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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 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 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 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 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 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 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 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 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 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 ,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 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 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 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 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 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 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 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 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 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 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 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

2024-12-17

TCHV-113-訴-4-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O」變造為「O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3-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86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02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遠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82、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肆紙、廠牌IPHONE 15 PRO MA 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 紀錄、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拾參支、新臺 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遠哲共同犯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 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於民國11 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 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 」名義,結識邱映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與邱映華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 間,向邱映華佯稱其沒有錢吃飯而需要邱映華代為叫外送, 或其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故需邱映 華代買手機,或由邱映華直接借錢給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 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 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邱映華,致邱映華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鍾子強取得,足生損害於邱映華。於上 開過程中,鍾子強復為取信於邱映華,明知「蘇誠森」為不 存在之人,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而行使之,使邱映華誤信鍾子強確有 還款意圖,致邱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邱映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於鍾子強再次向邱映華詐借10萬元時,配合 警方與鍾子強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進行面交,當場逮捕鍾子強,並扣得鍾 子強所有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鍾子強、黃遠哲2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鍾子強表示沒有意 見外,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子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26、103至1 07、249至251、273至276、399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30、 195至202、24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遠哲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偵字第14682號卷第39至43、45至48、229至231、417至4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邱映華、案外人古庭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擷 取圖片、採證報告、扣案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本票4紙、同案被告黃遠哲與鍾子強、鍾子強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至29、61 至65、67至85、87、127至155、157至220、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113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遠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遠哲固坦承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完成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面才知道被 告鍾子強是在做詐騙的,但前面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頁),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遠哲與鍾子 強除網路聊天外,庭外沒有任何碰面,對於被告鍾子強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被告鍾子強所騙取之財物均 未分給被告黃遠哲,甚至被告黃遠哲還有借錢給被告鍾子強 ,故被告黃遠哲主觀上沒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被告黃遠哲雖有協助P圖,然此部分行為如同提供簿子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成立 詐欺也僅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06至308頁) 。惟查:  ⒈被告黃遠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 製作如上開不實照片,完成後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 強,被告鍾子強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黃遠哲 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46 82號卷第229至23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243 至254頁),並有採證報告、報案紀錄、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 邱映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67 至72、127至155、157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遠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提供製作之上開照片 給被告鍾子強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鍾子強是做詐騙的等語( 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雖被告黃遠哲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 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 附採證報告內,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311至321頁), 被告黃遠哲既有傳送「啊你不是要賣」、「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好爽 騙一支送我」等語,是 被告黃遠哲不僅知道被告鍾子強在進行詐騙,對於被告鍾子 強所詐取之財物類型是手機,甚至被告鍾子強將所詐取之手 機變賣銷贓等情節亦有所悉,顯見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子 強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而嗣後被告鍾子強要 求被告黃遠哲使用電腦軟體修改照片,並特別指明係「檢察 官蘇成(誠)森那個」等語,被告黃遠哲並依其指示傳送上開 照片,則在此對話脈絡下,被告黃遠哲既已知悉被告鍾子強 在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事,仍傳送上開合成不實照片給被告 鍾子強,自難謂其對於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遂行詐欺 犯行一無所悉,被告黃遠哲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遠哲說你請他P圖的照片是要用來 騙人的嗎?)答:有」、「(檢察官問:黃遠哲是否也知道你 要騙人?為何他願意幫你P圖?)答:知道。我與黃遠哲在暴 龍PLAY陪玩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邱映華的過程 ,黃遠哲是否知道?)答:他知道我在詐騙,但他不知道我 是在詐騙邱映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傳送你與邱映 華的對話紀錄給黃遠哲?)答:有。他有問我大概是怎麼騙 對方的」、「(檢察官問:P圖時是否有向黃遠哲說要如何使 用?)答:就是要假冒檢察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 卷第273至276、399至403頁),足見被告鍾子強確實有告知 被告黃遠哲其係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請被告黃遠哲提供 上開照片,亦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黃遠哲知 悉被告鍾子強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互核相符。