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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01-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制式槍枝、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三: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一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九: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為Charles Daly廠Compact 1911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㈠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9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19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8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㈠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制式手槍:2枝 制式子彈:315顆 附表二:(非制式槍枝)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二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二編號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二編號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二編號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二編號6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二編號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二編號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1顆)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 頭(直徑8.901mm、質量5.472g)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4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警政署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或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二編號9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二編號10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二編號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二編號1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二編號13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二編號1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二編號15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二編號16 手槍(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二編號1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二編號18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二編號19 衝鋒槍(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二編號20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總長約6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二編號2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二編號2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二編號23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二編號2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二編號25 衝鋒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二編號2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二編號27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二編號28 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二編號29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二編號30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K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二編號3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二編號3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二編號3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VP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二編號3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R77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二編號3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ALICO廠LIBERTY III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二編號36 獵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二: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合計 非制式手槍:29枝 非制式衝鋒槍:2枝(編號19、25) 非制式步槍:1枝(編號28)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編號36)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3枝(編號20、27、29) 附表三:(非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三編號1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三編號2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3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4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5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㈡㈣、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7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 編號一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11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1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3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三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三編號16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三編號17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2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三編號20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三編號2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三編號22 子彈 5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16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3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三編號26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1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三編號3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3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三編號37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三編號38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三編號39 子彈 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7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7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1547顆 附表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已貫通,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附表四編號2 