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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2-重附民-50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71、29360、31978、3402 2、35690號;二審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1、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碩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3、5-11「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 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各該被害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內,透過「SIGNAL」APP,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 行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7、9-11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7、9-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些附表所示金錢至 該些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旋或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1至2、4-7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由富邦銀 行A帳戶轉匯至富邦銀行B帳戶後,再加以提領);另附表編 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前述詐騙行為 後,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富邦銀行B 帳戶內而未得逞。 二、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基於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 所示被害人,致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林淑雯陷於錯誤,於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富邦銀行A帳戶後,林禹碩竟 提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充當 車手,於112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 示被害人林淑雯受騙匯入款項之其中50萬元,將之轉交給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禹碩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陳禹碩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 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的刑罰框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 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則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7、9-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所為,因詐騙集團已 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但因被害人丘靈福未陷於錯誤,故意匯 款1元至被告前述帳戶,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此部分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被告先基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淑雯後,竟就附 表一編號8部分,另提升其犯意,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林淑雯 匯入款項之其中50萬元,其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修正 前)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涉洗錢(修正前)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修正前)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11僅止於未遂階段)、洗 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⑵又被告 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犯意而臨櫃提領金錢者,僅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單一被害人而已,故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僅成立一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庸再論以幫助詐欺、洗錢,原審就此部 分於犯罪事實(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論罪之論述, 均未就此部分加以敘明、區分,似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 應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⑶被告於上訴後,除 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和解筆錄外,另又再與附表一編號2、5、7-11所示被害 人再達成調解或和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 附表一所示),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項,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於 犯後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目前擔任抓斗車司機(見本院卷 第284頁),收入不豐,仍勉力與附表一「緩刑所附被告應 分期清償之負擔」所附註之和解條件與該些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附表一 );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寄回和解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詳 附表一),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抓 斗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 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 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 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張秀鈴、彭碧珍之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 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清償完畢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一編號1-3、5-11「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另 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林昆璋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入富邦銀行B帳戶之時間/金額 起訴或併辦案號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1 張秀鈴(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4時50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19分許/29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36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張秀鈴12萬元,分60期給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冠軒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冠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陳冠軒7萬5000元,分38期給付,應自113年8月5日至116年8月5日,每月給付2000元;116年9月5日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 112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8萬8000元 3 彭碧珍(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彭碧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彭碧珍12萬元,分60期給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4 許純瑜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瑜佯稱加入刷單APP,幫忙刷單可獲利云云,許純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8號 林禹碩已與許純瑜達成和解,給付4萬元。 於113年5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1萬3333元,113年7月15日給付1萬3334元,業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4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業已分期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故無庸再命緩刑期間分期給付負擔。 112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5 柯樹昌(提出告訴) 於112年4、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柯樹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 8萬50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柯樹昌4萬2千5百元,分29期給付,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9頁,已分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 6 陳莉淳(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莉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58分許/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緩刑所附負擔: 被告應給付陳莉淳給付8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6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 7 林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5日,透過YOU TUB平臺、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25分許 44萬741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0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林美玲22萬元,分37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6000元;116年8月5日給付4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7、237、299頁。   8 林淑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7分許 14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46分許/ 143萬588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9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林淑雯71萬5000元。