是比較被告黃 遠哲前後相異之供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 顯然較可採信。至於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子強並 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分給被告黃遠哲、被告黃遠哲曾經借錢給 被告鍾子強等語,然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本應以行為時為 斷,本案被告黃遠哲於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鍾子強時,主觀 上對於被告鍾子強在從事詐欺、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 遂行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於犯罪遂行後,犯 罪所得如何朋分,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縱未 分得財物,亦無從執此謂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2人間是否 有借貸糾紛,更與本案案情無關,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應無足採。  ⒊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所實施之詐術,係向告訴 人冒稱自己具「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請具備修圖 技術之被告黃遠哲以電腦軟體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電磁紀錄 (即上開照片)後,再傳送足資證明被告鍾子強冒稱之身分之 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情為被告 鍾子強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 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遠哲使用修圖軟體製作、並傳送上開照片供被告鍾子強 實施本案詐術,客觀上自屬整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核屬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涉及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顯然不同,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 哲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本案情節相 悖,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哲並無詐欺犯行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 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再按 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修正理由 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 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 被告鍾子強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部分自稱為「實習檢察官」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之聊天過程中不時佯稱自己在執行專案 、要開庭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足資 證明佯稱之公務員身分之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黃遠哲明知上情,卻仍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上開照 片,並容認被告鍾子強持之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款之罪。  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健保 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2人所 為犯行,係由被告黃遠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健保卡 照片,再傳送給被告鍾子強,由被告鍾子強持以向告訴人假 冒為不存在之「蘇誠森」之身分,是該照片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 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即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子強係以「蘇誠森」此一實際不存在之人為名義,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作為真正有價證券向本 案告訴人行使,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另被告鍾子強係持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本屬前 揭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本案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⒋綜上所述:  ⑴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 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蘇誠森」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共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核被告黃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腦 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 子強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認識,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與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鍾子強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黃遠哲則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 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鍾子強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遠哲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另被告2人所犯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鍾子強,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遠哲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詳見㈥沒收之說明),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本條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 告鍾子強坦承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且被告鍾子強於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 實資訊,可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考量被告鍾子強本案所 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鍾子強本案所為冒用公 務員、使用上開照片以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詐騙告訴 人,且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 刑度內刑期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除 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外,渠等以電腦軟體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因易於流傳且真假難辨,所造成損 害較普通詐欺影響更為深遠,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鍾 子強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尚且妨 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鍾 子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黃遠哲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30 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均係被告鍾子強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鍾子強與否,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蘇誠森」 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2人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鍾子強所有經扣案之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同廠牌手機13支、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共53萬2,547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供 稱,未於本案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 418頁),核與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黃遠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4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遠哲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是認被 告黃遠哲雖為共同正犯,然就本案並未分得不法利得,而係 由被告鍾子強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部分既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獲得之部 分為沒收諭知。是被告鍾子強分得之部分為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遠哲部分,既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5頁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邱映華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鍾子強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附表四 被告鍾子強(暱稱Anson)與被告黃遠哲(暱稱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我手機也爛(回覆R:我手機被我家貓摔破了) 啊你不是要賣 我要在 跟她A一隻 笑死 要等14號 怎麼可能 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 我說工作用的 她超好騙的幹你娘 好爽 騙一支送我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怎 我在外面 幫我P身分證 (傳送檔名「000000000」不明檔案) 很認真 馬上要 上次不是有P EXPIRED  你有圖? 傳給我 我沒存 快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  有沒有真實一點的 = =(表情符號) 我記得你P很多張 有一張超逼真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這張? KM OOK 等等  字好像歪歪的  你條一下 找不到圖片了 用這張吧 我不在家不能幫你用 檢察官蘇成森那個 給我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2之照片) 可以嗎 幹你娘雞掰

