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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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魏念楚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岳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具狀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函轉 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然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知悉被告曾任職於空軍軍官 學校醫護所,其餘個人資訊皆不知曉,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辨 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 本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 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附民-492-2024101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連戰 (住不詳) 黃昆輝 (住不詳)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有刑事訴訟繫屬,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葉家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連 戰、黃昆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於 法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此有原告提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查詢,被告2人現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案 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2人既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重附民-96-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 對被告三人所指涉犯上開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 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818-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犯罪事實,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833-202410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AV000-K113018(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進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1、12968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起 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 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14

CTDM-113-附民-51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 原 告 莊吉裕 被 告 杜俐彣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 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 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786-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蘇佩瑜 地址詳卷 被 告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伃涵國際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蘇佩瑜向被告喬捷農產有限公司(薛玠助的刑事 案件)、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伃涵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載日期為113年9月2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喬捷 農產有限公司、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伃涵國際有限公司損 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 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 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KSDM-113-附民-1303-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謝誠訓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又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謝誠訓 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NDM-113-附民-17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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