分41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7500元;116年12月5日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23、233、295頁) 9 鍾曙優 (提出 告訴) 【本院併辦】 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曙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鍾曙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30萬7179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56分許/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鍾曙優12萬3千元,分41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以分期槍常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39、300頁) 10 蔡英騰 (提出 告訴) 【本院併辦】 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英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蔡英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蔡英騰20萬元,分37期給付,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5500元;116年8月5日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第225、235、297頁) 11 丘靈福 【本院併辦】 自112年4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邱靈福取得聯繫後,向邱靈福佯稱:若欲提領投資軟體「欣誠」APP內的獲利,須先支付一筆所得稅云云,丘靈福雖未陷於錯誤,惟其為查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仍佯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4分許 1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丘靈福6萬元,應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千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1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張秀鈴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之證述(警3814卷第15至18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警3814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14卷第19至21頁) 2 被害人陳冠軒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軒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24至25頁、偵28071卷第21至22頁) ②陳冠軒與暱稱「盈家客服」、「邱沁宜」、「予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37至3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2718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718卷第30、33至35、39至42頁) 3 被害人彭碧珍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61至62頁) ②彭碧珍與與暱稱「盈家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87至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57至59、69至70頁) 4 被害人許純瑜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瑜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101至102頁、偵28071卷第19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張(警2718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103至104、109至111、137至139頁) 5 被害人柯樹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153至155頁) ②柯樹昌與暱稱「長和專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172至178頁) ③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718卷第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157至159、179至180頁) 6 被害人陳莉淳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之證述(警7424卷第12至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警7424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424卷第23至25、35至36頁) 7 被害人林美玲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7424卷第42至4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7424卷第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24卷第38至41、48、56至58頁) 8 被害人林淑雯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警6339卷第14至1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警6339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39卷第21、37至40頁) 9 被害人鍾曙優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曙優於警詢之證述(警2805卷第21至26頁) ②鍾曙優與暱稱「芷熙Ella」(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05卷第30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2805卷第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805卷第19至20、27至29頁) 10 被害人蔡英騰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英騰於警詢之證述(警4558卷第24至25頁) ②蔡英騰與暱稱「盈家」(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558卷第43至47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4558卷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58卷第22至23、32至33、38頁) 11 被害人丘靈福部分: ①證人丘靈福於警詢之證述(警3181卷第7至10頁) ②丘靈福與暱稱「欣誠客服雪晴」(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181卷第22至3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181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1卷第12至16頁) 12 被告帳戶資料: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3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偵29360卷第41至52頁) ②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558卷第13至15頁) ③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181卷第18至2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臨櫃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9360卷第57至61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759-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定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 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定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並以陳定鵬前述國泰、玉山帳戶 為第二層水房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 可在FANCY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一層水房即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秉俊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秉俊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 水房即陳定鵬前述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後,或由陳定鵬臨 櫃,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陳定鵬上述第二層水房帳戶之 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水房,之後,或由其他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出,或由陳定鵬將將款項臨 櫃領出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定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豊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明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9、35頁 );第一層水房林秉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7 、296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241至243頁);被告 臨櫃轉帳、ATM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200162號函(偵卷第191至215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16 號函 (偵卷第235至256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不贅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且設有多重人 頭帳戶,被告應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國泰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使用,其中部分款項被告或未親自出面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或部分非被告親自出面臨櫃自第三層帳戶領款交付他人 ,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詳見附表),而使其行為僅存在提供 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階段,然被告既之後對同一被 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提升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領款或匯款,幫助犯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該正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㈢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所犯 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應無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 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認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此部分並未慮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 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應分論 併罰,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不能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 數,且誤予併案審理,應有未當;⑵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林明 豊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達589萬元,由被告臨櫃領取或轉匯之金額亦進百萬元 ,受騙金額巨大,告訴人受騙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 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過輕(檢察官上訴書主張緩刑期間 過短,但審理時補充為原審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過輕,見本 院卷第126頁),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使被害人林明豊受有高達589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 犯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及尚未賠償 被害人林明豊分文,而告訴人林明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 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與姐、弟同住,姐、弟二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 告所提出之其姐、弟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 