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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80號(案號:11350304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 (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春秋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 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 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 0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勿再以墓基不得 存放骨灰骸而侵害春秋墓園墓主之權益,該公所函轉被告卓 處逕復原告,經被告以113年3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8日函)復略以,「……二、查 旨案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依據『公墓暫行條例』及『臺灣省公 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以62年1月17日 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申請人林文森設置,後新北市政府 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道環 公司作為墓園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先予敘明。三、次 查公墓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25年10月30日制定公布,72年 12月9日廢止)公墓不得收葬未經官署發給抬埋許可證之棺 柩或屍體,又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72年11月11 日公告施行,91年7月17日廢止):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 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四、另查殯葬管理條例自 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其第25條及26條規定(101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略以:公墓不得收葬未經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惟按前述,春秋墓園設置 時間及法律規定,該墓園範圍內設置之墓基僅得放置棺柩或 屍體,墓園倘需進行變更配置為骨灰土葬區,應由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 關資料報送新北市政府核准。五、貴公司非屬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前於109年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裁罰 罰鍰並勒令停業,敘明如下:㈠違反上開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銷售春秋墓園內之殯葬設施,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7月17日112年抗字第67號裁定在案。㈡ 違反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墓園內擅自收埋未經核 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 月31日11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在案。六、請貴公司遵守殯葬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避免再次受罰。」等語。原告春秋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法作成「春秋墓 園墓基,可憑火化許可或遷葬(起掘)證明,依法存放(埋藏 )骨灰或骨骸,無須再行申請埋葬許可」之特定處分。⒊被 告應調查「因中和區公所制止埋藏骨灰骸而受害的墓主」, 並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 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 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 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所 附訴願卷第22-23頁)、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 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 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 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 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 非法人團體,是原告私立春秋墓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 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向中和區公所提出申 請書,請求該所依法行政,勿再以「墓基不得存放骨灰骸」 侵害春秋墓園墓主之權益,並請設法彌補因此所造成之損害 (見訴願卷第18-21頁),經中和區公所轉請被告卓處逕復原 告,核係屬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 屬陳情性質,被告並無依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陳情之內容為准 駁或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義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 ,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1-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陳金龍 陳金聰 宋秀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于真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 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 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 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 .19平方公尺)、474-3B(面積0.6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 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金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 C(面積2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宋秀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3-6號土 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473B(面 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元,及被告楊雅 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楊雅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 五、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6元。 六、被告宋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3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成立調解外),由被告楊雅婷、張靜宜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陳金聰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宋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就連育平、林俞真提起 本訴,惟其嗣就渠等撤回起訴,而渠等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均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連育平、林俞真撤回起 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 係就楊雅婷、陳金龍2人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楊雅婷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如附圖編 號A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應將47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如附 圖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占用473地號土地上之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3元;㈣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3,7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473地號土 地上之2-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63元」。嗣則追加陳金聰及宋秀鳳、張靜宜為被告,並以民 國113年10月14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最後一 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後所述。核其追加、變更之 內容,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 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靜宜、陳金龍、陳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主張:   47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4號土 地)、同段474-3地號土地(下稱474-3地號土地)、同段47 3-6地號土地(下稱473-6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而2號房屋、2-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2號房 屋原為訴外人楊美蓮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楊美蓮於101年1 2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楊雅婷及追加被告張靜宜繼承;其 中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陳金龍所有,現由被告陳 金聰居住其中;其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宋 秀鳳所有。茲因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 7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F、473G、474A、474B、474-3A 、474-3B所示,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2-2號房屋占用47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C所示,占用面積26.50平方公尺;2 -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A、473B所示及473 -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96平方公尺,且被告均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 龍、陳金聰、宋秀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2號房屋占 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 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 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 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19平方公尺)、474-3B(面 積0.68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將2-2號房屋占 用47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473C(面積26.5平方公 尺)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宋秀鳳應將2-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3-6地 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 、473B(面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 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㈣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11,9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 、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201元。㈤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給付原告9,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6元。㈥被告宋秀 鳳應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47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70元。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雅婷部分:2號房屋是在伊爺爺、奶奶在世的時候即已 存在,該屋僅占有原告共有土地2、3坪,原本伊爺爺、奶奶 有要給地主租金,但地主看伊們家是低收入戶,所以又將租 金還給伊爺爺。    ㈡被告陳金龍:2-2號房屋是伊哥哥即被告陳金聰的,目前係伊 在居住。  ㈢被告陳金聰及張靜宜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 主張及陳述。  ㈣被告宋秀鳳部分:  1.2-4號房屋所占用473-6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473地號土地, 與4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40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甘同所有,其於39 年8月9日死亡後,即由梁金蓮繼承。嗣梁金蓮於69年10月24 日將之出賣予蕭彭秀玉,後因其無法清償債務,上開土地即 遭強制拍賣,而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怡懿拍得。  2.其間,梁甘同於38年12月曾與訴外人鄭阿福簽定「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同意由鄭阿福租用407地號土地以建築地上物 (租用期限自37年9月起不定期限)。嗣鄭阿福則於租用上 開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2-4號房屋,嗣該房屋則於61年1 月間由訴外人吳廖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吳廖緞於81年 7月14日死亡,該屋則由訴外人吳文斗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後於81年8月28日由吳文斗出賣給被告宋秀鳳。  3.綜上,訴外人鄭阿福既因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而得合法 占有407地號土地,則其後吳廖緞、吳文斗及被告宋秀鳳自 得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於4 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其共有之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 遭2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房屋占用及其面積,業據原 告提出473、473-6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2、2 -2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照片、訴外人楊美蓮之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74、474-3地號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楊美蓮之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2 年2月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雖 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但其所謂處分,係指如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 擔等物權法律行為而言,拆除係屬事實行為,不包括在內。 故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得對其繼承人 訴請拆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上開土地,且被告等 人基於何權源得占有該等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 等人無權占有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應屬明確 ,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係無權 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2、2-2、2-4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宋秀鳳雖辯稱2-4號房屋係承繼訴外人鄭阿福而來,基 於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其得合法 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云云。然2-4號房屋係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之1層房屋,面積為38.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2-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觀諸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之舊簿土地謄 本籍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可知鄭阿福於407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建物為土造,面積為14.112坪(即48.65平方公尺), 且為梯形之外觀,無論外觀、型式、面積均與現有之2-4號 房屋不同。況2-4號房屋係於61年間始為房屋設籍,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71882號函附卷可憑,其與鄭阿福所興建之房屋是 否同一,即有可疑。此外,被告宋秀鳳並無證據得為證明2- 4號房屋係承繼鄭阿福而來,縱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 同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宋秀鳳尚無從援引其間之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而合法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 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 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 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再房屋所有人無權占 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 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 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 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 土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陳金聰所有,被告陳金龍僅係使用該房屋而間接占有 所座落土地,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請求請求被告陳金龍返 還2-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 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其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 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 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 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 地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且鄰 近商業活動不甚頻繁,車輛往來眾多,經斟酌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上開被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㈥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 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 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 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使用2 -2號房屋應與被告陳金聰共同負擔返還占有47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之責,然直接占用473地號土地者為2-2號房屋,則 占有473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 損害者,應為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金聰, 被告陳金龍占有使用2-2號房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 龍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龍、宋秀鳳將2、2-2、2-4號房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楊雅婷、張 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5.94(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5/30+4)×3/4=6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24×3/4=37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5.94×160×6%/12×(25/30+7)×3/4=122 25.94×160×6%/12×3/4=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23(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5/30+4)×3/4=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12×3/4=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24×3/4=1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12×3/4=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672元 0.23×672×6%/12×(25/30+7)×3/4=5 0.23×672×6%/12×3/4=1 總計 970元 每月17元 附表二:被告陳金聰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5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5/30+4)×3/4=6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24×3/4=38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6.5×160×6%/12×(25/30+7)×3/4=124 26.5×160×6%/12×3/4=16 總計 954元 每月16元 附表三:被告宋秀鳳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72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5/30+4)×3/4=97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24×3/4=55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38.72×160×6%/12×(25/30+7)×3/4=182 38.72×160×6%/12×3/4=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0.24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5/30+4)×3/4=22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12×3/4=65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24×3/4=1,29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20元 90.24×320×6%/12×12×3/4=1,29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320元 90.24×320×6%/12×(25/30+7)×3/4=848 90.24×320×6%/12×3/4=108 總計 5,717元 每月131元 附圖:

2025-03-20

KLDV-112-訴-553-20250320-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上 訴 人 鄧兆宏 被 上訴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七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 5地號)與鄰地同段53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19地號 ,以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間經界不明之確認界址 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532地號共有人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 、邱宏傑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532地號其餘共有人鄧茂男、 鄧兆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間經界不明有 所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下稱甲 連線)等語(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下稱乙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 為甲連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乙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共有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相鄰,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1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地籍圖展繪圖(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313頁)、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參。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 地間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主張及國測中心本 身專業判斷,分別測繪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上述測繪結果 計算土地面積,有民國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6頁)。