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蘇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蘇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蘇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
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1月7日花院
胤刑戊114聲5字第00009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姚蘇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7日。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