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湖訴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 ,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 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 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 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 ,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 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 ,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 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 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 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 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 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 ,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 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 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 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 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 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 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 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 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 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 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 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 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 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 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 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 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 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 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 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 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 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 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 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 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 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 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 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 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 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 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 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 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 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 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 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 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 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 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 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 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 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 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 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 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 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 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 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 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 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 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 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 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 「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 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 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 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 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 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 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 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 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 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 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 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 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 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 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訴-2-2024112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林唯瀞 相 對 人 林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130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6,280元(本院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光112重訴4130字第1120025742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03680,參第一審卷第73、103頁),合計21,734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10,867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二分之一即10,867元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聲-116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73元,及其中599,4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3 元,及其中599,46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 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5頁),前揭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定刷卡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計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由原告依往來狀況即信用 情形核定不同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5%(本件被告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為11.88%,以此計 算本件請求利率)。詎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619, 673元(包含本金599,465元、循環息20,20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9

TPDV-113-訴-588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端儒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9,324元本息(利息自民國 93年8月13日起算),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 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 797元(計算式:279萬9,324元×5%×6年=83萬9,7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萬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9

TPDV-113-聲-674-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0號 原 告 唐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67元,應 徵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83元(參 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767元【計算式:2,650元-883元=1,767元 】,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他-420-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被 告 數字自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庭萱及第三人賴虹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第三人賴虹羽向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提 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關於第三人賴虹羽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賴 虹羽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無庸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另以本件原告洪庭萱與被告數 字自由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洪庭 萱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關於洪庭萱 與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數字自由有 限公司負擔。因洪庭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5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業經洪庭萱繳 納663元(前經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裁 定核定,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卷第15頁及第3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7元【計算 式:1,990元-663元=1,327元】,應即由被告數字自由有限 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9

TPDV-113-司他-3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 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本院93年7月27 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收回並公告廢棄」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 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 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 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 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核發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141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 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 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9

TPDV-93-訴-1417-20241119-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 再審相對人 戴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聲 請人未提起抗告,經10日確定,故其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對再審相 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之調解,因再審相對人未 出席而不成立;後因再審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遭本院以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 駁回確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18號 裁定)均已確定,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且原確定裁定指 第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誤載為 第496條第12款)、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 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 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 ,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另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 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 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1項僅係就再審聲請人對第918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敘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另核書狀其餘內容,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之情,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 再審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9

