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生育補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劉雲和 上列原告因生育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 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2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誤繕為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2 3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繳費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 院卷第37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04

TPTA-113-簡-474-20250204-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稅簡字第17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林家弘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被告代表人黃漢銘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博翔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映如 到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以訴外人魏漢東(嗣改名為 魏楓遇,下稱魏楓遇)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34筆(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V10697E8890號等,原處分卷二 第1至68頁,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魏楓遇於112年2月21 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原 處分卷二第87頁)。被告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 第1121039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以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52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11300091號,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61至70 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經本院傳喚魏楓遇,及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期間魏楓遇之雇主 即品妍精品鞋業(獨資事業,下稱品妍)之負責人洪英哲到 庭,就品妍、魏楓遇與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立邦公司)之合作模式等為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28至241頁 ),堪認:品妍為進口鞋類及避免遭課高額稅賦,委託立邦 公司以包稅方式將貨物運回臺灣(立邦公司係委託原告進行 報關,本院卷第271頁),魏楓遇於在職期間有同意品妍以 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再由品妍為魏楓遇負擔所衍生之稅賦 ,系爭貨物係魏楓遇在品妍任職期間所進口,有在魏楓遇同 意出名的範圍內;事後,國稅局與魏楓遇聯繫關於系爭貨物 之稅賦事宜時,魏楓遇已自品妍離職,且與品妍間有勞資爭 議尚未解決,魏楓遇係因還未能確認品妍確實會負擔系爭貨 物之稅賦,才會在國稅局幫忙擬具系爭說明書後而為簽署。 三、又,雖然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似有與品妍經營 的鞋類貨物無關者,其中可能原因多端(本院卷第263、264 頁),尚待被告進一步查察,不過魏楓遇既已確認有同意出 名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難認原告有冒用魏楓遇名義之 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64、265、276頁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冒用魏楓遇名義報關而為裁罰,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04

TPTA-113-稅簡-17-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6號 原 告 林緯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300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04

TPTA-113-交-385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景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74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 南路1段口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不服,主張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 駛人,且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本院卷第29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路檢暨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時,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在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 段口設立路檢點實施酒測,執法員警依法架設警示爆閃燈、 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酒測攔檢牌面,所有車輛均循序前進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驟然加速駛離 規避酒測路檢,有卷內事證可稽(本院卷第30、75至88、95 至97、12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至被告處所自承 為上開駕駛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比對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中上開駕 駛人之面貌及髮型,核與原告相符(本院卷第89至97、123 頁),堪認原告即為上開駕駛人而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乃有意為系爭違規行為,核屬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2025-01-24

TPTA-113-交-1823-202501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阮明職 黎氏桃 (LE THI DAO越南籍)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代 表 人 何震寰 被 告 石瑞琦(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陳姓面談官(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執行面 談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 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訴 前調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合義務裁量處分。㈡ 、請求回復原狀。㈢、請求原告之結婚證書予以驗證。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共同賠償原告人格隱 私侵害之金錢賠償及返還收取之規費30元美金。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先位聲明中之 請求原告之結婚證書予以驗證部分,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 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地訴-39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錠臻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磨佳瑄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李錠臻 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四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本院卷 第67頁),已達0.15以上未滿0.25mg/L,超過酒精濃度規定 標準仍騎乘機車,且為10年內第2次酒駕,當場製單舉發( 本院卷第49、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3、55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5U22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 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3、95頁);以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5U22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以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以上為處罰標準,如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未 達0.15mg/L,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之,自亦不能再適用同 條第3、9項規定為處罰。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35:34 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尾燈未亮,01:35:59員警持酒精感知器 請原告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01:36:20員警詢問何時飲酒 ,原告回答8點,01:37:57員警宣達酒測程序與法律效果,0 1:39:05 員警拿出「已開封」瓶裝水(瓶内水不到一半) 及紙杯供原告漱口,01:39:26,員警拿出全新吹嘴請原告開 封,01:39:52員警將酒測儀器歸零,01:40:03 原告開始 吹氣,測得酒測值0.15mg/L,01:45:30員警表示原告係10年 內第2次酒駕,上開內容為全程連續錄影(本院卷第118、12 1頁)。據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提供原告漱口之瓶裝水並 非全新未開封,且瓶內水僅剩不到一半,該瓶內水的來源、 成分、之前使用情形以及是否受到汙染等,均屬有疑,且因 時隔已久,現已無從再就上開瓶內水是否不會影響酒測值作 確認。又0.15mg/L乃上開規定之最低處罰標準,只要該瓶內 水的瑕疵對酒測結果稍有些微影響,即可能使原告未達酒駕 處罰標準,是該瓶內水的瑕疵對本件酒測結果正確性核屬重 要。既然無法排除該瓶內水有影響酒測結果的可能性,難認 為被告已就原告酒測值確實超過處罰標準盡舉證責任,應對 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應 予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3

TPTA-113-交-2044-2025012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8條、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 07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 正確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 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起訴之聲明、未記載被 告代表人姓名、未說明訴訟種類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 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敘明起訴狀所載原告「李 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是何組織種類,若非為獨資,亦 未蓋用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3

TPTA-113-地訴-311-20250123-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BA HIEU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延收字第14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林庭竹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BA HIE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 年度續收字第852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1月27日) 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4-延收-14-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96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 車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舉發( 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引用法條錯誤,舉發為無效 ,且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距,非連貫車隊,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07:48: 58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上,前方數車輛依序排隊 、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48:59至07:49 :01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跨越穿越虛線,部分車身自 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49:04時,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於輔助車道上,於畫面時間 07:49:10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前方完全駛入輔助車 道(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上可知,原告於輔助車道已呈 現連貫車隊之情形下,仍強行自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車隊之 中,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 距,依據上開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雖有部分 空間,惟扣除安全距離後,顯然不足以再駛入其他車輛,仍 屬連貫車隊無訛,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舉發 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部分,係以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 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卷第37頁),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41號函之說明 二則記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本院卷第47頁),而認為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惟 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變 換車道之規範,而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並無錯誤,原告核有誤會。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

2025-01-20

TPTA-113-交-152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7號 原 告 王春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WC40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係違規右轉駛入 機車停等區後,確認交叉路口於綠燈狀態下車頭轉向後依燈 號直行,應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 「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 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二)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線」(本院卷第17至19頁),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左轉須分段行駛,在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 左轉(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規定參照)。依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先駛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後,再自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並駛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北向車道(本院卷第61至6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 口顯示紅燈而不允許直行時,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左 轉待轉區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左轉。原告雖是先行往右進入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但這只是依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 規定要進行左轉的前段行為,屬左轉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右 轉行為,無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8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2767-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