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翊
宋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應補
繳10,90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2-訴-64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