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02萬5,496元無力清償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惟與國泰商銀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協商,然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商銀113年9月
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6至96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本件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
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通知所示(見本院卷第17、42、82、90
、104、108、110至125、158、160、168至172頁),聲請人
名下有存款1,438元(計算式:652+786)、全球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10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富邦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22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92至94頁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860元(計算式:0+0+1,86
0=1,86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千歲町小吃店擔任日式碳
火燒肉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2,000元【計算式:(31,0
00+33,000)÷2=32,000,見本院卷第101頁】,未領其他社
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0226110號函、任職公司
員工薪資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74、126頁),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423元(包含: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1,400元、手機月租費
8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
業工會保費2,923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35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屬系統表、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
46、49、134、174至175頁)。爰審酌其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母親名
下有存款112萬9,581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5元、於112
年1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合計59萬3,299元等
情,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
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則此部分
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每月
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富邦人壽查詢保價金金額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8
至39、47至48、50、134至150、172頁),爰審酌其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42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7
577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33萬8,33
0元(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
0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7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338,330÷7577÷12≒14.72),且上開
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至少欠
負168萬7,166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
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更-556-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