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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35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暘燦」,均更正為「暘璨」;「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第3 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害人是在LI NE私人群組內遭騙,且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其 僅分擔現場取款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加重條款,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00萬,金 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我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 ,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我一天可賺 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收據並未扣案,因本 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 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4-訴-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realme牌行動電 話壹支、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N WEI CHIN (中文姓名:陳偉進,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 呼)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陳偉進所涉參與犯 罪犯罪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偉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 與莊恩筑認識,再向莊恩筑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云云,致莊恩筑誤信為真,乃 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大 門市」面交。另一方面,陳偉進則於113年7月26日11時接到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億銈 投資收轉付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姓名為「莊志祥」)各1張,陳偉進並在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上偽簽「莊志祥」之簽名1枚。再於同日13時3 0分許,前往上址「7-11員大門市」,向莊恩筑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交予莊恩 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志祥」,陳偉進並向莊恩筑收取183萬元,而以此方式使員 警及莊恩筑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 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之後陳偉進因上開 183萬元現金遭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搶走(此部分另由檢警偵 查中),乃依上手指示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報案,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恩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偉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4、93至95頁、本院卷第48至50、58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恩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8、95頁),並有扣案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張、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紀錄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0、33至35、39至5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 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識別證,係以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莊志祥 」,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用以彰顯「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莊志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億 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 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起訴書 犯罪事實也是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而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 訊息之情形,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 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犯罪參與 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83萬元,足見被告 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 17至25頁),是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之前做過服務員,薪水為馬來 西亞幣18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 擔任車手,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 扣案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係被告依照指示列印而成, 並用以取信、交付告訴人之物,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莊 志祥」簽名各1枚,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 款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 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得報酬 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12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 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9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第7 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如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且依 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 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見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 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乙節,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足見 其非偶一為之,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 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 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澳門籍 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甫入境即 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12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燿昌、劉奇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分別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 「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燿昌、劉奇杰所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 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 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 「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而張燿昌、劉奇杰自112年9 月間起,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 業員-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 /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並要求陳美美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 輝」APP系統顯示陳美美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 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 補足差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張燿昌、劉奇杰等人。而張燿昌、劉奇杰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 )工作證,分別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 ,並將其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 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思鳴、鄭安傑及耀輝 公司,並分別向陳美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張燿昌、 劉奇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 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者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奇杰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  ㈢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偵卷第103、111頁)。  ㈣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㈤告訴人陳美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61至217頁、第221至2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20 頁、第233至241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 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但被告張燿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張燿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燿 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 無犯罪所得,被告劉奇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奇 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 告張燿昌、劉奇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燿昌、劉奇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奇杰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這 件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奇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奇杰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劉奇杰 面交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 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詐取告訴人陳美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40萬元、300萬元,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又被告張燿昌、劉奇杰為本案犯行時均年紀尚輕 ,年輕識淺,其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燿昌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未婚;被 告劉奇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燿昌 、劉奇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 及罪責內涵,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現均在監執行等情,認 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在偵卷第103頁),為被告張燿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 偵卷第111頁),則屬被告劉奇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 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燿昌於112年9月11日 出面收取告訴人陳美美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張燿昌供明在卷(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2頁) ,該2萬元屬於被告張燿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非最後實際取得 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CHDM-113-訴-109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778-20250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 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為詐欺集團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予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 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臨櫃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在IMCTRADIG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7月15日11時53分許、111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後輾轉匯款入該帳戶,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28 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2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20

TPEV-113-北金簡-51-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許芙薰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明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收取其申 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 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可 於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陳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 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育德:伊與葉嘉豐、曾偉城係共同謀劃,推由葉嘉豐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計畫待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伊負責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走, 所以算是黑吃黑。惟嗣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遭詐騙集團逕自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帳號,故伊並未獲取任何詐騙款,自毋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葉嘉豐收取系爭帳戶,並 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另一 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旋即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之 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 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陳 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 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於上開行為 所涉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程序期間自承 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67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涉有上開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育德、翁 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既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用途 ,係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且嗣後亦造成原告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顯見渠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因被告等人最初目 的係為「黑吃黑」抑或是否實際獲有利益而影響其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故被告陳育德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8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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