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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2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罰金加計未曾定刑之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 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衡所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69-2024121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威龍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酒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桂林路24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 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原交簡-8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梅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5時起至上午8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麗都酒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上午1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永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4-202412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2-16

KSDM-113-審訴-138-2024121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天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重新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 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 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1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順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順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順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陳柏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順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順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萬大店,徒手竊取陳柏臣所有雨傘1把(價值新臺 幣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柏臣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順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 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3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口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能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7、2362、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玻璃球 4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10

TPDM-113-簡-4443-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俊廷於民國110年06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858-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建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建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11月、6年5月、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40號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9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3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 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PDM-113-聲-28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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