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嘉琪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與邱瑞專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瑞 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瑋與邱瑞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自民國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起參與高爾夫球聚會、球隊之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好鄰居」以與球友交誼,經徐文秀於11 0年7月31日提供邱瑞專微信聯繫方式予陳德明。王瑋明知邱 瑞專使用虛構之身分資料,是其自稱為新加坡籍國際醫師「 Rayner Bi」、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 教授、精通中西醫領域定非真實,竟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COVID 19疫情緊 張期間中國返臺長者苦於慢性病症狀又忌諱前往醫療院所就 診之機會,以暱稱「王威廉」與暱稱「畢業生」之邱瑞專搭 檔唱和,在高爾夫球及私人聚會場合營造邱瑞專具有醫療專 業之假象,於微信小程序平臺創設「運醫邦大健康IMed Hea lth」(下稱運醫邦公眾號,尚無證據已上線運行)行銷中 國運醫邦醫療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運醫邦公司)之醫 療商品與服務,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予邱瑞專收取款項,由邱 瑞專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你參與我執行之 長庚醫院幹細胞療程(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處於專利技 術研發階段,LINKSMED醫療中心已自長庚醫院VVIP篩選出得 投資基金股權之參與者,投資基金於成果發表後即可取回投 資額20%,若有研究津貼等經費補助亦會從基金回饋,且投 資者於治療上會享有優先權,基金股權美金2萬5000元約人 民幣15萬元,依現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65萬4150元,王瑋是 LINKSMED與我的臺灣合作夥伴,請匯款至他的帳戶A,若遇 銀行詢問記得說是朋友借款週轉,不要說是投資云云,致陳 德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0時18分至12時33分許,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65萬4150元至帳戶A;其等復承前犯意聯 絡,由邱瑞專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澳洲墨 爾本大學醫學院有可延緩阿茲海默痴呆30%之治療計畫,療 程3個月,已有30例達該延緩效果,尚未公開發表藥物、技 術與申請專利,計畫主持人Henry Brodaty是我的博士班同 學,他在老年醫學研究、臨床及政策領域都有高度參與,擔 任委員會主席並獲有勛章,他已同意讓你太太朱月仙參與前 揭治療計畫,相關幹細胞藥物與針劑全程UPS冷鏈空運,保 證金澳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一樣匯款至王 瑋帳戶A即可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4 時04分許再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帳戶A,相關款項由王瑋陸 續轉出而與邱瑞專共同處分。 二、案經陳德明、朱月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瑋均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113醫訴1卷【下稱醫訴卷】第110頁),經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俱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醫訴卷第110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與邱瑞專為友人,共同參與高爾夫球聚會而 結識徐文秀、陳德明等人,知悉邱瑞專自稱為新加坡籍Dr. 「Rayner Bi」國際醫師、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 於長庚大學任教而精通中西醫領域,仍與邱瑞專以合作夥伴 相稱,於110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長庚大學於11 0年6月25日聘「Dr.Rayner Bi」為兼任助理教授之聘書,並 負責創建行銷運醫邦公司醫療商品與服務之微信小程序即運 醫邦公眾號各情,亦不爭執陳德明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帳戶 A,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廣告服務 業,是勝智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負責人,原 為邱瑞專等人廣告行銷運醫邦公司醫療業務,報酬計算是銷 售額10%,我創建運醫邦公眾號,並為推廣該公眾號而於110 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Dr.Rayner Bi」長庚大 學聘書(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詳無罪部分),前揭公眾 號服務內容是醫師診斷、海外健康檢查及健康諮詢,但是還 沒上線就被下架了;我與邱瑞專因參與高爾夫球聚會認識陳 德明,邱瑞專平常提供球友保健常識跟運動建議,帳戶A是 我申辦、持有並實際使用,提供帳戶A給邱瑞專收取匯款時 ,不知道是要給陳德明匯款的,邱瑞專說是他跟別人借貸的 錢,原本我跟邱瑞專說好的是:我這邊收取新臺幣帳戶,由 邱瑞專幫我支付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錢已經付了,但我沒 有收據,我無法說明兩邊的錢如果存在差額要怎麼處理,總 之我雖然一直在邱瑞專旁邊聽他說那些醫療的事情,但我跟 其他人一樣,以為邱瑞專真的是醫生,我沒有共同詐騙陳德 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邱瑞專自稱新加坡籍「Dr.Rayner Bi」國際醫師 、任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教授且精 通中西醫領域,與其以合作夥伴相稱,依其等均參與之「 好鄰居」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見暱稱「Imed宋隆清」之 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前揭群組簡介略以:好鄰居高爾夫球 隊,閔行臺商在臺隊友、大陸返臺球友,鬆散型臺商球隊 ,暫定於每月第4週星期四辦活動,由隊友輪流主辦等語 ,被告旋以暱稱「Imed FM Willy」稱:「運醫邦可以提 供運動傷害預防與諮詢哦!」、「跟大家分享一個好消息 ,我們的好朋友Dr. Rayner決定接下來一年在臺灣誤人子 弟…開始在長庚醫學院教課了。」