JERICHO941F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附表四編號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附表四編號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附表四編號8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八㈡: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附表四編號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附表四編號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3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三㈠: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附表四編號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四㈢: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附表四編號1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附表四編號1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四㈠㈡: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附表五編號1 油壓機 1臺 2 附表五編號2 電鑽 2個 3 附表五編號3 夾彈器 1個 4 附表五編號4 夾具 1臺 5 附表五編號5 砂輪機 2臺 6 附表五編號6 銼刀 1支 7 附表五編號7 卡尺 1支 8 附表五編號8 鑽頭 1批 9 附表五編號9 砂輪機 1臺 10 附表五編號10 工具 1批 11 附表三編號23 彈匣 4個 12 附表四編號5 彈匣 4個 13 附表四編號6 彈頭 1袋 14 附表四編號7 槍枝零件 1袋 15 附表四編號8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16 附表四編號9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7 附表四編號10 零組件 1袋 18 附表四編號11 空包彈 1袋 19 附表四編號12 金屬槍管半成品 10枝 20 附表四編號12 槍枝零件(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包 21 附表四編號13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22 附表四編號13 彈匣 2個 23 附表四編號14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4 附表四編號15 子彈 8顆 25 附表四編號16 彈殼 1袋 26 附表四編號17 彈頭 1件 27 附表四編號18 空包彈 1袋 28 附表四編號19 槍管 31枝 29 附表四編號20 零組件 1袋 30 附表三編號8 子彈 2顆 31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32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7顆 33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9顆 34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3顆 35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10顆 36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5顆 3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2顆 3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顆 39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6顆 40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2顆 41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5顆 42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3顆 4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2顆 44 附表三編號40 子彈 10顆 45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3顆 46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12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1

TYDM-113-重訴-13-20250321-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九豪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九豪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被告在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花店後門牆外擺放之廢棄桌子後取出前開非 制式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緝相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 397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非制式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把手槍不是我製造也不是我的, 且不是在我身上或車上搜到,是在花店裡搜到,我只是花店 員工,打工負責開貨車載花,槍是我老闆蘇家慶的,我看過 蘇家慶在客廳把玩及拆解那把槍,至於土造霰彈槍不知道是 誰的;而當天警方查緝時,我在花店門口,我朋友來找我聊 天,蘇家慶在店內睡覺,當下我不知道手槍在哪邊,所以問 蘇家慶的太太,請她告訴我放在哪邊,我才去他家後門牆外 把槍取出拿給警察,後來警察跟蘇家慶吵架,蘇家慶因為心 臟病發作沒有一起被移送;另我沒有碰過查扣的手槍,但當 天拿出來時有碰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 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是由被告所製造等語 。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陳宥任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前往現場,陳九豪和另1位男子站在車子前 面,而陳九豪旁邊蘇家慶的屋簷內是1個小廟,1個木桌的下 面有1把土造霰彈槍,當時看到這把槍我有問陳九豪是他的 嗎?他說不是,是蘇家慶的,我就去找蘇家慶,也就是屋主 ,蘇家慶當時在睡覺,蘇家慶出來也說不是他的,我們又問 陳九豪房子內有無其他槍械,陳九豪說有,請我再進去找, 但他講的位置我沒有找到我就出來,後來好像他進去兩次才 找到,我問陳九豪怎麼知道這把手槍在哪裡?他說是蘇家慶 的老婆告訴他,蘇家慶的妻子跟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他 最後是從蘇家慶的屋子內把改造手槍拿出來;至於蘇家慶則 解釋說在門口的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但我有懷疑槍是蘇家慶 的,我請他跟我們回去說明他也不願意,後來他說心臟病突 發,而且在地上打滾,我們也不敢把他直接帶回去,後續才 聲請拘票去拘提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75、77、80、82-83 頁)。觀之證人陳宥任所證述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與被告 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扣案 手槍被查獲之地點既在蘇家慶所經營管理之花店範圍內,出 入此場所之人員顯非僅有被告而已,雖該手槍係由被告進入 店內取出,再交由警方查扣,然依證人陳宥任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對於手槍之藏放地點並非清楚掌握,故該手槍是否係 被告支配、持有?已非無疑,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 或改造槍械相關之工具、材料,卷內亦無可資推論被告有製 造手槍行為之證據,是尤難認定扣案手槍乃由被告所製造之 事實。 2、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手槍時,現場另扣得土造霰彈槍1枝(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 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未經起 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方就該2槍枝採證結果,手 槍上雖檢出被告之掌紋且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但土造霰彈槍上則未採得足資分析之檢體,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4157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義鑑字第2 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29339 卷第103-107、120-123頁)。關於手槍上有被告之掌紋及生 物跡證乙節,業經被告辯以因查獲當時由其取交警方,而有 碰觸手槍等情如前,再稽之證人陳宥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槍枝上採到的掌紋不排除是被告把槍取出時造成等語(11 2偵29339卷第150頁)。綜觀上情,扣案手槍上固存有被告 之掌紋等生物跡證,惟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取槍時所遺留之 可能性,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 認為,現場查扣之2槍枝上,原本均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因 此,被告辯稱扣案手槍非其製造或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3、證人蘇家慶、何春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花店經營者蘇家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店是我自己 經營,我和前妻、小孩住在花店2樓;我花店剛做的時候認 識被告,可是都沒有什麼往來,直到111、112年這段時間才 比較有相處,而他不是我的員工,但他每天都會來,早上的 時間就去我那邊,不是在那邊做事,是去我那邊聊天,做什 麼、做什麼這樣子,他平常在花店時可以自由的行走;門口 前面查扣的那枝鐵管跟木頭的假槍(按:指前揭土造霰彈槍 )是被告的,他常常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放在 門口,我家樓下部分他可以自由出入,且我不知道被告有從 花店門牆外的廢棄桌子取出1把非制式手槍交給警察這件事 情,是被告交保之後跟我說有手槍是在花店的後門防火巷那 邊拿的,但他沒有說手槍是誰的,而這兩把槍都不是我的, 被告常常拿槍來我家;此外,被告介紹的人跟我說要合股花 店,112年4月1日合股,4月9日被告就開門讓他們從我家的 後門進來,然後砸壞我家的門,衝上去2樓,壓制我老婆, 把我家整間房子搜得亂七八遭,我損失1、200萬元,之後從 4月到6月期間,被告每天來我家,叫他不要來,講也講不聽 等語(本院卷第181、182-187、191-194頁)。證人即蘇家 慶之前妻何春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蘇家慶離婚了,但 是還是住在一起,我也是在從事花店的工作;被告每天大概 下午4、5點過後都會到花店,但不是在做花店的事情,他平 常是來那邊坐,跟蘇家慶聊天,然後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我 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當天警察說找到類似槍枝的東西( 按:指前開土造霰彈槍),就問是誰的,我說我也不清楚誰 的,後來他們有進去屋子查,進去之後沒看到什麼,當天被 告沒有問我說有沒有1把槍放在花店的什麼地方,我記憶中 被告也不曾拿過槍交給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 。 (2)綜觀證人蘇家慶、何春燕2人關於被告每日何時會前往花店 乙節,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則該2證人證詞是否可盡信? 已值存疑。 (3)證人蘇家慶雖證稱扣案土造霰彈槍是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經 常攜帶槍枝前去其經營之花店等情,惟就扣案手槍部分,則 僅證述被告曾告知其取出手槍之經過,至該手槍究竟係何人 製造、持有等節,則並未具體指證與被告有關。況證人蘇家 慶於本院作證時,既提及係被告開門讓他人進入其住處毀壞 物品及施暴行乙事,故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嫌隙,更使其 證詞罹有可能誣陷被告之風險;又扣案槍枝均係在證人蘇家 慶經營之花店查獲,顯見該證人亦陷於至少有非法持有槍械 之嫌疑,因而有動機將扣案手槍推卸與會在花店進出之被告 ,更使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罹於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蘇家 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何春燕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緝當日 ,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乙情,惟審酌證人何春燕自陳與 蘇家慶雖已離婚,但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若證人何春燕確曾 告知被告手槍之藏放處,即無異乎顯示其自己或蘇家慶有持 有、藏匿槍械之行為,考量證人何春燕與蘇家慶仍維持親密 關係,有加以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 ,自難以期待證人何春燕會為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 ,本案尚難以證人何春燕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 所之證詞,即遽認扣案手槍係被告製造並藏放在花店後門, 並於查緝當時自行取交警方之事實,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 推論。 4、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已 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 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 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 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單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鑑驗,無從認定具有 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92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土造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與擊發機構可以外力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1

TYDM-113-重訴-6-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王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 彈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鄧孟軒與上訴人間有糾紛,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應經交互詰問及對質,原審未傳喚鄧孟軒 出庭作證,遽予採信;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遞交對 其有利之錄音檔資料,原審未播放該錄音檔調查,逕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鄧孟軒、張 毓瑄、廖宥鈊、何曉喬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鄧孟 軒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檢察官、上訴人於第一 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詢問:「對證人鄧孟軒今 日在庭之陳述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證 人今日證述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3頁),顯見鄧孟 軒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 得再行傳喚。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對於其本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8頁),且未聲請再 次傳喚鄧孟軒或聲請勘驗播放任何錄音檔,復於原審審判長 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8頁),是原審未再傳 喚鄧孟軒出庭作證及未勘驗播放上訴人所謂之錄音檔,於法 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所謂鄧孟軒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出具之「刑事陳述自白書」、「刑事陳述自白書暨證詞答 辯意旨狀」,據以指稱:鄧孟軒所述可以還原本件事實真相 云云,係提出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 ,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8、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暐軒明知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 基-1H-吲唑-3-甲醢胺【即N-(1-Amino-3,3-dimethyl-1-oxo butan-2-yl)-1-butyl-lH-indazole-3-carboxamide、ADB-B UTINACA,下稱本案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且已預見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他人購買之利口包內容物 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竟仍本於縱使所販賣以營利之物為 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底某日,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Lilith K」在「茱麗葉飛行討論區」之聊天群 組內,刊登「狂蜜蜂王乳」、「效用:放鬆、舒眠、酥麻、 大幅增加身體敏感度」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瀏覽 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暱稱「楓」與黃暐軒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含運費100元)交易「 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3包。嗣員 警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至黃暐軒申設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 暐軒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玉井門市,將上開金色利口包3包,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員警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而為警扣押在案,並經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  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Iv y」之陳佳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 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10包。嗣陳 佳凰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 暐軒即於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玉井門市,將 上開金色利口包10包,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陳佳凰所指 定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陳 佳凰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樺鑫門市領取 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3包1,000元、每 10包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 ll Premium」之人,購入前所販售給佯裝買家之員警、陳家 凰之金色利口包共1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 品成分之利口包,復於出售前揭13包金色利口包後,繼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利口包,並伺機 販賣。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暐軒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樣 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中已記載「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 至黃暐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金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68包、粉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4包、全 家寄件包裝袋2包、分裝瓶2批、紅色及透明包裝袋1包、白 色包裝袋3包、平板電腦1臺、手機1支」等事實,惟「所犯 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黃暐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不明確或疑義 之處,事涉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加以確 認。  ㈡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闡明上開疑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扣得金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68包、粉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4 包有在起訴範圍內等語,並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經起訴之範 圍及罪數包含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訴字 卷第249頁),而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本件 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包含公訴檢察官前揭所述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暐軒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1至27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項客觀經過,並 表示如果再次送驗結果有毒品成分的話,我願意承認犯罪等 語(訴字卷第80、250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件所販售之物並非毒品,是經賣家「Chill Premium」說服才誤以為是合法的大麻二酚(CBD),而ADB- BUTINACA是合成大麻素,施用後對身體產生相近於CBD之效 果,才會造成被告混淆;又被告遭扣案之物品(含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所扣得之物)送驗鑑定結果歧異, 其中員警買受3包金色利口包中的其中1包更沒有檢驗出毒品 反應,則陳佳凰所購買的10包金色利口包也有可能是沒有毒 品反應的,希望可以再將扣案利口包重新送驗去分辨是毒品 即合成大麻素或是自大麻植株萃取出來的合法藥品CBD等語 (訴字卷第282至285頁)。則由其等上開主張,可知被告仍 抗辯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且亦爭執其所販賣之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乙節,而屬無 罪之答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購買者陳佳凰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22頁;偵二卷第257至2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至33、71至75頁;偵二卷第 83至87、309至3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53頁),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截圖(偵一卷第77頁) ,被告與員警、陳佳凰之Te1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78至81、87至93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83至 86、139至147頁;偵二卷第207至221頁),員警及陳佳凰之 轉帳證明(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3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603、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 第155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 理字第1136153672號函檢附第三級毒品列表(訴字卷第215 至236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販售予員警、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  ⑴本件被告販賣予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物)經警扣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N-Et 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3頁,下稱A鑑 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重新送驗,由本院再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3包金色利口包 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 06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下稱B鑑定 書)。而前揭2份鑑定結果雖非完全一致,惟至少均驗出1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僅含單一種第三級毒品(即本案毒品 成分),而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販售予陳佳凰之10包金色利口包雖未扣案,然參以證 人陳佳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内裝有不明液體之金黃 色包裝袋與我購買之狂蜜蜂王乳包裝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2 0頁),及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我寄給陳佳凰的物品與我 在群組內販售之狂蜜蜂王乳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4頁),堪 認陳佳凰向被告購買所得之10包金色利口包,與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實屬相同商品,而應同樣含有本案毒 品成分。  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各抽驗1包【編號分別為B00000000、B00000000】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 考(偵二卷第63頁,下稱C鑑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重新送驗,由本院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顯示原抽驗之粉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及額外抽 驗之金色包裝1包、粉色包裝1包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 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訴 字卷第155至156頁,下稱D鑑定書)。至原已由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抽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經再次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然參以同次抽驗之金色包裝內容物僅檢出微量本案毒品成分 ,可知此批購入之金色包裝所含之本案毒品成分本屬微量, 而本屬微量之金色包裝【編號B00000000】,既於偵查中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一次,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重複採取成分鑑驗,由於每一次的鑑定都會造成 成分的耗損,則經重複取樣鑑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 0000】未能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亦屬可能,故尚難執此單一 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抽樣鑑驗之結果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 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有該 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6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 二卷第67至68頁,下稱E鑑定書),然由E鑑定書內容可知該 次僅就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等常見毒品成分進行分析,而不包括本案毒品成分之鑑定, 是自無法以該次鑑定結果推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被告對於其所賣出之金色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一 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有關被告販售予員警及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來源,據被告於 警詢中表示: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ll Prem ium」之人海外代購進臺灣的,他先寄至香港代工廠,再由 香港代工廠出貨至臺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頁),顯見被 告並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則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 有何單憑對方片面說詞,即得確信此等由海外進口之物品完 全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合理根據。  ⑵又被告在其廣告訊息中標榜金色利口包之原產地為尼泊爾, 成分含有尼泊爾蜂蜜,有前引被告刊登之廣告截圖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等物品之真正產地是在印度,我 會說產地是尼泊爾是一種噱頭,為了吸引更多人來跟我買; 「成份:水、尼泊爾蜂蜜」意思是指成分為大麻二酚(CBD )(偵一卷第12頁)。惟倘若該成分確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 知之合法物質大麻二酚(CBD),被告僅需於廣告內容中如 實說明即可,何以要虛偽表明商品之產地及成分,足見其對 於該等物品可否於我國合法販賣,亦存有疑慮。  ⑶再者,被告在刊登販賣金色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中尚記載「此 版本為狂蜜利口包EX版、添加了狂蜜蜂王乳,全身完全放鬆 ,比一般版本的狂蜜有更強的酥麻感,讓累積已久的壓力跟 性慾更徹底地釋放,猶如天雷勾動地火般激情。此版本產品 更適合用來娛樂」等文字,另在傳送予佯裝買家員警之訊息 中更提到:「狂蜜分兩種,一個是完全沒有藥物史的人使用 ,金色則是情趣用」、「狂蜜是有類似indica體感,跟大麻 不一樣」等語,有前引廣告內容截圖、被告與員警之Te1egr 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7至79頁),可見 該等物品之用途及效用與毒品均極為類似,難認被告對於該 等物品可能屬於毒品一事完全毫無預見。  ⑷況且,被告早於111年7月11日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由,經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 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調警卷第19至25頁)。檢警並於該案警詢、偵訊 中就扣案之「CBD油」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詢問被告,經被告 表示:我所寄送的CBD油並沒有含THC成分(四氫大麻酚), 所以我寄的並非毒品,CBD油是我從國外訂貨到香港,再另 外請香港的人製作成油包及樣品寄回台灣,我的商品名稱叫 「狂蜜」等語(調警卷第6、8頁;調偵一卷第47至48頁)。 足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間,對於其所出貨之所謂「CBD 」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一節,顯然已有所認知,則其於短時間 內,復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販售金色利口包予員 警及陳佳凰時,應對於該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已有所預 見。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 色利口包: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原則上10包狂蜜為3,200元,但因為 陳佳凰是常客,所以我算她便宜10包為3,000元,這次交易 我獲利500元,因為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10包2,500元;另與 警方交易3包狂蜜,我獲利200元,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3包1 ,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 分之金色利口包,主觀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亦堪認定。  ⒋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物:   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被告賣給員警、陳佳 凰的金色利口包是否為同一次買入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先是表示不確定,復又改稱是不同批買入的,最後又供稱: 扣案的200包金色包裝狂蜜是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初要跟我買 的等語(訴字卷第279、281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 被告售出之金色利口包為分批買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在111 年11月25日寄出3包金色利口包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前某時即 同時購入。而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欲販售之商品,此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0頁),故被告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洵堪確認。  ⒌被告雖執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案件)其與暱稱「CBD唐吉訶德總代」間之對話紀錄欲證 明其曾向對方確認買受之物品並未含有毒品成分(調偵一卷 第100至106頁),然該名對象之暱稱已與本案被告所稱購買 金色利口包之對象暱稱「Chill Premium」有所不同,則被 告向暱稱「CBD唐吉訶德總代」之人購買及確認未含有毒品 成分之物品是否為其本案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 ,實屬有疑。況且,由被告尚探詢該買入之物品是否含有毒 品成分、所張貼兜售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以及其經警方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進行搜索後仍販賣該等物品等各情 觀之,均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售出及扣案之利口包內 容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被告販售予員警之金色利口包3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業據檢警及本院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而依我國毒品鑑定權責之分工,法務部調 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從受理本案毒品之鑑驗,且該2 機關均表示此部分宜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等 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法務部111年6月 1日法檢字第11104519810號書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9至97 、1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就前揭扣案物送由法 務部調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內含有任何大麻特 有生物鹼成分」等事項,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 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 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 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 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 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 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 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 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 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 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是基於辦案 目的而佯稱購買,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員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故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為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及其前所販售給員警、陳佳凰的金色利口包,然其所 餘繼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既非供 被告前2次販賣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各 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應另外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  ⒋公訴意旨因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鑑定書結果顯示扣案物含 有N-Et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 洽,惟因該等基本犯罪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購 毒者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然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販賣毒品罪重要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 本件卷內筆錄,被告始終主張跟臉書暱稱「Chill Premium 」之人確認過產品未含有毒品成分,顯然係抗辯其並未認知 到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而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且被告一再聲請重新鑑定事實欄一 ㈠販售予員警之利口包,以及扣案之利口包成分,足見其亦 爭執其所販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 一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潛 藏危害亦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前已因供給施用而栽種大麻情節輕微之罪,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今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⒈已預見其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產 品成分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且知道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仍於網 路上向不知名之人士大量購入而為本案之犯行,且扣案之毒 品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存有潛藏之危害;⒉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 罪時間尚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有前述A、B、C、D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分屬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 :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施用。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欲用以包裝 狂蜜蜂王乳利口包使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0 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佯裝買家之員 警及陳家凰使用,亦為其自承在卷(訴字卷第80頁),依前 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包裝毒品寄 送予員警之物,惟該等物品已非被告實質管控或所有,且將 之沒收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 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 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 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犯行分別獲有1,3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雖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該款項現實 中仍為被告所保有,又上開2筆款項儘管包含運費等成本,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以全額沒收而不扣除其 支出。