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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劉龍德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停放牌照號碼000-0000之自用車,遭墜 落雨遮擊損。疑似墜落物之屋主等3人趁隙將該墜落雨遮取 至○○○○社區大樓,再於不明時間將該墜落雨遮棄置在高雄市 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伊於同年月5日訪查比對,該墜落雨 遮之屋主自稱蔡先生(住○路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 對墜落雨遮說詞反覆;是日15時許,伊在○○市立○○國小側邊 圍牆尋獲該墜落雨遮,為免影響學童進出安全,且遭清運消 滅,有緊急保全必要,即自助保全移動該墜落雨遮至同路00 號騎樓。伊於同年月7日與○○○○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 信豪確認,該墜落雨遮屬蔡先生在專有區域自行增設工作物 ,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再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一心路派出所申請路口監視器影像保全及備案。翌日,伊 致電蔡先生,遭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並表示事實仍有爭議,因 墜落雨遮體積龐大,無法暫置同路00號騎樓,伊將該墜落雨 遮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3私有領域保管。嗣於同年 月21日,伊發現蔡先生已修繕雨遮墜落原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伊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 。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求予廢棄原 裁定,准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伊保管該墜落雨遮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上開之事實,業經其調得路口監視器 影像,已可辨識其自用車遭該墜落雨遮擊損,蔡先生取去該 墜落雨遮,並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雨遮墜落前 後比較照片、墜落後相關位置照片、抗告人移置墜落雨遮影 像、墜落雨遮相關位置與撞擊路線示意圖及同路00之0號0樓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全卷頁11、抗卷頁17至19及證 物袋內之光碟),核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故抗告人聲 請准予其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 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云云,再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其 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 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於本訴繫 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09-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美斌 楊馥如 楊晴惠 楊勝全 (共同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再審被告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760.16㎡×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系爭應有部分1/2=570,12 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1-27

KSHV-113-再易-3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解除現占有人對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取 交抗告人。系爭車輛雖前經另案執行事件查封,但如採原裁 定所擇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方式,將對抗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倘將系爭車輛交付抗告人占有,該查封效力仍存在,不違 反查封效力。  ㈡另案執行事件的債權人,係主張其為留置權之債權,該債權 為買賣價金。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該債權就拍 賣所得價金並無優先於抗告人之動產抵押權而受償,且系爭 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每台各為新台幣(下同)103萬 元,而原法院送鑑價結果,每台各為67萬元,故另案執行事 件之拍賣已無實益。原法院應將系爭車輛點交抗告人,由抗 告人取回占有。  ㈢抗告人聲請點交系爭車輛予抗告人占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 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 制執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 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 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 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 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 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就系爭 車輛之占有,並點交予抗告人占有,惟系爭車輛業經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拍賣留置物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 件)前於113年4月25日查封,交由債權人保管,並將進行估 價執行程序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卷部分影本可按(附本件 原法院執行卷第55-64頁),堪予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解 除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系爭車輛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抗 告人之強制執行,與另案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嗣後執行變價 之目的不同,且其執行方法亦相牴觸,依前揭說明,應以執 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時間在後,自不 許以在後之聲請執行,推翻在前之另案執行程序。是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  ㈡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係債權人依該法實行 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就善意留置權人得主張 優先受償範圍之限制而已,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規定,其執 行之順序可優先於行使留置權之執行。抗告人執此抗辯其執 行之聲請優先另案之執行及其執行不影響另案之查封等語, 顯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經原法院送鑑價結果,可認為另案執 行之拍賣已無實益等情。惟查,另案執行程序現仍繼續進行 中,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將另案執行所查封之系爭車輛點 交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回占有,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所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係屬 拆屋還地之非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競合,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執行聲請,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4