並轉發業經變造人別之 「Dr. 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經該群組成 員此起彼落道賀後,邱瑞專使用暱稱「Rayner(^¥^)精準 醫療」(顯示名稱「Dr.B」)與被告使用暱稱「Imed FM Willy」於群組內相繼以詼諧談笑方式回應眾人聞訊後恭 喜訊息,有成員詢問中國製藥物是否有助防疫,邱瑞專回 應以「石家庄藥廠的啊清瘟解毒、宣肺泄熱,對抗流感很 有效,COVID-19其實處理用這個還需要+其他中藥才有效 」等語;此外,被告除隨行邱瑞專參與「好鄰居」群組成 員高爾夫球及私人聚會,尚為運醫邦公司於微信小程序平 臺創設運醫邦公眾號,意在建立網際網路直接下單付款之 醫療商品與服務行銷通路,復為推廣該公眾號,而轉發前 揭聘書至「好鄰居」群組有意引起討論各情,俱經被告迭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112偵66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4、203-204頁,醫訴卷第35-3 9、107-111、298頁),核與證人陳德明、徐文秀、盧文 彬、邱玲惠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群組「好 鄰居」對話紀錄、變造之長庚大學(109)長庚大教聘兼字 第109909號聘書、微信小程序運醫邦公眾號登入失效畫面 可稽(見111他8217卷【下稱他卷】第301-303頁,醫訴卷 第40之1-2、191-205、234-235頁),首堪認定。   ㈡就陳德明遭遇之本案詐欺情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稱:我於110年7月31日高爾夫球 聚會,因徐文秀介紹而認識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跟我 一起下場打高爾夫球,邱瑞專自稱國際醫師,擔任新加 坡LINKSMED高級醫療中心的醫療長,精通功能醫學、中 西醫,還是長庚醫院的助理教授,當時被告在場,有次 去宜蘭打高爾夫球2天1夜的行程,我與被告及邱瑞專是 3人1組一起打球的,球場上邱瑞專說要被告當他的法律 顧問,被告沒有答腔;我太太罹患失智症且需洗腎,看 邱瑞專似乎醫學方面很專業,便加入他的醫療計畫,我 太太的部分是腎臟幹細胞治療、人民幣28萬7000元,我 的部分是心臟幹細胞修復、人民幣25萬元,還有入會費 人民幣5萬800元,及後來投資LINKSMED醫療中心幹細胞 基金美金2萬5000元、參與澳洲墨爾本大學延緩失智症 治療計畫繳交保證金澳幣2萬5000元,最後這兩筆錢都 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A,邱瑞專當時說被告是LINKSMED 醫療中心的臺灣代理人,匯款成功後都與邱瑞專聯繫; 我有加入「好鄰居」群組,是我們打高爾夫球的,被告 與邱瑞專也都在裡面,邱瑞專都是直接用個人微信跟我 講這些醫療計畫和投資的事,邱瑞專幫我做中醫拔罐、 按摩、吃藥丸的治療,地點都在林森北路診所,由我們 夫妻去找邱瑞專,邱瑞專還會送藥來我們家,但去診所 跟來我家送藥時,被告都不會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77- 179頁,醫訴卷第141-150頁)。    ⒉依卷附陳德明與邱瑞專、邱瑞專與徐文秀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見邱瑞專與陳德明聯繫初始係透過徐文秀於11 0年7月31日為其等推薦對方之微信帳號而開啟對話,邱 瑞專(顯示為「Dr.B」)自我介紹為「Rayner(^¥^)精 準醫療」,貼上運醫邦名片佯稱:我從事功能醫學,專 長為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癌症整合治療,可為你提 供服務為減重、心血管保健與治療(含血壓與心臟)及 私人醫生服務,線上健康評估後,我建議你做心臟幹細 胞治療,能將你的心臟回復到常人約50歲時的功能,這 樣你的冠心病就修復了,這項技術在長庚醫院執行比新 加坡執行費用低上許多,為人民幣25萬元,你膽固醇代 謝的藥物繼續吃,會員費用為人民幣5萬800元,以後你 除了手術、檢查之外就不用去醫院,修復之後也不用再 吃冠心病藥物、不用擔心病症風險;你太太部分建議做 腎臟幹細胞治療,費用人民幣28萬7000元云云,而經陳 德明旋於110年8月2日至9月5日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運 醫邦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此部分俱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邱瑞專繼而向陳德明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投資幹細胞基金成為優先治療對象詐術,陳德明又匯款 新臺幣65萬4150元至被告之帳戶A;以及再向陳德明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引薦其妻參與延緩痴呆治療計畫詐術 ,陳德明匯款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A各節 ,此有陳德明所提供其與邱瑞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內 含之匯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據、運醫邦會員制私人 醫生服務報價單、心肌修復幹細胞專利醫療基金儲蓄約 定書、運醫邦基金匯款收據、約定書暨基金股權憑證明 、ECSC Foundation基金儲蓄憑證、心肌修復幹細胞臨 床(臺灣)試行服務計畫施行服務說明書、Melbourne Me dical School Experimental Treatment Plan for Del aying Dementia、運醫邦保證匯款收據、帳戶A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邱瑞專與徐文秀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17頁,醫訴卷第45 -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與邱瑞專相偕出席「好鄰居」球友間高爾夫及私人 聚會,搭檔應和,互相吹捧為醫療權威、低調富二代,惟 邱瑞專持用之「BI RAYNER」新加坡護照實係偽造而來, 其上Date of birth欄之「25 JAN 1986」實係被告生日, 既未在我國領有醫師執照、未於長庚大學任教、不可能在 長庚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及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至「 好鄰居」群組之「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係變造而 來各情,敘述如下:    ⒈證人徐文秀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經他人介紹 認識被告、邱瑞專,當時被告自稱「王威廉」、父子檔 是新加坡人「畢業」與「畢業生」,兒子就是假名為「 Rayner Bi」的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在各種場合裡都 形影不離、一起出席;我們於110年5月2日因辦活動去 中部或南部,搭乘遊覽車須辦理投保,我便向被告、邱 瑞專問生日、身份證號碼,被告卻很不耐煩的回我說「 不是給過你了嗎?」,後來是邱瑞專提供被告資料為「 王威廉,身分證號Z000000000,1987年12月8日」,從 微信對話紀錄看得出來,被告稍後也用一樣的假身分資 料回覆我,我們後來還有幫被告、邱瑞專分別依他們假 