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下稱楊梅地政)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楊梅地政保管之地 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 定圖,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乙連線等節,有國測中心 112年1月2日函送鑑定書、同年月19日函送鑑定圖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457、458、460、461頁)。又其中所稱圖根點, 係於107年間所補設;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依據則係楊 梅地政保存96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 表等情,亦經國測中心112年3月27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9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良,採取之鑑測方法亦屬週延,且鑑測結果 經內部逐層審查後始提出於原審,應具相當之專業可信性。 另參諸基於乙連線所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相符;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甲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則與謄本登載面積相差達174.76平方公尺,即532地號面 積增加174.76平方公尺,530地號則相應減少(見原審卷一 第461頁之鑑定圖)。益徵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對兩造應屬公平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地政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將532地 號部分土地劃入530地號範圍,致530地號面積自1382平方公 尺劇增為1534.49平方公尺,故重測結果不應作為界址判斷 依據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包括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其數位化成果、 歷次複丈成果、建物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及法院囑託成果等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指界,故測量人員量測附近可靠經 界物並經套圖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過程,經楊梅地政11 2年3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尚難認楊梅地 政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有何錯誤不當。其次,530地號重測 前面積1382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534.59平方公尺,係與 同段529地號間之界址經雙方所有人一致指界後計算之結果 ;至於532地號重側前後面積依序為2613平方公尺、2625.52 平方公尺,並無顯著變動,此有楊梅地政界址疑義說明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楊梅地政112年3月16 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見本院 卷第166之53頁)足據。顯見530地號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 因,與532地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532地號部分土地於重 測時誤劃入530地號範圍,重測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之判斷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532、530地號上依序建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高山頂段1887、1887之1建號,於88年間合併為 1887建號)、同段609建號(重測前高山頂段3156建號)之 建物(下分稱各建號建物),如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將使合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612建號,越界佔用他 人土地,實屬不當云云。惟國測中心113年7月18日函謂:楊 梅地政保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僅係參考性 質,鑑定結果仍取決於地籍圖套繪實地現況結果,612建號 之建築線並非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272頁)。顯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未受612建號 建築線影響。況609、612建號分別於78年12月15日、71年6 月29日申辦第1次測量及登記,當時採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 圖籍不佳,比例尺較小,且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未發現建 物有越界情事,有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3頁)。可知上訴人徒以乙連線將使612建號越界佔 用他人土地,主張乙連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乙連線,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主張:楊梅地政96年重測結果,導致系爭土地附近 多筆建物發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情事,重測結果並非正確, 故聲請本院會同國測中心補充履勘及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本院審理標的為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並非廣泛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國測中心之 鑑定業已完備且可採信,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判斷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業經論述如前,尚無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0

TYDV-112-簡上-30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在告訴人詹青林為共有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43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 種植肖楠,竊佔土地面積約107.6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③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④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購買鄰接本案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 系統及種植肖楠,然辯稱:圍籬安裝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 行道路旁,是為了安全,怕有人經過掉落到739號土地,我 是在739號土地種肖楠及咖啡,種肖楠是為了水土保持,安 裝自動灑水系統是為了噴灑咖啡及肖楠,不知道肖楠有種植 在743號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出錢鑑界才知道 圍籬及肖楠有佔到743號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之名義購買739 號土地後,即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旁安裝圍籬,並在739號土地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 灑水設備,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743號土地時, 發現其上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 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場複丈,確認被告 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佔用743號土地 之面積約為107.6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743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大湖地政所112年7月26日大地二 字第1120023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他卷第6至13、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739號前地主 陳秋棠要賣739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 為我對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 ,當時要買739號土地時,我、陳秋棠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 現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 爬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 去,所以沒有上去測,陳秋棠說上面有1條公有的路,就是 本院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739號土地,買賣 雙方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 被告說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 拿刀去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 工把圍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 當時上面是沒有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3頁) ,且陳秋棠為739號土地前地主一節,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 1月24日大地一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182至18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739號土地 時,曾與739號土地前地主陳秋棠、證人楊春童及地政人員 在場鑑界,然因739號土地上方(按即緊鄰本案道路側)較 為陡峭,且雜草叢生而難以進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73 9號土地與743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逕以陳秋棠所述即本案道 路以下即屬739地號土地為現況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複 丈確認743號及739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即委請楊春童雇工調 整圍籬之安裝位置,並砍除原本種植在743號土地上之肖楠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43、45、47 頁),可見於調整前、後之距離甚近,核與證人楊春童前揭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安裝圍籬、自 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佔用到743號土地,並無竊佔犯意 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43號土地的附近也有 2塊地,743號土地旁的道路是大家在走的路,沒有限特定人 才可以走,而且有斜坡,騎車或開車沒有注意的話會掉下去 ,我曾經聽過有摩托車掉下去過,被告種植肖楠可以達到水 土保持的目的,而且要很大棵、種好幾十年的才會有商業價 值,被告種的肖楠還算小棵,還要很久才有商業價值,而且 需要照片內的自動灑水系統澆水,不然肖楠會種不成,會死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2、223、225頁),可知 本案道路與旁側土地有一定之斜度,且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會勘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人車行經該處確有不慎掉落之可能;另被告 種植在743號土地之肖楠,遠不及具商業價值之程度,且確 實可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此觀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水 保字第1130153505號函回覆「743號土地現況植生良好」即 明(見調院偵卷第16頁);又被告所安裝之自動灑水系統, 亦為供種植肖楠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眾安全及水土 保持而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等語,應可採信 ,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竊佔743號土地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07-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桂羽 訴訟代理人 何孟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 對人與多數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協議,而聲請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約定由相對人使用範圍,故相對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 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惟訴 外人即共有人之一簡嘉佑已另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如相對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 為分管協議之部分,則相對人本得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 定判決予以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反之,倘相對 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非分管協議之部分,則相對人即無請 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為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聲請 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以及聲請人以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無須 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 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 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此外, 本件訴訟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 聲請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0