KSHV-113-抗-27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奕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確定(含更正裁 定,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故本院應受該裁定拘束。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22,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110-20241113-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上訴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忠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設計、製作焚化爐(含主體、冷卻桶、負壓送 風機)及串連集塵設備等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並 按裝在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簽約時上訴人需付30% 定金,合約才成立,進場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 清30%,合約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非 人為損壞時保固1年(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至同年12月間按裝完成,上訴人 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並依約於105年6月16 日給付定金(即合約款30%)434,700元,及於同年11月25日 給付進場按裝款(即合約款40%)579,600元,共1,014,300 元,並預留尾款434,700元(即合約款30%)作為保固金。然 於106年4月起焚化爐運轉燃燒時多次發生燃燒室、落塵室內 部之高溫防火泥龜裂情形,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 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106年間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修 繕完畢,系爭工作物雖勉強可運轉使用,惟不確定前述瑕疵 是否再度發生,故續留尾款434,700元為保固款。詎於106年 12月底又發生無法有效降溫、漏水及生鏽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之瑕疵,經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從未修妥, 即置之未理。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委託律師函知被上訴人 前於同年1月4日通知修補瑕疵遭拒,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 爭契約及請求返還1,014,300元。後於108年4、5月間,另串 連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 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嚴重崩塌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之重大瑕疵,現尚有洗煙裝置管路等其他部分陸續崩塌之可 能,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上訴人後於108年間認兩造 間系爭契約尚未經解約,續請被上訴人前來維修新生嚴重崩 塌等瑕疵遭拒絕。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起陸續函請被上訴 人修補,並表明如認上訴人先前委發律師函解約為不合法或 無理由,系爭契約仍續存,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遭 拒絕。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限期返還1,014,300元未果。先位 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計息返還1,014,300元。如認上訴人係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則備位請求計息返還價金1,014,300元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係因上訴人操作焚化爐不當及過 度燃燒,非被上訴人設計或製造不良。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實知上訴人預計焚燒之數量,至上訴人所提原證18僅為 「木屑粉塵流程示意圖」,非被上訴人提供,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實知上訴人預計焚燒之數量。況縱認被上訴人實知上訴 人預計焚燒數量,不等同兩造間有約定焚化爐之燃燒數量。 上訴人主張焚化爐偷工減料,惟依其所提原證21、22尺寸測 量影片,為其自行使用不明工具量測拍攝,也無法看出其測 量之物即為焚化爐之燃燒室,且焚化爐之設計製造,量測尺 寸所需之工具及方法,有其特殊之專業性,上訴人既不具專 業,又捨棄鑑定,無法看出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連結。上 訴人既未舉證不符設計規格與其主張焚化爐龜裂、水池回流 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管線、洗煙槽部分 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情有何因果關係。且 依鄭秀雄之證述,上開焚化爐發生情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所致。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連集塵設備等系爭工作物,並按裝在 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簽約時,上訴人需付30%定金 ,系爭契約才成立;進場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 清30%,工程款合計共為1,449,000元(含稅)。  ㈡上訴人於105年月16日支付定金434,700元(即合約款30% ) ;復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進場按裝款579,600元(即合約款4 0%),共1,014,300元,並預留尾款434,700元(即合約款30 %)。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同年12月 間按裝完成;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 。  ㈣被上訴人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並試車後交予上訴人若干時 間,發生漏水現象。 五、爭點: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 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 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瑕疵?