報的生日辦生日會,被告使用假生日,也知道邱瑞專冒 用他的生日;因疫情期間沒辦法到醫院去,聽邱瑞專說 有私人醫生服務,我先受騙加入了運醫邦會員,花了人 民幣20萬元想要治療我與母親,我吃藥之後血糖有降下 來,曾在球隊聚會時講很有效;陳德明有心臟問題、太 太有腎臟問題,我便於110年7月31日推薦邱瑞專微信帳 號給陳德明,聚會時我有聽過陳德明向邱瑞專諮詢,當 時被告也在;陳德明也有加入私人醫生的會員服務,邱 瑞專後來還騙我投資運醫邦公司,我共投資了人民幣約 250萬元,還蓋章擔任公司監事,一直到邱瑞專拿了一 份上海市的公文,我自己在上海工作過很多年,發現署 名與用語都不對,一開始還是沒懷疑他,以為他被騙了 ,很委婉地提醒他,希望他可以把錢還我,我光借錢就 借了人民幣130萬元,然而此前我本來還會幫他們看運 醫邦公眾號裡張貼的文檔、順一下語句跟錯字,經過這 件事後,邱瑞專藉口說裡面的東西涉及專業,全部都只 讓被告編輯,我就無法登入查看了,我後來才發現是我 被騙了,之前已經去提告被告與邱瑞專,提告過程中還 發現其他教會聚會裡的被害人,被告與邱瑞專在別的地 方假扮律師,都是專門騙我們這種退休的老人家等語( 見醫訴卷第173-181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智勝公 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5 號卷宗列印本內含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載有「 包醫」字樣之運醫邦診療方案、運醫邦公司國家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查詢頁面、上海市衛生健康委員 會文件、偽造之「上海市工商管行政理局文件」等在卷 可稽(見醫訴卷第183-281頁)。    ⒉證人盧文彬證稱:因COVID 19疫情爆發,我於109年3月 間從中國返臺,與鄰居宋隆清打高爾夫球,先經他介紹 認識「畢業」,後來「畢業」介紹他兒子「畢業生」即 邱瑞專的名字是「Rayner Bi」,他自稱新加坡醫生、 副總理御用醫生,是選送美國讀醫學院的資優生,現在 淡馬錫集團下的醫療團隊工作,該團隊配有私人小飛機 帶服務對象就醫,我們便開始問醫療上的問題;邱瑞專 後來開一個微信家庭醫療群組,會員制接受醫療諮詢, 會費人民幣1萬6000元,我於110年7月1日匯款讓我太太 邱玲惠加入,我自己於110年8月26日付費加入,後來於 110年9月29日匯款人民幣5953元購買「雪暢」,說是能 治療膽固醇;嗣因我妹婿張柏霖在中國三亞地區中風, 需要開立證明才能返回臺灣,便請教邱瑞專相關事宜, 他過程中提到私人醫生可提供「包醫」服務,我於110 年10月13日匯款人民幣6萬4000元給他,張柏霖有去過 邱瑞專的診療室針灸、看診;我把邱瑞專與被告都當成 好朋友,因我與宋隆清是幾十年的好朋友,宋隆清介紹 邱瑞專時說是好朋友,被告又都與邱瑞專黏在一起,基 於珍惜這樣的醫師好友,我們常請邱瑞專吃飯,被告也 在,被告會說邱瑞專從小在新加坡長大、美國唸書,不 會用筷子,要用刀叉,邱瑞專則是說被告奶奶在嘉義開 金店,很疼被告這個孫子,遺產都要給他,他是最低調 的富二代,被告還有說他是智勝公司的負責人,送我們 「運醫邦」的杯墊、高爾夫球球包名牌,我們常去宋隆 清家裡,也常看到租屋在附近的被告與邱瑞專在宋隆清 家,所以都沒有去懷疑過他們;一直到111年發生了一 件憾事,即宋隆清的太太吳以真在球場上心臟病發作, 本來該緊急送醫的,但因為相信有邱瑞專這個醫生在場 ,心情都很放鬆,結果吳以真死在球場,宋隆清看到他 們就傷心,不願意告他們;我回想被告與邱瑞專與我們 一起活動時,每次住飯店時被告都先訂好,辦理入住也 都是搶先向宋隆清、吳以真拿證件去辦手續,不讓別人 經手,估計是不能提供真實的證件與護照身分,被告不 會插嘴說醫療的事,只會在邱瑞專說什麼病要吃什麼、 要看舌苔等醫療常識時,被告在旁邊答腔、應和,說「 嗯嗯」、「對」之類的,他們兩個一搭一唱,演得很好 ,一起騙大家等語(見他卷第251-254頁,醫訴卷第150 -159頁)。    ⒊證人即盧文彬之妻邱玲惠證稱:一開始高爾夫球聚會, 打完球之後「畢業」會搭我們的車,說等等兒子就會來 載他,他兒子即邱瑞專來接「畢業」時車上還有司機, 看起來好像是很重要的人;吃飯過程中,問邱瑞專中文 名字,他說沒有,才會幫他取「畢業生」這個綽號,我 也有加入私人醫生會員,於110年7月1日付人民幣2萬56 00元,我有膽固醇過高的問題,邱瑞專說可以向他買「 雪暢」保健,故我又於110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幣2300元 、111年1月24日支付新臺幣,都是用來買「雪暢」,被 告當時自稱「王威廉」,在宋隆清家吃飯時,被告還假 裝邱瑞專不會用筷子,假裝他是外國人,邱瑞專還曾經 拍了一個西點盒用問微信問我「盧媽媽,這是你送我的 嗎?」我回答不是耶,他就說「那可能是我學生送的」 ,藉此加深我相信他是教授的事情,我覺得被告、邱瑞 專與「畢業」三人很可惡,他們這樣佯稱有醫療專業, 會延誤病患就醫等語(見他卷第252-253頁)。    ⒋邱瑞專對外出示之「BI RAYNER」新加坡護照係偽造,業 據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覆查無該姓名、生日之新 加坡公民,且所顯示之護照編號實際上不存在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佐(見他卷第297頁),假護照所示生日資 訊「25 JAN 1986」實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部分則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 見醫訴卷第13頁);又邱瑞專未在我國登記領有醫師執 照,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見他卷第109頁),邱瑞專或「Dr. Rayner Bi」並未於 長庚大學任教、長庚醫院從事醫療服務,被告於110年7 月28日傳送至「好鄰居」群組之「Dr.Rayner Bi」長庚 大學聘書,依真實部分之資訊查詢後,實係將真實聘書 變造姓名部分而來一節,則有長庚大學函文及變造之長 庚大學聘書可稽(見他卷第301、307頁),是稽諸證人 徐文秀所證述上情及檢附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既自11 0年5月2日即依邱瑞專傳送予徐文秀之虛偽姓名、生日 及身分證號資料回覆以一致之虛偽訊息,並將自己的生 日讓給邱瑞專冒用於護照及生日會,堪信被告明知邱瑞 專平時尚須冒用自己身分資料行走,定非如其所述之國 際與國內醫療專業人才,仍與邱瑞專一搭一唱,並以智 勝公司負責人名義,為邱瑞專及運醫邦公司操辦含製作 及贈與「運醫邦」廣告行銷贈品、微信小程序平臺上創 建運醫邦公眾號以供線上銷售醫療商品及服務,甚提供 自己申辦、持有及使用之帳戶A以收取陳德明匯入之前 揭款項,既俱如前述,則被告對邱瑞專之身分、經歷、 品格、財力等具體條件認知,顯然高於「好鄰居」群組 成員甚遠,其辯稱自己與「好鄰居」群組內其他人一樣 ,都只是被邱瑞專欺騙的被害人云云,堪信僅屬犯後飾 卸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邱瑞專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邱瑞專對斯時已屬高齡之眾 高爾夫球友包含陳德明等人假扮醫師,胡亂吹噓有中西醫療 專業並為新加坡醫療中心之國際專業人才,在國內亦經教學 醫院聘任教授醫學院學生各情,猶假扮為富二代、資金提供 者等角色,推廣行銷而於各種談話場合從旁應和、轉發不實 訊息並創建運醫邦公眾號,與邱瑞專結伴招搖撞騙,更提供 帳戶A取得陳德明匯入現金共計新臺幣115萬4150元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 ,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陳德明等人和解亦 