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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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依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詹添量已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 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含強制保 險理賠金),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刑事部 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 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 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 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 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 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原交易緝-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 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作為參考)。 二、本案被告PHAM DINH DUNG、NGUYEN VAN TIEN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定於113年12月1 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當日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致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319-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 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500元,而被告上 訴之理由即在於願賠償告訴人以求取較輕之刑,故為充分審 酌被告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其上訴有無理由,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簡上-394-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龍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尚龍、陳宗仁因背信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 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4

CYDM-112-易-694-20241204-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 案之刑事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卷證較為 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經斟酌司法資 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變更(延展)為114年1月14日下午2 時19分宣示判決。為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宣判期日併 予變更,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附民-19-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52-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48-202412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正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尚有本院所 函詢之機關未及回覆,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易-584-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3-202411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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