如有,瑕疵原因?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 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 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約款?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作物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 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 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瑕疵?如有,瑕疵原因?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 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契約載明「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其附 件報價單記載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及現場按裝之 規格、數量與單價,並據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示意 圖,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 系爭工作物,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完成後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現場按裝。足見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製作、 按裝系爭工作物,同時使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工作物, 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按裝系爭工作 物及開始試車後,焚化爐在運轉使用中發生多次燃燒室、 落塵室內部高溫防火泥於燃燒時有龜裂之情形,且水池回 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並有燃燒室、除灰處漏水、 生鏽狀況等重大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再發生無 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等相同之瑕疵;嗣串連集塵設備 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 煙槽煙囪斷裂等嚴重崩塌之重大瑕疵,現尚有洗煙裝置管 路等其他部分陸續崩塌之可能,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 等情,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各該瑕疵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   ⒊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連集塵設備等系爭工作物,並按 裝在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指定地點;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間進場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同年12月間按裝完成;上訴 人於同年12月底、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被上訴人完成 按裝系爭工作物,並試車後交予上訴人若干時間,發生漏 水現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 於105年6月2日為處理上訴人仁武廠區內既有集塵設備產 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焚化爐並串連集塵設備 等系爭工作物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依 約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嗣於106年1月初開始試車後交予 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始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輔以上 訴人起訴主張:106年4月起焚化爐運轉燃燒時多次發生燃 燒室、落塵室內部之高溫防火泥龜裂情形,水池回流速度 不佳,無法有效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重大瑕疵云云(審建卷頁至15至 17);上訴人員工廖瑋傑證稱: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完成 後106年1月間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沒 有問題等語(建卷一頁185),益徵被上訴人依約於106年 1月初起,就系爭工作物試車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 ,迄至同年4月間起始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   ⒋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4月間拍攝系爭工作物之若干照片( 審建卷頁43至45之原證3),系爭工作物若干部位外觀雖 有鏽痕、燒痕、龜裂及崩壞情形,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作物交予上訴人使用後,因燃燒非僅集塵設備所產出之 廢棄物,過度燃燒及員工不當操作,致補水不足產生爐體 空燒、龜裂而漏水,被上訴人派員以焊接方式修補,以防 再次漏水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採購人員王錥玲證稱:系爭工作物按裝完成後有 實際試車,試車幾次沒紀錄,是試車幾次後產生漏水問 題等語(建卷一頁75);上訴人負責生管部之陳音因證 稱:焚化爐於105年建置完成,大約不到1、2個月期間 就發生漏水等語(建卷一頁159、161)。    ⑵上訴人工務部員工廖瑋傑證稱: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於1 06年1月間完成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1個月左右 沒有問題,都是燒大約0.3至0.5立方公分的邊角料,與 粉塵一樣集塵後燃燒,氧化鎂成分的邊角料體積也是約 0.3至0.5立方公分,沒有拿其他廢料焚燒,其他廢料給 環保公司處理,平均1週約燒5、6次,1週約3、4天,交 給我們使用後約1個月發生漏水等語(建卷一頁184至18 8)。    ⑶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作物按裝監工之鄭秀雄證稱:系爭 工作物先在被上訴人工廠依日本公司設計做好,再去上 訴人廠區按裝,完成按裝後就開始試車,試車流程是一 貫作業,集塵室的東西集中後,利用風車送到焚化爐投 擲口焚燒,試車是試到流程順暢後,才交給上訴人。但 上訴人於試車時除燒集塵室的粉塵外,還有門板切下來 的角料、門框大小的長條狀邊角料等別的東西,也放進 焚化爐入口去燒;焚化爐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一直燒,焚 化爐所附的水桶裡要有足夠的水,將開關打開,水桶足 夠的水就可一直循環,上訴人指示按裝系爭工作物的旁 邊有消防池,可以抽水上來循環使用冷卻,這也是焚化 爐設計的一部分。試車時並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使用 後發生漏水問題。焚化爐漏水,是因兩邊爐壁的水桶缺 水,導致爐壁鐵片變形;缺水是因爐壁內流放水太多, 冷卻補水不及,放水開閥開太大,進水不及,我問他們 如何操作,說是外勞操作,他們不知道,我看的時候也 是外勞操作,維修好後,也是叫外勞來操作。維修壁面 重新焊接,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維修很多次,都是缺 水,壁面脆化的問題,再重新焊接補強,到可以他們使 用才離開。