7-169頁)、女友目前懷孕,其擔任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未因本案受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沒收為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董雪吟、李瑞慈(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王光榮(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將受騙款項先匯至各該移送併案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前述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各該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認此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 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 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 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評價為數罪,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理,而應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方式 林明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 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日 10時41分 289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0時53分 20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 71萬2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1分 37萬1000元 李明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7分 49萬6000元 李承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0時56分 89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38分 47萬8000元 呂韋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 43萬34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1時58分 300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2時4分 199萬96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9分 48萬3000元 呂韋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5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21萬元 陳柏豪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23萬元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8分 19萬元 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3時36分 8萬7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2時6分 99萬97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 1萬元 胡書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1000元 李明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20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 1萬2000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 4萬元 陳柏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41分 4萬9000元 被告ATM提款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963-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 業務,且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 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 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而於民國106年初 某日,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未依法完 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至許世明、許紀幸代夫婦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家中,向其等佯稱,許世明所有之 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宜城開發有限公 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 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2人即可獲得價 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2人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2人,致許 世明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轉換6套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 位及加購骨灰罐暨內膽6個(下稱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 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李柏靚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嗣後李柏靚卻謊稱時間拖延太久 ,與買主間交易未成立,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柏靚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紀幸代、證人吳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柏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靚固坦承有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本 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19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是以鴻鑫 公司名義向與被害人許世明、許紀幸代(下合稱被害人,分 稱姓名)接觸、交易,請他們購買本案陰宅商品,但我確實 有向主管機關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有向被害人表示這是 暫時的,尚未設立,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找到買主, 我是幫他們轉換成可以使用的權狀;另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 所購買之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內膽等物品交付被害人, 卷內雖無被告交付之證明文件,但此係因該些文件業已交付 給被害人,被害人卻未提出,況且,被告若未交付該些物品 ,被害人怎可能陸續匯錢給被告;另外,證人李議峰已證述 卻曾因東石靈骨塔塔位買賣事宜替被告出面處理,且李議峰 在第二次交付20萬款項給被害人委託之中間人後,曾向對方 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互相囉唆」,此核與李宜玲證 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就此已達成和解,且證人李 宜玲曾陪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被害人許紀幸代亦多次表示有 收到錢,而一般由社會人士處理此等事件之慣例,一般不另 簽立收據、單據,此為常態,被害人未收到款項,此係被害 人與其等中間人間關係,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僅因被害人 陳述及本件未簽立收款單據,即認被告未交付和解款項;另 外,證人許憲治亦證稱:其曾因靈骨塔塔位與被害人之委託 人談和解,當時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委託之中間洽談和 解,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和解,並收受款項乙節,並非虛 構。因此,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無 詐欺被害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原先持有之「全安泰塔位 」係空的,即僅有權狀沒有位置,不如直接購買、轉換為淡 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加購骨灰罐及內膽,方可使用、出售 ,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轉換本案陰宅商品,被害人乃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供 述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7、158至168 、226至228、277、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 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 ),並有許紀幸代提出之新北市○○地○○○○○地○○○○0○○○○區○○ 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6張、私立宜 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 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 賣投資受訂單3張、產品估價單、手寫筆記3張、許紀幸代玉 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與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1 、57至64、121、135至141、14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 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 ,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 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 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 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 ,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且靈 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 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 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經查:  2.被告佯以轉換、加購本案陰宅商品後方可整套出售為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被告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約定銷售之事項乙情,業據證人 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到我家找我,他說塔位的 問題,因為沒有功德牌位及玉石罐,他要幫我買,我就匯錢 給他,匯了2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之後他說有一個家族 要買,因為遷墓要買比較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夠,還要 補充、還要再加,被告還帶了一個男子說是那個人要買的, 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名字,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分很 多次拿錢,被告都到我家跟我拿現金、後來塔位都沒有賣掉 ,被告跟我說我被人家騙了,本來說要買的人不買了、他說 要幫我賣塔位,結果塔位都沒有賣,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 我,被告說他當時在一家台中的資產公司,後來在嘉義縣太 保市的縣政府那邊,自己開一家資產公司,我有去找那個地 址,但沒有掛牌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明確,足見被害人 係因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案陰宅產品,方願 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但被告嗣後卻未依 約尋得買家向被害人購入本案陰宅產品。  3.