2024-12-17

PCDM-113-訴-777-20241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員吳旻諺攔查時,冒稱為「李若儀」,並 告知「李若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 李若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舉發。詎 張文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若儀」之名 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李若儀」之署 押1次,用以表示李若儀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 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持之交付警員吳旻諺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 二、張文馨於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27分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 31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得黃添發所有而遺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中信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中信 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支付功能,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原有之儲值金額,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支付購貨 之消費金額195元。 三、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一卡通卡號詳卷)小 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額,低於一定 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 設備,自中信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自動加值 於一卡通內,於消費時無庸支付現金,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 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 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 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 0元。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 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 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接續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 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 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㈢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 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 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 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四、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中信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驗證 機制,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內,與不知情之友人石博仁點餐後, 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麥 當勞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 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張文馨及石博仁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予張文馨。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內,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 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 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張文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06至4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 非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之簽名亦非 伊所簽,伊不知道石博仁為何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侵占中信信用 卡,也未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伊有 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喪失,沒有理解 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住所工作,且其不曾駕駛A車,也不知 A車為何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 之簽名非其所簽,於105、106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事件,都 是遭被告冒用其名字而遭警舉發,其本次上網查詢才發現又 有很多罰單,其不認識被告,但於前案觀看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有看到被告長相,於開庭時也見過本人,而在法院開庭 時,其曾詢問被告為何知道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 向其表示是在監獄的獄友告知被告的,其於前案亦曾與警檢 視被告遭取締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故其確定被告能背出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了被告以外,其未曾遭他人冒用身分, 無人知道且能背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下稱 偵31342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4頁)。  ⒉證人即現場攔查之警員吳旻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5時12分許,有查獲A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A車,因李若儀對該罰單申訴並表示未到違規地點,其請 李若儀到派出所與攔查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比對,才發現攔 查時之駕駛人並非李若儀,但李若儀留存之身分證影像與李 若儀現在長相有落差,故舉發當時並未發現駕駛人非李若儀 ,且其攔查之駕駛人在講李若儀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很流暢, 其以在現場攔查時之印象,並比對李若儀所提供先前申訴的 資料、被告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所攔查之駕駛人 就是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光線關係看不到駕駛人 五官,但當下在現場以其角度能清楚看到駕駛人的五官就是 被告,其對被告的五官印象蠻清楚的,且與李若儀所提供的 照片一模一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 【下稱偵36394卷】第248至249頁)。  ⒊互核李若儀、吳旻諺上開證述,就警員吳旻諺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所攔查之A車駕駛人並非李若儀本人,而係 被告冒用「李若儀」身分乙節,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342卷第9、39、41頁)、 警員吳旻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案遭查獲之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342卷第25頁)、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見偵緝卷第151頁)在卷可證。  ⒋參以A車之車主為吳金寶,已於102年2月21日死亡乙節,有個 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3頁)、公路監理查詢A車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參,而A車之駕駛人於本案發 生前之110年8月26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經警察機關及交 通裁決單位認為A車之駕駛冒用李若儀身分,且使用註銷之 牌照,而將舉發李若儀交通違規部分註銷免罰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偵31342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⒌加以被告前於105年4月8日、105年5月22日、110年4月12日分 別駕駛其他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駕駛A車遭警攔查時,均 因冒用李若儀之身分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7至99頁)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3至96 頁)、士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7 至433頁)、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435至4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  ⒍綜上各情,足見李若儀、吳旻諺上開一致之證述,不僅有前 述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先前遭警攔查冒用李若儀身分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之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情節幾近相 同,而具有「驚人相似性」,亦徵本案駕駛A車冒用李若儀 身分,偽造李若儀署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非伊云云,屬 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發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9年1月申辦之 中信信用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收到中信信 用卡有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服務之通知,始發現中信信用卡 已遺失,經電聯中信銀行掛失止付,更發現於110年9月18日 起,中信信用卡即遭盜刷等語(見偵36394卷第21至2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394卷第145、 147、149頁)在卷可證。  ⒉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且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有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時、地之支付消費金額195元之交易紀錄,及於 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之交易紀錄,另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時、地簽帳 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商品等情,則有黃添發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36394卷第25 頁)、中信銀行提出之中信信用卡會員資料及冒用明細(見 偵36394卷第41頁)、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交易紀錄、會員 資料(見偵36394卷第43至44頁)、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 門市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見偵36394卷第45頁)、全家 便利商店北車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卷第47、53 頁)、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 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  ⒊經警依上述中信信用卡暨一卡通之交易紀錄循線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北車店、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麥當勞臺北木 新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27至31、34至37頁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登記手寫實名制紀錄之翻拍照 片(見偵36394卷第38頁)在卷可佐,因而發現持中信信用 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之嫌疑 人均為留長髮之成年女性,且臉型、身形等特徵亦相符合, 堪認自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 39分許間,持有中信信用卡之嫌疑人應為同一人。  ⒋基此,黃添發之中信信用卡,於黃添發本人在中信信用卡遺 失前最後一次使用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功能即110年9月17日上 午5時27分之後,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間某時,因遺 失而遭嫌疑人拾得,進而遭該嫌疑人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儲值金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支付消費金額195元, 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以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 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使中信信用卡一卡 通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於犯罪事實四㈠ 至㈡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持卡人本人無庸簽名之方式, 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 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 品,進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商品予該嫌疑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又警調閱嫌疑人進出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前後沿線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31至34、39頁),發現嫌疑人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另一名 不詳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搭載另一名不詳女子(下稱乙女),同行前 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嫌疑人駕駛B車,甲男駕駛C車搭載 乙女再同行自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離開乙節,復調取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6394卷第75頁)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見偵36394卷第73頁),則查得B車之車主為陳書海,C車 之車主為石博仁。  ⒍證人即B車車主陳書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未持中信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其 同居人之女即被告會駕駛其所有之B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嫌疑人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偵36394卷第10至1 1、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與嫌疑人同行之C車車主石博 仁於偵訊時證稱:C車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於於110年9月2 0日上午6時許,其有駕駛C車搭載其女友,與被告駕駛B車, 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被告表示要請其及其女友吃 麥當勞,在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是由被告付款,其未見到被 告付款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其知道 被告沒有錢,一定沒有信用卡等語(見偵36394卷第209至21 1頁),就被告有使用B車、駕駛B車乙節之證述相符,參酌 石博仁明確證述駕駛B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更詳述有與被 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等節,既有前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且陳書海亦證述嫌疑人外觀近似被告之情 ,審酌上述各節,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確有實行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 卡之犯行、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犯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犯罪事實二至 四之犯行云云,自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皆難以採信。  ㈢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有行為能力:   被告雖辯稱:有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 喪失,沒有理解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前於10 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士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不僅 得以駕駛A車、B車,更持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 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且向石博仁表示欲請石博仁及 其女友享用麥當勞餐點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冒 用他人名義、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之係屬違法之事 ,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被告 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入全家便利商 店尚知登記手寫實名制等節,更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係屬 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卸責,在手寫實名 制登記時,亦刻意填寫英文姓名,以免遭檢警循線查緝之情 。足見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為 ,分別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先後2次使中信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500元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不罰後行為:   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以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即犯罪事實三㈠自動加 值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因該儲值金額原即存於 中信信用卡內,則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使用其內所含儲 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不罰後行為,自不另重複 處罰,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至㈢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 害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更已對李若儀造成 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此觀李若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精神緊張,需不定期查詢有無 收到罰單,以確認是否又遭被告冒名,且為處理因被告冒名 所生之罰單,需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交通費用至各交通裁 決單位、警察機關、法院等語(見偵31342卷第14頁;偵緝 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1頁)甚明,顯見偽造李若儀署押、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黃添發之中信信用 卡後,竟侵占入己,並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 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更以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 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1,0 00元、500元,再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5、6所示之物,造成黃添發、麥當勞臺北木新 