維修時,都是楊天來與我接洽,他有問我為 何漏水,我告訴他是缺水問題,他沒說什麼,有跟外勞 講,但外勞好像聽不懂。上訴人有燒氧化鎂的角料,腐 蝕性比較強,量又多,所以排風的鐵管壞掉有更換,鐵 管是消耗品,腐蝕性強,壽命不長,是可以換的,對焚 化爐本身沒有影響。焚化爐不缺水,操作正常,鏽蝕更 換即可,沒有問題等語(建卷一頁189至194)。    ⑷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系爭工作物焚化爐試車後交予 上訴人使用之際,並沒有問題,係試車後1、2個月始發 生漏水問題。經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發現焚化爐漏水係 因兩邊爐壁的水桶缺水,導致爐壁鐵片因過度燃燒而變 形。然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現象,究否因被 上訴人設計、製造或按裝所致,無從遽以認定。   ⒌依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依報價單及示意圖(審建卷頁3 5至37)製造、現場按裝之焚化爐(含主體、冷卻桶、負 壓送風機)並串連集塵設備,其中焚化爐〔含主體外2,400 mm(誤繕為m)×1,500mm×1,800mm、燃燒室2,000mm×1,200 mm×1,450mm、木粉投入螺旋桶、配管、高壓送風機2台等 主要設備〕;冷卻桶(含双層水槽主體,外直徑1,800mm×3 ,000mm,內直徑1,000mm×3,000mm);負壓送風機(含7,5 HP風機、配管、排風煙囪)。兩造間復約定「非人為損壞 時保固1年」。惟兩造間除約定現場按裝之焚化爐(含主 體、冷卻桶、負壓送風機)並串連集塵設備外,並未就系 爭工作物特別約定需達成何程度之效用,此觀上開系爭契 約及其附件報價單、示意圖即知。據陳音因證稱:焚化爐 燃燒集塵設備聚集送過去之邊角料,不到1公分,3、4公 分的邊角料為大型廢材,裡面含有氧化鎂,上訴人會請環 保公司載走等語(建卷一頁159至161、162至163);暨廖 瑋傑亦證稱:系爭工作物焚化爐都是燒大約0.3至0.5立方 公分的邊角料,與粉塵一樣集塵後燃燒,氧化鎂成分的邊 角料,體積也是約0.3至0.5立方公分,沒有拿其他廢料焚 燒,其他廢料給環保公司處理等語(建卷一頁186至187 )。然觀諸上訴人所拍攝燃燒室燃燒之情形或燃燒後餘燼 之現象(審建卷頁47之右下角照片、同卷頁49之上方照片 ),上訴人實際送入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 ,顯非僅不到1公分的集塵設備產出之邊角料,尚包括若 干超過3、4公分的大型長條狀廢材,甚至有圓柱體之疑似 金屬罐。足見上訴人應非依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目的使用焚 化爐,僅燒化集塵設備所產出之廢棄物。故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及人員操作 不當等情事,非屬無據。   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問 題,係因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所致云云,雖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卷一頁121至123),續於11 0年3月26日、8月5日均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卷一頁241、253至255)。而被上訴人則以土木 技師公會不具環保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系爭工作物非其專 業鑑定項目之結構物,請求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下稱研究院)鑑定(建卷一頁275至278)。原審 嗣於110年11月3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研究院各自說明 是否鑑定及預估鑑定費用若干,經土木技師公會、研究院 分別復函受託意願(建卷一頁372至373、380至383),上 訴人委任代理訴訟鄭律師於111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2個單位都可以送鑑定(建卷一頁396),乃兩造 於是日合意由原審囑託研究院鑑定(建卷一頁397),原 審遂於111年1月18日函囑研究院為鑑定(建卷一頁404至4 05,鑑定事項如附件)。研究院先後於111年3月7日、5月 20日函請兩造提供資料(建卷一頁416、422),並排定11 1年9月19日初步現場勘查作業(建卷一頁438、440)。研 究院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16日分別以:完成 初步現場勘查作業,發現系爭工作物設備現有狀態不良, 將影響部分鑑測作業,焚化爐已無法使用,無法得知其修 復費用及時間,「若要回復使用狀態,需進行大幅修復作 業,應不符經濟性」,尚研擬替代實地鑑測方案等情函復 原審(建卷一頁454、464)。惟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具 狀以:研究院單方私收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有失公正,及 拖延鑑定作業等情,質疑研究院之專業,請求重新選定鑑 定機構(建卷二頁7至15)。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建卷二 頁39)函知研究院將已完成部分之鑑定報告送院(建卷二 頁55),研究院函覆請原審確認鑑定事項是否調整(建卷 二頁65至66)。上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鄭律師則於112年6 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表示:捨棄部分項目鑑 定(建卷二頁77至83)。嗣經研究院函覆:未捨棄部分之 鑑定,尚應繳付鑑定費11萬元(建卷二頁105至107),上 訴人委任代理訴訟之鄭律師則於同年7月7日具狀表明:「 聲請不再行任何鑑定作業」等語(建卷二頁133至135) ,原審於同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上訴人委任代理 訴訟之鄭律師確認,其陳稱:請依兩造所提出卷證資料及 證人陳述儘速依法判決等語(建卷二頁155)後,原審即 通知研究院取消囑託鑑定(建卷二頁161)。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洵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⒎是以,上訴人既就其主張:系爭工作物「燃燒室、落塵室 內部燃燒時高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 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事之原因, 聲請囑託鑑定2年8個月後明確表示:「聲請不再行任何鑑 定作業」,請原審依兩造所提出卷證資料及證人陳述儘速 依法判決等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聲請囑託鑑定(本院卷頁95至97),殊有 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除約定按裝串連集塵設備外,並未就系爭工作物特別約定 需達成何程度之效用;且被上訴人於按裝系爭工作物試車 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若干時間,始發生焚化爐漏水情形;而 上訴人未如系爭契約目的使用系爭工作物,除燃燒所串連 既有集塵設備產出之廢棄物外,尚包括其他大型長條狀廢 材等廢棄物等各情,均如前述,足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 發生漏水等現象,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時 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矧以,依原審囑託鑑定之 研究院初步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作物設備現有狀態不 良,將影響部分鑑測作業,焚化爐已無法使用,無法得知 其修復費用及時間,「若要回復使用狀態,需進行大幅修 復作業,應不符經濟性」等情,詳如前述,益徵實無再囑 託鑑定系爭工作物之必要。   