未為實際補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接案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醫訴卷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邱瑞專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A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15萬4150元,俱為犯罪所得,其與邱瑞專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在告訴人陳德明、朱月仙夫 妻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向告訴人夫妻佯稱:邱瑞專為 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 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 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 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告訴人夫妻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不包含前揭有罪部分)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於此期間邱 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地點,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告訴人夫妻提供診察、診斷、用藥 等醫療業務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虛假醫療 方案俱係由其與邱瑞專使用微信私下聯繫、談妥及付款, 並非於被告在場之「好鄰居」群組群組或實體聚會之場合 討論相關治療方案及收款等語,並有其與「Dr.B」間記載 有詳細健康詢答、治療方案、付費方式與匯款通知等內容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稽,俱如前述。鑒於陳德明始終未指述 邱瑞專提供各該治療方案、匯付款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 且共犯邱瑞專亦未曾到案而無從詢問被告有無參與如附表 所示之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有何參與詐術實施、取得財物等行為分擔,更無從推及與 邱瑞專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方案及款項並不知情等語,即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 對其亦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相關醫療行為俱係由告訴人 夫妻自行赴邱瑞專診所內施行,且被告未在場等語,亦如 前述,縱令被告知悉邱瑞專缺乏其所宣稱之醫療專業,並 有招搖撞騙之舉,惟本案既難排除邱瑞專於診間內僅從事 保健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之可能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邱瑞專對告訴人夫妻曾經實施符合醫師法定義 之醫療行為,是被告辯稱就邱瑞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否 並不知情等語,亦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亦以共 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各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邱瑞專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長庚大學所核發之「長庚大學聘書」(核發時間:110年6 月25日、核發人:校長包家駒、聘書字號:(109)長庚大教 聘兼字第109909號)之「受聘人」欄位中「蔡松昇」部分, 以不詳方式變造為「Dr.Rayner Bi」,並於110年7月28日18 時20分許,由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 」 傳送至「好鄰居」群組,此方式向告訴人夫妻等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姓名:BI RA YNER、出生年月日:1986年1月25日),並持以向告訴人夫 妻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德 明、證人盧文彬之偵查中證述、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偽造之 新加坡護照、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好鄰居」群組微信對 話紀錄、前揭長庚大學、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回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傳送長庚大學聘書電子 圖檔至「好鄰居」群組,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辯稱:「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是邱瑞專 貼在朋友圈的訊息,至於他的護照我從來沒有發給任何人,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於「好鄰居」群組傳送變造長庚大學 聘書之電子圖檔,固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醫訴卷第193- 199頁),惟查,陳德明與邱瑞專係於110年7月31日起始經 由徐文秀之推薦相互聯繫一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他 卷第17頁,醫訴卷第55-57、93頁),核與本案刑事告訴暨 告發狀之記載相符(見他卷第3頁),而陳德明並未有印象 被告向其行使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情,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稱:我與邱瑞專、被告於110年7月 31日參加高爾夫球聚會認識,沒有看過提示版本之變造長庚 大學聘書,只看過別的格式,已經沒有印象是怎麼看到的, 提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醫訴卷第14 1、148-149頁)。 