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各受有上述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李若儀、黃添發、麥當 勞臺北木新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微薄,與父母、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但不清 楚女兒年齡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各屬同一保護法益, 且對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 所為,被告所犯5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拘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既已 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若儀」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卡後,以信 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2,195元(計算式:195+500+ 1,000+500=2,195),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各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黃添發,惟經黃添發向中信銀行掛失止付後,即失其效用 ,且被告以該信用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消費部分亦已宣告沒 收及追徵,而信用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張文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㈡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㈢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㈠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㈡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欄位 卷證影本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見偵緝卷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價值 1 香雞滿福堡 2份 每份25元,合計50元 2 玉米湯(小) 2份 每份28元,合計66元 3 薯餅 2份 每份20元,合計40元 4 豬肉鬆餅 1份 69元 5 雙餡派 1份 45元 小計 270元 6 原萃鐵觀音 1瓶 22元 總計 292元

2024-12-16

TPDM-112-訴緝-8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E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更正為「仍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 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補充更 正為「先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署名後,即持上開開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及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 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 M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E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 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 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㈢再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 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 知程序(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簡稱本院558號 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偽 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 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又以 偽冒之身分申領護照、以該偽冒之身分令我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入錯誤訊息、製作錯誤之人別資料,其 所為顯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依親在臺灣居留、有1個6歲 的小孩、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在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詳本院558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型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 居留效期內(詳本院558號卷第42、44頁),尚有年幼之2子 待其照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 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 及,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 式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皆經被告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因未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在何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 護照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尚另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為,惟卷內並無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30日)曾受我國禁 止其出國處分之相關文書可佐,是其此部分之所為,難認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定要件相符,故本院自難遽以前開 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 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固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新增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 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而對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接受我國出國證照查驗之 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時係112年5月30日,因該時既無前開第3項處罰規 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備註 1 104年4月28日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署名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下簡稱偵卷〉,P29) 2 112年2月15日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指印10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偵卷,P2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N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因其工作年齡未達 我國規定無法申請來臺工作,遂先以與官方文件不符之姓名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 年5月5日等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 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 請工作簽證經核准後,SUENAH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 非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㈠SUENA H於103年4月28日,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向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入 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 RJANAH CARWITA」,並准許其自桃園機場入境。㈡SUENAH於1 12年5月30日,持其於某不詳時日,向位於臺北市之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申領「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號),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 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出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㈢SUENAH於112年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 工建立檔案時,偽造「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10指指印,並因此建立護照號碼:MM 000000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 ARWITA」檔案,而完成該檔案所具有人別資料之文義性,再 交付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移工之檔案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獲SU ENAH曾以不實資料取得來臺簽證一事,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復辯 稱: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係伊的正確姓名,且其於 103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入國登記表係由仲介所填寫云云 。惟查,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本人姓名為何。然其官方文 件上載為SUENAH,如其欲以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對 外表示,自應循更改官方文件方式為之。退步言,縱認SUEN AH與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互通,然其對外既自稱「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仍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之人別並非同一;換言之,被告持用「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名義之文件,仍應 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不待言。