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後發生漏水等現象,被上 訴人除派員到場多次施以焊接維修外,曾於106年5月22日 至同年6月5日,改善並加裝燃燒室;於106年7月3日至同 年月18日,將系爭工作物拆回工廠,在燃燒室側牆填充防 火泥;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派員到場焊接 維修;於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在焚化爐所在地 上鑽5個孔,加裝水管以抽取消防水及裝設風扇等各情, 業據上訴人具狀查報(本院卷頁91)及與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本院卷頁179至180)。顯見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之要 求多次前往維修、改善系爭工作物發生漏水等問題。至上 訴人提出其先後於106年12月初、12月底及108年4、5月間 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審建卷頁47至49之原證4、5、同卷 頁57至65之原證8至12、證物存置袋),核與被上訴人於1 06年1月間完成按裝系爭工作物試車後,交予上訴人使用 時,至少相隔近1至2年有餘,洵難以各該照片、影片所示 系爭工作物之情形,證明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及按裝有何 瑕疵存在,亦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⒐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發生漏水等問題, 尚提出其委請環保公司清運之收據、照片、影片、新舊廠 房集塵管(室)與焚化爐連結圖示、照片、舊廠房之舊焚 化爐照片、系爭工作物焚化爐燃燒室尺寸測量影片、系爭 工作物與集塵室、各牆面等尺寸測量影片、照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與員工李權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焚化爐現 況外觀照片及說明、系爭工作物丈量照片、平面圖及立面 圖、仁武廠區使用執照、成大防火門形式試驗報告書、經 濟部工業局「模具式焚化爐操作維護手冊」第166至168頁 、產業永續發展整合資訊網文獻「小型事業廢棄物焚化爐 操作維護案例說明」(建卷一頁33至63、137至145、217 至219、243、證物存置袋;本院卷頁53至59、89至99、20 5至225),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錥玲、陳音因、廖瑋傑等為 證(建卷一頁70至77、158至163、183至188)。縱認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溫 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 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 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 ,悉如前述,故上開情形尚難逕認即屬被上訴人應擔保負 責之工作物瑕疵,或系爭工作物有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⒑上訴人復主張:鄭秀雄及被上訴人指派按裝系爭工作物之 人員不具專業證照,且以滿焊維修系爭工作物,未經以儀 器檢測確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鄭秀雄係被 上訴人之廠長,負責按裝系爭工作物現場之監工及試車, 由電焊師傅實施焊接維修等情,業據其證述屬實(建卷一 頁189、本院卷頁288、294至295)。而鄭秀雄為不具專業 證照之被上訴人廠長,在系爭工作物按裝、試車現場監工 乙事,究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嗣後使用時 發生漏水等現象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上訴人 於使用系爭工作物後發生焚化爐漏水等現象,要求被上訴 人維修,被上訴人指派鄭秀雄廠長與電焊師傅前來,由電 焊師傅以滿焊方式維修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究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擔保負責之工作物瑕疵,或系爭工作物有 何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有何關連,亦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 況上訴人所指「依據我們所知,滿焊的話,似乎要有儀器 設備去監測他的成效」云云(本院卷頁295),既未舉證 說明有何監測滿焊成效之儀器設備,豈可以被上訴人指派 之電焊師傅實施滿焊以維修系爭工作物,未有監測成效之 儀器設備等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之鄭秀雄、電焊 師傅不具專業能力。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 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本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作物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溫防火泥龜裂」、 「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室、除灰處漏水、 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工作物之焚化 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交 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 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得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合約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雖有「燃燒室、落塵室內部燃燒時高 溫防火泥龜裂」、「水池回流速度無法有效降溫」、「燃燒 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等情形,惟因無法排除上訴人使用 系爭工作物之焚化爐有過度燃燒或人員操作不當之情事,難 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或第365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亦不能依回復原狀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其給付之合約款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354條、第3 59條或第36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先、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原審囑託鑑定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照兩造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上焚化爐所示之 規格製造設計焚化爐?焚化爐是否一天可以燃燒8小時?一 個星期最多3天? 二、焚化爐所使用之排水、引水管線、冷卻管線、耐火磚、開關 制水閥、幫浦機及爐壁之安裝方式、焊接方式、黏貼方式、 分布位置、口徑、厚度及材質各自為何?是否均符合一般品 質要求?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焚化爐尺寸標示說明 (如原證1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 三、焚化爐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龜裂、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 有效降溫、漏水、串連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線、洗煙槽 部分之管路有無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之煙囪有無斷裂等瑕 疵? 四、承上,如有上開瑕疵,瑕疵發生原因為何?