二、鑒於被告於陳德明認識邱瑞專數日前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 電子圖檔至「好鄰居」群組,係字樣清晰之全幅版本,此有 前揭對話紀錄及電子圖檔列印本(見醫訴卷第235頁)可稽 ,核與陳德明提供者係字跡模糊、應為翻拍後圖樣之情形( 見他卷第111頁)不符;徵諸陳德明於斯時並未隨同其他群 組成員回應該訊息,且依其證述及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所載俱 未提及曾經被告行使前揭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尚難排除陳 德明於被告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之電子圖檔當時未在「好 鄰居」群組內,或雖在群組內但個人並未注意該訊息,係迄 至發覺受騙追究責任時,始與群組成員如徐文秀等人討論而 輾轉取得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影本之可能性 ,自難對被告以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三、又被告既已提出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係自邱瑞專使用 「Dr.B」於110年7月27日所發微信朋友圈訊息之訊息來源, 有該頁面擷圖可稽(見醫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 變造特種文書係由被告共同製作。此外,綜觀卷附證據並無 關於偽造新加坡護照電子圖檔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及何等 場合所提供之相關線索,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偽造該特種文 書或持以行使等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110年8月2日、 人民幣28萬7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帳戶B)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陳德明心臟幹細胞治療方案 二 110年8月9日、 人民幣5萬800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會員制私人醫生入會費 三 110年9月5日、 人民幣25萬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朱月仙腎臟幹細胞治療方案

2024-11-28

TPDM-113-醫訴-1-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祺勲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由陳建佑騎乘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與蘇仁佑騎乘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間追撞事故,陳祺勲因而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建佑之B機車致人車倒地,陳建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祺勲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 調院偵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4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9-35、41-59、69-77頁,交簡上卷第2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因前方先有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 顯示方向燈,致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閃煞 不及追撞而發生事故,使更後方之被告騎乘A機車同向超速 行駛亦閃煞不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證據 可佐,是被告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依案發當時 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等自明。  ㈢本案嗣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 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交簡上卷第26-27頁),認定亦同,且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5頁),是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致事故發生,所為應具過失。  ㈣又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致人車倒地,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事實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63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超速行駛、第三人蘇仁佑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就本案事故俱與有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之次因、主因,前揭過失情節俱未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應為超速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顯與客觀事實及前揭證據不符,亦難認有據,前揭事實錯誤記載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納作判決基礎,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給付紀錄擷圖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3、7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過失認定有誤、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超速行駛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罹刑典。