NTDV-113-訴-468-20250320-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⒊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 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未指明再審理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未指明對於 何確定判決不服,也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始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主張原一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㈢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確定判 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再審 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 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僅 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 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使 用調查位置圖」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等語,並未說 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⒊就附表編號⒌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 審理程序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 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未指明對何確定判決指摘何再審事由 之再審不合法;又對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顯不合法;且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再審標的 再審理由內容 ⒈ 未指明 再審原告之父李瑞橋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面積51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所建築,係屬未領用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李瑞橋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續租達57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例,租地建物未定期限者,依使用目的,應解釋為租期可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時止,故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承租權是否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提起本件再審所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 原確定判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內埔鄉公所,而李瑞橋承租系爭土地,李瑞橋死亡後,由派下之再審原告及兄弟與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繼續承租,而非繼承,此種共有關係,自不能成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所共有,但再審原告及兄弟早於67年5月6日分家(分管),自屬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各自加以處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倘予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本件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 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及其胞弟李寬錦於11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當面向再審原告及李寬錦口頭表示:本件基地租賃全年二期每期為3,058元,上開約定係已成立。然當日所簽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賃基地之標示,竟載明212、213、214地號3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租金每期4,446元,全年共有2期。事後,系爭契約寄予當事人,但租賃基地僅有212、213地號土地,不包括21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置之不顧,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為真實,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再審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⒋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界址點號及地籍圖謄本所在之基地地號,兩者完全相同,並無包括八壽段214地號土地。又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見「使用調查位置圖」自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但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兩項證據,卻謂已經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但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事實並無判斷其法律之效果,及適用法規之說明及理由。亦無說明「使用調查位置圖」可採理由及適用法規之說明理由。倘此項漏未斟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載之事實予以斟酌,及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⒌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租賃權,於原一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既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內埔鄉八壽段212、213、21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則李瑞橋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起訴狀記載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李瑞橋死亡後,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受承租,而非繼承,自屬不定期租賃。又前開所述當庭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自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 原一審判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之成立以書面為之。但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此項書面之租賃書證,足證原一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基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屬子虛。再審原告提出之租地繳納聯單,土地標示僅記載71-2地號(八壽段213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但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面積為1,177.61平方公尺,而非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此項212地號,55平方公尺為前手劉魁祥承租基地,為蓋房子正方起見,為前手劉魁祥與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剩餘720.61平方公尺交換,即劉魁祥現在廚房位置土地。故承租基地,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究其因係再審被告在當時蓋房子時,沒有測量的錯誤,再審被告自應自己承擔錯誤責任。就原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疏未審酌,若予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項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025-03-20

PTDV-113-再易-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林 奇 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拓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謝 逸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富 雄 陳 樹 人 陳 立 亮 陳 立 洋 蕭 政 耀 蕭 雅 貴 蕭 淑 絹 林黃秀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仁 林 博 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玲 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良 洪 靖 宸 張 春 美 林 珍 妃 林 葵 妙 林 筱 棋 林 諭 玄 蕭 宇 呈 蕭 宇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 華 艶 被 上訴 人 林 楷 杰 林 希 音 林 其 俊 胡 馨 尹 陳 韋 名 陳 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下稱3兄弟) 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 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3兄弟於日治時期即各 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成立土地 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林喜慶係於民國24年間大地震 後,於其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所示之木造主體部分,29年1月間已興建完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然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喜慶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該房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葆禎   繼承取得。林葆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   承或再轉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林 拓明嗣增建之鐵皮雨遮,不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木造 主體建物部分。另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 市地重劃會重劃之範圍,然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上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具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林拓明雖曾一度自陳系 爭房屋為林葆禎出資興建,然為同造之被上訴人林富雄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皆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因林拓明一人之陳述,即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 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 誤會。另原判決合法認定分管契約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 存續,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錯誤之情,更與同 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無涉。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0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025-03-19

PTDV-113-訴-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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