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平板電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暐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一、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起至同日5時46分許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包裝狂蜜 268包 偵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全家寄件包裝袋 2包 3 粉色包裝狂蜜 24包 4 ASUS平板電腦 1台 5 IPhone12手機 1支 6 分裝瓶(小) 1批 7 分裝瓶(大) 1批 8 紅色包裝袋 1包 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白色包裝袋 3包 10 透明包裝袋 1包 二、執行時間:111年11月29日18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15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新仁政門市)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全家寄件袋 1個 偵二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透明包裝袋 1個 13 白色包裝紙袋 1個 14 紅色包裝紙袋 1個 15 裝有不明液體金色包裝袋 3包

2025-03-20

KSDM-112-訴-64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前某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以暱稱「 糖果咖啡菸(圖示)」之帳號,張貼「糖果飲料缺裝備的找 我 #頭份#竹南#新竹」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員警 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 ,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景所使用之暱稱「崽」 帳號聯繫,後與馬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 購買3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交易。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 1時許,馬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馬景與喬裝員警收取 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43至145頁,他卷 第75至7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 79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33頁、第187至189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 缺錢花用,我去朋友家時看到朋友家中有毒品咖啡包,我就 1包1包拿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43至145頁), 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 害程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扣得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5 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 (見原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 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 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 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屬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8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427.44公克、淨重360.38公克,因鑑驗取用4.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93.29公克、淨重461.89公克,因鑑驗取用2.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59.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79.81公克、淨重45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4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4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

2025-03-20

TYDM-113-原訴緝-1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2849號、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堅明知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未 談妥價格故未為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國道 三號關西休息站內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1包(袋面為迷彩蠟筆小新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4 .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1 7包(袋面為黑狗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對其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林宣鑫、賴錞鐿 、陳鈴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詹智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5347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旅客登記簿、御和園汽車旅 館監視攝影器影像、被告與「螺絲」(賴錞鐿)之Facetime對 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ingYi」(陳鈴宜)之對話紀錄、土地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細暨提領款項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至41頁、第77頁至79頁、第81 頁至89頁、第151頁至167頁、第207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 83頁、第331頁至33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偵2 792卷第71頁至110頁、第117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9頁、 第273頁至27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5頁至337頁、偵2849卷第67頁、第111頁、第261頁至27 3頁、第350頁至351頁、第3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 若為1000元,則可賺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欄所載 ,故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之彩虹菸均係同一支彩虹 菸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原本 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金額因素始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彩虹菸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彩虹菸、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併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 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部分,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 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70號)可佐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 購買人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便利超商仟翔門市附近 親自交付。 1,5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7時3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半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2,0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1日0時2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2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無 賴錞鐿向詹智堅表示:「熱的 留6個給我」、「還有菸 跟上次一樣 1千 這樣」等語,被告則稱:「好的」、「煙只能一半上次拆 被唸」等語,賴錞鐿則表示:「是喔! 那就一半」等語,嗣後賴錞鐿向詹智堅稱:「熱 先幫我裝起來」、「可以過來喔!」,詹志堅則表示:「好 一下子」,嗣後稱:「哥 哪時候可以給我?」、「我這樣回去要貼錢 我不夠那麼多」,賴錞鐿稱:「等等菸來就有了」、「等等加菸 給你兩張」等語,雙方已就購買毒品數量進行商議,然因價格因素,而未完成交易。 無 雙方商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 8 113年2月22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號外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詹智堅所指定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依詹智堅所指示繳納款項。