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賠償,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6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原 告 吳真敏 訴訟代理人 林讌診律師 被 告 黃根旺 林長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黃根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被告林長儀因受僱人即被告黃根旺前揭刑事案件,分經原告 主張為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認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60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王瑋 給付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剩餘部分(即起訴書所載 人民幣58萬7800元,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旺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根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時,應注意攤位前方走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不應以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有致地面積水濕滑時應為適當警示與防範,以免行人滑倒受傷,竟為清理地面穢物,手持水桶舀起清洗解體家禽、含油漬之污水,大量潑向走道沖洗,適有吳真敏行經濕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根旺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易1157卷【下稱易卷】第37頁),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舀起橘色大水桶內之 污水朝向走道潑灑,及告訴人於稍後在一旁之走道跌倒後,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水管的清水沖洗走道 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市場的地面原本就潮濕, 告訴人不是在第22號家禽攤位前跌倒,與被告前揭潑水行為 間沒有因果關係,且市場天花板本來就會懸掛「小心濕滑」 的路牌,用路人自己本來就要小心,況告訴人已在市場攤販 從業多年,應自己注意小心行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攤位時,手持紅色水桶舀起橘色大桶內污水自該攤位朝向外側走道潑灑,嗣告訴人行經走道跌倒在地,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接受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在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顧至同年月27日,嗣於112年11月6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各節,業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予爭執(見113偵4775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易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真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晴、證人即第22號家禽攤位負責人林長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51-54、140-142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術後照片、攤商自治公約、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63-75、81-87頁,易卷第49-7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佐(見易卷第37-39、73-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手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所舀起並潑灑之污水,實係 第22號家禽攤位用以清洗解體家禽、自然含有脂肪成分浮有 油漬一情,除業據證人劉雅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影片時間顯示0分1秒至2分5 9秒期間,被告之連貫動作係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舀水 潑灑走道地板、俯身自橘色大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 置於綠色籃內,再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連續舀水朝畫面 上方、右上方潑水約11桶,積水溢流至原潑灑區域外,再自 橘色大桶內取出物體置於綠色籃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 驗附件、畫面擷圖可稽(見易卷第38、57-59、74-81頁); 而堪認定。嗣於影片時間顯示為3分31至33秒期間,告訴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視野內,途經被告潑灑污水之畫面上方 走道區域左轉之際,旋即仰躺臥地一節,亦有前揭審判筆錄 、勘驗附件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38-39、82- 83頁),而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自橘色大桶舀出污水潑灑 走道後有用清水沖洗云云,惟經本院再次播放前揭影像後, 並未見其所稱之情況,被告隨即保持沉默一節,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有用水管的清 水沖洗走道地面云云,與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相悖,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前詞,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第22號家禽攤位邊,手持紅色水桶朝畫面上方即第33號攤位前區域方向潑灑污水十餘桶,潑灑時力道充足且水量豐沛,此自被告水桶潑出之水簾完整、衝擊地面後濺起整片白色水花、蓄水溢流各情,可見一斑,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攤位示意圖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易卷第49、77-79頁),且與隨後告訴人途經該處仰倒之位置相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83-87頁),自不因該位置不在第22號家禽攤位旁,即可認與被告無關。   ㈡參以前揭事發過程勘驗影像中可見相鄰攤商係以加壓所手持自來水管以較具有衝擊力道之白色清水柱沖洗地面(擷圖見易卷第75頁),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其係用水管接自來水沖洗地板,於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後突然有老婦人經過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飾詞隱匿其實係自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大桶舀出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油漬之污水沖洗地面一情,可徵被告前揭所為,並不符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因而致生其潑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預見及採取自行保護措施之範圍。