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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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智惟因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第一 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 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 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 ,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 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 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科刑時詳為審酌等旨,乃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審酌其已悔 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過重,違法等 語。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羅烜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45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烜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不諱,僅擔任傳遞資料之工作, 非核心角色,取得之報酬不多,原審量刑過苛。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 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 機、素行非佳、擔任收水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改判量處較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雖自白犯行,惟未曾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則無故未到場),亦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所載即無適用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6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決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沒 收、追徵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 改判科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維持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致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所售 毒品數量非鉅,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事實欄二、 三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先加後 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事實 欄二、三犯行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犯行科處之宣告刑,及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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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CHOTI JAH(中文名:蒂佳)印尼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CHOTI JAH(中文名:蒂佳)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黃瑛仁於原審對科刑表示無意見;上 訴人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審理過程亦未被告知須與告訴人和 解始能緩刑,上訴人並非不可教化,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 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自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4列至第16列),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及量刑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 人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審提出載明「同 意也希望法院能給蒂佳女士緩刑的機會」意旨之刑事陳報狀 ,係原審判決後始提出,本院自不予審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所 請緩刑宣告,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7097、4 8920、51823、56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麗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共計6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與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 ,就其等匯款數額,以全額賠償方式達成民事上調解,甚至 是超額賠償,並與被害人陳柏勳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其行 為後已竭盡真摯之努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行,至於上訴人前經論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件擔任車手之具體情況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並不予宣告 緩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以及被害之人數與金額,暨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泛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雖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或 原諒上訴人之情。然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論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 ,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昶興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上訴人雖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下稱另案),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領之金額非鉅,且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惡 性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之 詐欺犯行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 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49,0 00元,提領過程並有2名男子駕車、監督或收款等客觀事實 ,惟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應徵短期水泥工廠助理,是提領廠 商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08、109頁);於第一審 審理時供稱:其承認有領錢,但否認參與犯罪云云,並辯稱 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1、43 、104、110頁),可見其係否認犯行,而非單純對法律評價 有不同意見而已,是上訴人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自 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主張其有符合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自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且其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經起訴,由 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尚難認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與被害人田皓允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履 行民事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等旨。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16 7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皓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見原審第1672號卷第6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1月、1年、1年2月、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 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尚未給付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存有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上訴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 失、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撤 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憑持己意,就上述業經原判決裁量斟酌之事項,妄指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交代:上訴人所涉為數罪併罰案件,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竟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定執行刑違誤,要係未明法 律規定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第8 098、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瑞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 73、11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獲有犯 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 刑,改判處較輕之刑,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稱願與被害人和解, 上訴人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輕 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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