筆Lalamove訂單而取得228元報酬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僅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 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所為行為(即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 開門市領取商品)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其因此取得之報酬 亦未明顯高於行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得預見上揭商品實 為以詐欺、洗錢等不法所得所購入之贓物,無從認定其與同 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 ,審認被告顏淵凰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 且其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之行為,並無何 異於常情之處,且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原告竟指 摘被告顏淵凰為詐欺行為之共犯,洵非可採。至於另一被告 劉原良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稱該部分 尚未偵結(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來證明被告劉原良為詐欺之共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所稱上情,僅提出匯款2筆1萬8678元、5萬元之資料,而 被告顏淵凰係接單跑件之外送員,係受託先到超商影印身分 證資料,再到貴金屬交易中心取件再送到委託人手上,本件 2趟路程外送費用228元,報酬金額尚屬合理,未明顯高於行 情,尚不足以認被告顏淵凰得預見取件商品以詐欺、洗錢不 法所得購入之物,且被告顏淵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對被告顏淵凰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有據。至於被告劉原良部分,被告未經刑事判決審理 並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匯款資料,曾向警局報 案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而認定詐騙原告之事實存 在,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不足以認定所稱被告 劉原良詐騙及被告顏淵凰幫助詐騙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難 信採,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主 張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 失求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今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所有 之帳號、為何會提供此帳號予他人使用…);…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 惟查:   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 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 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 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 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 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 精神損失3萬5000元…」,惟查:  ❶原告並未區分何帳戶係何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被告為共犯,何以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❷現行法並不准許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請 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4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歐靜芳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 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施顯昭」及「施顯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歐靜芳 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歐靜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靜芳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1至第10 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靜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施顯昭是跟我借用,向我保證不會做壞事,我否 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 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 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 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壬○○、乙○○ 、丙○○及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 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 53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1、63至65、67至69、71 至72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77 、79至80、81、85至86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93、93至94、95、97至 98、99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 、113、115、117至118、119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24、125、127、 128、129至131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5、137、139至141、143至144、145至147、14 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157、159、161、163至164、165、165至 16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社群軟體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67、171、173、175至176、177、179、1 80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5、187至188、189、190、191、192頁),是此 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 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經不詳之人提領 ;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6 時4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 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56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復依 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 人壬○○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 ,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 匯款後,於同日17時4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丙○○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 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22日18時1 1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 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 案發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汽車 美容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6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 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 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施顯昭」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自己沒帳戶嗎等語(見金訴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 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怕「施顯昭」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問 「施顯昭」說你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施顯昭」說不會, 然我跟「施顯昭」認識半年左右,交情還好,「施顯昭」 平素為人處世我並不曉得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6頁)。 由被告此部分供詞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不熟的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此種情境,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 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施顯 昭」之屢屢要求,即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施顯昭」任意使用,其 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 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施顯昭」,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金 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 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 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 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元大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 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 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 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 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 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 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 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7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 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達既遂程度, 固有誤解,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等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 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發展遲緩的未成年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 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 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 共犯固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戊○○、己○○施以詐 術,然因告訴人戊○○、己○○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 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戊○○、己○○各自 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2金融帳戶之用,非屬 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戊○○、己○○發現自己受騙後 ,再指示告訴人戊○○、己○○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之所為, 難謂係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己○○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 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原應 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甲○○兄長「王彥博」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xiao」向壬○○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9,99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戊○○友人帳號「weichungvan」向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惟因戊○○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乙○○友人帳號「笙_barry」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筆匯入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第二筆匯入歐靜芳郵局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先匯款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丙○○友人帳號「于楨」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癸○○友人帳號「Feng Jay」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7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4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40、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何君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何君堯」係詐欺集團成員或與其共犯詐欺取財 之人數達3人以上)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 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丙○○名下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入帳戶,復由丙○○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款 項提領而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做為報酬,並至 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臺中BTC比特幣 Bitcoin ATM) 以8萬6600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打入「何君堯」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由「何君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丙○○以帳戶被 凍結為由,向不知情甲○○(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 ,復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甲○○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 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丙○○,丙○○從中抽取6000元做為報酬, 並至上開比特幣ATM以11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打入 「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受「何君堯」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 君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就被告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為具體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雖經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起訴 ,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347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 12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曉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5、113頁),對被告之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 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3740卷第91至94頁、金訴卷第35至36、77 、12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見偵15064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115至120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被告主觀上有與「何君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 斷點,自該當一般洗錢之要件。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暱稱「何君堯」之 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被告則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給暱稱「何君堯 」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自行及委 託甲○○提款並購買彼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何君堯」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暱稱 「何君堯」之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上 開共同犯一般洗錢所為部分,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 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何君堯」聯 絡等情,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何君堯」有參與 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 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無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與「何君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為提領農會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 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四、依卷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就被害人所 轉匯款項,被告及甲○○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在密接時、 地為之,對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告與甲○○分次提領之行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 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2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與向甲○○所借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何君堯」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用來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 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 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 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 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如起訴書所載 無誤(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明 確(見金訴卷第124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 告及甲○○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分別領取款項及收取甲○○交付之款 項後,除扣除報酬部分,已悉數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至5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何君堯」之詐騙集團成員招募,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為「何君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何君堯」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亦為本件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紀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匯款單拍 攝照片、東勢區農會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20004776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石岡區農會信用部20 22年11月14日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石岡區農會監視器擷 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 ,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步 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資料 以觀,能否僅憑被告將詐欺贓款所購之比特幣存入「何君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 的預見,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本件於欠缺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責相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紀載,容有未洽,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經本院判決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ngineer」、「Company」假冒聯邦調查局人員向戊○○佯稱:可協助找出曾詐騙戊○○之「安東尼」之下落,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2時許 9萬2,600元 丙○○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40卷第39至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740卷第45頁) ④匯款單翻拍照片(偵13740卷第47至52頁) ⑤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740卷第73至74頁) ⑥東勢區農會112年11月6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20004776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740卷第31至35頁) 2 洪儀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ksel Eirik」向洪儀姍佯稱:欲來台定居,惟有部分高價值物件被扣在海關,需要花錢疏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 12萬元 甲○○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4卷第70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64卷第66至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064卷第68至6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064卷第8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4卷第100至101頁) ⑥甲○○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4卷第39至42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1559-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EOW WILS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廖金燕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遂,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 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 告縱為馬來西亞人士,對於上開各情亦難諉稱不知,詎被告 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趁來台之際依詐騙集團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 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 ,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精靈」 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 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2,900元,經被告供稱為來台旅費,與本案無關( 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此2,900元 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係準備警方提供之餌鈔誘捕被告(偵卷第38頁 ),足認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洗錢財物,可認被告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900元 2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425號 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文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SEOW WILSON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SEOW WIL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李雅雯(助理股舞之 星)」,向廖金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築夢專案」競標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4次後 ,廖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海洋環保公園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SEOW WILSON即依「小精 靈」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列印偽造之「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收據,該收據上並印 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 各1枚,SEOW WILSON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周健華」之署名 ,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取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金燕出示, 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健華而欲向廖金燕收 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廖金燕持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弘鼎公司」、「洪嘉聰」及「周健華」。SEOW WILSON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SEOW WILSON 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工作證(姓名:「周健華」)1張、I 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EOW WILSON坦承依「小精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金燕遭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4、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SEOW WILSO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 偽造「弘鼎公司」印文、偽簽「周健華」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小精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載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嘉聰」之印文各1枚、「周健華」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 、IPHONE手機、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2900元,依被 告所述在本次犯行前已收取過乙次贓款,故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5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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