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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凌 監 護 人 洪嘉宏 代 理 人 鄭宇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凌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 11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 臺幣 3,7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82,823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 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6

TCDV-113-消債清-11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韻如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72,95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傳家小籠湯包擔任臨 時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6,896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 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 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 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 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11,329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5-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國義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國義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851,801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元禎工程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自95年3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99年4月2日以屏 府建工字第09900800321號函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 32306948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勝基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0,924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559,834 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2-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盟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盟發自中華民國 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15,2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   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1-03

TCDV-113-消債更-506-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智偉即阮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智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7,995,695元,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協 商,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若不包含已於107年11月14日解散之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尚未陳報債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待確認,合計約10,641,79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21、243、247、263-267、271、283、285、299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樂師工作,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35,00 0元,預計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金額約5,000元以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衡酌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 機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可達35,000元以上。從而, 本院即暫以本院認定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及妻子生活費6 ,000元、其他雜支如水電、電話費、預留保險費用等,約計 7,000元,次子扶養費17,000元,總計:30,000元,就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次子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四年級,於學 校附近租屋,每月房租費用為8,200元、水電費用則按表核 計等語,並提出兒子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房租 費、水電費繳款證明)、兒子就學貸款申請書、繳費收據等 (見本院卷第107、109、169-195頁)。按「(第1項)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次子扶養費部分,查聲 請人之次子為00年0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其次子雖已成年,惟目前尚就學中, 有臺中科技大學113學年就學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兒子扶養費部分,仍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 扶養一名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25,614元(11 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09頁),則本件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次子扶 養費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賸餘9,386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641,792元,業如前述,顯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以及已解散之群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聲請人更生 期間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另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司法事 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03

SCDV-113-消債更-43-20250103-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韋麟即郭文玄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麟即郭文玄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79,88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髮靜造型沙龍 ,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可參,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240元,有聲請人之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此 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26,240元。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 年10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無收入,惟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引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卷第8 、23、103至109、111至113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 子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4, 049】÷2=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64 元(計算式:26,240-17,076-6,500=2,664)。聲請人固有 國泰人壽之保單,有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可參(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871,80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22-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佩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 1,685元,早年為生活周轉而消費借貸,然又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需定期回診治療,影響勞動力,故近年來無工作收 入,僅依靠女兒給予生活費每月10,000元維生,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180期,月付9,022元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債權人遂於11 3年8月22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 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 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險4筆,負有債務 總金額2,691,685元,因身體疾病,長期無業,女兒資助每 月10,000元等情,有保單投保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女兒扶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及無 恆產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 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 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42,454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2

PCDV-113-消債清-249-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霖軒即蘇丞恩即蘇夢婷前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8萬8,0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玉山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57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5,80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4,97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2,223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44萬3,006元(未逾1,200萬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土地銀行83 元、中信464元、郵局662元),另有兩部機車。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22萬4,531元及16萬6,742元。故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約為74,844元【計算式:224,531/12個月*4個月=74,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至8月月薪 為2萬7,470元,總計收入為21萬9,76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證(更生卷第4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 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46萬1,346元【計算 式:74,844元+166,742元+219,760元=461,346元】。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因聲請人於上善若水園藝 景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2萬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 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符 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 7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8,298 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聲請人目前3 2歲(8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4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21-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年屆67歲,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 惡性腫瘤入院開刀治療,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身體狀況已不 堪從事勞動工作,目前收入倚賴國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5,819元勉強維持,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 前因消費借貸及醫療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57, 08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申請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頁及交易清單明 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09、123至132、143至 145、169至171頁),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5,819元,有聲請 人金融帳戶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2頁)。聲 請人幾無存款,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7建號房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西元2001年出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資產表、金融 帳戶內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111至121、123至1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 源僅有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5,819元,以此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其財產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而系爭 汽車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已無殘值,據此作為其聲請清算時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201,347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2,864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8,659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283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2,351元;聲請人陳報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債權額24,190元、聲請人陳報並預估台東縣 成功鎮農會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1,270,000元,見 本院卷第65至69、77、87、137、145至147、167頁),經扣 除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仍有債務1,597,319元。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5,81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清-7-20241231-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02萬5,496元無力清償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惟與國泰商銀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協商,然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商銀113年9月 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6至96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本件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 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通知所示(見本院卷第17、42、82、90 、104、108、110至125、158、160、168至172頁),聲請人 名下有存款1,438元(計算式:652+786)、全球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10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富邦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22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92至94頁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860元(計算式:0+0+1,86 0=1,86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千歲町小吃店擔任日式碳 火燒肉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2,000元【計算式:(31,0 00+33,000)÷2=32,000,見本院卷第101頁】,未領其他社 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0226110號函、任職公司 員工薪資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74、126頁),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423元(包含: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1,400元、手機月租費 8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 業工會保費2,923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35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屬系統表、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 46、49、134、174至175頁)。爰審酌其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母親名 下有存款112萬9,581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5元、於112 年1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合計59萬3,299元等 情,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 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則此部分 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每月 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富邦人壽查詢保價金金額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8 至39、47至48、50、134至150、172頁),爰審酌其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42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7 577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33萬8,33 0元(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 0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7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338,330÷7577÷12≒14.72),且上開 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至少欠 負168萬7,166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 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5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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