又查,不論上開入國登 記表之資料填寫人為何人,或該名仲介是否知悉資料為偽, 被告既於旅客欄位簽名,顯見其亦有將之向我國政府提示之 主觀犯意,僅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犯何人所實施。然既 被告與該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全部 犯罪行為,仍應負以相應之刑責。此外,有「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護照、簽證入 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 對於護照內容資訊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 故被告一經提出護照後,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 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相符及所持入出境文件完備並許可入出 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 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無從審核其姓名、年籍資料之真 實性。是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之署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3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易瑄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盧文勇」印章壹枚及「盧文勇」印文、署押各貳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瑄知悉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法 利用。詎林易瑄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受黃昶鈞委 託,運輸內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於當時尚非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嗣後始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詳後述)之郵件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黃昶鈞(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商議以冒用 他人名義申請國際快遞送貨方式,從大陸地區將裝有「3-氧 -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運輸至臺灣地區,其分工方式乃 由林易瑄在臺灣地區覓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並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適合之收貨地址,待收取包裹後轉交 予黃昶鈞指定之人。林易瑄則在其女友即盧以恩前妻住處取 得盧以恩(原名為「盧文勇」)遺失於該處、更名前之「盧 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得盧以恩之同意及授權即 將「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 送予黃昶鈞,並提供自己之居所地「基隆市○○街000之0號3 樓」為收貨地址,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聯繫電話;黃昶鈞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冒用「盧文勇」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裝 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從大陸地區運輸進口 至臺灣地區,且為辦理報關,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盧文勇」印章1顆,持「盧文勇」印章在「個案委託書」 上蓋用而偽造印文2枚,偽簽「盧文勇」署押2枚,而偽造「 盧文勇」本人委託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 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連同林易瑄所提供之「盧文勇」國 民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向聯締公司提出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文勇」、聯締公司及我國海關對於通 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裝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 裹於109年5月21日由香港華民航空有限公司(下稱華民航空 公司)以航班LD3650號運抵臺灣地區。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09年5月22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內有3-氧-2 -苯基丁酸甲酯成分,而將之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林易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0、67 、107至108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203至205、26 6、268頁),且被告為收受共犯黃昶鈞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 包裹,以前揭方式取得被害人盧以恩所遺失、更名前之「盧 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得被害人盧以恩之同意及 授權即將「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傳送予共犯黃昶鈞,並提供其居所地「基隆市○○街000 之0號3樓」為收貨地址,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繫電話等資料予黃昶鈞,供收受包裹之用,嗣共 犯黃昶鈞則於109年5月21日冒用「盧文勇」之名義,委託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將本案包裹,從大陸 地區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且提出其上蓋有偽造之「盧文勇 」印文2枚、偽造之「盧文勇」署押2枚之個案委託書,而偽 造「盧文勇」本人委託聯締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 ,連同被告所提供「盧文勇」國民身分證資料,透過不知情 之快遞公司向聯締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本案包裹則於同日由 華民航空公司以航班LD3650號從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至桃園國 際機場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6日北機核移 字第110010054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 照片、個案委任書、「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11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62689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聯締公 司110年11月17日締服字第1101117001號函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13至15、19至29、31、33至35、39、67至71頁),且證 人盧以恩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提供「盧文勇」國民身分證資 料供他人為報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且有本案 包裹扣案可佐,是應堪認被告確有前開事實。綜上,本案被 告所為上揭共同冒用被害人盧文勇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盧 文勇」簽名、偽刻「盧文勇」印章復製作成「盧文勇」名義 之報關個案委任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競合部分  ㈠罪名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處以刑罰。被告稱其係從被害人盧以恩前妻處取得盧 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37頁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及共犯黃 昶鈞為自境外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臺灣地區,竟使用被害人盧 以恩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進行報關手續, 使報關行、關務人員得悉被害人盧以恩之個人資料,且誤認 運輸本案包裹者係被害人盧以恩,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洵屬擅自「利用」被害人盧以恩之個人資料。再就被告及共 犯黃昶鈞使用被害人盧以恩之名義收受本案包裹及報關,卻 不使用自己之名義,顯係擔心輸入本案包裹可能有違法疑慮 (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藉此 規避檢警之追查,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 舉恐使盧以恩面臨查緝甚至可能被追究違反行政法規甚或刑 事責任(惟實際上被告輸入本案包裹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 詳後述)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盧以恩同意,復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為前開「利用」行 為,已足生損害於盧以恩,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2.又被告與共犯黃昶均決定冒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輸入本案 包裹以後,由共犯黃昶鈞在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偽造「盧文勇 」之簽名、偽刻「盧文勇」之印章等情,顯然係就該等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盧以恩及報關業者填載進口報單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黃昶鈞謀議由共犯黃昶鈞偽造印 章,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盧文勇」印 文及偽簽「盧文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4.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明確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不知情之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 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公司派送郵寄包裹聯絡 使用之情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1待 證事實記載「冒用盧以恩更名之前之『盧文勇』身分證用以運 輸本案包裹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明確引用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不知情之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 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公司派送郵寄包裹聯絡 使用之情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4待 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偽以盧文勇名義申請進口本案包裹事 宜」,而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從上述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綜 合觀察,堪認檢察官雖漏載起訴法條,但仍有一併追訴被告 冒用被害人盧文勇之國民身分證,而偽以被害人盧文勇名義 申請進口本案包裹之意,是應認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認為上開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惟因與業已起訴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5.