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暘燦」,均更正為「暘璨」;「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並犯第3
款之情形(詳如下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害人是在LI
NE私人群組內遭騙,且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其
僅分擔現場取款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
加重條款,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洗錢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00萬,金
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我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
,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我一天可賺
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收據並未扣案,因本
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
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