TPDV-113-聲再-934-20241119-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4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只有收到勞動力減 損報告,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變更聲明狀,我希望等我聲請的 律師閱卷後再來答辯等語,並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業由本院併同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通知書囑託法務 部○○○○○○○送達甲○○,並由甲○○於113年10月4日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甲○○辯 稱沒有收到變更聲明狀繕本乙節,顯屬無稽,無從採信。又 本件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由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24日作 成(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乙○○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於113年7月19日到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嗣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甲○○亦不否認有收到 勞動力減損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被告就 勞動力減損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均已有至少3月之充 分時間為防禦之準備。又查,甲○○雖陳稱希望等律師接見後 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甲○○並未提出已經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 理人之實際證明,僅陳稱:我已經寄委任書給律師,但還沒 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甲○○是否實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展期 辯論乙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訴訟已經進行很久 ,被告也沒有清楚的表示是還在找律師還是已經委任律師等 待接見,希望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內涵在於當事人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作 成裁判之權利,此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以免當事人 之實體利益因訴訟程度之懸而未決而久久未能獲得實現。審 酌本件已係第3次行言詞辯論期日,且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 業已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見 本院卷二第71頁),甲○○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雖係其 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惟被告既於乙○○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 19日閱卷時已能得悉本案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之113年11月4日間有超過3個月可以安排選任律師 事宜,卻未為之,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 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答辯等語,對於訴訟延宕而致實體正義 遲無法實現之原告而言,實有不公,應認原告關於及時辯論 終結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展延辯論期日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有如起訴狀所 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鈍傷合併 意識不清,左側延遲性腦出血、雙側前額骨、眼眶骨、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鼻中膈孿屈、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側陰囊撕裂傷(2公分)、右眼前房出血、臉部撕裂傷、嗅 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24,643元、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看護費用216, 000元、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1 ,000,000元之損害,而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蘇亨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61元,及其中1,566,7 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原告明知乙○○並無駕照 ,見乙○○有機車代步,為求方便,仍要求乙○○搭載而生本件 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甲○○獨自扶養乙○○,平時9時 至20時均在外工作,肇事機車之鑰匙平時藏放於甲○○之房間 抽屜中,甲○○實難預料乙○○有擅自騎車之行為,其監督難認 鬆懈,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顏面整形手術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手術費用收 據;營養補充品部分單據內容模糊,購買日期距離事發已隔 半年,且為一般保健食品,與本件回復傷勢必要性有所疑問 ;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 原告家境殷實,被告乃單親家庭,經濟弱勢,1,000,000元 實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參照)。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 權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雖辯稱:伊獨自扶養乙○○,無法預料乙○○會未 經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監督難認鬆懈等語,惟其所提打卡 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與甲○○平時對乙○○之保護教養責任是否達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屬二事,無從認為甲○○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 賠償責任。是以,蘇亨利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仍應擔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424,643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643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7至6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如有整型必要,亦應已動手術,原告應提 出手術收據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侵權行為當下即 已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半年後需要顏 面整形,屬自費手術,約需20萬等文字,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開關於手術部分之 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開立 之專業醫療建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自費手術醫 療費用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藥品之商品明細表之品項 包括:優鎂鈣、魚油、檸檬蘋果酸鈣、松樹皮菁華食品錠 等商品,共6,371元,固據提出上揭電子發票、商品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營養品之功能旨在 促進身體健康,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藥品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 ,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 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 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從109年3月20日受傷開始需專人 看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 家人照護3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僅 限於住院期間且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無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部分:    被告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部分: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程度,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依貴庭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9年3月20日因事故受傷,送至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車禍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陰囊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 ,另109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嗅覺喪失,無法恢復」。二、病人於3月25日至 本院接受到院鑑定,並於113年3月4日和5月27日安排牛 耳嗅覺測試(TIBSIT)。依113年3月25日門診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病人目前遺留有面部疤痕、鼻子 輕微右偏、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及偶發性頭痛 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臉部撕裂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目前遺 留面部疤痕和鼻子輕微右偏,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目前遺留有偶發 性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⒊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骨折:目前遺留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⒋陰囊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 比例為1%。⒌嗅覺喪失:考量其前後兩次嗅覺測試結果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三、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 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 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 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關於勞 動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 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爾後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是以,原告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11 3年11月5日迄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6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915,909元(計算式:22,689元+28,800元+3 0,300元+31,680元+28,203元+774,237元=915,909元) ,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882,938元(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此一範圍內應予全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包括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足證損 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乙 ○○於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分地位資料、甲○○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慰撫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882,7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4,64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 之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350, 000元=1,882,787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分別為16、17歲之少年 。原告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稱:乙○○跟我同班 ,我們去山上玩,我也不知道為何挑晚上時間去玩等語。 (法官問:少年照你所說是高二下學生,也是17歲的人, 顯然沒有駕照,你還讓他載?)原告:我沒想這問題,我 們班很多人都18歲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 第828號卷第89頁),被告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陳 稱: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持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 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98、99頁),審酌我國得考取 駕照之法定最低年齡乃18歲,此乃公知之事實,且原告、 乙○○事發時均為高二學生,原告對乙○○無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事實應屬可得預見,卻仍同意由乙○○載其出遊,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認原告應自負30%責任,是以,應 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至70%,為1,317,951元(1,882, 787元×70%=1,317,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317,95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497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1,228,454元(計算式:1,317,951元-89,497元=1, 228,4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 45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日期 基本工資 原告得請求數額 備註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23,800元×286日/30日×10%=22,68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0年 24,000元 24,000元×12月×10%=28,8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1年 25,250元 25,250元×12月×10%=30,3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2年 26,400元 26,400元×12月×10%=31,6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27,470元×308日/30日×10%=28,203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1月5日至157年6月16日 27,470元 774,237元 應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 附表二: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4,237元【計算方式為:32,964×23.00000000+(32, 96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74,237.000000 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8

NHEV-111-湖簡-348-20241118-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02,120元 382,259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計算。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9,861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4%計算。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18

NHEV-113-湖簡-1154-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