檢察官起訴書針對被告蒐集盧以恩身分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 目的範圍外使用,並偽造「盧文勇」之署押、盜刻「盧文勇 」之印章並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乙節,固未 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為造 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1、199 、259頁),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1.被告與共犯黃昶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及共犯黃昶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盧文勇」之 印章,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運輸包裹進入臺灣地區 之目的而犯之,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3-氧-2-苯基丁酸甲酯」尚非公告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 制物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詳後述),則原審判決遽 為認定被告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認為「3-氧-2-苯基丁 酸甲酯」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並變更起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及沒收,自有未洽,則 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論以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但卻未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攻 防,程序上有欠完備(被告雖表示僅就原審所判處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所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則僅就刑度有所不服, 惟此部分因原審認定與前揭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於競合後僅依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罪科刑,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前揭上訴效力亦應及 於原審所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 包裹至境內,且因擔心運輸本案包裹可能涉及違法行為而遭 查獲,即違法蒐集、利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其名 義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報關之名義人,又審酌被告於本案 與共犯黃昶均同樣居於主導之地位,再衡以被告擅自使用盧 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對盧以恩權益影響重大等情節,對 被告所為之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現時母親由女友照 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以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共犯黃昶鈞冒用「盧文勇」之名義所盜刻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因其係為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個案委 任書雖已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締公司持以報關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然蓋印於個案 委任書上之「盧文勇」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未扣案,然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 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3-氧-2-苯基丁酸甲酯」部分    1.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除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 ,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 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 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事實欄所示「 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 「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自109年7月24日起,始經公告 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可見被告運輸裝有「3-氧-2- 苯基丁酸甲酯」之本案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因被告之行為尚 未構成犯罪,故即難認為扣案之「3-氧-2-苯基丁酸甲酯」 屬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範 圍,而應依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昶鈞均明知其二人所運輸之上 開「3-氧-2-苯基丁酸甲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販賣、運輸,亦屬於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冒用被害 人盧以恩更名前「盧文勇」名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 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運輸藏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餘淨重9,105公克)之 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5月22日寄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 儲快遞貨物專區,而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私運進口輸 入臺灣,旋即遭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因認為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輸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 -苯基丁酸甲酯」為109年5月22日前某日,惟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於109年7月24日始經行政院 於以該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第2 條第3 項之第四級毒品分級及品項(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中,並自該公告日生效,在此之前,其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且在公告修正前,於法務部業管範圍內,無相關 管制規範或禁止輸入我國之規定及罰則,有法務部113年9月 12日法檢決字第11300600530號函文、上開行政院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83、139、140頁)。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按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包含(一 )「管制進出口物品」與(二)「管制進口物品」,其中「 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指:1.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2. 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管制 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 、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 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 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惟本案「3-氧-2- 苯基丁酸甲酯」並非「管制進口物品」所稱海關進口稅則第 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至該物質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前,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宜逕洽該管 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則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9月12日臺關 緝字第113102451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另「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經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 日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增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藥,又其並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FDA管字第113002541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 2頁)。據上,於被告輸入本案包裹當時,「3-氧-2-苯基丁 酸甲酯」顯仍非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且查無其他禁止輸入我國領 域之相關規範。  2.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將之從大陸地區運 輸進入臺灣為由,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屬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 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7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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