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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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蔡心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 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萬3,36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35萬92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銀行帳戶被凍結始欠繳,先前 繳款狀況均正常未遲繳,且於113年8月13日已補繳欠款完畢 ,亦經相對人確認無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遭詐騙,帳戶被 凍結始遲延繳納款項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就本票原因債 權存否為爭執,就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9

TPDV-113-抗-3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其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7,8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246,971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判命被上訴人 其基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147,09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99,878元【計算式:1,246,971元-1 47,093元=1,099,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而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訴-292-2024112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063,2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 5,31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補字第2722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260,688元(見本院卷㈠第32 5至326頁),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063,21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重訴-77-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黃怡珍(即黃鶴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152632-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80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昀霖(即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花(下以 姓名稱之)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玉花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以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 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核對後,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 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61%(即為週年利率2.97%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玉花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4萬8 ,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玉花於111年11月2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除被告 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玉花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 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原告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林玉 花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2、 348號公告、林玉花除戶謄本、被告暨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 、帳戶匯款明細、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112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8

TPDV-113-訴-56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洪晟庭 相 對 人 蕭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 3年5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於113年5月31日自行或委由他人發 送簡訊催告相對人給付,再於113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要 求給付,其內容均未提及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 人與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當日顯然未見面並提示票據,系 爭本票雖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現 實提示,其未為提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佐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相對人僅以簡 訊、律師信函請求付款,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已提出簡訊擷圖、律師函影本為憑。抗告狀繕本前已於113 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再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於 文到後10日內具體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方式及地點,相 對人於113年10年2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綜合 前情,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行 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8

TPDV-113-抗-35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楊寶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578645 1 209

2024-11-28

TPDV-113-除-176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以其先前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 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利息(按: 即為週年利率13.1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 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違約金(第1期300元、 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6萬3,4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 償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原告新個金徵審 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信用卡申請資料 、被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9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8

TPDV-113-訴-619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付款地為伊公司址,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萬0,4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那麼多錢,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原裁定金額不服 云云,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且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事 項,而係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為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7

TPDV-113-抗-376-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12月間持系 爭帳戶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兩造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 ,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兩造前於該案刑 事第一審(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嗣改分112年度審 簡字第2494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8日達成 調解內容略以:…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陸拾萬元整,給付方法: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㈤原告 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315號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等件 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 調解成立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 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縱未 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 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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