2024-11-13

KSHV-113-建上易-1-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黃示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 ,經鑑定後,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原裁定 酌定之供擔保金額53萬元顯然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769,399元本息暨違約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卷相對人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權轉讓 價金2,08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惟依抗告人於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檢附之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權僅為 轉讓與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其中之一(見原法院 113年度補字卷第1315號影卷第27頁),故系爭專利權之轉 讓價金顯不足2,080萬元,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系爭專利權 客觀上價值之依據。而系爭專利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處送請鑑 定後,價值為495,000元(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75頁至第87頁),低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自應以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之價值49 5,000元,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㈡茲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之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暨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繁簡程度,並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所據,爰由本院廢棄 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抗-29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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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及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 計費用168,000元,合計1,63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集塵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僅支付1,176,000元, 尚餘尾款294,000及上述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合計 462,000元未給付。兩造復於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及契約),雙方 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並於1 06年1月完成試車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此部分尾款43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將舊廠改建為新廠,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 定將舊廠拆下來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 集塵設備之尾款,且兩造並無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 0元。另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 4,000元和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 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尚有尾款294,000 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焚化爐契約。被 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焚化爐,上訴人尚有尾款434,700元( 含稅)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同上證1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尾款兩造已經合意用舊 廠管線拆遷抵償,且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另被上訴人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 二尾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集塵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尚 有尾款294,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已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按 裝,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98,710元(均未稅), 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尚有230,474元,故兩 造方合意用該拆遷之舊管線抵償尾款,上訴人因而在帳務資 料將尾款記載為「0」元,並提出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佐證( 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立之發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之真正, 加以上述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 資料,自難執此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 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設備經折舊至 105年間殘值合計為230,47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不 足支應尾款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294,000元,且本件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拆除舊管線(詳如後述),倘依上訴人所述, 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顯然需要自行吸收拆除成本並承擔一部分損失, 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 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呂雅蓉到庭稱:不了解系爭集 塵設備價金是否已付清,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用拆遷之舊管線 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秀雄到庭證稱:伊有去拆上訴人鳥松廠 區的舊管線,有一些舊管線老闆交代帶回去抵那一次拆遷吊 車的錢和工資,沒有帶回去的機器、風車、螺旋桶就留在現 場,伊不清楚有沒有抵到系爭集塵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忠到 庭證稱:我有和鄭秀雄一起去拆,拆的管線和103年發票所 牽涉的管線是一樣的東西,帶回來的舊管線抵吊車的錢和工 資,沒有抵系爭集塵設備的錢,剩下的集塵機和螺旋桶我們 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未證稱兩造 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而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 合意云云,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另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焚化爐,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 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上訴 人則尚有尾款434,7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 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 付清30%」(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又兩造因系爭焚化爐另案涉訟,上訴人之職員廖 瑋傑於該案一審到庭證稱: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 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 漏水問題,試車完成我們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6頁);鄭秀雄亦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停機,從 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 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後就發生漏水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安裝完成後 ,確實有將廠區集塵設備所蒐集之木屑導入系爭焚化爐焚化 ,這部分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堪認系爭焚化爐確實已完成試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該是試 車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 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需待全部試車完 成順暢60天後付清20%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 爭焚化爐契約則未有此約定,對比之下,顯見兩造就系爭焚 化爐並無需要試車長達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自難認有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焚化爐有瑕疵部分, 已據上訴人陳明留待另案主張,本件僅主張系爭焚化爐並未 完成試車,不符合請領尾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自無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等系爭契 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 、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 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桶、集塵機 、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製造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 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之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 求,完成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製作及安裝,並同時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 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於本件關於系爭集塵設備及 焚化爐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依上述說明,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 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 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 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 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 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登記資 料所載,係以各項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按裝、買賣、內外 銷等為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短 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 及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且兩造間並無以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系爭焚化爐復已完成試車,業經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 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民事起訴狀收文 章戳),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 ,合計728,700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7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易-12-202411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 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為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1-11

KSHV-113-重抗-3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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