又被告係以鴻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為本件靈骨塔位、骨灰 罐之買賣事宜,此有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以鴻鑫公司名義與被 害人許世明簽署申購「功德牌位」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7、12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約於一兩年前確實有 使用過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當時我有請會計師幫我申 請營業登記,但因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過了,所以沒有申 請成功,營業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是向一位 補習班老師曾鈺婷承租的、我對外自稱「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負責人,我當時有試圖向主管機關申請「鴻鑫資產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但沒有成功,當時是因為客戶許世明有找我 買骨灰罐,我才拿這張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臨時的、 我在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時,許世明夫婦找上慧恩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想要買賣靈骨塔,公司就派我去與許世明夫 婦接洽,我因而認識許世明夫婦,後來我跟許世明夫婦因買 賣靈骨塔等而有金錢往來,但沒有私人恩怨、我有用鴻鑫資 產管理公司的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墓園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語 (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137、285頁)。  4.綜上,由被告在明知鴻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 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 本不得以從事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之情形下,竟利 用之前任職他公司而接觸到被害人之機會,以尚未成立之鴻 鑫公司名義對被害人銷售本案陰宅商品;且參酌被告陳稱: 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 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若有可脫手之誘因,其等大 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等情,應可認本件 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交付鴻鑫公司名片之舉措,使其等誤信鴻 鑫公司為合法登記成立,且係正當經營靈骨塔交易、買賣之 公司,進而誤信被告佯稱:已尋得有購買意願之買家,但需 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功德牌位、骨灰罐及內膽方可售出之 虛偽說詞,致其等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誤信得以此方式將自己脫手不易之物高價賣出,致其等陷 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以前述金額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 陰宅商品等物,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使被害人交付前述金 額之金錢無誤,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係因誤信被告係鴻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可合法經營 靈骨塔位買賣,及誤信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 案陰宅產品,方願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 方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產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無 論被害人購買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 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 狀及全安泰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其等本可不必再 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品,若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 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必不願再向被告購買本案陰 宅商品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有買 家購買須搭配加購其他商品才能出售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確實有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但未成功 ,曾告知被害人此係暫時的,並無惡意交付該公司名片以取 信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鴻鑫公司曾辦理設 立登記之資料為據,且其既知該公司未成立,且未取得經營 靈骨塔買賣之許可,若被告並非透過此舉以取信被害人,則 其可選擇不交付該名片;何況,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 係與購買物品相關業務公司交易,亦為判斷是否願意交易之 重大因素,被告卻出示實際上未成立之公司名片,而使被害 人誤信係與該公司進行交易,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者甚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東西都有交付給他們,而且事 後均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  ⑴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時,即應成立,無論事後被告有無返還不 法所得,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惟此與被告所 成立之詐欺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⑵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全 部歸還並達成和解:  ①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被告 說他會做工慢慢還我,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收到,我沒有委託 綽號「小楊」的人找被告還錢,我兒子也沒有跟我說幫我處 理向被告要錢的事等語(偵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 害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②證人李議峰於原審固證稱:我不認識許世明跟許紀幸代,被 告之前在東石有塔位的糾紛,是被告後來遇到問題的時候我 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姓氏,後來我朋友約到對方,我們 大約談一下,談好我們給對方錢,當場很多黑道來處理;被 告是塔位買賣或詐騙我不清楚,對方來找麻煩,我去幫忙處 理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付多少錢,我跟對方請的 「小楊」總共見面2次,第1次講錢,協商看怎麼處理,第2 次是交款項,我請被告先匯款20萬元給我,我再領出現金20 萬元交給對方,那天和解過程中只有給20萬元,其他都是被 告說他有先給,但給多少我沒有問,之前被告怎麼處理我不 知道,20萬元交付之後,對方並沒有說已經達成和解,也沒 有說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跟被告有買賣糾紛的是誰 ,也不知道「小楊」是代表誰,被告之前怎麼處理我也不知 道,20萬元交付後什麼單據都沒有簽;後來我陪被告去嘉義 東石找1個女生,她並不承認,她說沒有叫人處理,也沒有 拿到錢,「小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受誰委託,他只有說 事主而已,「小楊」說是受事主兒子委託,但事主兒子沒有 出現過,「小楊」怎麼處理這20萬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辦 法知道事主有沒有拿到這20萬元,我從頭到尾交給小楊20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62頁),是依證人李議峰所證,其 雖曾陪同被告與號稱「小楊」之社會人士處理交付款項事宜 ,然其並不知悉交付款項所欲處理、和解之內容、對象為何 ,亦不認識被害人,且交付款項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 收執單據,收受款項之「小楊」不僅未向證人李議峰及被告 表示是受何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亦未表示已達成和解或事 情已處理完畢等,而事後證人李議峰陪同被告前往嘉義東石 確認被害人是否收受款項時,亦遭被害人表示並無請社會人 士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且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依上開證人 李議峰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 部款項;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即使出面處理者為社 會人士,或有考量,然徵諸常情,若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即使是社會人士出面處理 ,理當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契約或相關字據,且於交付現金時 ,要求書立收據,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之 證人李議峰卻均未要求收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證人李 議峰亦於不知「小楊」代理何人、且不知「小楊」會如何處 理所交付之20萬元之下,即直接將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 ,是縱證人李議峰果有將20萬元交付予號稱「小楊」之人, 亦難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  ③另依證人李宜玲固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透過被告的叔叔幫 他拿錢給小楊,一部分是給他叔叔,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轉帳 給小楊,我不知道被告轉帳金額,我不知道何時轉帳的,我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曾經拿現金給小楊、許紀幸代或許世明這 些人,我只知道他都有在償還,因為當時我們在一起,他都 會跟我說他要還給誰,我有陪被告去匯款,我在車上等被告 ,被告會自己去銀行、郵局匯款,我沒有跟進去,被告上車 有拿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把匯款憑證鎖在汽車的車廂裡面 ,後來我們車子賣掉,匯款憑證也不見了,我跟被告第一次 去許世明家就是問說有沒有拿到小楊給的錢,因為當時我們 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一開始他們說有拿到,當時許世明好 像生病不太能講話,都是他太太講話的,他太太說有,她兒 子有拿錢給她說是我們償還的,因為我們想要跟她和解,我 們也是說錢有還她,希望她可以寫和解書給我們,可是許紀 幸代不願意原諒我們,我沒有見過許世明的兒子,我去過3 至4次都沒有見過,只有見過許世明跟他太太而已,我不知 道被告總共匯多少錢給許世明,被告把匯款憑證給我,我就 直接把他丟在車廂,我不會去看,所以我不知道匯款金額多 少,我沒有印象許紀幸代有講到被告總共欠他們多少錢,被 告也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他只說要還許世明錢,被告全部還 給許世明夫婦的款項都是透過他叔叔交給小楊的,被告匯款 的部分都是轉給他叔叔的,再請他叔叔拿給小楊,因為他們 好像都住在臺北,被告有打給許紀幸代,但是都拒接,好像 把電話號碼封鎖,被告交款或是匯款給被告的叔叔總共10次 以上,當時我們覺得做錯事情,不應該叫他們買塔位,她要 告我們,我們當然一定是有錯才會跟她道歉,我們也是想要 跟她和解希望她撤告,所以才會去找她道歉,我印象中匯款 紀錄沒有許紀幸代跟許世明這2個帳戶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 363至382頁),是證人李宜玲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和解或還款 事宜,對於被告應償還、實際有無償還、償還之數額等均不 知悉,概係聽聞被告向其陳稱有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叔 叔,再由其叔叔交付與「小楊」,期間共有十數次,然前開 證人李議峰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與「小楊」接洽 之人,則證稱被告之前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悉,其總共僅有一 次交付20萬元予「小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陸續將款項 匯款予證人李議峰再由其交付「小楊」之情形,且證人李宜 玲證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表示有拿到錢,亦與證人李議峰所 述相悖,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證人李宜玲就去許世明家的 倒數2次內容不實在,他太太在許世明過世之後就說我們沒 有還她錢,也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是由證 人李宜玲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返還全部款項 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亦坦言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款項 