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2月24日13時4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2包(共36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陳鈴宜將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車內。 5,7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6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 親自交付。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賴錞鐿、林宣鑫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U,迷彩蠟筆小新包裝) ▲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21 包 (含袋重60.91克) 被告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117 ,黑狗包裝) ▲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0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Mc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117包 (含袋重314.55公克) 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訴-60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松甫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參 與 人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李鳳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仕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 稱「達美樂24H」、「卡斯特在線等」、「拿坡里24H」販毒 集團,負責補充毒品、提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家作為倉庫存放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日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王雋強及洪清木於112年11月加入上述販毒集 團,渠2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Hon da CRV,下簡稱「A車」)前往與購毒者面交,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王雋強負責白班、洪清木負責晚班),渠2 人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於每週一扣除薪水後, 上繳給蔡育仕(每日薪水不論多少趟次均為4000元)。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王天懌等人。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追緝,並 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3、17 、20、22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被告王雋強僅 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其餘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31、252-257頁;偵卷第55、71、84頁;聲羈卷第 52、60、70頁;本院卷第451頁),復與證人王天懌、余東 逸、陳玉婷、林孟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5 -409頁、偵卷第43-45、241、254-257、325-327、344、352 、3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天懌與WeChat帳號「達 美樂」對話紀錄、被告王雋強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49、51-57、61-69、71-81、163-183、185-193、 301-307、323-329、331-36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 13年5月8日刑理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0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 而附表二編號1、3、17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審 酌各該咖啡包、愷他命與經抽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蔣子翔交給我,準備用來販賣等語;於偵查時稱 :小蜜蜂車上貨不夠時,蔣子翔會打電話叫人送貨給我,我 再跟小蜜蜂約時間,將愷他命、咖啡包交給小蜜蜂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要拿來販賣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於偵查時稱:補貨的是蔡育仕等 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該等咖啡包、愷他命均係由集團上 游交付予被告蔡育仕,再分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載運予購 毒者,來源同一,堪認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亦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 天4000元,大概賺了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 王雋強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4000元,應該賺了十幾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堪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至被告王雋強雖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 成分,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王雋強係因生活所迫加入販 毒集團,案發前並無販賣或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前科,擔任之 角色亦僅為小蜜蜂,無從認識販賣之毒品內容物為何,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 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 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如何製作,我也沒有問毒品來源,我只知 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 ,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王雋強就本案咖啡包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仍 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王雋強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 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 ,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王雋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雋強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前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應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育仕、王雋強就 附表一編號2、3、4、6;被告蔡育仕、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 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 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毒品 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 、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 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其 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王雋強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仕、王雋強雖分別供 陳渠等毒品來源分別為蔣子翔、吳宗憲,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因僅有蔡育仕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目 前蔣子翔因案通緝中,本隊尚未查緝到案;吳宗憲因僅有王 雋強單一指述其為集團總機身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 未查緝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回覆:蔣子翔現為其 他單位通緝中,尚未緝獲;吳宗憲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 1137226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 信翔113偵6564字第113907710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5、283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育仕在集團中僅擔任類似倉儲補 貨人員之角色,報酬最低,本案交易對象僅有4人,涉犯情 節及利益非鉅;被告洪清木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擔任小蜜 蜂角色,非犯罪核心;被告王雋強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得 利益非鉅,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屬社會底層毒品交易模式, 危害較小,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育仕、洪清 木、王雋強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 