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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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范姜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 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至4均 係財產犯罪,數最侵害法益有別,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 科罰金之部分,僅為罰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併科罰 金之情,毋須就併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 關另行處理。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6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耀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耀(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59字第1130034242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 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 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5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忠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任何 意見,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手段類似,犯案時間相隔緊密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9

CHDM-114-聲-66-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 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 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 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 刑之5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 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9日 112年06月19日 113年05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 編號 4 5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至9月間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2025-02-19

HLDM-114-聲-8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燈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956號」;如附表1至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臺 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均經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08年6、7、9月間,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皆屬財產法益犯罪,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 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21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86字第1130034735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8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庠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 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為:「我已誠心 悔改,配偶入監,有2個小孩及長輩需要照顧,希望易服社 會勞動」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9

CHDM-114-聲-4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 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之聲請合 併狀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同日,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皆為在短時間內收受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上開編 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 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66-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蘇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蘇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蘇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 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1月7日花院 胤刑戊114聲5字第00009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姚蘇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7日。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5-02-18

HLDM-114-聲-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家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5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8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18

CHDM-114-聲-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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