且不願簽立和解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和解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購買之淡水宜城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 、內膽等物品,均有交付予被害人,且有交付證明云云,估 不論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交付證明文件,被告空言辯稱 其均有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害人,是否可採以非無 疑;況被害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其目的係欲 將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一併出售,即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佯稱 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後即可一併出售被害人手中原有之陰宅商 品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害人並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 品,是倘被告未以加購商品方可一併出售被害人原有陰宅商 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 本案陰宅商品,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等陰宅商品交付被害人 ,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憲治共同為本案犯行,是由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與許憲治間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等為 共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佯稱被害人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 價值,須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 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夫婦即可獲得 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夫婦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 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轉換並加購本案陰宅商品,乃於 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共計197萬元,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 世明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 行騙係向許世明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給付,給 付款項之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多次向持有靈骨塔位、牌位之人訛稱 尋得特定買家,惟需配合買家特定需求,須加購相關陰宅商 品一併搭售,詐騙多人,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 商品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 商品可出售予被害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等 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本案陰宅商品而牟利,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 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 金額達197萬元,侵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易-1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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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丁信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51、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丁信 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5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判決後發現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420條第2項,向本院再審。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承龍(原名吳宸龍)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 明確表示:「本人吳承龍在此聲明,本人吳承龍沒有跟丁信 夫買過任何毒品,因為偵察筆錄我有口誤而導致丁信夫被判 刑,而我得知後良心過意不去,所以在這裡願意出證明販買 毒給我的是林義英,而我也跟丁信夫也一起合資一起向林義 英購買毒品,在丁信夫家中吸食10次以上,而我也可以證林 義英親自來過我家跟我說他(林義英)的K他命比較便宜, 以後都可以跟他買,在此我可以證明販賣K他命給我的林義 英,不是丁信夫,跟丁信夫借的錢是給小孩子交學費的。見 證人陳盈萱,113年1月8日」(聲證3,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 高法院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110年1月28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證人吳承龍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 正(請參上證1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名),自足認證人吳 承龍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人究 竟係與證人吳承龍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要 證據。  ㈡證人黃俊碩亦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明確表示:「 本人黃俊碩在此重申,本人黃俊碩與丁信夫從未有過任何毒 品的買賣交易,只有跟他拿過一次咖啡包,10 包,後來都 有還給他,113.1.8」(聲證4,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高法院 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 110 年 1 月 28 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請參上證3所附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 名),證人黃俊碩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正,自足認證 人黃俊碩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 人究竟係與證人黃俊碩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 重要證據。  ㈢上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自白書之書寫日期均為113年1月8日 ,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112年12月26日)後,為本院所 未及審酌,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足以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 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應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 1罪)部分,不及於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轉讓禁藥予陳玉芳部 分】,自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原 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1罪)犯 行,各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罪)、7年10月(1罪),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實體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吳承龍 、黃俊碩部分,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 ㈠證人吳承龍自白 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龍;㈡證人黃俊碩自白書及聲請傳喚 黃俊碩;㈢聲請傳喚丁立玟、陳盈萱以證明上述自白書係吳 承龍、黃俊碩本於自由意志而書立。  ㈡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該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 碩也確實都有拿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龍於前案偵查、一審經 具結之證述、證人黃俊碩於前案偵查、一審經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吳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 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碩也確實都有 拿到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自白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 黃俊碩之事實(聲請人並於偵查中就其於警詢誤認向其購毒 及通話之對象,係該門號申登人之其他親友,然實係證人吳 承龍等情,明確加以確認),其自白核證人吳承龍、黃俊碩 於前案偵查、原審經具結後所為其等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分別購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聲請人與證人吳承 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於前案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其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 龍、黃俊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 分別與吳承龍、黃俊碩合資向林義英購買之辯解,亦說明此 辯解與聲請人前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自 白、吳承龍、黃俊碩所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及 證人林義英僅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聲請人一次,且該次 係聲請人單獨前來,聲請人未與吳承龍一起向其購毒等情不 合,聲請人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因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原確定 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 定聲請人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所出具前述內容之自 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該二份自白書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取 得,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經單獨與綜合卷內原 已存在之證據判斷,可認定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所為 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係虛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自白書簽立時間為113年1月8 日,雖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12月26日)之後,且其中 黃俊碩簽立之自白書上按捺之指紋,可確定與黃俊碩右拇指 指紋相符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局113年8月1日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固為於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觀諸該二份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審 判外翻異其等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核該二份自白書之性質,屬證人證詞,且為審判外陳 述,而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 均係其等到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有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刑責 規定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卷內其他證據 詳加審酌後,採信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該些證述而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 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顯較諸證人 吳承龍、黃俊碩未經具結,無偽證刑責擔保其真實性而屬證 人審判外陳述之前述自白書為強,當更可採信,是以,吳承 龍、黃俊碩前述自白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新證據」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為新證據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3.