且依被告自述退休前為家禽販售從業人員,前往第22號家禽攤位找朋友聊天並協助打理已有相當期間一情(見易卷第43、45頁),可徵被告因富有經驗,可得預見解體家禽含有脂肪成分致污水浮有油漬,主觀上認知將前揭污水潑灑於走道地面,將致生往來行人跌倒風險之狀態。   ㈢被告以自己行為創造此等不合理之高度顯滑風險狀態後,復未適時採取適當之隔離或防範措施,致行經前揭區域之告訴人遭遇意外而措手不及致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前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沖洗地面,清潔時疏於注意 而使用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且未為適當警示與防範, 致告訴人途經走道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先積極後消極否認犯行,自述 資力有限無法談和解,告訴人迄今未受實際補償及對於被告 並不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無足取,惟 念及其年逾七旬,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易-1157-20241128-1

原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參佰萬元」、理由欄一第八行「1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謙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蕭奇松因被告前揭犯罪所受損害之總額,依本院於 甲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應係新臺幣300萬元(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有甲案判決書 可稽,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原重附民-1-20241127-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DANIEL (中文名:李丹霖,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 點參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 DANIEL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不予執行,再經 檢察官予以簽結。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1支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逾4年未開始執行,經本院認無從認定戒癮必要依然存在,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不予執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1支(驗前、 驗餘淨重分別為0.3360、0.31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42頁),為違禁物,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前揭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497-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肆 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培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含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 4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 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1支(驗前、驗餘淨重 分別為0.2580、0.247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59頁),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 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527-202411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及邱瑞專(通緝中)為友人, 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盧文彬、邱玲 惠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變造長庚大學於110年6月25日核發之(109)長庚大教聘兼 字第109909號「長庚大學聘書」,將原受聘人欄位「蔡松 昇」變造為「Dr. Rayner Bi」後,再於110年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傳送予盧文彬、邱玲惠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姓名BI RAYNER、出生日 西元1986年1月25日、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並持以向 盧文彬、邱玲惠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   ㈢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8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盧文彬、 邱玲惠佯稱:邱瑞專為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 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 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 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 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其等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期間 邱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盧文彬之親戚、邱玲惠提供診 察、診斷、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   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醫訴字第1 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同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該案審理筆錄列印本可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係於 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迄至於同年11月 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印本院113年11月1日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北檢力蘭113偵20728字第 1139110806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1 盧文彬 110年8月26日 人民幣1萬6000元 110年9月29日 ①人民幣5953元、②人民幣5953元 110年10月13日 人民幣6萬4000元 2 邱玲惠 109年8月26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3月29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7月1日 人民幣2萬5600元 111年1月24日 新臺幣1萬2800元