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另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 號1、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王雋強僅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 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併考量被告蔡育仕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被告洪清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被告王雋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均未主張累 犯),兼衡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對象為4人、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 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13年5月8日刑理 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自屬違禁物性 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被告王雋強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諸本案被告蔡育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 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8日,共5 日,其領有薪水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被告 洪清木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 年1月29日、112年11月28日,共2日,其領有薪水為8000元( 計算式:4000×2=8000);被告王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8日,共4日,其領有薪水為1600 0元(計算式:4000×4=16000),分別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404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452頁);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29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454頁),並審酌被告蔡育仕、王雋強上開 所述與前開認定其等之分工模式相符,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6、20所示之現金29000元、4044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 認定係被告蔡育仕、王雋強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仕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至10、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雋 強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蔡育仕、王雋強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稱此 係用以開啟車內暗櫃之器具,警方搜索時,是我主動打開暗 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衡諸其於警詢時陳 述具體詳細,應較可採,可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李鳳英係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清木、王雋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 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1 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輛,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洪清木、王雋強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51頁、聲羈卷第70-7 1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 衡諸被告王雋強於警詢時稱:公司特別設計販毒車輛,將毒 品藏在車輛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要用工具才能打開等 語(見警卷第251頁);於偵查時稱:車輛中央扶手區有暗櫃 ,暗櫃裡面就是用來放毒品,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我是負責 早上8時到晚上8時載運毒品,而晚上8時到早上8時就是洪清 木負責載運,我會把車輛交給洪清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2 頁、羈押卷第61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我駕駛該車 輛載運毒品,白天是王雋強駕駛,晚班再交由我駕駛等語( 見聲羈卷第70-71頁),衡諸該車輛特別設計藏放毒品之暗櫃 ,且全天候分別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駕駛該車輛載運毒品 等情,足徵該車輛係專供載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承前所述 ,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踐行審理程序時到場, 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 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翔113偵24189 字第11490172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8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王天懌,而因被告王雋強僅交付3包,被告洪清木依指示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左列地點補送3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及心正路路口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陳玉婷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113年1月2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2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路口處 購毒者余東逸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余東逸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余東逸,當場銀貨兩訖。 余東逸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9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洪清木誤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洪清木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天懌。後因王天懌向販毒集團反映因被告洪清木多收取100元,販毒集團再於當日14時28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至左列地點,再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並向王天懌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路口處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公有停車場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洪清木向陳玉婷收取現金1200元,被告洪清木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應否沒收 1 孫悟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270.33公克,純度5%,純質總淨重13.51公克) 王雋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紅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3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共30包(總毛重80.5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牛皮信封袋2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白色信封袋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29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7 綠色小扁鑽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紅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黃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紫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SIM卡3張 不予沒收 12 白色卡片3張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手機1支(IPhon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第三人沒收) 16 IPhone 手機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清木 不予沒收 17 愷他命共70包(驗前總淨重175.09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值淨重145.32公克) 蔡育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不予沒收 19 夾鏈袋2包 不予沒收 20 現金4044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21 K盤2組 不予沒收 22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手機4支 不予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280-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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