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盈萱、丁立玟部分,因待證事項 為吳承龍、黃俊碩上述自白書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 而上述自白書因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所必要之顯著性,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吳承龍、黃俊碩之自白書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 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再-6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1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德」與「優莉」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DEDE SUNARDI(阿德,下均稱「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下稱「優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阿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   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 2(1罪)所示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1罪)、4(15罪 )所示犯行,係單獨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被告「優莉」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2(1罪)所示犯行係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18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阿德」、「優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阿德」部分:被告「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訴外人「方立」之動機,係因「方立」表示晚上沒有 精神工作,始基於朋友情誼出售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立 」,迄今尚未自方立收受價金,可非難性甚低;又被告「阿 德」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 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 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 微,應可憫恕。職此,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阿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為 判決即有量刑過重之疏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㈡被告「優莉」部分:被告「優莉」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 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可憫恕。原審未察上開 情節,逕認被告優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似有量刑 過重之疏誤,上訴懇請鈞院依法撤銷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德」「優莉 」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被告阿德、優莉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德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各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阿德」雖曾供稱「阿森」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 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森」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5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164號函暨所附 指揮書、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嘉檢松誠 113偵1962字第1139014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 1至189頁、第205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阿德」、「優莉」雖以其等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阿德」明知其所犯販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禁藥,對於他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而被告「優莉」亦清楚知悉「阿德」 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6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239 頁、第246頁),仍參與其中,進行分裝之分工,販賣對象 雖不多,但其與「阿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五 次之多,另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之多, 均已難認情節有何輕微之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法定刑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本 即不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但被告「阿德」、 「優莉」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阿德」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 ,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衡諸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 此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故均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阿德」、「優莉」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其等均為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或金錢需 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阿德」復另有轉讓禁 藥行為,其等人輕易將毒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或轉讓 之對象多所固定,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 二人之分工態樣應為被告「阿德」所負責任高於被告「優莉 」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阿德」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共六罪 ;附表3至4(轉讓禁藥罪):各有期徒刑5月,共十六罪。 】;量處被告「優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有期徒刑5年2月,共六罪】;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 所為,被告「阿德」係為求毒品施用,被告「優莉」則係要 賺取金錢,各自目的實屬單一,另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 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優莉」部分,則係雙方具男 女朋友關係經常相處而多次流通禁藥,是佐以其等販賣毒品 、被告「阿德」轉讓禁藥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等犯 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實質累加其等所受之刑,處罰之刑 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就其等販賣毒品,分別就「阿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 讓禁藥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優莉」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阿德」、「優莉」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惟被告「阿德」、「優莉」二人所犯前述各罪何以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阿德」、「優 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阿德」、「優莉」二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僅在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上酌加6月(「阿德」 )、2月(「優莉」),另「阿德」涉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 ,亦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月)之上酌加數月,而就 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罪,均分別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年6月(「阿德」部 分)、1年(「優莉」部分);就「阿德」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5月,且詳述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如前,均已屬從輕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阿德」、「優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7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清所處之刑撤銷。 張國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國清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幫助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6-39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國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國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均已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棄物清 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 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另被告 張國清係幫助犯,其參與犯罪本案情節不高,且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 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檢附 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339、343-3 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斟酌上述各情,爰不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張國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其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張明星(本院另案審結)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 )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 ,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由張明星積極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 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則居中覓得人頭 承租人,對張明星、張嘉恩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不僅 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 