2024-11-22

TPDM-113-醫訴-1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陽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朝陽為錦新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平時代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旭耀公司)之前手李婉鈺就一樓面積43.95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甲區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約定共用專有部份。嗣旭耀公司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租金未付為由,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請工人在一樓電梯右方通往甲區域之通道建築磚牆,周朝陽經住戶告知到場後,見旭耀公司人員阻塞逃生通道(未據起訴),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徒手推倒水泥尚未硬化之磚牆致其坍塌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旭耀公司。 二、案經旭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朝陽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推倒水泥未硬化 之磚牆致其坍塌之客觀行為,惟堅稱並無毀損犯行,辯稱: 我徒手推倒磚牆,磚塊都還在原地,我認為磚塊沒壞、都還 可以用,不能說是致令不堪用;錦新大樓之前已發生過兩次 火災、死了很多人,素有猛鬼大樓之稱,每單元面積不大, 住戶眾多、有近千人、經濟狀況都不好,主委就是身障人士 才會由我代理,當時我看到旭耀公司建築磚牆阻塞逃生通道 即甲區域之通行,想到如果發生火災,住戶只能利用僅存的 另一扇小門通往一米巷逃生,光是踩踏都會死傷慘重,我是 為了保護住戶的安全,才會徒手推倒剛砌未乾的磚牆等語。 二、經查,甲區域現行使用狀態係門廳,原約定係作為逃生通道 使用,甲區域與電梯間原處於互可通行狀態,旭耀公司人員 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工築牆意在改變原通行狀態,被告 據報到場後,憤而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磚牆使其倒塌, 恢復原通行狀態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是 認無訛(見偵卷第7-9、57-58頁,易卷第59、89、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自清、羅家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73-74頁),並有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其附 圖、存證信函、回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及建築執照檔案大圖可稽(見偵卷第27-33、77- 91、易卷第73-74、79頁及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推倒磚牆並不生毀損效果云云。惟按上訴人告訴 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 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 果屬實,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旭耀公司僱工在電梯間 與甲區域間之連通區域砌起磚牆,高度已遠逾被告身高,僅 餘天花板下方一小段距離尚且互通,以監視器高度恰可以自 縫隙窺見磚牆後方之電梯間,嗣經被告徒手推倒後,磚牆原 隔離甲區域與電梯間之功能已遭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組成磚牆之磚塊因跌落地面有部分 破裂,尚屬完整者四周沾附砌牆時黏連磚塊之乾裂水泥,有 被告提供之證物照片可稽(見易卷第95頁),是被告於徒手 推倒磚牆之後,該磚牆原僅需稍待時間風乾即可隔離電梯間 及甲區域、阻塞逃生通道,此等功能與狀態,已大相逕庭,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事發時,客觀上雖有被告原有通行權遭現時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若發生火災亦可能致生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然而錦新大樓既確有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之另一扇小門存在,斯時亦無疑似火災或其他逃難需求之相關警訊,被告自尚有立即通報警方、相關消防單位求援以排除此狀況發生等求助手段,無必須立即將磚牆推倒不可之緊急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仍難認已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實際上坦承不諱, 僅執構成要件解釋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上理由進行答辯,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素行非惡(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代理管委會主委職務而高度參與所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故深諳錦新大樓逃生不易,及甲區域作為門廳及逃生通道使用之重要功能,見旭耀公司為索討租金,竟罔顧住戶之安危,砌牆阻絕電梯間與甲區域通行,情緒激憤之下推倒磚牆,欲藉此制止發生阻塞安全通道之結果,磚塊因此散落一地仍有組砌他用價值之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未因此獲利分毫、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PDM-113-易-83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