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小段三
五五三、三五七○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設定登記、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及109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等2
1筆土地,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編號第A11-3F、A14-3F、A1-5F、A8-5F、A4-7F、A6-
7F、A8-7F、A4-8F、A8-8F、A6-9F、A6-10F、A8-10F、A6-1
1F、A7-11F、A8-11F、A3-16F、A3-20、21F,共計17戶房屋
及位於地下四層之編號第10、17、18、26、27、30、31、33
號及位於地下二層之編號第17號,共計9位之汽車停車位,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1,59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2億7,000萬元,尚餘4,596萬元尾款未付。
㈡嗣因原告之事由,兩造合意將編號第A8-5F、A7-11F、A3-16F
之房屋及位於地下第四層編號第33號之機械汽車停車位,由
原告以支付9,340萬元之解約金之方式進行解約,並另行支
付代書費、稅金等行政雜費合計90萬5,400元,總計9,430萬
5,4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系
爭解約金之給付方式,分三期之方式給付,各期金額為4,88
1萬6,800元(51.76%)、3,548萬8,600元(37.63%)、1,00
0萬元(10.6%)。為擔保第2期款,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依增補契約書第1
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為第二期款之1.2倍即4,258萬6,320
元,而原告業已清償第二期款,被告卻遲不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此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中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墊款、委任保證、以債務人為買
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而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迄今
,原告尚欠被告第三期款即1,000萬元未給付,原告僅空言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第2期款而設,並未提出客觀事證
相佐,其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增補契約書,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原告已給付增補契約書中約定之第一、二期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簽立本契約書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所簽署與第二期款、第
三期款同數額之二張本票(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具付款
日期),待乙方繳清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時,甲方應分別立
即返還之」,同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35,488,600元整
:取得銀行核貸通知書時,甲方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上
開房車產權過戶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已完成核貸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三
日內,應即開立本行支票給付甲方。本期款至遲應於111年4
月8日前完成給付」,及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111年1月25
日前完成塗銷他項權利,並配合用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地
政文件,以利甲方連件辦理上開房車設定抵押權事宜(抵押
權設定金額為第二期款之1.2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第14、15頁)。從上開約定內容文
字觀之,原告於簽署增補契約書後,為擔保分期款之給付,
除簽發同第二、三期款面額之本票外,亦以第二期款1.2倍
之數額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約定第二期款於取得銀行核貸
通知書時,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
㈢依證人即原告負責財務之員工羅淑女於審理中證稱:原本是
要向被告公司贖回三戶,拿贖回的三戶去跟銀行抵押借款或
是跟別的地方借款,借款後要拿到銀行的核貸通知是指這個
意思,但他們跳過程序沒有向銀行借款,直接跟被告公司約
到臺灣銀行去直接交付原證3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本
票,所以第二期就已經付清了,所謂銀行核貸是被告公司為
了要保障權益,所以一定要先設定,被告公司看到向銀行借
款、銀行也核准了,被告公司才會塗銷抵押權,可是因為他
們已經跳過銀行直接籌錢給被告公司,所以沒有核貸通知,
第三期款一千萬元還沒付,但有開原告公司具名的商業本票
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筆錄),證述系爭抵押權
係用以擔保第二期款,第二期款雖預計向銀行貸款,惟原告
業已自行籌款並給付完畢等情。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
於擔保第二期款之支付,縱使原告未以銀行核撥貸款方式給
付,但於原告另以其他方式支付第二期款時,被告未有反對
之意思,且此情形亦無損及被告債權之滿足。準此,就系爭
抵押權塗銷之約定,目的在於確保第二期款債權獲得清償,
而非就第二期款給付方式之限制。原告既已給付第二期款,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已符合增補契約書第1條
第2項約定目的,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等21筆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52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8日 登記字號:古建字第011360號 權利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586,32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4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3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3228號 共同擔保地號:玉泉段一小段52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玉泉段一小段3553、3570建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7)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5)
SLDV-113-重訴-22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