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 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但 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 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所陳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需扶養80歲母親, 現開設養生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張國清前述前案紀錄,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距本案判決時業已逾五年,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而得為緩刑宣告,但本院審酌本案土地廢棄物 之清理,係由張明星出面付款為之,除經張明星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有張明星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63頁),故認本案廢棄物雖已清運完畢, 並或告訴人諒解,但仍不宜對被告張國清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TNHM-112-上訴-96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吳黃秀寬 則為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徐炎生與吳黃秀寬、吳聖源、 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 之住處前,徐炎生與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吳聖源扭打 ,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吳黃秀寬上前勸阻 並呼喊屋內之吳聖慧前來,徐炎生又徒手將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吳聖慧;徐天福聽聞上情 後亦前來加入,與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 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 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炎生除矢口否認推倒吳黃秀寬外,就其傷害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徐天福就其上開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傷害吳聖源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於警詢陳 述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29至31頁、 偵卷第72至74、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出具之吳聖源、吳聖慧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5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聖慧提出之現場錄影 檔,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117至 122頁),足見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徐炎生推倒告訴人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 右手碰撞地面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且在 場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 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佐以吳 黃秀寬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吳黃秀寬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復衡酌 被告徐炎生與告訴人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 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 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告訴人 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吳黃秀寬、吳聖源、吳 聖慧三人一致證述之被告徐炎生推倒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受 傷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被告徐炎生此部分辯解,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炎生、 徐天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炎生有持鐵棍毆打吳聖源,惟查:稽之 卷內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一開始於112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之警詢指訴內容,均指稱遭被告徐炎生徒手攻擊 、徒手推倒(見警卷第15、21、31頁),未曾提及被告徐炎生 有持棍棒攻擊渠三人,4日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吳聖慧 才提出扣案鐵棍,主張被告徐炎生當時還有拿放置於告訴人 住處外鐵棍攻擊(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0-3頁公務電話 紀錄),並於其後偵訊時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一支棍子打 吳聖源、吳黃秀寬,接著要打我沒打到,後來在我家門口用 手打我耳朵(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吳聖源於偵訊時亦改 稱:被告徐炎生有拿鐵棍攻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 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徐炎生有無持鐵棍攻擊及棍棒攻擊 對象是幾人等節,吳聖源、吳聖慧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 與告訴人吳黃秀寬始終證述被告徐炎生係徒手攻擊(見警卷 第31頁、偵卷73頁)一情不相合,自難憑採,參以原審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亦未見被告徐炎生持棍棒攻擊,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指證,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炎生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炎生之犯罪 手段係徒手為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炎生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以一連串之攻擊行為,接續傷害吳聖源、 吳黃秀寬、吳聖慧,及與被告徐天福共同傷害吳聖源,係以 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 慧,而觸犯三個傷害罪;被告二人並於傷害吳聖源之過程中 ,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吳聖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吳聖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二人另曾於109年3月8 日共同毆打、恐嚇告訴人吳聖慧;被告徐炎生復於111年11 月26 日,對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 秀寬素有嫌隙,是被告二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貳、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照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貶損告訴人吳聖源之 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述前案糾紛,認為被告二 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須考 慮,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不能反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與本案無涉 之前案糾紛,即無視本件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二人上述言詞 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徐炎生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聖慧遭被告徐炎生毆打後,躲至臺 南市○○區○○0○0號屋內,欲關上鐵門,被告徐炎生追上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處紗門,致紗門上之網狀鐵條 及紗網破損,因認被告徐炎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炎生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聖源、 吳聖慧、吳黃秀寬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住處紗門毀損照片等 ,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被告徐炎生於案發時, 先與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聖慧返家欲關門 時,復遭被告徐炎生強力拉扯住處紗門,致紗門紗網、鐵條 毀壞,堪認告訴人3人指訴與常情無違,可認定被告二人之 毀損犯行。訊之被告徐炎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徐炎生有徒手弄壞其上址住處紗 門,並提出前揭紗門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 9、61頁),然上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紗門於告訴 人提告時有前揭損壞之情,並無法證明紗門紗網、鐵條之破 損,係被告徐炎生所為,該照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 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紗門紗網、鐵條破損情況,該些堅硬 材質物品,是否人力徒手拉扯即可造成,並非無疑;加以原 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並未見被告徐炎生有何破 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徐炎生強力搭 扯告訴人之紗門、紗窗乙節,與上述勘驗情節不合,憑信性 有疑。因此,即使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指訴一致,此亦均係 告訴人間有瑕疵之指訴,無從互為補強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三人上揭不利被告徐 炎生指述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訴, 逕以推論被告徐炎生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 告訴人三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 致被告徐炎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徐炎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徐炎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三人長期不睦,先前因出言無狀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再度一言不合即率然動手傷人及出言恐嚇,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徐炎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天福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 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程度、前科素行、及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陳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炎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徐天 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在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聖源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就 檢察官認被告徐炎生徒手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 上之網狀鐵條及紗網破損,認被告徐炎生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原審判 決之認定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亦 屬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除就前述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 分,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外;另以被告2人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處。惟查: 一、檢察官所執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改 判有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之判決為不當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已詳酌刑法第57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且已就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等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加以審酌,應無過輕之虞,因此,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37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受扣押人 王博瀚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紫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王博瀚及陳紫綾扣押標的一覽表」編號34部分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扣押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聲請意 旨所指抗告人即被告王博瀚(下稱被告,經營博愛診所之醫 師)涉嫌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 部分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附分析資料與其他書面文件 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已釋 明被告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即受扣押人陳紫綾(下稱 受扣押人)之金融帳戶,綜合判斷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受 扣押人疑獲有不法利得之情形存在。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3584萬9854元,而如附件 所示財產現值概估為1億340萬4171元,則於上開犯罪所得範 圍內進行扣押,尚屬必要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及受扣押人 尚有其他投資及車輛與未受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款,尚不致影 響博愛診所營運及被告與受扣押人日常生活之維持;另衡酌 被告與受扣押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財產甚有可能混同且受扣 押人財產亦疑獲有不法利得,為保全追徵,有理由受扣押人 財產亦為扣押標的,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確有扣押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 )判決執行之必要性,因而裁定如附件(王博瀚及陳紫綾扣 押標的一覽表)所示財產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被告王博瀚所經營之博愛診所,提 供「小兒早療」方面之醫療服務時,固有因為給予部分病患 方便, 而有押卡補卡之情形,但所謂押卡補卡,係於同一 日實施2次療程,但將其中1次療程另行補卡申報於他日(病 患可以少跑一趟路程,病患家長工作上也可以減少請假次數 )。亦即,博愛診所確有實際提供相當於申報事項的醫療服 務,且按件加發薪資給實際提供醫療之治療師,而非不勞而 獲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向健保署謀取醫療費用,王博瀚並無不 法意圖及詐欺故意,此實屬行政契約履約上之瑕疵,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罪,非無疑義。  ㈡原裁定似以被告王博瀚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陳紫綾之 金融帳戶,即認定有日後難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惟王博瀚長期將金錢交給配偶管理,係合於社會上常對於「 好男人」的要求之經驗法則,並非遭受調查後為規避財產受 查扣而遽然移轉資金。又王博瀚於遭受調查後,仍持續經營 博愛診所,且健保署自112年7月迄113年6月經健保數扣留逕 行扣抵博愛診所各期得領取的醫療費用達1900餘萬元(換算 每月約158萬元),以此推算博愛診所迄113年10月1日經健 保數終止契約止,將有至少2216萬餘元,此部分並無日後沒 收犯罪所得困難之問題。  ㈢原裁定認扣押抗告人逾1億元的資產,但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 ,而不影響博愛診所營運及抗告人生活云云。惟抗告人數個 主要金融帳戶遭扣押,加上每期申請的醫療費用持續由健保 署扣抵,目前每個月仍須支付約50萬元的員工薪資、勞健保 及約10萬元醫療耗材支出。亦即,博愛診所目前等於每個月 都沒有健保署核發醫療費用的資金流入,但為維持診所營運 ,而每月持續有數十萬元的資金流出,造成王博瀚難以經營 博愛診所,反致日後發生沒收困難之可能。  ㈣聲請人稱王博瀚犯罪所得達1億3千萬元,顯屬錯誤:  1.博愛診所從開業迄今就「小兒早療」所申領的醫療費用即大 約為1億3千萬元,聲請人指控王博瀚犯罪所得達1億3千萬元 ,等於認為博愛診所「小兒早療」為虛設。  2.博愛診所提供「小兒早療」的醫療服務,獲得良好評價,因 而持續有病患慕名而來,博愛診所更有長期聘僱具「小兒早 療」專業的治療師。 甚且,博愛診所遭受調查後,有善意 告知病患日後有遭健保署終止特約之虞,病患可先行找其他 醫療機構,以免影響治療的持續性,卻遭病患誤解為拒絕提 供醫療服務而向健保署檢舉。足見博愛診所的「小兒早療」 並非虛設。  3.博愛診所開始提供「小兒早療」的醫療服務多年後,有一些 慕名而來的特定病患,接受治療後感到有成效,但希望一次 接受2次療程,博愛診所才給予這些特定病患方便,採用押 卡補卡方式。亦即,不合於健保署要求者(即押卡補卡), 所占比例有限。  4.聲請人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未將其估算的犯罪所得,提供予 被告,違反理由說明之義務,實嚴重損及被告進行答辯之利 (據被告所知,長照機構被移送不法申請補助款者,檢察官 都有指示機關提供計算的依據給被告,讓被告得以自行核對 並答辯)。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扣之不動產(共4間不動產及其基 地,其中三間為臨路店面,現況作為診所使用,一間為抗告 人住家)抵押債權人有台灣銀行、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 ,前二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早未在該二家銀行往來),後 者於106年時貸得2千萬元,據國泰世華銀行貸後諮詢中心告 知,僅剩約4萬多元,上述不動產目前擔保之債權金額有限 ,該些不動產市值應已足以擔保日後不法所得稽徵,無再扣 押其他存款之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扣押裁定或撤銷對聲請 人及第三人陳紫綾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 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 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 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 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 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 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 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 第133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 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 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 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 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 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 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 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 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 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 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 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認部分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附分析資料與其他 書面文件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因偵查不公開,不 予揭露各項證據具體內容),復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已釋明 被告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即受扣押人陳紫綾之金融帳 戶,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博愛 診所就小兒早療之業務,確有聲請意旨所稱「押卡補卡」之 情事,且被告資金確實有流向配偶陳紫綾帳戶之情事,故被 告所經營之博愛診所,確有聲請意旨所稱犯詐欺取財犯罪前 重大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及受扣押人確有疑獲不法 所得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3584 萬9854元(詳卷附112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8月11日函 文與所附附件),而如附件所示財產現值概估為1億340萬41 71元(詳卷內資料),不足3千餘萬元,固有所據。然而, 被告於遭受調查後,仍持續經營博愛診所,迄113年10月1日 ,健保署方會與博愛診所終止特約,而健保署自112年8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4日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7條規定,掌控該診所全額醫療費 用之管控金額達1921萬751元,約當每月管控約160萬元(19 21萬751元/12月),故迄113年9月底(即健保署終止特約前 ),健保署依照上述規定將掌控被告經營之博愛診所全額醫 療預估達2240萬餘元(即上述1921萬751元+160萬元+160萬 元=約略之預估金額),此部分已確保之犯罪所得,理當在 扣金額予以扣除。再者,被告遭扣押之不動產,共為四間房 屋,依被告所釋明之狀況,其中三間為臨路店面,現況作為 診所使用,一間為被告住家抵押,抵押債權人雖有台灣銀行 、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但前二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 早未在該二家銀行往來),後者於106年時貸得2千萬元,但 據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後諮詢中心查詢,該中心告知,債 務僅剩約4萬多元等情,有附表所示扣押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7月5日函及被告所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該銀行貸後諮詢中心名片、健 保署113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399、411 -413、439-445頁;本院卷二第59-75頁),而聲請人就上述 不動產之價值估算,係以公告現值為準,低於一般不動產市 價。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就被告與受扣押人附表所示之財 產全數予以扣押,衡量其營運及生活所需,恐有逾保全追徵 之必要,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受扣押人陳紫綾玉山銀行存款 00000000元予以扣除,其於扣押之聲請,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抗告判斷  ㈠原裁定以本件有保全追徵必要,故就被告與受扣押人陳紫綾 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固非無見,惟若就附表所示被告與 受扣押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恐有逾保全追徵必要,應將附表 編號34所示受扣押人之存款扣除,業如前述,原裁定就此部 分應有未當,且本院就此部分已為必要之調查,就此部分自 為裁定,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准許 聲請人之扣押聲請為不當,然則,依卷內證據確已可認被告 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卻可能因此受有犯罪所 得及所得之計算方式業經聲請人提出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所計 算之違規申報費用統計表為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至 於被告是否確實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最終之犯罪所得計算金額 ,此係犯罪成立與否及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實際計算為何 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3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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